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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20-10-17   浏览次数:3455 次 标签: 医疗侵权诉讼 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

文章摘要: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主要是指因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包括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和无照行医、非法行医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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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主要是指因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包括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和无照行医、非法行医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 回目录

1.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事故发生在医疗活动中(非限于诊疗活动中);

3.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失;

5.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

6.过失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医疗行为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 回目录

1.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

(1)证明存在医疗关系;

(2)证明医疗损害事实。

2.医疗机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医疗机构就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医疗机构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A.证明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结果;

B.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造成的;

C.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造成的。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医疗行为侵权责任只有2个免责事由:

A.不存在因果关系;

B.不存在医疗过错。

②医疗行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③事先签订的免责协议不免责(不属于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④《侵权责任法》规定诊疗活动致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A.一般诊疗活动致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举证证明医疗脊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受到的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

B.特殊诊疗活动致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⑤《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未尽说明义务致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⑥《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推定过错责任的三种事由:

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

⑦《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⑧《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A.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B.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C.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⑨《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历资料致害责任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陈其象律师提示2: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回目录

①根据《证据规定》:

A.先由患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

B.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医疗机构,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否则医疗机构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②《侵权责任法》实施后:

A.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

B.医疗一方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附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的,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了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断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删除】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诊疗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过错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未尽说明义务致人损害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措施】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诊疗活动的过错推定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医疗产品致害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历资料致害的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患者隐私权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4、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综合交费单、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医疗关系。 

  45、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6、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的,人民法院经依法认定后,均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病历资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因当事人遗失、销毁、抢夺病历,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遗失、销毁、抢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11.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2.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正确认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问:在涉及医疗纠纷的诉讼中,医疗机构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理解,认为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不知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答: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第二,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

  第三,确定证明责任转移的依据。确定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首先,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如患者因手术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其在手术过程中一直处于麻醉的状态,对医疗过程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再次,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所以,我们不赞成在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上,过分夸大其“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从严格意义上说,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过失推定、因果关系推定,而医疗事故诉讼中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最终依据鉴定结论,推定的作用极其微弱,完全没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过度地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