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辩论原则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摘要2:【注解1】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违反辩论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79号
【注解2】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当事人主张违反辩论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皖民终251号
【注解3】(1)法院未经释明而在结案时直接变更民事案由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18)鄂民终640号
【注解4】法院已经尽到组织各方质证的义务,当事人不按法院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进行质证应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因此得出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的结论。——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2512号
【注解5】法庭告知当事人庭后提交具体观点但仅隔一个工作日便作出判决的,确有不妥,但没有剥夺其辩论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704号
【注解6】人民法院公告送达送达确定开庭日期后决定延期庭审是否还需再次进行公告送达?|(1)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2)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摘要1:【注释】《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出现新的事实理由需要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摘要2:
摘要1: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中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分先后次序,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提示1】国家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
摘要2:(续)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1】
①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②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
③国家政策不允许情形,虽不会导致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出现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时,应当依法明确驳回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
【提示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由于简化程序或遗漏程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了用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提示3】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提示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提示5】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5】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
- 日期: 02-07 15: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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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告不理原则
摘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摘要2:
摘要1:【提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1】
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未进行工程施工,其提出依照合同约定按承包人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是由三级资质的建设单位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
②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计结算工程款时,发包方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应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并请求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发包人未参与第三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1、承包人擅自将工程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认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仍判令发包方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3、法院判决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4、发包方指定分包,法院支持承包方要求支付配合费的请求; 5、承包方有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报建手续的义务; 6、承包方对建设工程在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的,有优先受偿权;7、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返工损失依据的,法院不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2】法院虽有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但需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提起与合同有关的诉讼为前提,法院对合同效力主动审查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否则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主动确认未诉至法院的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1)发包人无权主张转包合同无效;(2)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返修费用不能支持;(3)承包人依据有效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发承包双方应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关于青建集团与南通四建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成功公司与青建集团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因建设施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南通四建未参与成功公司与青建集团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青建集团与成功公司签订合同后,虽与南通四建签订合同将建设工程转包予南通四建,但因成功公司未向南通四建提起侵权诉讼,因此,在本案的诉讼中成功公司无权主张青建集团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成功公司主张南通四建承担返修费用亦不能支持。青建集团与成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青建集团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建设工程进行了转包,其转包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此,青建集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成功公司与青建集团应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
- 日期: 10-31 07: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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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制裁
摘要1:【提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裁判要旨】
①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认定。
②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本案中,工程质量并未因转包受到影响,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
【案号】一审:(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2:【解读】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摘要1:——“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裁判要旨】债权人一审期间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摘要2:
摘要1:——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提示】股东抽逃出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应视为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股权嗣后虽经多次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的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情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裁判规则】
①股东无正当交易转出验资账户资金系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裁判调整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摘要2:
摘要1:【要旨】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裁判调整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 日期: 06-26 13: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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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未获支持的处理
【案号】(2010)涪法民初字第4628号;(2011)渝三中法738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未获支持的,法院判决时不能机械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对劳动争议事实进行全面审理。
摘要2:【裁判规则】对于本案,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不向被告支付工资,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工资,则法院可以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 日期: 06-29 19: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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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告不理原则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几个民事法律关系,在确定案件纠纷性质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反诉请求)来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即使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不主动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联合经营变为偿还煤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民事纠纷的性质是债务纠纷,不是联合经营合同纠纷。
