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第三人

更新时间:2024-01-07   浏览次数:10107 次 标签: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技术合同无效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有利于查清事实

文章摘要: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文章摘要2:

【注解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1)辅助性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原告型第三人三类——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注解2】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超诉请裁判:(1)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2)虽然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讼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注解3】“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制度目的 回目录

1.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全部利益;

2.防止矛盾判决;

3.实现诉讼经济。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类型 回目录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回目录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认为有独立请求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1.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1)诉讼程序仅为第一审程序、仅指审理程序(不包括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

(2)正在进行的诉讼起止范围是从原被告确定(被告应诉、接到起诉状副本)时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

2.对本诉中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部分主张独立请求权: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时直接针对本诉原被告。

3.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4.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解读】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3)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适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回目录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所争议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的人。

1.条件:

(1)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2)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诉讼的判决、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结果将直接、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地位。

【解读1】“案件处理结果”主要是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且限于裁判主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

【解读2】“法律上”:(1)解释为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法律范畴,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2)“法律上”本质性特征是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上的牵连,表现为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影响和作用。

【解读3】“利害关系”:(1)既有“利”(即权利或者权益),也有“害”(义务或者负担);(2)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权利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既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有间接利害关系;(3)按照大陆法系判决效力理论对判决效力的分类和解读,生效判决对第三人的影响可分为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其中直接影响就是判决的既判力,间接影响就是反射效(反射效力);(4)目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普遍被解释为包括学理上所谓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范围。

【解读4】“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类型:

(1)既判力所及范围类型:

A.直接担责型,是指基于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制度目的,法院在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直接判令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一并解决有牵连的数个争议。

B.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因特定情形下案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向当事人以外的人扩张,案外人可能受到他人之间诉讼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导致其权利减少或者义务增加,该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反射效所及范围类型:

A.另行追偿型,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会引起败诉当事人向案外人另行求偿,该案外人有被追偿的风险,由此可以认定该案外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B.先决型,是指前诉判决结果与后诉有先决关系,案外人在后诉中因受前诉裁判的影响而有败诉风险,该案外人由此与前诉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C.权利(清偿)顺位型,是指不同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或者财产权)均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然后从所得价款中受偿,但不同债权人之间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清偿顺位,清偿后位债权人对于前位债权人所涉同一标的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D.法律特别保护型,一般是指法律基于特殊目的对某些权利人给予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排斥或者撤销其他权利的效力以及其他受特定保护的效力等,如果其他人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会导致有关法律的特别保护被削弱或者落空,则这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人与上述裁判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解读5】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类型:(1)单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案外人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股东不作为公司对外诉讼的第三人。

——来源:《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注解1】案外一般债权人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多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则上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参加诉讼途径:

(1)根据自己的请求;

(2)由法院通知。

3.诉讼地位:

(1)以独立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不是原告、被告;

(2)在第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3)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主要是对裁判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注解2】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1)保护参加人(第三人)的利益;(2)彻底解决纠纷(包含简化诉讼程序,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3)为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

【注解3】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直接以“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为由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超出立法目的事由。

第三人参加诉讼时间 回目录

1.参加到他人已经正在进行的诉讼、系属中:即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2.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未经参加第一审程序而直接参加第二审程序。

【提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2款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人诉讼地位 回目录

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广义当事人),但必须放弃管辖权利益。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形成两个独立之诉(本诉、参加之诉)合并审理;

(2)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享有与本诉原被告相同的诉讼权利。

A.有权撤销参加之诉;

B.应当独立承担诉讼后果:不会被判决承担本诉的民事责任。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非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从属性):

A.没有确定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相当于原告、被告);

B.可以独立行使一般性诉讼权利;

C.无权行使管辖异议权,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申请撤诉。

(2)具有相对独立性:

A.可能被判决承担本诉的民事责任;

B.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有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上诉权、对调解的同意和签收权)。

【提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别 回目录

1.利害关系不同: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独立的当事人:

A.对他人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独立请求权:实质要件);

B.原被告所争议标的使第三人利益受到侵害。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A.法院对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地第三人产生影响;

