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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

更新时间:2022-12-07   浏览次数:3517 次 标签: 政府政策 D10【处理民事纠纷依据】 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文章摘要:

国家政策也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之一,违反国家政策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文章摘要2:

【注解】(1)《民法典》第10条规定不再规定“国家政策”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2)《民法典》实施后国家政策不再是民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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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的性质 回目录

国家政策也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之一,违反国家政策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国家政策范围 回目录

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1.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

2.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国家政策区别于国务院部委规章。

②《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备注:未规定“国家政策”)

陈其象律师提示2:违反政策是否构成违背善良风俗 回目录

在确定违反政策是否构成违背善良风俗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区分政策的层级与种类。......一般来所,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国家政策的合同,可以认定构成公序良俗。而违反部门政策、对方政策如违反各地有关“限购”政策的合同,一般不宜以违背善良风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二是要区分正政策的不同法律意义。缔约时各种政策已经存在,此时考察违反政策主要是考察是否构成违背善良风俗,从而是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缔约时政策尚未出台,缔约后出台的,此时违反政策就不是考察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而是要考察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从而因此变更或者解除共同的问题。

三是要区分政策的规范对象。在考察违反政策是否违背善良风俗时,也要考察政策的规范对象究竟是禁止从事某类交易行为,还是对某一方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制,或者是某一类的交易场所、时间、数量等进行限制,从而参照适用前述有关违反规章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判断规则来进行相应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58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十条【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

  第六条【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杨某、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6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5880号

【裁判要旨】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目前尚无直接调整的法律规范,根据《民法通则》对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政策、地方性法规并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裁判要旨】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经济组织形式,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在设立方式、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围。本案对建机公司章程条款的理解应符合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成都市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成都市股份合作制条例》等相关规定。

·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裁判摘要】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解读】政策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变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而并非存在违约,当事人相互不存在过错,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补偿租金损失。

·驻马店某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某局、驻马店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因国家法规、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的出台,使得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这一特殊行业,受相关行政规章、政策的制约,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修正达成合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驻马店市某局在合同履行及对合同协商处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其对本案所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对驻马店某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对于合同解除以后的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列。

·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裁判摘要】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虽不构成人格混同,但亦应在其所收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1)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属于对原相关政策进一步深化落实的,不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其主张上述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公司向股东的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和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债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在未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的转账,虽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中科拜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12月10日,即绥中国土局收取绥中中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数日后,东戴河管委会向绥中中科公司第四次发函,通知绥中中科公司一周内退出场地归还建设用地,不允许绥中中科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4月17日,东戴河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绥中滨海经济区控规进行调整,将包括案涉项目用地在内的202.3亩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绥中国土局参加了此次会议。此时,距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仅有半年,即使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年的投产期限尚未届满。上述土地性质调整的事实表明,绥中国土局主观上已不愿、客观上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案涉出让合同。故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难以归咎于绥中中科公司开发建设进度缓慢。2011年5月19日,绥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绥中国土局《关于收回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2012年4月18日,绥中国土局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以二类居住用地条件另行出让案外人。绥中中科公司随即发函提出异议。涉案用地性质变更后另行出让给案外人,显然背离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初衷,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实现了绥中国土局所追求的土地变性为开发用地的意图,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作为引资兴办的高科企业绥中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投资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地控制性规划调整,绥中国土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将案涉项目用地另行出让。综上,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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