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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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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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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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要旨】只有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
【裁判摘要】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绵阳市中心医院使用,绵阳市中心医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以绵阳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在其后的往来函件中,奇信公司亦只是催促尽快支付工程款,其中两份函件中提及的系恒申达公司结算审计,而非绵阳市审计局的审计。在2014年1月8日的最后一份函件中,奇信公司虽认可“待绵阳市审计局复审后多退少补",但并未认可以绵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条件。二审判决以结算条件没有成就为由,对奇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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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90号
【裁判摘要】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按照审计结果确定的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是圣奇公司与黔西县政府、黔西县交通局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判决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赋予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力,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本案中黔西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其上级审计机关毕节市审计局以《审计报告》结果存在重大失实为由,撤销了该《审计报告》,后作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因黔西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已被撤销,以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无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以毕节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圣奇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圣奇公司提出毕节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圣奇公司提出的应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圣奇公司与黔西县政府、黔西县交通局约定以审计决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业已存在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圣奇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作为定案依据的审计结论,其要求重新鉴定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曾向圣奇公司释明申请司法鉴定,但圣奇公司不同意申请鉴定。至于毕节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应当审理的范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与风电场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既涉及到新能源建设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同时也使用国有企业资金,金额较大,属于《招投标法》的调整和规制范围——《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本案中,涉案的四份合同均是与风电场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既涉及到新能源建设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同时也使用国有企业资金,金额较大,属于《招投标法》的调整和规制范围。中海鑫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仅为居间合同而不受《招投标法》的规制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1)审计结果并不当然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关于审计报告相关认定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依据的是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对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等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故审计结果并不当然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只是履行国家财政收支管理要求、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结果。同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作为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决策管理,实现企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制度,亦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故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签订的合同亦并非当然无效。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虽然约定进行审计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审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本案中,渤海船院主张审计程序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最终决算和除了质保金以外付款前提条件,审定金额应当作为工程款最终付款数额的依据。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5.1(4)载明:“发包人审核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的时间为60日,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对竣工结算书的核对意见后14天内,应予签字确认;若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对竣工结算书的核对意见后14天内,不签字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等算办理完毕。"17.5.1(5)载明:“发包人保留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由政府相关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的权利。如进行审核,承包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据此,渤海船院和城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竣工结算条款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的条件、程序及相应的时间结点,双方应当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审计是一种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015年7月26日,渤海船院委托的公信公司出具了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造价合计102019068.05元,渤海船院、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均签字确认。渤海船院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在渤海船院与城建公司已对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在事实上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对渤海船院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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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总价: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原审查明的2010年9月10日双方就福利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0年10月10日双方就河北医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即使按照建服中心所称的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建服中心对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审计决定、依法追加一次性模板工程款和调增的人工费用的情况下,原判决未按照审计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建服中心关于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嘉鸿公司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建服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汉中公司支付工程款。段×为山河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在发包人建服中心欠付山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请求建服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嘉鸿公司基于从段×、汉中公司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嘉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服中心关于嘉鸿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139号
【摘要1】建管中心作为石家庄市援疆建设项目的代建单位即涉案工程建设方,对河北省审计厅就涉案工程所做的审计报告向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复议听证申请》。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审计决定,依法追加一次性模板工程款和调增的人工费用。《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中对审计报告结论提出“不客观、不真实,违背审计法基本原则"的意见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的原因和背景做了详细说明且在说明中认可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进行竣工验收等客观事实。建管中心的该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证实涉案中标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了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
摘要2:(续)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案件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原审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的内容结合合同约定认定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建管中心主张审计报告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监管中心提出嘉鸿公司受让债权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嘉鸿公司出资人和治理机关与段×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并不是必须要支付对价。故,嘉鸿公司受让债权时是否支付对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必备条件。债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中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往往存在各种利益关系,仅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综上,建管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