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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1-11-01   浏览次数:6582 次 标签: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生命权纠纷 健康权纠纷 身体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章摘要: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民法典标签】D1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990【人格权定义】;D995【人格权请求权】;D100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D1002【生命权】;D1003【身体权】;D1004【健康权】;D1005【法定救助义务】;D1006【人体捐献】;D1007【禁止人体买卖】;D1008【人体临床试验】;D1009【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的义务】;D1010【性骚扰】;D1011【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D1179【人身损害赔偿范围】;D1183【精神损害赔偿】

文章摘要2:

【注解】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一般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级法院应当统一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停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1.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维护生命安全权和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

2.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为内容的权利(包括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

3.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自己将康的权利。

【解读】

(1)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受到他人侵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

(2)《民法典》将身体权移到健康权之前,表述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生命权与生命权纠纷 回目录

1.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的、独立的人格权。

(1))生命权客体: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

(2)生命权内容: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

(3)生命权保护对象: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2.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身体权及身体权纠纷 回目录

1.身体权:是指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身体组织、器官、肢体的具体人格权。

(1)身体权客体是自人人的身体;

(2)身体权体现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

(3)身体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

2.身体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的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健康权与健康权纠纷 回目录

1.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3)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

2.健康权纠纷:是指因自然人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想降落地或者被告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 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适用本案由应根据具体侵害的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案由,如“生命权纠纷”、“身体权纠纷”、“健康权纠纷”,而不应直接将“生命权、身体权纠纷、健康权”案由全部引用:

A.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案情确定相应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

B.“生命权、身体权纠纷、健康权”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确定相应的案由

②生命权、身体权纠纷、健康权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存在竞合,应首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没有相应案由在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第九章“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生命权、身体权纠纷、健康权”案由和“物权纠纷”项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D1002-1011)

  第一千零二条【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人体买卖】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人体临床试验】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的义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

  第十七条【删除】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3.将第三条修改为: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删除】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删除】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6.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当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7.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义务人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权利】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备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包括: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②应当由死者扶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扶养的子女。

  【参考案例】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