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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

更新时间:2022-08-17   浏览次数:7305 次 标签: D149【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165【过错责任原则】

文章摘要: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故意采取不正当手段以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侵害债权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是采取债务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过错负责的原则。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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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故意采取不正当手段以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侵害债权的行为。

2.我国合同法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是采取债务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过错负责的原则。

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 回目录

1.主体要件:

(1)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第三人;

(2)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故意。

2.标的要件:被害人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

3.行为要件:

(1)直接侵害债权行为:

A.第三人行为直接指向债权人的债权。

B.典型形式:第三人处分、行使债权,直接损害债权等。

(2)间接侵害债权行为:即第三人通过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来达到阻碍债权实现的目的。

A.不法引诱债务人违约;

B.恶意通谋;

C.直接侵害债务人财产,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

D.侵害债务人人身,使其不能履行。

4.客观要件:必须造成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或实现债权出现障碍等损害结果。

(1)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

(2)致使债务人履行不能、债权合同利益不能实现;

(3)阻碍了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致使债务迟延;

(4)致使债权实现出现困难或增加客观费用。

不构成侵害债权的情形 回目录

1.正当竞争行为;

2.英美法上的忠告违约;

3.依法履行职责行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并未正式确认侵害债权之诉。

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上海轻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不予受理的上诉案》(载《立案工作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3-46页)曾指出,债权人对侵害债权标的物的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尚无法律依据: 

A.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未一般性认可债权为侵权行为的对象。 

B.除法定特殊情形外,债权人对侵害债权标的物的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尚无法律依据。故当事人以侵权之诉起诉,属原告不适格。

·案外人主张拍卖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侵权,可起诉

侵害债权构成要件: 

A.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包括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

B.必须造成损害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因受到损害而不能得到实现;

C.违法行为与债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D.第三人的主观状态须为故意。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供种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

【裁判要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授权农业部于1991年6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第三人原种场将未经审定的区域小面积试验稻种投入商品生产并跨省推销,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造成用种户减产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种站作为种子经营部门,在向原种场购种时不核实该稻种是否经过审定,有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即予以经营,对造成用种户的减产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3期(总第19期)】

【提示】侵权人应对合同当事人因支付第三人违约金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因合同相对方的侵权行为所致,基于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合同相对方(侵权方)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支付第三人违约缴纳而蒙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因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虽然其没有故意侵害债权的故意,但其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对被上诉人因支付原审第三人的违约金而蒙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赔偿时依合同的相对性相互进行返还。 

·专家评点自1989年以来民事侵权十大名案

“毛阿敏不来了”侵害债权案·2001 

【入选理由】近年来最有影响的、确定适用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认定侵害债权责任的案件 

【案情】某城市演出公司举办纪念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大型演唱会,邀请毛阿敏等著名歌星到场演唱。在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就绪之后,演出公司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会议,发布这一新闻。第2天,各媒体发布演出消息,同时开始售票。仅仅几天,就售出了一万多张票,销售形势非常乐观。就在这时,某晚报在娱乐版头条用半个版的篇幅,大字标题刊发《毛阿敏不来了》一文,内容是毛阿敏由于重感冒,正在日本治疗,不能到本市演出,喜欢毛阿敏的歌迷们大概要大失所望了。虚假消息发布的第2天,演出公司就收到退票8000张。演出公司与毛阿敏联系,确认是虚假新闻,毛阿敏还专门发来传真,向歌迷承诺一定会来演出,但是演唱会的票还是无法销售出去。最后无奈,只好送票保证演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演出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该晚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恶意侵害债权,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债权侵权行为虽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认可。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观众退票,演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侵害债权可构成侵权的判例。虽然《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侵害债权同样是侵害民事权利,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也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确定其侵权责任,而不必等待具体的法律明文规定。

·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南支行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上诉案

——银行协助执行中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因为过失向法院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造成当事人胜诉债权无法实现的,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提示】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款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以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青岛钢铁总公司与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及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第三人与买方虽无法律关系,但因其帮助欺诈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本案购销合同因卖方的欺诈行为而无效,第三人以向卖方出具“确认书”的形式,在合同欺诈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对买方货物的流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该第三人既未对买方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证,也不能将其出具的“确认书”理解为就是对买方的发货承诺。故第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卖方不能返买方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枝江市五星包装装潢纸箱厂诉猴王集团公司等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下属企业资产评估后作为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侵害债权赔偿案

【裁判要旨】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以原企业财产组建合资公司并承继原企业债务——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并将该资产与其他企业共同组建公司,且经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因新注册公司与原企业并非企业变更管辖,故债权人要求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不予支持。

·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诉吴呈顺、吴正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致公司独立人格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东为免除本应承担的股东责任而实施名义上的股权转让,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并且受让人知道上述情形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苏康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迁西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津西万通公司以承担远大万通公司部分债务的方式受让其资产,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至于这一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资产买卖还是并购,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大万通公司与津西万通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康洁公司的利益,即远大万通公司与津西万通公司是否构成对康洁公司的共同侵权。本案中,津西万通公司在受让资产时对于远大万通公司所提供的债务清单仅包括对部分债权人的债务应当是明知的,对于远大万通公司通过出售资产的方式向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亦应当是明知的。目前,远大万通公司已经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包括康洁公司在内的远大万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公平清偿已经成为事实。远大万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康洁公司的侵权,而远大万通公司向部分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如没有津西万通公司的配合,亦是无法完成的,故津西万通公司是否已履行对远大万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影响其与远大万通公司之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综上,远大万通公司与津西万通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构成了对康洁公司的共同侵权。

·重庆能信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元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债权人的债权系经过公开审理确认的债权,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与原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合同方式转移原债务人财产并使原债务人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且财产已无返还可能和无折价补偿的现实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判令行为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立法本义。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总第269期)第29-40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林某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要旨】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自己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裁判摘要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裁判摘要2】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具体包括: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诈的故意;3.林某某是否合理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不当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某某是否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钱损失。……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的欺诈行为导致林某某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赔偿范围限于林××的刑事退赔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林某某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林某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争议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厦民终字第2869号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其没有收到向相关商家购买的货物,故收货地点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林×是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闭涉案淘宝商家等行为致其无法收到所购买的货物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原审原告林×起诉诉称的事实,其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其没有收到向相关商家购买的货物,故收货地点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将原定收货地点厦门市湖里区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主张与林×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林×并非基于该服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是基于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林×作为原审原告可以对自己的诉权作出选择,故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讴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25民初675号

【裁判摘要】侵害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本案中案外人上海农商虹口支行享有的对案外人辉营公司的债权于2013年6月26日经虹口法院确认,上海农商虹口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而辉营公司与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并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讴特公司受让的上海农商虹口支行债权在郑××受让辉营股权时并不具有公开性,讴特公司无法证明郑××当时明知该债权的存在,更不能证明郑××受让辉营公司股权是具有侵害其债权的过错,所以原告讴特公司的诉求在适用民法典时亦无法成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讴特公司诉请被告郑××承担因侵害其债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