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回目录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
1.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2.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已偿还借款或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举证责任分配 回目录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1.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
(1)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2)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 回目录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1.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2.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易某某、涂某某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4条第2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四条【因其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而借据本身存有诸多疑点。借据是孤证且存疑,原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款人辩称借款金额包含高利,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关系准确识别恶意诉讼——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决刘文喜诉李荣花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裁判要旨】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
【裁判摘要】出借人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被告反驳原告辩称诉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被告承担的是反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而言,余××作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陈×作为被告反驳余××的诉讼请求,抗辩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也应对此举证证明。余××承担的是本证的证明责任,陈×承担的是反证的证明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是受陈×指示代为提供账户收取款项和汇出款项。余××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其提供了向陈×之子陈某转账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借款”,佐以2017年2月14日陈某向余××丈夫尹××银行账户汇转人民币300万元,备注为:“转存利钱,陈×跨行转出”的汇款凭证,余××就案涉款项系借款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陈×作为抗辩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主张,二审法院让其继续承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证明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在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对余××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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