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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证事由

更新时间:2022-06-10   浏览次数:15331 次 标签: 免证事实 生效裁判既判力 公证 【免证事实】 自然规律 定理 定律 众所周知事实 推定事实 预决事实 公证文书所证明事实 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足以反驳 足以推翻 仲裁裁决预决事实 超出执业区域 跨执业区域 跨核定地域 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 基本事实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

文章摘要:

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即可确认的事实,不再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知悉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未写入司法解释)。

文章摘要2:

问题01|什么是免证事实? 问题02|什么是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事实?问题03|什么是众所周知事实(显著事实)?问题04|什么是法律推定事实?问题05|什么是事实推定?问题06|什么是法院裁判预决事实?问题07|什么是仲裁裁决预决事实?问题08|什么是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问题09|如何区分“足以反驳”与“足以推翻”?

目录

问题01|什么是免证事实?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所谓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者推翻的除外的情形


问题02|什么是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事实?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根据上述规定:

(1)自然规律(自然法则)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内在的本质联系及其发展的必然趋向。

(2)定理、定律是指在科学上经过反复论证,证明具有正确性而可以作为原则、规律的命题、公式。

(3)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属于绝对免证事实,当事人不能用相反证据推翻。

【理解与适用】对于确为自认规律及科学定理、定律的事实,不允许当事人以相反证据推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65


问题03|什么是众所周知事实(显著事实)?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为大多数人所知悉的深信不疑的事实(显著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富有弹性的相对的概念;

(2)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地域性;

(3)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问题04|什么是法律推定事实?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3条规定:“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婚生子女的推定,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推定,从某一事实而推断出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据规则:

1.法律推定事实类型:

(1)不可反驳的推定(绝对推定;我国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是指法律对推定的事实不允许当事人推出证据予以反驳;

(2)可反驳的推定(相对推定):是指法律对推定的事实允许提出证据加以反驳;

(3)直接推定(无基础事实的推定):是指在没有基础事实(前提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推定;

(4)推论推定(有基础事实的推定):是指在有基础事实(前提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推定。

2.法律推定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反驳除外(《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和婚生子女推定均应属于可反驳的推定)。

3.诉讼调解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签字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3条规定)。


问题05|什么是事实推定?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事实推定(裁判上的推定、法院推定)是指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据规则。

(1)事实推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2)事实推定的推定规则是经验法则:

A.一般经验法则:是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知悉的事实而形成的法则;

B.特殊经验法则:是指具有特殊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所知悉的事实而形成的法则。

(3)事实推定条件:

A.待证事实无法用其他证据规则予以证明;

B.基础事实必须被证明是真实的;

C.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联系;

D.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能否成立确认推定是否成立。

(4)推定事实具有转移证明责任、缓解推定事实证明困难的作用。

(5)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免除证明责任?

司法实务中,“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通常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时,证明责任转移为对方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除外(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因此,运用经验法则免除对事实的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举证责任方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个高度盖然性事实;然后,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反驳证据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后,因对方提供反驳证据不足以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从而认定经验法则推定事实为真实。

如:买方欠买方2500万元货款,买方主张卖方超过诉讼时效,卖方提交催款电话记录(买方否认接到过电话);发送催款传真(买方抗辩没有收到任何传真);24张火车票主张卖方人员8次前往买方催款,买方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你们来过我方所在城市,但不能证明你向我主张权利,也许你在这个城市还有其他业务伙伴或者可能有其他亲戚朋友。买方的说法是一种抗辩,对该抗辩事实(即反驳证据)必须举证证明,否则认定卖方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认定卖方主张了权利。

(6)债权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主张债权,提供特快专递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能否免除债权人对邮件到达的证明责任?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 [2003]民二他字第6号)载明内容:“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B.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认为:(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C.根据上述规定及裁判精神,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主张债权,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特快专递已经到达保证人,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债权人通过非邮局一般快递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主张债权,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不免除债权人举证证明特快专递已经到达保证人的证明责任。

【提示】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7项免证事实,尤其是第(二)项“众所周知的事实”、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实际上对于诉讼中某些事实难以或者无法证明的问题起到证明责任转移的作用,对降低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难度,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值得所有民商诉讼代理律师高度重视。对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之免证事实的运用尤应重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思之,慎之!


