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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

更新时间:2024-03-21   浏览次数:425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诉前保全是指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

文章摘要2:

【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诉前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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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诉前保全是指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

采取诉前保全条件 回目录

1.申请诉前保全必须具备“情况紧急”条件: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丧失商业信誉;(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12条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四)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

【解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2.申请诉前保全时限:可以在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前申请诉前保全。

3.申请诉前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认为被申请人侵害其权利的人)提出。

4.申请诉前保全必须向有关法院提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可以收了诉前保全申请。

【解读1】(1)诉前行为保全的管辖法院应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2)诉讼保全申请的管辖不受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或者仲裁协议约束。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3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5.申请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

(1)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2)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读第152条第1、2款规定:

(1)法院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2)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A.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B.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6.申请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期限:

(1)申请人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备注:旧民事诉讼法规定15日内) 正式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2)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法院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的执行 回目录

1.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2.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4条规定——(1)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人补正的,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2)申请人在非工作时间通过线上提交诉前保全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诉前保全申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之时起计算期间。

因诉前财产保全造成损失引起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条) 回目录

1.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区别 回目录

1.提起时间不同:

(1)诉前保全只能在尚未起诉、申请仲裁时提起;

(2)诉讼保全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提起。

2.提起主体不同:

(1)诉前保全只能依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2)诉讼保全可以当事人申请、法院认为必要时依职权启动。

3.对是否提供担保要求不同:

(1)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2)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只有在法院责令其提供担保时才需提供担保。

4.对法院作出裁定时限要求不同:

(1)诉前保全都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2)诉讼保全只要求情况紧急的才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诉前保全管辖法院 回目录

①诉前保全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01条):

A.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

B.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

【注解】由于行为保全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因此对于诉前申请行为保全的,其管辖法院应当是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

C.对案件有管辖权法院。

【理解与适用】诉前保全申请的管辖不受当事人之间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约束:原则上诉前保全申请的管辖不受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仍应依照本条(指《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是2012年版,第231-232页

②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A.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

B.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

A.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B.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债务人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可作为诉前保全对象 回目录

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亦未对账的货款,作为债务人可随时主张的次债权,能够成为债权人诉前财产保全的对象(在保全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下达暂停支付通知,同时规定15天对账清算期限作为补充)。

——《从一起诉前保全谈诉前保全制度的完善》,载《立案工作指导》200501

陈其象律师提示3:不得财产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范围 回目录

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十)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15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申请的条件、受理法院及采取保全后当事人起诉期限】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范围】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解除财产保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复议程序】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15、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14、严格把握法律条件,慎用诉前停止侵权措施。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既要积极又要慎重,既要合理又要有效,要妥善处理有效制止侵权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关系。诉前停止侵权主要适用于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适度从严掌握认定侵权可能性的标准,应当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在认定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当重点考虑有关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以及是否有可执行的合理预期。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主要考虑禁令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参考申请人的索赔数额。严格审查被申请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抗辩,一般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予考虑。诉前停止侵权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和市场前景,要注意防止和规制当事人滥用有关权利。应考虑被诉企业的生存状态,防止采取措施不当使被诉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责令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根据案件进展情况,注意依法适时解除诉前停止侵权裁定。加强在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申请错误时对受害人的救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已经实际构成申请错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应给予受害人应有的充分赔偿。对于为阻碍他人新产品上市等重大经营活动而恶意申请诉前停止侵权措施,致使他人的市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要注意给予受害人充分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法〔2024〕42号 2024年2月7日)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

第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

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人补正的,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申请人在非工作时间通过线上提交诉前保全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诉前保全申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之时起计算期间。

第五条 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人格权侵害禁令或者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申请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三项法律制度的功能定位和适用情形,引导申请人选择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将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诉前保全案件前,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情况紧急且特殊的例外。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经济困难;

(三)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四)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

(一)婚姻家庭纠纷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二)因人格权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申请行为保全;

(三)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被保全财产的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单等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所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或者预售网签号、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道路、楼盘名称、具体房号等不动产具体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提供了储户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存款的具体信息;

(三)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提供了车辆保管人或者控制人信息、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具体信息;请求扣押的,提供了该机动车具体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供了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提供了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提供了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债权凭证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六)被保全财产为国债、基金的,提供了国债、基金的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七)被保全财产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提供了权利证书登记号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八)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提供了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准许诉前保全申请

第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

(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四)丧失商业信誉;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

(四)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一个是否准许的裁定;存在影响保全措施实施等情形的,可以分别作出裁定。

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十)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六条 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采取对被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生活、生产经营性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准许诉前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超范围保全。发现明显超标的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明显超标的部分保全,但该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提供的担保置换财产不能足额保全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诉前保全的,应当同时保全电子信息的来源地、目的地、发送与接收时间、软件运行的环境、操作系统等据以验证被保全证据可靠性的必要信息,可以扣押相关计算机主机、硬盘、服务器等存储介质。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时起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一)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意;

(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

五、完善配套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人妨害诉前保全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明确申请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法律后果,引导申请人依法理性申请诉前保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一张网”建设过程中,应当将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和提起诉讼信息相关联,实现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诉前保全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向对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与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移送保全手续。诉前保全手续移送后,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裁定是否准许诉前保全和采取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执行部门负责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有序衔接诉前保全的立案、执行部门工作,确保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考核指标,探索建立以诉前保全实施率、保全成功率、纠纷化解率、执行到位率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激励机制,引导干警依法准确适用诉前保全制度。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或者修订关于诉前保全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拆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要旨】受诉法院不因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而取得案件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摘要】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虽规定了诉前保全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理该案件,仍应当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申请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果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了该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则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不可超越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讼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

经典案例 回目录

·(2008)日保字第35号;(2008)鲁民四复议字第1号;(2008)日保字第36号;(2008)鲁民四复议字第2号

——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一般的诉前保全申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请求,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形式和内容上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9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同样也将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外。期满未起诉的诉前保全不因保全申请人未起诉或未申请仲裁而自动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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