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128、不当得利纠纷】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2.不当得利之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3.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不当得利这一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
【注解1】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请求权人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注解2】未经确认的指示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1000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参考案例:(2020)陕民终102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房二卖”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构成及返还范围的认定|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摘要1: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
摘要2:
摘要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
【注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民法典》第122条“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即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3.在依《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由谁来举证证明案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
【注解】未经确认的指示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1000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参考案例:(2020)陕民终1020号
- 日期: 01-24 19: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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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摘要1:【提示】银行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行已经按规范对外履行义务的证据。
【摘要】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当事人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当事人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当事人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当事人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银行认为当事人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每把纸币应为100张,但该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和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且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因此,《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行已经按规范全面对外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民四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1】本裁判意见明确: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不同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的两个案件构成“一事”:
①对其中一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但理由和诉讼请求不同的另一个案件;
②区分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应当是“当事人”和“诉讼标的”。
【解读2】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被告及事实,分别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和“侵权”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3】只有在“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即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日期: 04-05 17: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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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不当得利及其他
摘要2:
- 日期: 04-05 17: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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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违约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摘要2:
- 日期: 04-05 17: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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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责任
摘要2:
摘要1:——当事人合法的补偿权益,应予保护;第三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两债权人共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将全部债务偿还给其中一债权人,该债权人不将部分权益返还给另一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政府机关的请示报告仅是政府机关内部的公文运作,并未向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权债务的确认。
【裁判规则】第三人将代为履行担保债务后约定将担保债务人以土地补偿权益形式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通知债务人,只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摘要2:【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第156-166页】
- 日期: 04-05 17: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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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摘要1:【提示】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高于制卡成本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摘要2:
- 日期: 04-05 17: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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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提示】将拾到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
摘要2:
摘要1:【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一终字第568号
【提示】受押人占有合同中未定性的“押金”属不当得利。
【内容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性质的,合同在得不到履行情况下,受押人占有押金属不当得利。
摘要2:
- 日期: 04-05 18: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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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性质的,合同在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受押人占有押金属不当得利。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提示】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债,债务人未办理产权证的,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手续,且在同时将其办至债权人名下,但债务人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4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可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34号
【提示】无线电频率属于无形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无线电频率寻呼台经营权承包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将经营权返还合法使用人。
【摘要】双方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寻呼台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无线电频率系一方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使用权,应予保护。无线电频率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其使用权问题已经确定不需有关行政机关再次指配。原审判决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权问题不作返还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对方当事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该频率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予返还。关于寻呼台的经营权问题,依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已将寻呼台的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寻呼台的经营权与频率的使用权已事实上不可分离,因本案承包合同无效,故承包方在返还无线电频率时,亦应同时将寻呼台的经营权返还给发包方。
摘要2:
- 日期: 09-20 17: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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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摘要1: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乱象的有效规制
摘要2:
摘要1: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无合法根据即不当得利事实时起算
【要旨】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时起算,即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号《管辖权依法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案》
摘要2:
- 日期: 06-25 11: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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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1号 2010年6月25日)
【摘要】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根据《纪要》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及精神,你院请示案件所涉不良债权受让人应先行向债务人提起债权债务追索之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方可对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摘要2:【要旨】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案件亦适用《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受让人以国有银行为被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摘要1:【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抵押权被侵害时,享有追及权,可要求恢复抵押权,但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3)宁商再终字第5号《抵押权被侵害时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主张抵押物的变卖款》
摘要2:
摘要1:【实务要点】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2:
- 日期: 03-06 20: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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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
摘要1:【要旨】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不当得利债权转让,不当得利债权可以依法转让。
摘要2:【注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不当得利之债的转让,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之债属不可转让之债的范畴,并据此认定陈××与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虽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无影响,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考案例:(2015)川民终字第875号
摘要1:【要旨】(1)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或者经生效裁判确定,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15)宁民辖终字第87号;(2)否则,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本身存在争议,则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并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专属管辖。——参考案例:(2016)湘民辖终5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12号;(2016)川04民辖终17号;(2018)闽09民辖终69号