问题06|什么是法院裁判预决事实?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备注:限缩为“基本事实”;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涉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判

【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第6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实际上大大缩限了发生类似既判力作用的案件事实范围。

3.《民事诉讼法解除》第33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裁判预决事实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在与其相联系的另一案件中不需再作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裁判主要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调解笔录等。
A.民事、行政判决主文中认定基本事实具有预决效力,理由事实部分不具有预决效力;

B.刑事判决中有罪判决、犯罪事实非其所为的无罪判决具有预决效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具有预决效力。

(2)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A.应当提供生效裁判的法律文书(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B.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行政判决特殊规定:“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理解与适用】预决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须具备一定条件,主要有:

(1)先行案件的法院裁判须是生效的(即确定);

(2)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即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3)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55

【立即与适用】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先裁判中对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才属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基本事实”,这样的事实也才能成为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56

【理解与适用】对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条要求须“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要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即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61


问题07|什么是仲裁裁决预决事实? 回目录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是指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裁决确认的,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已为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以生效裁决为免证理由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该生效裁决的法律文书;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A.《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2款规定为“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B.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C.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第2款改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由先前的“足以推翻”修订为“足以反驳”,改变了原先推翻的难度

【理解与适用】仲裁裁决预决力的范围,首先应当明确,预决力仅仅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免证权利,并非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张问题。就预决力的主观范围而言,只有仲裁当事人才受预决力的作用,即后案当事人与前案之当事人相同时,主张免证权利的当事人才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预决力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反驳义务。对于非前案当事人之主体,从保障程序利益的立场出发,不应令其受预决力的拘束,也避免因仲裁合意性特点,使案外人利益受到本案当事人合谋之侵害。如果后案中引入了新的当事人,在原有当事人继续参加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预决力是否可以适用。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如果新加入当事人与主张预决力的当事人处于相同诉讼(仲裁)地位,可以考虑适用预决力免除该方的证明责任;如果新加入的当事人与主张预决力的当事人处于对立的诉讼(仲裁)地位,则预决效力不能波及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62

【参考案例】·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再审案生效仲裁仲裁对案外人并非具有当然约束力,案外人可以提出证据对抗生效仲裁认定事实。


问题08|什么是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经过法院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A.当事人如欲推翻生效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免证效力,应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B.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所作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不属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情形,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免证效力。

(3)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替代原件——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4)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

A.经过公证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是证人所言(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公证员无法公证。经过公证的证言,证人仍然需要出庭作证,除非证人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否则经过公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B.参加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并具有证明效力。杨某某因病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据,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煤总公司当时主张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开庭质证,杨某某证言所述2000年10月地煤总公司经理陈某某打电话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讲,从地煤总公司代升平煤矿与省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看,因杨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正如原判所述,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解读】如果公证文书不属于“有效公证文书”的范畴,也就不再需要恪守“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否定标准。


问题09|如何区分“足以反驳”与“足以推翻”?  回目录

(1)足以反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能够动摇本证事实,即反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75%)之下即实现足以反驳的目的,反证仅要求使本证内容真伪不明即可。

(2)足以推翻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反证成立,本证就推翻),反证应达到能够证明本证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A.主张免证事实不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另一事实成立,而该事实与上述免证事实并不一致;

B.虽然主张免证事实不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上述免证事实相冲突的另一事实成立,但足以使得法官相信认定免证事实缺乏基本根据。

【理解与适用】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这四项事实,本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不能发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对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否定这两类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即需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本条规定只有在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两类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时,才发生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注意,“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经不需要达到这种程度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64-165


免证事实汇总(1+7) 回目录

2019年《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

自认事实

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7种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事实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绝对免证事实)

(2)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反驳除外)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反驳除外)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反驳除外)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反驳除外)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法律拟制(拟制)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将甲事实看做乙事实,使甲事实发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涉及事实(行政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是民事案件免证事实(《松阳县古市农技服务部诉东阳市种子公司买卖合同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条【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绝对免证事实】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相对可信的免证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相对可信的免证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相对可信的免证事实】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相对可信的免证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高度可信的免证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高度可信的免证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第九条修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举证责任免除规则】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第十条】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5.《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6.《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范围】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第20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

【解读】婚生子女的推定,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互联网环境下公证证据的采信[网络公证行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师范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以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当公证行为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时,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自贡网通在网站上提供过《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此外,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能证明自贡网通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面前作的陈述,但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提示】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的特点,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提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言,居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是为了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该种判断没有既判力,故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东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证据无效。

【裁判规则】作为公证事项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书,其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送达事实外,应当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法院应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永恒力公司诉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和交易习惯)

【提示】电子邮件如果想作为证据,是一定要保留在邮箱中而不要删除掉——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系有效的证据形式,但该类证据不同于普通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可由收件人修改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应认定其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仅赋予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裁判摘要】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对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但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具体到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关于刘某以新华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包括本案1000万元资金在内的10740万余元融资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并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对涉及本案1000万元资金的融资过程,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刘某系以迪奥公司的名义向忠县支行融资。加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审理过程,如果简单化地依据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民事判决在实体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当性均难以实现。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关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某挪用新华信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潍坊市商业银行、潍坊大海洋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储蓄机构的负责人,为了增加单位存款额,从事非法高息揽存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

【裁判规则】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确认和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作为另案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在其他案件中具有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另案生效判决虽非确权之诉,所确认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松阳县古市农技服务部诉东阳市种子公司买卖合同案

(标的物质量)

