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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63号

更新时间:2023-06-09   浏览次数:6395 次 标签: 非典型担保 所有权保留 拟制交付 所有权转移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63号
【提示1】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的,此约定有效。
【摘要】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后买卖合同的卖方与仓库营业人员及银行达成财物安排协议,并由仓库营业人员出具仓单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明确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买方,但质押给卖方,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通过占有改定完成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拟制交付。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拟制交付,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制定的目的是在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时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则该标的物虽为买方所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归卖方,相反,如果卖方并没有实际交付标的物,却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方的情形亦为该条款所包含,所以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所有权已约定转移给买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时有效的。鉴于本案仓单具有担保物权属性,且第三人购买货物时不具有善意,因此当事人拟制交付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合同法并未对拟制交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肯定了买卖合同履行中拟制交付效力。
【提示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的,卖方未达到融资目的双重买卖的,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的,不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