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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

更新时间:2023-12-01   浏览次数:15778 次 标签: 盖然性证明标准 降低证明标准 恶意串通证明标准 欺诈证明标准 胁迫证明标准 口头遗嘱证明标准 赠与证明标准

文章摘要:

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注解】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文章摘要2:

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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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 回目录

答: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1)民事诉讼证明作用:

A.当事人运用证据确认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活动;

B.法院通过审查、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2)民事诉讼证明任务:法律真实非客观真实。

A.2019年《证据规定》第85条第1款“证据裁判主义”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B.法律真实:指法院裁判中对事实认定达到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依证据可以视为真实程度)。

(3)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证明客体、证明标的、待证事实):是指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主张事实、争议事实、真伪不明事实)。 


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回目录

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证(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解读】2001年《证据规定》第73条【删除】 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款存在证明标准是“盖然性”还是“高度盖然性”的争议,直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才明确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且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在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核心地位(“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 回目录

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反证(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为“动摇确信”证明标准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新增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为“较高盖然性”(降低证明标准),即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新增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1)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

(2)当事人对口头遗嘱的证明;

(3)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

【解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部分免证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反证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足以推翻”相关免证事实的确信不成立的效果。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公文书证所载事项,反证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足以推翻”公文书载明内容为真的效果。

(3)2019年《证据规定》第4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中第3项“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反证证明标准相当于“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所载明内容为真的效果。

(4)勘验笔录的推翻未规定明确标准(相当于“足以推翻”标准)。


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将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降低之盖然性占优即可。

(1)《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出现保全之事由“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并非代表损害已经现实发生,与一般案件实体上的待证事实完全不同,程序性事项的待证目标仅是一种现实可能性,并不要求证据确凿,只要能够让法官确信确实有这种可能即可。

(2)《民事诉讼法》迪欧44条规定的回避事由,并非代表被回避的诉讼参与已经做下枉法裁判、玩忽职守的行为,程序性事项的待证目标仅是一种现实可能性,并不要求证据确凿,只要能够让法官确信确实有这种可能即可。


陈其象律师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回目录

①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属关系的证据之一,不能作为唯一证据。

②一定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判断。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原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修改】

  第八十六条【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新增加条文】

  第八十七条【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原第六十五条修改】

  第八十八条【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原第六十六条修改】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条【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原第六十九条修改】

  第九十一条【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三条【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五条【证明妨害规则】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原第七十五条修改】

  第九十六条【证人证言审核认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原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七条【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原第七十九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法律事实”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新:第八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依法独立审核判断证据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新:第八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单一证据审核认定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新:第八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新:第八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调解、和解的让步不构成自认】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删除】

  第六十八条【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删除】

  第六十九条【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新:第九十条】

  第七十条【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删除】

  第七十一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删除】

  第七十二条【本证和反驳证据的证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删除】

  第七十三条【“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删除】

  第七十四条【事实自认和证据认可的效力规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删除】

  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新:第九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的确认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删除】

  第七十七条【数个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删除】

  第七十八条【证人证言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新:第九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裁判文书公开法官心证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新:第九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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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在民事诉讼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符合日常生活情理的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可以运用于民事审判,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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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银行因计算机机械运行故障或者操作失误造成错账时,银行的证明责任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银行方提供的证据须达到足够高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才能推翻客户持有的银行凭证所证明的事实。这种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仅仅是“明显高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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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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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科等与刘伯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上诉案——盖然性原则在事实真伪不明案件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应结合案情,采用证明责任和经验法则判断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证据优势制度认定案件事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提示】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重庆拓洋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重庆拓洋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无效,本院认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可以确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和第三人损害事实的存在。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让人相信,《质押合同》系李某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而订立。......综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本院确信李某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者串通的目的是将五岳公司仅剩的无权利约束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利益关联人李某,防止五岳公司的有效财产被包括重庆拓洋在内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李某和五岳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重庆拓洋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裁判摘要】笔迹鉴定意见作出“系同一人签字可能性较大”,如果综合其他各项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签字为本人所签具有盖度盖然性可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保证合同》上“刘××”签名是否为刘××本人所签的问题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已被确认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刘××”签名经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与供检的刘××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结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综合考虑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河建设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出借方提供担保的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上“刘××”的签字为刘××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关于再担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上“刘××”的签字为刘××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刘××签字问题作出判断,对再担保公司要求对刘××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为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其主张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存在,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而不属于前引规定所要求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确信本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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