B.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作出不利于己的判决而参加诉讼。

2.参诉方式不同: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

A.起诉(提起诉讼)方式;可以另行起诉。

B.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

A.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负有参加诉讼的义务);

B.原被告应都可以申请其参加诉讼(法律无明确规定)。

3.参加诉讼条件不同: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形成本诉、参加之诉的二面诉讼结构: 

(1)本诉:所参加的本诉正在进行中(应当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

(2)参加之诉:

A.以本诉原被告为参加之诉的被告;

B.以本诉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为诉讼标的;

C.以有独立请求权作为参加诉讼的根据;

D.以独立请求权和事实、理由作为参加诉讼的理由。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实体权利义务)上利害关系: 

(1)本诉争议的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其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实体法上牵连关系;

(2)案件处理结果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上位与下位的法律关系)。

4.参加诉讼根据不同: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原被告之间的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5.诉讼地位不同: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6.享有诉讼权利不同: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之外的原告的所有诉讼权利;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享有为维护其民事权益所必须的诉讼权利和享有相对上诉权;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和管辖异议权:

A.在一审中只享有当事人的一般诉讼权利,不享有管辖异议权、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

B.依一审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确定有无上诉权和在二审中是否享有处分实体权;

C.法院调解时需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签收。

诉讼中第三人确认 回目录

1.承包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名,以发包方为被告,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或以其所签订的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承包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情形:

(1)连环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引起的纠纷;

(2)因原材料加工成品引起的纠纷;

(3)基于连环、非连环合同、代位诉讼中引起的三角债纠纷;

(4)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纠纷中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

(5)撤销权诉讼中法院可以追加受让人、受益人为第三人;

(6)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反诉债务人,法院可以列保证人为第三人。 

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情形 回目录

1.约定仲裁、约定管辖、专属管辖的案外人。

2.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

(1)无直接牵连的人;

(2)不负返还、赔偿义务的人。

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

(1)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人;

(2)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作为收货人已经认可了产品质量的。

4.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人:

(1)已经履行了义务;

(2)依法取得了一定财产并支付了财产代价的。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区别 回目录

1.争议诉讼标不同: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

(2)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2.诉讼地位不同: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独立存在于原被告、处于参诉原告的地位。

(2)必要共同诉讼人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只能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3.参加诉讼方式不同: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提起诉讼方式参加诉讼; 

(2)必要共同诉讼人是以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的方式、追加方式参加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1:原告在起诉状直接列写第三人的处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2条规定) 回目录

①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②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诉讼第三人审查标准 回目录

①追究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之诉中,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外,不应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不存在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②可以或应当将相关人列为诉讼第三人主要包括:

A.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

B.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

C.合同转让纠纷中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3:出租人、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①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纠纷与前一租赁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需要追加出租人作为第三人或通知承租人;

②承租人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已经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作为一个事实予以考虑,或者出租人已另案诉讼要求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

③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装修等添附损失的,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般无须追加出租人为案件的第三人。

九民纪要解读: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回目录

1.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

2.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推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程序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个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理解与适用】关于其他股东第三人身份的具体分类。如果其他股东认为其对原告股东和公司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明确向法院提出公司不应解散的诉讼请求,且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则该第三人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果其他股东仅仅是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见事实上而未提出诉讼请求的,则其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不具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16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三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九三四四厂诉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购销钢材合同预付货款纠纷一案应将九江市农行列为当事人问题的复函  

【摘要】国营九三四四厂与九江市甘棠信托贸易服务公司(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的前身)于1985年1月24日签订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支行信托部(现已撤销)超越职权予以鉴证。同年2月7日,该信托部使用特种转帐支票从九三四四厂电汇给九江市甘棠信托贸易服务公司的预付货款中扣划40万元抵作该服务公司的未到期贷款,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可将信托部的主管单位九江市农行(即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支行)列为本案第三人

