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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更新时间:2021-01-07   浏览次数:3403 次 标签: 诉讼承继原则

文章摘要: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狭义的当事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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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2.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何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当事人特征 回目录

1.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是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1)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实体当事人;

(2)程序当事人。

【提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其地位应当理解为程序上的原告人,而不是实体上的原告人:

①必须是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

②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限于刑事被告人;

③必须是国家、集体财产主管部门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④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 

3.受生效裁判约束: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证人、鉴定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当事人不同称谓 回目录

1.一审(包括再审一审)、简易程序:原告、被告。

2.二审(包括再审二审)、提审程序:上诉人、被上诉人。

3.特别程序:

(1)申请人;

(2)起诉人(选民资格案件)。

4.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5.督促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申请人、被申请人。

6.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当事人诉讼权利 回目录

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的诉讼权能,包括一般诉讼权利(仅产生程序作用)、特殊诉讼权利(直接影响实体利益)。 

1.一般诉讼权利: 

(1)提起诉讼、反诉、上诉;  

(2)委托代理人;

(3)提出回避申请; 

(4)收集、提供证据;

(5)进行陈述、质证、辩论;

(6)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

(7)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

(8)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权利;

(9))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

2.特殊诉讼权利: 

(1)申请调解、自行和解;

(2)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

A.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诉讼中申明放弃自己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

B.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又以新的诉讼请求代替原来的诉讼请求;

C.承认诉讼请求:是指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表示认可(无条件、附条件的承认诉讼请求);

D.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提出证据、理由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3)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撤诉;

(4)申请执行等。 

3.诉讼权利与诉权区别: 

(1)诉讼权利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法律赋予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2)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与他人发生民事争执时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裁断的权利。 

当事人诉讼义务 回目录

当事人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承受的负担: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判书、调解书)。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 回目录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是指新的案外人接替原有当事人,诉讼继续进行。

1.自然人死亡诉讼权利义务承担:

(1)基于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产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

(2)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纠纷案件:诉讼终结(不产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

2.法人终止(法人分立、合并、被撤销、解散、破产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由新的法人、清算组织、决定撤销机构继续进行诉讼。

当事人类型 回目录

1.实体当事人(实体法、实体意义上当事人):是指基于自己实体权益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当事人。

(1)标准:

A.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B.客观上、实际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2)特征:

A.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受裁判拘束。

2.程序当事人(纯粹诉讼上当事人):

(1)来源于宪法不能拒绝裁判的权利。

(2)标准:

A.当事人在形式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B.请求人在主观上以谁为相对人。

3.正当当事人(实质当事人、适格当事人):

(1)就特定诉讼有资格以自己名义成为正当原被告,因而受本案裁判拘束的当事人;

(2)具有诉讼实施权(诉讼行为权)的当事人,以自己名义为当事人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

4.非正当当事人:实质当事人适格有欠缺,根本没有诉讼实施权的诉讼当事人。

(1)性质:不是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本案的诉讼担当人。

(2)处理结果:

A.驳回诉讼请求:以诉无理由、不合法而判决或者裁定驳回;

B.被更换当事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该规定。

5.诉讼担当: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资格行使诉讼实施权,而判决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种类:

A.法定诉讼担当;

B.任意诉讼担当:是指以合意方式取得诉权(我国民诉法未规定)。

(2)产生条件:存在另一法律关系。

A.基于身份权:死者名誉受侵害、胎儿保留份制度、著作权人死亡等;

B.基于财产管理权:代位原被告(代位权诉讼)。  

当事人主体资格 回目录

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指能够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需的诉讼法上权利能力(抽象能力)、资格。

1.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标准:

(1)正当当事人标准:即适格当事人、实际利害关系人标准。

A.只有判决所认定的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实体法上实际利害关系的人才是正当当事人;

B.《民事诉讼法》第108条采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说。

(2)以原被告确定当事人标准:是指以民事法律关系(非民事责任承担)为基础确定原被告。

A.原告: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B.被告: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并被法院通知应诉的人(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

2.当事人的范围为公民(包括无国籍人)、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1)公民(自然人):

A.公民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成为原、被告;

B.公民作为“两户一伙”:以业主、雇主的身份作为当事人;

C.公民以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终止后行为、冒用行为):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作为当事人。

(2)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应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书)。 

A.法定代表人确定: 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B.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C.法人当事人确定:法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而成为当事人; 法人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法人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诉讼的,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作为当事人。 

D.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提示】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条、第51条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

A.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B.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③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准许。

③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A.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B.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A.其他组织成立条件: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有自己财产(成立积极条件);不具备法人资格(成立的消极条件)

B.其他组织性质: 有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由其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书);无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责任只能由法人、其成员承担)。 

