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要旨】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1】股东在认缴到期之前恶意转让股权不能免责。
【注释2】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1)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出资义务应指已届出资期限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2020)京03民终4730号;(2020)浙01民终1310号;(2019)苏01民终9394号
【注解2】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注解3】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注解4】(1)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9)川民终277号
【注解5】(1)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股东责任不及于股权转让后形成的
摘要2:(续)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688号
【注解6】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7)沪02执异25号
【注解7】(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注解8】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瑕疵转让,该股东(转让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19)京民终193号
【注解9】(1)在认缴到期之前恶意转让股权不能免责;(2)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参考案例:(2019)沪02民终8549号
【注解10】(1)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2)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虽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3)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注解1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