【裁判要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涉及事实(行政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是民事案件免证事实。

·银行工作人员骗储,实际未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雷润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行存单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用储蓄利息清单和定期存款凭条骗取他人储蓄,实际并未将存款人的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刑事判决认定的存款事实,已被银行提供的证据推翻,原告要求以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认定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四项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116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三A家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用另外一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再行提起诉讼的,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

·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黄涛诉杨林堤防段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小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关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数据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公证文书在证据效力上的优势,因此,为确保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进一步规范公证取证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取证及其程序等应予严格审查。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公证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中,既要避免将公证证据尊为“证据之王”而认为只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公证书,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也要防止机械、简单地否定所有存在瑕疵的公证书。公证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证据丧失证据效力。在公证证据或者取证程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于红双喜公司的上述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判断。一审、二审法院仅以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重庆爵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与重庆新拓物资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船舶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船舶价款的支付方式理解不一致的,应如何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要点提示】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时,法官可在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实际发生的行为等事实基础上,根据一定的商业经验和逻辑规则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有效的反证,则可根据推定事实做出裁判结论。

  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支付部分价款后再替卖方购买一条新的囤船,卖方接受该囤船后没有支付囤船价款,结合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将买方支付剩余船舶价款的义务变更为购买囤船的义务,交付囤船后无须再支付剩余价款。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江苏盐城中院判决张健诉曹志坚欠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欠条等字据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如因书写不规范等瑕疵而产生不同理解时,可按公认的日常生活习惯推定。

【案情】欠条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原告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800元。

·上诉人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要旨】经过合法公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并具有证明效力。杨某某因病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据,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煤总公司当时主张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开庭质证,杨某某证言所述2000年10月地煤总公司经理陈某某打电话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讲,从地煤总公司代升平煤矿与省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看,因杨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正如原判所述,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摘要】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农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汪秉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总第199期)】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

【摘要】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但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参加仲裁,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亦不当然约束丹东客来多公司,故丹东客来多公司以通宇公司部分债权是虚假的、对已经受偿的行为重复主张等理由对通宇公司债权提出异议,在丹东客来多公司能够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相应抗辩通宇公司作为行使撤销权基础的债权。......综上,本案中通宇公司能够据以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主张撤销权的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

【解读】生效仲裁仲裁对案外人并非具有当然约束力,案外人可以提出证据对抗生效仲裁认定事实。

·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北京环球七福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1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不同、法律事实审理焦点不同的另案裁判对本案没有拘束力——环球公司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354号判决(P13最后一段)作为再审新的证据,认为案涉上海东方电影频道播放的《超级装》属于违约广告,且上影厂在原审中已自认播放了《超级装》,因此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354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移动乐公司与被告奥杰斯公司,环球公司和上影厂均非该案件的当事人。虽然本案与该案审理范围均涉及到《超级装》栏目问题,但两案就《超级装》栏目审理的侧重点并不一致。本案中,环球公司主张上影厂投播《超级装》栏目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另案关于《超级装》栏目的审理侧重于该案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且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审理的焦点并不相同。并且环球公司主张对其有利的另案意见仅为审理该案法院的裁判理由而非裁判结果,该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形成时间也晚于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形成时间。故该案的裁判对于本案并无拘束力,环球公司以该生效判决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西安天上人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公证存在瑕疵对公证书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虽然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公证书虽然出现陈述错误,但其内容经过分析及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公证机构的补正说明是合理的,亦不能因公证书存在瑕疵而认定公证书为无效证据。

·濮阳市胜利路童话音乐空间钱柜店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中对此已进行了详细论证,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童话音乐空间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0号

【裁判观点1】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进行公证所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审查——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外,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

【裁判观点2】共同销售行为的认定——派克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POS签购单系由宁玲百货店出具,购物小票则显示有“欢迎光临众客隆服饰广场”“版权所有: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亦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系由宁玲百货店负责收取货款,由众客隆公司负责开具购物票据。结合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以及众客隆公司二审自认其法定代表人与宁玲百货店经营者系夫妻关系等事实,可以初步证明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二主体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摘要】首先,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对于不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法律并不强制要求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只能向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据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诉侵权事实发生地虽发生在山东省潍坊市,但并不构成派克公司向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地域范围之外的公证机构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的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障碍。其次,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众客隆公司所援引的公证法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不涉及公证机构跨核定区域执业所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外,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最后,众客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对第69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第690号公证书,并据此认定众客隆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派克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

·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卫某某与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5号

【裁判摘要】判决论理部分并非是认定事实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规定是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卫某某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针对相同事实作出了与《374号判决》不同的认定是指判决论理部分,并非是指认定事实部分,《374号判决》所作出的相关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再者,《374号判决》系铭方公司起诉卫某某等人返还出资,主要围绕卫占青等人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审理,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同。因此,原判决未以《374号判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黄某某、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故黄某某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综合判断——该刑事判决针对周××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