摘要2:
摘要1:——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提示】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不以诉讼请求为限。
【裁判要旨】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转包,建设集团因转包牟取了近亿元非法利益。对这部分非法所得,本案应否收缴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涉及,也未作出收缴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书,表明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未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鉴定即可作出裁判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钢支撑系统费用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建设方弘信公司已在诉前向建设集团实际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款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内容,而没有必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此项工程费用的数额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其价值。
【摘要】由于南通三建与建设集团就钢支撑系统未结算,此笔费用的给付及给付数额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认的,不是依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利息从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 日期: 11-18 20: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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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绵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参加投标的企业及其申报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四川省建委(1998)1260号文件依据《招标法》、《建筑法》的授权对在四川省境内参与招投标企业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作出了具有强制效力的明确规定。而盐亭县邮政局在此次招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约定项目经理取得培训合格证即可,该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显然是违法的。县、市两级招标行政管理机关据此认定此次招标活动无效,并要求招标单位重新招标是正确的,其处理于法有据。对于万钦公司提出本次招标活动是合法有效的,只是鉴于其他三家招标单位有串标违法行为,应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确认万钦公司中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招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级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本案中,四家投标单位,其中有三家项目经理未取得符合法律要求的资质等级。故依照《招投标法》本次招标只能宣布无效,进行重新招标。而不能适用《招投标法》中重新选择中标单位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次招标中所谓“串标”的问题,被告已立案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获至了初步结论,将另案作出处理,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说被告查处了原告未举报的项目经理资质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的要求,有义务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行政管理、监督的职责,不适用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对于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绵招办(2000)07《复审结果》是一种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因而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不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在本案的行政复议中未适用“听证程序”是正确的。
摘要2:无
- 日期: 11-24 16: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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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出借人180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上诉而只有保证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改判借款人偿还出借人1034万元及利息并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于再审事由之一,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摘要2:【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民再246号最终认定——债务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保证人均对债务数额提出了上诉,二审对债务数额的改判未超出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1:【要旨】担保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提起上诉而主债务人未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担保人的上诉请求的审理必然涉及主债务人利益,二审法院依法可以对全案进行改判,即改判主债务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担保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金额的担保责任,并不超出担保人的上诉请求范围。
【注解1】二审法院能否对未上诉部分进行改判?|(1)《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审查和改判;(2)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部分进行审查和改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
【注解2】债务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保证人均对债务数额提出了上诉,二审对债务数额的改判未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参考案例: (2017)闽民再246号
【注解3】因一审判决有违损失确定性原则,导致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当增加,二审一并予以改判。——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号
【注解4】判决承担责任的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未提起上诉人,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据新事实作出裁判未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16号
【注解5】(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主债务,现改判主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原判决关于保证人的判项即缺乏存在的基础;(2)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再审;(3)从主从债务一体化解决角度出发,本院一并处理保证人在再审中提出的请求,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34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3.公民对吸烟人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劝烟人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此种情况下,虽然一审被告未提出上诉,但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依法应予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8)豫01民申9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裁判摘要】再审被申请人威海市政府所作81号复议决定有两项内容:一是确认桥头镇政府占用再审申请人夏秀英土地修建7号公路和金鸡大道的行为违法,二是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再审申请人起诉时仅针对后者,并不包括前者。一审法院对前者进行审查,以再审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土地的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证据不足为由,对81号复议决定予以判决撤销,便产生是否超出法定审理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虽可载明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但彼此可分,因为这两种处理引起的诉讼相互独立。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仅挑战其中之一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理另外一个并作出裁判。在再审申请人只对81号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对该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查,并进而撤销了该复议决定,有违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法定审理范围。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使再审申请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比不行使诉权更加不利,对诉权的充分行使和诉讼渠道的畅通产生阻碍效果,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显有不合。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全面审查原则通常适用于诉讼标的为行政行为的单一案件中,但81号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的处理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故该原则不适用。二审法院以全面审查原则为据,对再审申请人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所提质疑不予采纳,判决理由显有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错误,该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8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样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撤销。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解读】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
