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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

更新时间:2021-01-18   浏览次数:570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所谓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法裁定限制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境的一种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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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所谓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法裁定限制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境的一种保全措施。

限制出境、限制出国的目的 回目录

为了防止境外人士、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诉讼中离境,离境后导致无法执行的尴尬境地,可以在诉讼中限制境外人士、外国人、无国籍人出境,对于持有护照有能力出国的中国人,可以才去限制出国的办法,限制其逃避履行判决后的义务。 

限制出境、限制出国的办理程序  回目录

1.法院应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符合:

(1)被申请人有未了民事案件在身;

(2)有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必要性,被申请人有借出境逃避民事责任的可能,如不限制其出境,将导致案件无法顺利审理,或有效裁判无法执行。

(3)经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准许,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在边防口岸布控,或直接扣押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护照,并通知有关公安边防部门。 

(4)在法院裁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如被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申请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法院,也可以提交给申请人。

限制出境的时间或期限 回目录

1.目前没有相关的限制期限,不过符合条件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2.民事诉讼法之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有关人员在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遵守人民法院的若干命令,这里的“有关人员”则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作为即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外国人也可能因为企业被申请破产而面临无法出境的情况。

查询到限制出境有关信息 回目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限制出境措施救济程序 回目录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

1.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

2.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3.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2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1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24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25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限制出境措施救济程序】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外国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从严掌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人只能是在我国有未了结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二)当事人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三)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八、关于限制当事人出境

  9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 (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

  94.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95.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扣留的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证决定自行撤销。作出扣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96.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1987年10月19日 法[经]发[1987]28号)

  六、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性措施问题

  (二)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令其不准出境。

  (三)对于决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其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暂不准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被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或其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发还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上注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保司法公正、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

  第三,严格把握限制出境问题。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未了结经济纠纷案件,如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无法执行的情况。对境外企业法人在我国有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可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的主管人员依法限制出境。对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该企业资不抵债,应当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处理,不应限制外方的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只有在外方股东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方可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确需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具体执行中要特别注意有理、有利、有节,同时必须注意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绝不能限期人身自由;对于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做法,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五)关于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问题

  近年来,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上升幅度较大,审理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充分关注亚洲金融危机对涉外案件审判的影响。随时注意发现亚洲金融危机对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纠纷案件、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和其他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案件中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同时,也要注意香港回归和澳门回归,以及我国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所采取的一些步骤和措施,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外贸体制和外贸经营机制改革的影响,注意研究经济审判工作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第二,慎重处理好管辖权问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要坚决依法予以受理。在受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案件事实的各个连结点,准确把握管辖权。对双方均非我国企业,涉诉纠纷与我国境内无实际联系,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及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告知当事人向他国法院起诉。

  第三,严格把握限制出境问题。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未了结经济纠纷案件,如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无法执行的情况。对境外企业法人在我国有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可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的主管人员依法限制出境。对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该企业资不抵债,应当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处理,不应限制外方的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只有在外方股东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方可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确需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具体执行中要特别注意有理、有利、有节,同时必须注意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绝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对于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做法,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止。

  第四,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主要支付手段,随意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进出口贸易日益增加,信用证纠纷相应增多。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已经引起国际法律界和金融界的严重关注,一些法院不当冻结已使我国银行的国际信誉和财产遭受一定损失。为此,我们草拟了《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请大家讨论。处理这类问题,一是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是只有在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的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的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止付;三是即使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但如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能裁定止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已不能制止欺诈发生,相反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使我国的开证行在境外遭受被起诉和可能败诉的损失。一些法院违反上述原则滥用止付信用证措施,不仅不能挽回损失,反而使我国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各级法院一定要严格把关,对于因错误申请采取冻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要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依法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两种手段,关系十分密切。法院要支持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管辖权,受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转交的请求或当事人的申请后,不仅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予以执行,而且还要注意依法行使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等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我国法院对我国的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对国际商事仲裁有着重要影响,也关系到我国法院的国际声誉,各级法院务必高度重视。对这类问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一要注意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法院要尊重协议的效力,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二是对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要注意准确地适用法律,通常要适用约定的仲裁地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予以认定。只有在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三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要严格按照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审查的范围,对于仲裁程序中有关问题的认定,必要时可查阅仲裁庭庭审的有关资料和档案;四是对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要严格按照《联合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要按照有关规定事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出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某管理咨询公司与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对方向法院申请限制其出境而要求对方赔偿其损伤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申请限制对方出境的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或者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人民法院限制对方出境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

