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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摘要2:(续)(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注解6】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个人也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参考案例:(2024)苏0106民初2906号
【注解7】预结算书(预结算协议)约定若双方共同努力使结算款大于预结算款时多余的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多要到其他款项”的事实,应认定《预结算书》系结算协议并确认工程造价。——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952号
【注解8】施工方为催要工程款向甲方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并不是双方的最终决算。——参考案例:(2024)苏01民终3238号
【注解9】《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金额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标签】 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D577【违约责任】; D79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注解10】(1)无论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参考案例:(2010)民一终字第8号;其他案例:《中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工程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工程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注解11】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政府执行新的定额及新的收费标准时按新的文件执行,但新的定额标准文件明确规定不适用在实施之前已经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在承发包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合意情况下仍使用合同约定旧计算标准。——参考案例:《深圳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12】招标清单与工程图纸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双方均存在过错,发包人作为工程实际使用者与收益方应就大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

【笔记】法院能否调整无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下浮比例?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2)如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下浮比例过大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可以合理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解析】“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什么意思?——根据《建工解释二》第11条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工程价款金额、(2)计价方式、(3)支付时间、(4)调整方法和(5)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备注】(1)“调整方法”属于参照范围;(2)下浮比例应当属于参照范围。

摘要2:【注解1】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调整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
→【备注】违法转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审定价下浮30%约定过高,按照下浮12%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注解2】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
【注解4】无效合同总价下浮约定亦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注解5】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报告书》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
【注解6】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注解7】即使合同无效约定的造价下浮比例仍应执行|合同约定在总造价下浮比例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得比履行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故即使合同已经认定无效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总造价进行下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注解8】支持无效合同中约定总价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096号

【笔记】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下浮?

摘要1:问题: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是否仍然执行?
解读:(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就越高;(2)如果工程造价鉴定改变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也失去了计价基础,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
→【备注】如果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改变了原来的计价基础,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不再执行——(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下浮是建立在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取费及由此计算的工程造价基础上,如果改变了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则下浮率就失去计价基础;(2)施工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发生变化时鉴定造价不应再执行原工程造价下浮的约定。
【注释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进行鉴定时应当执行施工合同约定下浮比例。
→【备注】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可以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采取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无论鉴定机构是否采用本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本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仍然执行”。
【注释2】工程造价下浮,工程修复费用不应下浮——承包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属于违约责任,与工程结算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按照工程造价下浮率计算工程修复费用。
【问题】材料退价是否应下浮?|材料退价是指在承包人的工程造价中扣回发包人甲供材的价款——(1)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前先予扣除甲供材价款,材料退价的价格不应下浮;(2)施工合同无特别约定则材料退价应按工程造价下浮比例的同比例下浮。

摘要2:【注解1】双方约定的让利是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主张鉴定价款让利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
【注解2】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注解3】合同约定的财审下浮比例不适用造价鉴定价|虽然合同约定结算价以财评中心审核价下浮一定比例确定,但诉讼委托造价鉴定不能在鉴定价基础上进行下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49号
【注解4】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注解5】施工合同无效,经过造价鉴定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注解6】仅约定全部工程造价优惠率但未明确约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优惠,当事人主张未完工程的施工部分造价优惠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739号
【注解7】下浮约定未被双方有效确认或对方否认,司法鉴定不适用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83号

【笔记】总包合同与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工程款差额能否支持?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承包人取得工程款后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比例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该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可以参照适用;但参照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如承包人仅是出借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而未参与工程施工则无权主张管理费。
【观点1】(1)若“按比例支付”只是价格下浮(如总价下浮 5% 作为承包人管理成本),且承包人真实参与了管理、代付、结算,法院通常参照该比例确定应付工程款,视为折价补偿标准;(2)若承包人仅出借资质、未投入管理,则该比例被认定为违法套取的管理费,不得支持,工程款应据实结算或鉴定造价。
【注解1】工程层层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第一手施工合同予以结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52号
【注解2】(1)层层转包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应按各自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这一原则的适用;(2)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自己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认定和收取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875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约定计价标准与业主和承包人约定计价标准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为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
【注解4】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按照承包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可以作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3)徐民终字第1137号
【注解5】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备注】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合同关于竣工结算总造价按比例下浮的约定是否有效?——因下浮比例属于工程款结算条款,实际施工人关于《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应返还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注解6】(1)关于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取得工程款后有权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该条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可以参照适用;(2)但参照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即存在代付人工工资、参与结算、派驻项目管理人员等行为。如承包人仅是出借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而未参与工程施工的,则无权主张管理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

摘要2:【注解7】违法分包约定按照“最终审定结算价的78%作为最终结算价”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该约定是否有效应查明是否存在管理行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161号
【注解8】(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格:审计结算价下浮8%。”原审将该约定定性为总包单位收取8%的管理费正确;(2)原审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按照审计结算价下浮8%调整为下浮4%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79号;(2021)最高法民申3941号
【注释】无效合同中支持一定的管理费是否与民法典793条“合同无效按照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不一致?|(1)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下浮比例系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判决据此计算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2)第2种观点,认为下浮率实际为管理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941号
【注解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
【注解10】法院不能当然收缴无效施工合同的管理费|分承包人从总包人处分包工程后,将工程单价降低后再转包给第三人,分承包人从该次转包中获取了数额不菲的价差款。由于分承包人转包后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计量协助报量、上下联系协调,所获取的价差款中有其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价差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收缴。——参考案例:(2014)民提字第80号
【注解11】合同无效产生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合同中的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10号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点”如何处理——浅析《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

摘要1:【摘要】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下浮率、让利的,应当认定为转包方收取管理费处理,关于下浮率、让利,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 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则不应当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持无效合同中约定总价下浮比例——关于合立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合立建筑公司与泓铭置业公司之间案涉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且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泓铭置业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执行招标文件、补充协议及投标文件”,而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只需投标在决算价基础上的下浮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下浮率8%”,补充协议亦载明下浮率8%。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应当下浮8%计算,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