C.其他组织范围: 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合伙组织;法人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立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如清算组织、业主委员会等)。 

D.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4)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更换的: 

A.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B.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民事案件当事人确定规则 回目录

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之间关系 回目录

1.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之间关系:

(1)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一定有当事人能力;

(2)无民事权利能力这:可以有当事人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之间关系:

(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诉讼行为能力(只能由代理人代为诉讼)。 

3.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

(1)自然人属于完满的权利能力人:

A.其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从出生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终止;

B.同时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当事人能力的产生依据。

(2)法人:

A.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取限定(限制)说,存在性质差异限制、法律规定限制和法人目的限制:从成立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被撤销、解散时终止。

B.法人的当事人能力只有有无问题、不存在受限制问题,最终取决并体现为法人的两根基本支柱(即独立财产、独立责任)。

(3)其他组织:

A.民事立法对其他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采取保留态度;

B.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具有不完全性(即有限承认)。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虚假投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列为诉讼当事人,并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嘉兴市燃料公司、嘉兴亚特立公司、嘉兴老干部活动中心借贷合同纠纷案》)。 

②未经户籍登记的人(黑户)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A.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成为应否受理的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无理由不予受理; 

B.未经户籍登记当然是中国公民,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C.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对其身份问题作出说明(口头说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对其身份问题在有关法理文书中注明,以确保最后生效的法律文书与原告具有对应关系。 

③胎儿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以诉讼担当的方式由胎儿的母亲为当事人提起诉讼。 

④法人分支机构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法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成为诉讼中当事人(原告/被告): 

A.法人以自己名义代替分支机构行使诉讼权利提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B.对方当事人以法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为分支机构,否则必须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⑤公司股东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诉讼能力不受影响:

A.《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B.公司的股东会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情形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产生影响。诉讼能力作为行为能力的一种,亦不因此受到影响。仅以公司股东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否定其诉讼能力,无法律依据。

⑥诉讼主体(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民事诉讼后果的主体。

A.当事人是程序意义上的概念、非实体意义上的概念;

B.对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法而非实体法进行识别: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⑦其他组织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要件:

A.合法成立;

B.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C.不具备法人资格。

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参加诉讼案件管辖原则:

A.可以按照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地确定管辖:工商登记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一致则应根据主要营业地确定法院管辖;

B.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参加诉讼:则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地、主要营业地均可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考虑因素。

⑨诉讼权利能力、诉讼主体适格区别:

A.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资格:针对所有诉讼标的来一律化地判断、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以及有效性的问题;

B.诉讼主体适格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可以要求法院为本案裁判、承受本案裁判的资格:针对每个诉讼标的判断、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以及有效性的问题,分为主动、被动适格。

⑩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诉讼上行为,不能以该企业法人的诉讼行为代替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

企业法人与其分支机构诉讼行为不一致:

A.仅涉及到诉讼利益而非实体利益:应由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分别行使;

B.涉及到实体利益:具体的诉讼行为应经企业法人同意;

C.有关案件事实查清阶段涉及证据认定:对于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企业法人不得否认。 

陈其象律师提示2:诉讼中民事权利义务转移 回目录

①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

A.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B.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②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予准许。

③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A.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B.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当事人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以及反诉】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人数众多且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第三人】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38、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理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39、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8、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54、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68、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6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提示】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经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39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规定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诉讼继续进行,也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正常行使包括诉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利。公司在依法定程序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后,应当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办理备案手续。公司的董事长经过董事会选举产生,其权利来源于董事会的授权,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并不是产生该项权利的法定要件,故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并不影响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尚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裁判意见】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李树新诉林火生等民间借贷案

【裁判意旨】关于民办私立学校主体资格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另,《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依照审批机关的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并进行公告。”本案远东涉外学院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既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未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的情形下,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深圳市京港瑞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海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股东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诉讼能力不受影响。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虽然已生效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确认目前京港瑞公司的股东会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情形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产生影响。诉讼能力作为行为能力的一种,亦不因此受到影响。原审仅以京港瑞公司股东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否定其诉讼能力,无法律依据。

·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提示】政府民政部门不具有作为身份不明死亡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

【裁判摘要】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黄婉凤诉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的判定)

【提示1】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

【提示2】因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为业主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且个人独资企业为业主个人所有、控制,故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实质上为业主个人。业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即业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深圳市一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洋电机(中山)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纠纷上诉案

——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追收对外债权工作的衔接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应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

·企业名称变更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应如何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企业申请名称变更,在新的企业名称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原企业名称仍可合法使用期间,企业新名称与原名称实质指向的实体组织是相同的承受权利义务的实体并未发生变业。当事人以原企业名称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西宁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镇华等损害公司利益案  

【裁判要旨】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亦可为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明确表示了诉讼的意思,故起诉状中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