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能否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担保?
摘要1:解读: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摘要2:【注解】(1)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但是第三人并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2)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3)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