【要旨】信托部超越职权对合同进行签证应列其主管单位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

  在申请再审人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被申请人赵劲霖等、原审第三人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号】(简称“连玉15号”植物新品种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委托对植物新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连玉15号”由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和大连市种子管理站共同选育,并经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同意在大连地区种植。2002年8月2日,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和大连市种子管理站作为共同申请人,就“连玉15号”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后该申请被视为撤回。1999年12月16日,蠡县玉米研究所作为申请人就玉米新品种“蠡玉6号”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2002年11月7日,蠡县玉米研究所签订品种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蠡县玉米研究所将“蠡玉6号”的品种申请权转让给奥瑞金公司。协议签订后,奥瑞金公司到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品种暂定名称由“蠡玉6号”变更为“临奥1号”,将申请人由蠡县玉米研究所变更为奥瑞金公司。2003年3月1日,奥瑞金公司被授予“临奥1号”品种权。蠡县玉米研究所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赵劲霖等,于2004年被注销。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于2004年以蠡县玉米研究所使用的亲本811是剽窃其自行培育的136-87自交系,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蠡玉6号、临奥1号与连玉15号玉米杂交种子为同一品种,并请求判令蠡玉6号、临奥1号、连玉15号品种所有权归其所有。为查明本案事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第三人奥瑞金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12月5日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分别提取了“连玉15号”和“临奥1号”的繁殖材料,并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连玉15号”和“临奥1号”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行了鉴定。2007年4月2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技术鉴定结论,认为“连玉15号”和“临奥1号”不属于同一品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诉争的两个玉米品种不属于同一品种,遂判决驳回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的诉讼请求。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奥瑞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奥瑞金公司可以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提出一审法院以奥瑞金公司的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期(总第174期)】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裁判规则】 对公司自认债务有异议股东,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陈述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存有异议,有异议股东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借款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如借款人因某笔款项与第三人存在争议,应另案起诉。

·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三方签订变更抵押物协议,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

【裁判要旨】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针对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与本案合并审理。

·湖南国信租赁公司与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提示】基于债务人已不存在而又无清算机构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侵占债务人财产的事实关系,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摘要】债权人在债务人已不存在而又无清算组织对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追偿贷款本金与利息,其行为正当,应予支持。债务人以自己名义进行并投入资产的房产项目,在没有办理合法转移手续前提下,由第三人分别占有、经营并受益,已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第三人所占债务人的资产远远超过债务人在本案中的债务,因此该第三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诉山东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总58期)】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为调解之需要可以追加第三人

·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3期(总第197期)】

【裁判摘要】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商品房买受人主张优先权对抗承包人须证据充分,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裁判规则】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王积芬等与韩树环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在股东会决议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作为补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可以由与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只能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提起。

【摘要】上诉人王积芬(原审第三人)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对本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与否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对决议提出诉讼主张。

·陈炎平诉韩克敏及第三人刘相权、刘松玉公司设立纠纷案  

【备注: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情形 】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失败的损失,应该由发起人共同承担,一般情况下,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损失;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三十四: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诉赵劲霖等七人、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以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乔成强与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乔成强虽然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其对本案诉讼利益应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乔成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抗辩,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没有明确主张应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乔成强的诉讼地位最终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乔成强承担责任。新城公司与乔成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了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予以驳回。同时,二审判决认定,乔成强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提交证据未予审查,并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的程序与实体处理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乔成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诉利益可以另行主张。

·王成等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张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王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系王成、倪士东、张辉三人合伙投资形成财产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王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士东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士东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王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倪士东参加本案诉讼后,亦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但倪士东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第92号案件,且该案已经因需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把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未确认其股权份额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倪士东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九: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钟、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对于上诉人幻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永生》权属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原、被告之间合同争议的处理与上诉人幻想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幻想公司在一审中亦从未对其诉讼地位提出异议;而《永生》著作权权属的判定,系根据一审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所作出,亦属于合同争议的一个部分,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还分别主张《永生》应属于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幻想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作品,或者还有他人参加了该作品的创作,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原、被告所签订协议,《永生》创作完成后,财产权利即归玄霆公司所有,而《永生》是否还有他人参与创作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二审法院对该等上诉主张亦应予以驳回。