②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因限制出境决定实际遭受损失;

③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

【判案分析】

本案中,A公司是否要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法院才能认定A公司应当对郑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A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判断标准就是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A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诉讼就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不存在恶意;如果根据相关证据,A公司无任何合理理由认为其权益遭受侵犯,则其提起的诉讼就是恶意诉讼。本案中,对于郑某领取的钱款,郑某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的报销手续。但是,郑某未办理任何报销手续,并且经A公司多次催讨,仍不予返还或者办理相关报销手续。因而,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起诉行为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

在确认A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法院还需要审查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A公司基于郑某在国内无固定资产、无工作等现状而提出限制其出境的申请,法院经审核后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判决的执行。郑某的借款行为印证了其在国内没有相应的资产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因此,A公司申请限制郑某出境具有合理的理由。综上,通过对客观事实和行为的审查,法院可以认定A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恶意。

二、被限制出境的境外当事人是否因此实际遭受损失。损害赔偿必须以当事人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郑某与案外人费某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费某确实为郑某支付了保证金169000元,但是由于郑某并未能提供证据,对郑某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存在争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郑某实际遭受了损失。

三、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郑某的损失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减少。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概念则是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系指可预期收入的减少。本案中,郑某所称的损失系支出的增加,应属于直接损失。但是,法院必须审查的是郑某的这些支出是否属于必要支出,或者这些支出中哪些属于必要性支出,哪些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对于必要的支出应当认定为郑某的损失,对于不必要的支出则应当由郑某自行承担。

本案中,郑某与费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借款期间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最新利率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可以认定郑某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综上,法院在审查上述三个要件后,由于郑某无法证明A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且郑某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利息,则法院不能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与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限制出境(边控)措施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限制出境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中应结合出入境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限制出境措施的启动方式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裁处为辅,采用合法性和效果性的审查标准。适用对象既包括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包括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措施法律性质上属于执行强制措施,被限制人可以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法律救济。

·汪某与YGL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纠纷案——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与把握  

提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因此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该法定代表人以辞任职务的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该规避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法官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规避执行时,当根据不同的规避行为赋予其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而言,当从行为当事人的主、客观两方面因素进行评价。就主观因素判断而言,当遵循相应领域通常性判断标准及社会公众普遍性的认知要求,通过相关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反应,来判定其是否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就客观因素判断而言,当以执行立案为基本时间节点,采取前紧后松的审查标准,来衡量相关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足以达成规避执行目的的规避执行行为。在相关当事人主、客观要件均已满足的情况下,即可认定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

·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小平克彦返还财产纠纷执行案

——对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之申请的审查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明确将限制出境措施确定为执行威慑措施,但是未对限制出境的审查原则、内容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对书面提出的对被执行人的限制出境申请采取形式和实质一并审查的原则,对申请内容的必要性、适当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估,从而做出判断。其程序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在3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限制出境申请的决定。对申请不予准许的,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避免因权利的滥用而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安徽省医保公司因(香港)华甲公司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总46期)】

【裁判要旨】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江榕债权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异议人江榕认为本院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及措施错误,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江榕向本院提出撤销(2011)高执字第64号限制出境决定并解除对江榕限制出境措施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吴廷元、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已被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办理被执行人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并以限制出境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未查明被执行人份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其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仅以当事人是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其出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审判中对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作担保的,应当明确担保范围。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刘宇耕与北京宏天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对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和法院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公司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可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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