(1)合同解除权是一项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通常在合同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不告不理原则);(2)当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依职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摘要2:【注解】(1)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2)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 日期: 04-21 18: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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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审查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裁判摘要】若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载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彼此可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理和裁判。
摘要2:【解读】以解决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不宜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摘要1:解读:(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第49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2)因此,当事人以法院未释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发回重审不予支持。
【注释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释2】(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9-003】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2)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
→【备注】可以超越当事人诉求(不告不理原则)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一并处理。
- 日期: 02-13 09: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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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2017年3月2日呼市资源局与金盛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该合同一方签订主体为呼市资源局,但金盛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双方在签订过程中主要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在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主张违约金过低或过高要求调整时,人民法院均需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在守约方未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且合同未陷入僵局、违约方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那么,违约方单方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并调整违约金的诉请将没有用于衡量的损失标准。及于本案,一审认为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在呼市资源局未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摘要2:(续)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案涉地块的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虽然作为该调解书一方诉讼主体的呼市收储中心与本案呼市资源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但该调解书处理的事项与本案一致。若金盛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不服,应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1】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盛公司与呼市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26250万元,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为33769531.2元;2.判决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至2019年11月5日为16012500元;3.判决呼市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金盛公司增加了要求呼市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呼市资源局作为行政机构与公民、法人等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关于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金盛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一方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其应在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提出,即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另,金盛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裁定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954元,退予金盛公司。
- 日期: 04-12 14: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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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裁判摘要1】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案涉《保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第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富嘉公司相关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是适用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在说理部分阐明了第二审法院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理解,虽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释明后,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没有释明并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再审的,本着如有其他途径对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尽可能不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理念,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依法主张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第二审判决就《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了《会议纪要》第36条的规定,没有达到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富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富嘉公司可以就《保证合同》无效后升达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另行起诉。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701号
【解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日期: 02-02 08: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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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告不理原则
摘要1:解读: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注释】最高法司法观点——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均需要向原告征求对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
摘要2:【注解1】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注解2】法院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后,未询问原告是否向该被告主张权利,直接判令该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33号
- 日期: 02-10 08: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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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不予审查——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基于一定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应诉求,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围绕请求权基础予以审查,如在程序中提出不同诉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张x的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复议申请人张x在本案执行阶段以“诉求书”的形式向江苏高院请求将其1044340元购房款纳入拍卖费用给予其优先受偿。而江苏高院就其主张以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后认定其为不适格利害关系人进而驳回异议申请后,其提出“暂停拍卖复议申请人购买的重庆杨家坪金鹰女人街x-xx号商铺;如若必须拍卖时,请求分零拍卖或分批次变价拍卖并赋予复议申请人优先购买权”的请求。该复议请求与江苏高院在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参照该规定精神,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张x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上述认定错误,要求对其异议请求予以审查,则本院应当依复议程序就相关问题予以审查。但本案复议请求并非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1号案审查的请求,亦非针对该执行裁定所确定的结果提出,对方当事人对其所提新的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张x就其所提新的请求应另行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张x提出与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完全不同,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 日期: 06-25 08: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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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未提出抵销主张(反诉或抗辩方式)法院不能适用抵销——关于案涉委托加工费是否应在原二审判决基础上进一步扣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常青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时,仅抗辩主张不欠寻甸公司委托加工费,并未反诉要求寻甸公司退还超付的委托加工费,也未提出要求抵销超付委托加工费的抗辩。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委托加工费问题上,仅须审理寻甸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使存在常青树公司超付委托加工费的事实,因常青树公司没有提起反诉及主张抵销,人民法院也不应对超付部分主动适用抵销,而是依法驳回寻甸公司关于委托加工费的诉请即可。因此,原二审判决主动扣减上述195162.62元的做法,已属超诉讼请求判决。