·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与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适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形。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最高人民法认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规则】公司股东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李毅力上诉杨铁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一房数卖在数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程度确定各买受人可请求履行合同的顺序:(1)原则上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可优先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已经实际合法占有的房屋的买受人优先;(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解读】法院判决出卖人和中介协助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名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天河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大连天河大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公司应当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为被告。

【裁判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办法。在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制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或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通过诉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中小股东为了公司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提起诉讼。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当事人,都属于被告之列。因为公司是利益实际受到损害的主体,是实质上的原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由于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不作为,导致天河百盛的利益受到损害,按照现代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天河百盛的股东天河大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人应当是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狮贸控股公司以及损害天河百盛利益的狮贸控股的关联公司,天河百盛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天河大厦以合资公司天河百盛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选择上存在错误,应当在实体审理中由天河大厦予以变更和调整;如该公司坚持诉讼天河百盛,则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提起上诉的权利——信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信达公司对于益宁公司的权利系受让自案外人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相对于本案所涉博源公司、益宁公司、成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虽然依据益宁公司的申请,追加信达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第三人,但是信达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信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达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麦盖提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3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案涉《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宏昌棉业公司委托金汕润和公司负责代建麦盖提县沙漠国际大酒店、沙漠公寓、建材市场、物流中心及附属工程项目。金汕润和公司又与安康兴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安康兴华公司承建金汕润和公司代建的麦盖提县宏昌建材市场工程后,因金汕润和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安康兴华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同安房产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后,同安房产公司的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作出了完全列举式规定,其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本案中,新疆高院作出的驳回上诉裁定不在上述可申请再审的裁定书之列,故同安房产公司因针对(2019)新民终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于法无据。因此,对同安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96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虽然《承诺书》系作为承包人的合川建筑公司向桐梓农商行作出,并非向发包人振州房开公司作出,但是因为合川建筑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以及第三人桐梓农商行当庭自认需施工人作出承诺方可贷款的相关情况可知,合川建筑公司系基于其与振州房开公司签有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振州房开公司顺利获得贷款才出具了该《承诺书》,振州房开公司与桐梓农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世纪新城三期6、7号楼项目工程建设”之事实,合川建筑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振州房开公司将取得的贷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但是振州房开公司获取贷款后,其自认并未将全部的贷款支付给合川建筑公司,振州房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客观存在,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情况,现合川建筑公司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合川建筑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认定《承诺书》中合川建筑公司放弃优

【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二审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桐梓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申请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同意。

·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裁判摘要】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具有上诉权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对中州控股公司的独立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无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系对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中州控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有上诉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其有直接的上诉利益。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款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的情形系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依据该款规定以一审未判处中州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无上诉权,系对该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环亚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13号

【裁判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关系,即使人民法院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也不属于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故对于王××以一审法院未追加利害关系人联华公司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包括主体资格审查、实体性条件审查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考量等。如果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金钱债权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后仅在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一审:(2017)辽民撤5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德运公司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德运公司在(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圣鑫公司在与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德运公司对亚宸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德运公司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德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德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德运公司主张其债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德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圣鑫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德运公司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德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田某某、何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6民终2173号

【裁判摘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存——在一审原告刘×诉被告何××、何×、德江县龙腾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何××1、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田××、何××1又以自己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为由以何××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田××、何××1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的诉讼,以(2020)黔0626民初30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对本案一审原告刘×诉被告何××、何×、德江县龙腾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何××1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2020)黔0626民初301号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在针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期内,田××、何××1并未提起上诉。在针对本案一审判决的上诉期内,田××、何××1提起了上诉。然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田××、何××1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且一审判决并未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田××、何××1对本案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权利,故对其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当裁定驳回。另外,从田××、何××1上诉状的实质内容看,其是对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经查,该裁定于2020年9月27日向田××、何××1送达,然而其于2020年10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田××、何××1对一审裁定的上诉已超过了上诉期限,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该裁定丧失了上诉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田××、何××1针对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同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何××1对本案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权利,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诉。

【注解】法院裁定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而生效。

·卞某某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1民终7465号

【裁判摘要】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裁定可以提起上诉——换言之,卞××民可以基于自己的主观认识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但这并不等于说法院就必须受理该诉讼。能否受理,还要看其是否提交了可以证明其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的证据材料,这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真实含义。现卞××没有提交证明其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对其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石某、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63号

