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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

摘要1:刑民交叉(民刑交叉)案件是指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对某一行为究竟用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调整难以确定的现象,从而引起在诉讼程序上或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发生冲突的案件。
刑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者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注解】(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1998年《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注释】刑民交叉规定汇总:(1)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通知》规定“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首次对民刑交叉案件管辖问题给予关注,程序选择上是刑事先行(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对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之后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没有说明(实践中做法往往是驳回经济纠纷案件的起诉);(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要求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先刑后民管辖模式),但是中止还是驳回没有具体规定;(3)1997年《最高人民法

摘要2:(续)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4)1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明确规定虽然案件牵涉经济犯罪的事实但对经济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仍可继续审理或应该分别审理;(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明确了在处理涉嫌非法集资涉众型犯罪时,民事诉讼只能中止或驳回起诉,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改为“同一事实”;(6)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7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表达方式;(7)《九民会议纪要》第128、129、130条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分别受理、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以及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三种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参考案例:(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

诉讼中止

摘要1: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时,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注释】《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5种中止诉讼情形并未明确列举当事人失踪作为诉讼中止的事由:(1)当事人未经宣告失踪程序前,法院应当按照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程序依法适用缺席判决制度;(2)当事人已经被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法院依法受理且尚未审结,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止诉讼(宣告失踪后由财产代管人承继诉讼恢复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6.当事人失踪能否中止诉讼
【注解1】未予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注解2】土地争议的行政确认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中止的尚未审结的另一案的审理结果?|(1)《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的完整表述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2)只有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前提时,本案的民事诉讼才需要中止,且另一案审理应限定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2)土地争议的行政确认并非司法程序,非另一案中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即行政确认行为不是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前提条件和先决条件。——参考案例:(2023)桂14民再7号
→【备注】(1)诉讼中止的“另一案”限定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案;(2)土地争议的行政确认并非司法程序,非另一案中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即行政确认行为不是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前提条件和先决条件。
【注解3】《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不包括行政复议情形。——参考案例:(2022)新31民终692号
【注解4】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自行申请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1)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闽西行为能力,由受诉法院按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程序应当中止;(2)当事人主张自己智商、认知、判断能力已经严重退化,但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未主张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未申请宣告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须中止诉讼。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2)鲁01民终912号
→【备注】(1)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自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受诉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程序应中止;(2)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申请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无须中止诉讼。
【注解5】(1)被告在立案前死亡属于“无明确被告”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2)适用诉讼中止的情形必须是被告在人民依法立案受理时存在而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被告在立案前死亡,原告申请法院中止诉讼并通知被告继承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应以“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2)辽12民终905号
【注解6】另案申请抗诉并非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46号
【注解7】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法院需出具撤销中止诉讼的裁定。——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125号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
【注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摘要2:【注解1】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2021)晋民申784号
【注解2】未予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注解3】(1)未适用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626号;(2)未适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607号
【注解4】适用法律不当(有瑕疵)但案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
【注解5】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注解6】(1)复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2)未采用复函内容不属于再审事由中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条修改为: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1988年7月6日 法(研)复〔1988〕29号)
【摘要】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提起公诉;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即使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仍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内。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6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刑事案件中止审理

摘要1:概念    中止审理是指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定的情形,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判的制度。中止审理条件  &nb

摘要2

郭××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摘要2:【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周××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1】
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尽管在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盗取后,原告周培栋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在周培栋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告。况且周培栋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适用以上司法解释中止审理

摘要2

吴某某诉陈××、王××及德清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此类诉讼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产生新的纠纷的后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提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做出实体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有权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为避免双重受偿,在判决主文中应将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点时间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裁判意见】抵押权因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过错而撤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2010年6月18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2010年11月29日)

摘要2

(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1:王克祥等与吴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及其担保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当前民商审判中的难点。其中,合同效力和刑民交叉的处理是两个根本性问题。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处理各异。根据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案件也无须中止审理,故司法实践中可以刑民并行。
【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二审:(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2:无

当事人不服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中止审理时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是法院对正在处理的案件的阶段性处理,并非终结诉讼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体权利裁决或者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裁决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中止裁定,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

摘要2

当事人的案涉行为涉嫌行政违法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高度注意案件存在的相关问题,根据案件的情况先中止审理,发出司法建议书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等方式向有关行政部门通报情况,在其调查、认定、处理后,法院恢复审理,依法作出裁判,避免当事人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将其违法所得合法化的情况发生。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问题提示】 “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正常进行?
【要点提示】“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正常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获得救济。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6月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8月5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分支机构隶属关系沿革,造成当事人起诉主体与变革后的主体有别,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不宜认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裁判规则】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

摘要1:——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摘要2

鹤壁市××××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裁判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摘要2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

摘要1:【要旨】中止审理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是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并非诉讼程序的终结;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体权利裁决或者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裁决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

