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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

更新时间:2015-09-09   浏览次数:14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

文章摘要2: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

民事诉讼纠纷业务方面

(沪高法民一[2007]21号) 

    1、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3、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参考标准变化的处理。

    借款合同订阅时,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土壤溶液利率的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处息,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

    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处,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争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生产单位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5、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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