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解读:(1)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2)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或其他时间)——(1)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注解1】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照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注解2】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判令解除。——参考案例:(2013)民四终字第39号;(2014)民申字第2241号
【注解3】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注解4】(1)价格标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2)价格低于成本价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履行不能。——参考案例:(2022)京0491民初2476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认定|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
→【备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可依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守约方另案主张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应依法审查事实是否具备解除条件|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2.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参考案例:(2019)沪民申1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可基于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确定|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基于合同僵局的情形,有权申请法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该主张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主张终止合同是形成诉权,但并不能直接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合同终止的时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参考案例:(2021)皖18民终18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判令解除——本案中,陈某某与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毅达公司收取购房款后,未依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然而毅达公司根据与福晟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经将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毅达新城第一、五、六、七、八、九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权益转让并交付给福晟公司继续建设,毅达公司不再对讼争商品房享有处分权利,故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陈某某与毅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毅达公司返还陈洁颖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陈某某如有其他违约损失,可向毅达公司另行主张。陈某某请求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41号
【解读】(1)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毅达公司和福晟公司交付陈某某购买的222套商品房,并由毅达公司、福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一审法院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重审一审法院:决:一、解除陈某某与毅达公司所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毅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三、驳回陈某某对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4)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日期: 07-12 21: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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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系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广信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即该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徐××作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价款,徐××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应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裁判摘要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1.徐××就涉案房产不享有商品房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徐××基于广信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而形成购房事实,其购房目的在于实现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结合徐××的资金出借人身份,可以认定徐××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徐××和广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徐××并未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2.徐××的诉讼请求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有违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摘要2:(续)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而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系破产程序的基本宗旨。本案中,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徐××起诉请求交付涉案房产,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属于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破产程序的宗旨和相关规定均不符。综上,徐××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广信公司继续交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徐××的权利救济问题。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质上构成阻却普通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且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徐××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
摘要1:解读1: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参考案例:(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备注】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必须通过独立的形成之诉予以保护,在无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解读2: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法院可以依职权判令解除。——参考案例:(2013)民四终字第39号;(2014)民申字第2241号;(2015)民申字第1931号;(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解读3: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基础上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注释】(1)合同解除权是一项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通常在合同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不告不理原则、不诉不理原则);(2)当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以便一次性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
摘要2:【注解1】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判令解除。——参考案例:(2013)民四终字第39号;(2014)民申字第2241号
【注解2】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1)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2)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注解3】(1)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2)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注解4】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应视为当事人诉请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注解5】合同已经解除,由于双方均未诉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从“不告不理”的角度出发,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但判决在主文中(确认)解除合同超越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