摘要2

破产裁定法律效力

摘要1:【目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受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与继续;民事诉讼管辖;九民纪要解读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九民纪要解读2: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问题】破产受理后至管理人接管前破产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1)《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解释对破产受理后之管理人接管前破产企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2)应当认定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效力待定合同,如管理人不予追认则对破产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1】(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在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债权得以确定,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注释2】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释3】(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摘要2:【注解】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未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债务人自行与相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此所作民事调解书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均属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
→【备注】(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不具有达成和解协议和签收调解书的合法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的签订和调解书的送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未生效,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96号
【裁判摘要1】经审查,浦煜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昆仑公司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为许可证、(2017)兵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兵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浦煜公司土地登记资料,以及昆仑公司、建咨公司、鸿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浦煜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乌甘国资[2019]45号函的落款时间虽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之后,但该函描述的事实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浦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故该证据亦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
【裁判摘要2】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中止审理函》,不构成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8号
【裁判要旨】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其专业技术知识独立地开展鉴定活动,采用什么样的手段进行鉴定亦应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其专业技术知识独立地开展鉴定活动,采用什么样的手段进行鉴定亦应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对于另外39幢别墅的地下部分,鉴定机构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解释,已经覆盖,无法查看。如果全部采用挖掘的方式勘验,必然对已经施工部分造成破坏。因此,晟盛公司以一审未同意采用挖掘方式进行现场勘验的鉴定申请属于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提示】本案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提起诉讼,发包人于一审过程中另案起诉要求承包人对工程进行整个或者重置赔偿,巴南应否因此中止审理
【摘要】本案系隆盛公司要求晟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而提起的诉讼,而晟盛公司于一审过程中在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向隆盛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隆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若无法整改则要求重置赔偿800万元(暂计),故晟盛公司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就本案情况而言,本案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诉讼。

【笔记】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1)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而非中止审理
【解析】(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对标的物归属审查,既然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诉加以解决,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法院保全之后单独提起确权请求获得胜诉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注解1】(1)执行标的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注解2】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备注:本案原审系在济南中院裁定冻结案涉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作出优先受偿权判决,再审判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作为确权纠纷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似有不妥】。——参考案例:(2020)闽09民再21号
【注解3】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注解4】查封前已经提出不动产确权之诉应当实体审理,不宜裁定驳回起诉而要求其必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18)京03民终1006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确权诉讼中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在先查封的,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23)冀02民终720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第30-32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故该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而中止审理

摘要2:【摘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笔记】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

摘要1:解读1: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的就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恢复审理(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破产宣告)。
解读2: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被告的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继续审理(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
解读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财产分别清偿诉讼(不包括仲裁)的不予受理。
解读4:破产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1)一审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法院;(2)二审应当继续审理。
解读5: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关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注解1】(1)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诉讼(含仲裁)和执行主要是债务人作为被告之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2)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依法申报债权。
【注解2】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第1款):(1)代位权: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2)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3)人格混同: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注解3】(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2)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仲裁案件应当继续仲裁。
【注解4】(1)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即《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2)非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

摘要2:(续)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注解5】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还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1)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2)破产终结2年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参考:(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注解6】部分被执行人破产全案是否中止执行?|(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应是指针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或者针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非全案中止执行;(2)部分被执行人破产全案并不中止执行。——参考案例:(2023)渝03执复2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未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债务人自行与相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此所作民事调解书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均属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
→【备注】(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不具有达成和解协议和签收调解书的合法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的签订和调解书的送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未生效,应当继续审理。

【笔记】债务人破产是否应当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1)只有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2)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案外人仍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注释1】破产受理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否中止?——异议复议审查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非对个别清偿的确认,可以继续进行而不中止。
【注释2】被执行人破产,执行程序中止但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中止。
【注释3】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继续进行?——(1)《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2)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3)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财产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并未终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和债务人财产范围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审理——首先,长城公司对金晨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因案外人天下家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异议,故不再赘述。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摘要2:(续)本案二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已经确定,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综上所述,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裁判要旨】
(1)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判断,将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故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审理
(2)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要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还是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笔记】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受理破产案件后到指定管理人之间未中止审理,审结的案件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再审。——参考案例:(2020)川民再394号;(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程序严重违法再审事由。——参考案例:(2019)苏民申6873号

【笔记】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继续审理?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通常中止审理(中止审查)。
解读2:根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继续审查)2种情形——(1)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2)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摘要2:【注解】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再审程序,如再审结果不影响对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为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需中止审理并等待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4号
→【备注】并非必须以执行依据再审结果为依据,执行异议之诉无需中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2民终66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人公司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发生时,原股东是否持有公司股份,不影响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主张某科技发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其已不是某科技发展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认定冒名股东不仅需要考虑相关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还要结合股东是否存在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股东登记行为的审查内容与标准均不相同,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撤销股东登记不是认定冒名股东的唯一判断依据。现周某对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备案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照片的来源未予合理说明。(2)当事人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成为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不知情;当事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证明其成为公司股东不知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撤销股东登记不影响本案审理,当事人主张中止审理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为某科技发展公司股东一节,鉴于认定冒名股东不仅需要考虑相关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还要结合股东是否存在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股东登记行为的审查内容与标准均不相同,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撤销股东登记不是认定冒名股东的唯一判断依据。现周某对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备案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照片的来源未予合理说明。周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成为某科技发展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不知情。据此,周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冒名登记为某科技发展公司股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

摘要2:(续)撤销股东登记不影响本案审理。周某主张本案存在中止诉讼情形,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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