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证据质证

更新时间:2023-12-03   浏览次数:12555 次 标签: 证据三性 证据二力

文章摘要:

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在法庭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质疑、说明、辩驳的活动。
【质证的规则】;【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质证的程序】;【当事人陈述的处理】;【当事人接受询问】;【当事人具结】;【当事人拒绝人民法院询问的后果】;【证人资格】;【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出的处理】;【证人具结制度】;【证人作证方式】;【证人连续陈述】;【询问证人】;【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计算标准、预交和支付】;【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条件】;【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证言的审查】;【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鉴定人出庭的准备和要求】;【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对鉴定人的询问】;【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和通知】;【专家辅助人询问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
问题01|什么是证据质证?问题02|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包括哪些?问题03|什么是质证顺序?问题04|涉密和涉隐私证据如何质证?

文章摘要2:

【注解】组织质证时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参加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45号

目录

问题01|什么是证据质证? 回目录

答: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在法庭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质疑、说明、辩驳的活动。

(1)质证目的:A.对证据“三性”提出质疑→B.进而确定证据证明力→C.最终证明案件事实。

(2)质证主体: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不是质证主体)

A.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

B.诉讼代理人。

(2)质证客体(质证对象):

A.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B.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属于质证的客体。

(3)质证内容: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辩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

A.对证据的三性的质证;

B.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

(4)质证方法:

A.一般采取一证一质、逐个进行的方法;

B.也可以采取其他灵活方法:对一组有关联证据进行一并、组合、综合质证。

(5)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A.2001年《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60条删除该“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B.《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3条第1款规定【证据认定法定主义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理解与适用】质证的客体,又称为质证对象,是质证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目的,这一质证目标是核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明材料,进而为自己的主体提供有效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质证的客体应该包括该条规定所列明的证据材料。......需要明确的是,有可能出现在质证程序中的证人、鉴定人并非质证的客体,证人陈述的证人证言、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是质证的客体。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属于质证的客体。......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是与案件有关联,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仍然需要通过质证程序得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555


问题02|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包括哪些?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2.2001年《证据规定》第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庭审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19年《证据规定》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将2001年《证据规定》第47条第2款“证据交换过程中”修改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修改为“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备注:当事人对证据不认可并非等同与当事人未发表国质证意见,而只要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就应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修改为“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备注:表述更科学)。

根据上述规定,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A.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B.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

(2)书面质证意见:

A.当事人请求;

B.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准许;

C.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问题03|什么是质证顺序?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62条规定:“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

1.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

(1)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

(2)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3.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1)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

(2)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问题04|涉密和涉隐私证据如何质证?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3条第3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3.2001年《证据规定》第48条【删除】 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1)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

(2)设计商业秘密的证据;

(3)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证据质证应当围绕证据“三性”和证据“二力”进行质证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要素属性)和证据的“二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证据的结构属性)进行质证;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即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1)关联性是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关联性的程度(关联性的大小)也是证明力的重要影响因素:

A.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

B.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时应表述该证据与举证一方待证事实(当事人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诉讼对方则是基于对证据与前述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发表关联性的意见。

(2)真实性是证据能力的主要影响因素,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会被排除;真实性也是证明力的重要影响因素,真实性存疑则其证明力也会受到很大影响。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内容上的真实两个方面,在质证时理应对证据的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发表意见:

A.形式真实是指证据的形成过程是真实非伪造,主要体现为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如果提交复制件、复制品则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B.内容真实可以理解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3)合法性也是证据能力的重要影响因素(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合法性也影响着证明力的判断(如瑕疵证据规则)。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来源合法:

A.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要求;

B.形式合法则是指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

C.来源合法是指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二力”:在发表完“三性”意见后,完整的质证意见应该还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意见。

A.证据能力是证据的资格,尤其是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

B.证明力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对法官确信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作用大小;

C.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基础,而证明力是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大小的量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四、质证

  第六十条【质证的规则】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原第四十七条修改】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原第四十九条修改】

  第六十二条【质证的程序】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原第五十一条修改】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陈述的处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增加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新增加条文】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具结】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新增加条文】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拒绝人民法院询问的后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新增加条文】

  第六十七条【证人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原第五十三条修改】

  第六十八条【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第五十五条修改】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条【申请证人出庭作出的处理】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原第五十四条修改】

  第七十一条【证人具结制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二条【证人作证方式】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原第五十七条修改】

  第七十三条【证人连续陈述】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四条【询问证人】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原第五十八条修改】

  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计算标准、预交和支付】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六条【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条件】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七条【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证言的审查】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八条【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九条【鉴定人出庭的准备和要求】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新增加条文】

  第八十条【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原第五十九条修改】

  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新增加条文】

  第八十二条【对鉴定人的询问】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原第六十条修改】

  第八十三条【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和通知】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新增加条文】

  第八十四条【专家辅助人询问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新增加条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经过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新:第六十条】

  第四十八条【涉及保密的证据不公开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删除】

  第四十九条【书证、物证、视同资料质证时应当出示原件或原物】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新: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条【质证的内容】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删除】

  第五十一条【质证的顺序】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新: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逐个出示证件进行质证】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删除】

  第五十三条【证人的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新: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证人作证的申请】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新:第七十条】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新: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修改后第72/73/74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删除】

  第五十七条【证人陈述证言的内容和方式】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新: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询问证人的规则】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新:第七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新:第八十条】

  第六十条【讯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规则】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新:第八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删除】

  第六十二条【质证情况应当记入法庭笔录】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删除】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法庭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公证文书的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和物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案件受理的分流】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废止】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总第92期)】 

【提示】当事人以自己商业秘密进行抗辩的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青岛市城阳区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关联公司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依据

【法理提示】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或者说,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由于企业集团该种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企业集团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案件,不能简单以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认定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义务。

【裁判要旨】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生支付引资奖励金纠纷案

【摘要】一审法院对阳泉市经济技术协作引进办公室的调查,目的是核实了解政府主管部门对引资范围、奖励依据和标准的掌握和执行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对政府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不属于当事人质证的范围。

·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摘要】经查看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列举,属于裁判文书的正常写作方式,不属于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45号

【裁判要旨】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非开庭审理程序,由合议庭一名审判员进行而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上一篇: 当事人提供证据要求   

下一篇: 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