【裁判摘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该第三人以提起诉讼方式进行而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关于原审法院未予通知石某参加诉讼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石某对案涉标的物房屋提出独立请求,主张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参加诉讼,损害了石某合法权益。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该第三人以提起诉讼方式进行,而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石某明知边恒对成吉公司、钧成公司提起了原一审诉讼,却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参加到原一审诉讼中,属于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咎于原审法院。石某虽未参加原审诉讼,但并不影响其依据《商品房认购书》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石某以原审法院未予通知参加诉讼、损害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村民小组与林某某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案号】一审:(2005)遂法民一初字第68号;二审:(2006)湛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再审:(2009)湛中法民再字第46号(2010)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31号;申诉审:(2014)民监字第12号

【裁判要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财产被他人以合同或其他形式处分,当他人因处分该财产签订的合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对诉讼标的物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申请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其请求加入诉讼的权利,也是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诉讼中的身份相当于原告,应当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诉讼权利。

【解读】本案中尽管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在一、二审程序中都申请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也未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始终将苏里陆村村民小组排除在案件程序之外,导致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在案件一、二审程序中没有途径获得救济,其权利主张也始终无法得到法院的审理。即使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仍然未支持苏里陆村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苏里陆村村民小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应当纠正,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某某1、王某、田某某2、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113执异17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1执复27号

【裁判摘要】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苏0113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确定宝昌公司对田××、王×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的不动产处置价款以8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执行部门查封、处置该涉案房产符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无不当。在涉案房产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应承担抵押责任财产的情况下,异议人作为上述生效判决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停止处置该房产,解除对该房产的所有强制措施,兹在否定本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实质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执行案外人)、陶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处理被执行人夫妻财产纠纷,被执行人配偶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刘××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鑫圯公司因其系工商登记的天迈公司股权持有人申请解除对天迈公司100%股权的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执异38号裁定中止对鑫圯公司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的执行,周×认为鑫圯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故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周×应为原告,鑫圯公司应为被告,陶×认为鑫圯公司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与鑫圯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从判决方式看,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涉案财产能否被执行,对于涉案财产的归属并不作进一步的认定。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鑫圯公司申请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葛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99号

【裁判摘要1】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改变借款人身份——关于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问题。葛××主张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弘博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4月26日,葛××向韦××出具借条借款20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借条的法律后果。至于案涉款项如何使用,并不能改变其借款人的身份,也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2】出借人款项部分来源于第三人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于葛××与韦××之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韦××出借的款项中部分来源于李××,也不影响其出借人的主体身份,其有权依据借条要求葛××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且本案处理结果与李××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关于追加本案第三人和共同被告问题。……对于上述申请,本院认为,乌苏农商行在本案提出的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乌苏农商行并未选择将河北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将中核工公司、合肥华峻公司、阜阳俊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吉林集安农商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农信社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但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系兴业银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兴业银行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兴业银行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曹某、曹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一审时并未主张曹×承担违约责任,但赵××的损失系因曹×不认可其与曹××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双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转让资产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赵××向果满堂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被长期占用,导致其产生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万,并未过分高于基于该款项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确认本案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同时,本案系将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两份合同中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仅做了概括性约定,对各部分转让标的的具体对价及合同各方违约责任未进行区分和明确,据此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以及当事人具体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由果满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40%、曹×承担35%、曹××承担25%,并无不妥。

【解读1】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与果满堂公司、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判令曹××、果满堂公司返还赵××已付合同款6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3.诉讼费用由曹××、果满堂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遂判决:1.解除赵××与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赵××已付合同转让款5790万元;3.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800万元;4.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300万元;5.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700万元;6.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超诉请裁判——(1)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2)虽然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讼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裁判摘要】“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系海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智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王某作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海天公司承担。王某作为智弘公司的总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由智弘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海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海天公司承担。智弘公司主张王某、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法无据,且智弘公司主张的“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

上一篇: 公益诉讼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