摘要2:【注解】超付工程款发包人以侵权为由主张返还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1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裁判摘要】已支付购房款但未取得产权方能否起诉未支付购房款取得产权登记方构成不当得利?——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未支付房款,故而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所有的情况下,樊××有理由请求史××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关于史××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能否证明其向樊××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ד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向樊××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从洛溪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将该房产转卖给史××,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综上,史××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交纳的税金或费用。
摘要2:【摘要】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樊××1的弟弟樊××2之后,樊××1便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存有争议,直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案涉房屋才确定归史××所有。因此,樊××1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该判决送达之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摘要1:解读:已支付购房款但未取得产权登记方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未支付购房款取得产权登记方返还不当得利。
摘要2:【注解】专利转让双方约定将专利直接登记转让到受让人以专利投资入股的第三人名下系对合同履行手续的简化,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受让人。——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965号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
【注释1】(1)《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条针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普通债权;(2)破产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款系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第42条第3项规定共益债务。
【注释2】破除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和装修添附价值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
【注解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16)湘民终412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参考案例:(2021)桂民终84号
【注解3】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拍卖款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闽0981民初3106号
【注解4】破产债务应返还承租人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50号
【注解5】装修价值共益债务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金额。——参考案例:(2022)闽0802民初4688号
【注解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参考案例:(2017)湘民再461号
【注解7】(1)《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2)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价已经是破产财产,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应债权非《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
摘要2:→【备注1】《破产法解释二》第11条和第36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价款,均存在返还价款和返还占有物的双向返还,即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问题。
→【备注2】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的合同解除后产生返还债权,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之不当得利范畴。
→【备注3】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
→【总结】(1)并非所有不当得利均属于共益债务,只有破产受理后发的不当得利才属于共益债务;(2)只有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的合同解除后产生返还债权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之不当得利范畴。
→【注解】房企与购房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同时责令双方相互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破产程序中购房人拒绝交付房屋,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要求债务人足额退还购房款,能否得到支持?——(1)房屋占有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需符合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与增益破产财产两项要件);(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合同无效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购房款返债权优先于普通债务清偿不予支持。
【注解8】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合同解除,债务人占有剩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10336号
【注解9】合同解除后已给付的剩余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债务人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
摘要1:解读1:债务人按照利他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请求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1)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该类合同中纯获利益,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只能及于债权人,若同时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则债务人会获得双重救济;(2)第三人所获利益系基于合同约定,并非不当得利;(3)第三人所获利益,该对价关系与利他合同属独立的法律关系;(4)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已向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应向债权人主张返还。
解读2:第三人应负返还义务之例外情形——(1)利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给付,且第三人对此明确知悉并同意的;(2)合同解除时第三人作出明示意思表示同意返还的;(3)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利他合同被解除的(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解除的,第三人对合同解除负有直接责任,债务人主张对之前部分履行返还的,债权人亦不认可等额给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代他人偿还债务能否请求返还?——代他人偿还债务属于利他合同,不属于不当得利,不能要求收款的债权认承担返还责任。
【注解1】未经确认的指示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1000号
【注解2】未经协商变更的指示付款不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8)内民再307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利他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1.债务人按照利他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请求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该类合同中纯获利益,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只能及于债权人,若同时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则债务人会获得双重救济;第三人所获利益系基于合同约定,并非不当得利;第三人所获利益,该对价关系与利他合同属独立的法律关系;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已向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应向债权人主张返还。2.第三人应负返还义务之例外情形:利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给付,且第三人对此明确知悉并同意的;合同解除时第三人作出明示意思表示同意返还的;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利他合同被解除的。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解除的,第三人对合同解除负有直接责任,债务人主张对之前部分履行返还的,债权人亦不认可等额给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渝01民终12806号
- 日期: 04-06 08: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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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入库编号:2023-07-2-144-003】
【裁判要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65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8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3日)
摘要2:——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
【裁判摘要】
1.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之上,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
2.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这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广和源集团向金轩置业公司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明确的积极事实而非消极事实,广和源集团关于金轩置业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金轩置业公司,广和源集团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广和源集团对其向金轩置业公司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广和源集团关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摘要1:【入库编号:2023-07-2-144-001】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关联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4日)
摘要2:【摘要】根据被上诉人董×提供的证据,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85186937.13元系在2014年、2017年分别以董×名义存于兴业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兴业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财产。货币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被上诉人董×对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董×为了投资理财之目的将上述款项暂存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一审中也出庭确认暂存在其名下的案涉款项属于董×。据此,被上诉人董×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王××在未征得被上诉人董×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女穆某甲安排下,将上述存款本息转至其个人名下,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获取收益,使得被上诉人董×利益受损。对此,上诉人王××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否则,被上诉人董×主张上诉人王××构成不当得利成立。换言之,被上诉人董×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上诉人王××名下;与此相对应,上诉人王××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被上诉人董×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董×有理由请求上诉人王××向其返还案涉款项。
摘要1:【裁判要旨】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
【关联索引】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7日);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92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1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192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4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2021年12月17日)
摘要2:
- 日期: 01-15 10: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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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以不当得利起诉劳动者要求返还解除劳动合同后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体现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对其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退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办理退费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3)用人单位以不当得利起诉劳动者要求返还解除劳动合同后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苏0481民初56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