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更新时间:2020-12-20   浏览次数:7231 次 标签: 合同解除 可得利益 赔偿范围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提示】当事人违约期间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
【摘要】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而违约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主张获得赔偿。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仅适用于违约责任,并不适用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民事责任。
②不宜对《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直接损失。

文章摘要2:

【摘要】三星堆客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广汉市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其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损失”,即我国合同法所称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三星堆客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如前所述,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故合同解除以后三星堆客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自2006年8月22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移交经营权,至2008年7月10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合同,广汉市人民政府因违约造成三星堆客运公司的损失,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损失。三星堆客运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广汉市人民政府赔偿违约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了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可得利益,亦即违约金作为对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估应当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
【解读】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守约方认为违约金过低需要调整的,应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