摘要2:
- 日期: 05-11 07: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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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张××1、张××2、张××3曾就走道问题签订《走道协议》,根据协议记载,张××3放弃原有出行道路,该土地现由张××1、张××2实际使用。法院现场勘查情况显示,该处道路已经封闭建设院墙,现无法通行。依据《走道协议》约定,张××1、张××2在使用前述土地的前提下将自留园田即本案争议土地交由张××3通行之用,该通行道路系张××3现有唯一通行道路。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堪验情况,结合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各方签订的《走道协议》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无效的原因系违规将农业用地变更用途为走道,以及张××1、张××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3的出行提供了其他可行的便利条件等情形,未支持张××1、张××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
【解读】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违反辩论原则不予支持——张××、张××申请再审称,......(二)一审时,张××3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是居中裁判者,不能替张××3说话,替张××3主张权利,不能替张××3提出抗辩意见,不能替张××3反诉,这是对张××1、张××3的不公正待遇,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和辩论原则。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1057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现该《走道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但协议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张××1、张××2在尚未恢复张××3原有通行道路,确保张××3一家通行的前提下,径行主张张××3腾退土地违背了诚信原则,亦有违双方权利义务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1、张××2的全部诉讼请求。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1、张××2是否有权主张张××3就案涉走道恢复原状。对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走道协议》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无效的原因系违规将农业用地变更用途为走道,因此并不能当然否定张××1、张××2同意为张××3的出行提供便利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目前各方对于张××3是否有条件另辟出行通道各执一词,且张××1、张××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3的出行提供了其他可行的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判决张××3即时恢复原状条件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暂不具备。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合同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日期: 05-18 08: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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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被告提起上诉,另一被告在二审中虽未被列为被上诉人,法院可以根据重新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另一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部分体现,是指民事诉讼必须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规定。本案中,霍××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已将孙××列为被告,且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伟华公司和孙××共同向霍××支付劳务费175,000元,利息:75,250元。合计:250,250元”。二审时,伟华公司虽未将孙××列为被上诉人,但并不意味着孙××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地位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陈述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判令孙××承担支付霍××的劳务费义务并无不当。
摘要2:
- 日期: 02-18 04: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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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2)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现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存在争议,本院裁断如下:第一,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实现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要求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实现责任自主,故有合同系当事人之间法锁之谓,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约定;第二,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第三,本案中,系争电池交付时符合双方约定,亦达到国家标准,原告亦予以接收,难谓电池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四、发生争议时已经使用三年左右,现电池使用的里程均超过11万公里,大部分均超过15万公里,部分临近20万公里,20万公里为免费质保公里数,故电池实际使用公里数均接近或超过免费质保里程的2/3,实际上已经部分实现了原告合同目的,原告所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第五、虽电池衰减致充电量不能完全满足合同要求的额定容量的80%,但如被告所述,电池衰减速度与使用环境和保养方式有关,对此,双方应共同排摸原因,为终端客户提供良好的使用体验,退一步说,即使电池衰减均归因于被告,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审理中,被告在本院的要求下,实际完成了两套电池的维修,维修后电池均能技术达标,且一套电池容量在使用三个月后技术依然达标,故可见能通过维修的方式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该种违约责任形式可让原告的权利得到实现,同时原告也可主张减价、更换等其他违约责任实现权利;第六,若不允许被告通过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补正合同履行即径行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则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失公平,且易阻滞商业
摘要2:(续)繁荣及技术发展,盖因电池应用于汽车作为动力系统是新技术,电池衰减的难题尚未攻破,若允许使用方将风险强加于电池技术提供方,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势必造成商家畏手畏脚,新技术难以应用于商业,并最终妨碍技术的发展,司法裁判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适应商业逻辑及技术规律,新能源技术是国家战略中重要部分,司法应予以鼓励及支持,对新能源汽车电池续航及衰减问题,司法应持适当的容忍态度;第七,本院多次释明违约并不一定导致单方解除权发生,但原告坚持解除合同,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难谓妥当,当务之急是各方及时沟通协商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勿不当影响终端客户的使用,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上本案情形中,原告并不享有解除权,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解除合同,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可以另寻救济途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处理后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摘要1:解读1: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参考案例:(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备注】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必须通过独立的形成之诉予以保护,在无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解读2: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法院可以依职权判令解除。——参考案例:(2013)民四终字第39号;(2014)民申字第2241号;(2015)民申字第1931号;(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解读3: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基础上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注释】(1)合同解除权是一项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通常在合同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不告不理原则、不诉不理原则);(2)当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以便一次性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
摘要2:【注解1】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判令解除。——参考案例:(2013)民四终字第39号;(2014)民申字第2241号
【注解2】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1)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2)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注解3】(1)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2)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注解4】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应视为当事人诉请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