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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

摘要1: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注释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释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摘要2:【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注释】(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3】配合费|(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而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分包配合费)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徐民终字第3149号;(2)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最终由发包方负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4】安全防护费用|发包方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5】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注解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工程有关,社会保险费不能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注解7】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劳保基金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1)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2)实际施工人不是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也无法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后可由发包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注释】劳保基金是按照各地区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用以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一项特种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5号
【裁判要旨】人工费调差期间当地没有造价信息,可以参考同级其他地市发布的信息并用加权平均方式测算出人工费。
【裁判规则】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应当提起反诉。
【裁判摘要】本案系四海园公司向齐三院追索工程欠款及利息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齐三院在四海园公司一审起诉后,并未反诉主张四海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齐三院关于四海园公司应逾期交工给齐三院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庭审录像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川越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庭审录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一审系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一审庭审录像并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第四,川越公司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外,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1】事实调查和组织质证未由合议庭全体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组织质证,也应由合议庭全体参与。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介入了工程招投标或是发包人支付相关费用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案涉施工合同的性质|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招投标前川越公司参与了运作,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没有实际履行,川越公司系挂靠施工。本院认为,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组织招标,水利水电八局中标后,长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八局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川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川越公司交纳管理费,将案涉工程交由川越公司施工,并无证据表明川越公司介入了长江设计公司的招投标或是向长江设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水利水电八局主张川越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的运作,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与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3】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在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摘要4】(1)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移交之日起算;(2)工程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而非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

摘要2:(续)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川越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对结算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故欠付工程款15726769.35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一审予以尊重。由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即质保金为11786487.36元(案涉工程价款117864873.57元×10%),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故欠付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川越公司主张索赔,在损失金额确定之前不符合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损失赔偿款8378056.46元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移交,工程款利息应从川越公司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一审对川越公司的权利处分予以确认,认定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提出了索赔主张,对川越公司主张的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川越公司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之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以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摘要5】按照《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款中要扣除业主结算工程款的3%管理费用,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的《对账备忘录》中也明确应当扣除管理费,川越公司主张不应计取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6】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期起算点与付款节点|广厦公司上诉称,质保期限起算点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故未及质保期起算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除13号楼和幼儿园外,其余工程均未验收,但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为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为质保期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人工费调差,广厦公司主张不应执行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约定人工费如有新文件按新文件执行(约定部分除外),同时,双方并未就人工费作其他约定,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新文件施行前对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的事实,结合承包协议的约定及文件的规定,推定双方同意执行该文件,并采信鉴定机构计算的调差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867号
【裁判摘要1】默示结算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在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应体现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且该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针对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该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将不作为默示认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必须在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应体现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而且该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而本案中,天河公司与聚尔溢公司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1)第二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14.2仅显示“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60天”,并没有约定聚尔溢公司在60日内没有完成审批,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具有事实依据。天河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要求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聚尔溢公司与天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部分仅对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承担作出了约定,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的规定,人工费指导价属于政府指导价,不应列入计价风险范围。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和第3.4.2条的规定,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金鼎公司在鉴定时依照上述规定将2某和6某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费价差调整506843.05元计入变更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承包人负有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义务——关于天河公司应否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9)条的规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发包人移交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天河公司除将建筑物本身交付给聚尔溢公司以外,还应向聚尔溢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所需要的工程技术资料。天河公司关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即已履行完施工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天河公司负有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但在判项中对聚尔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却未予支持,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四、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预算几点说明中约定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且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既不计取人工费调差、贷款利息、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养老保险统筹费,还要在总造价基础上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多种因素,在工程造价中计入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无效合同约定人工费调差不予计取参照约定执行——宝陵公司与聚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取消了备案合同第27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包括人工费调差)的内容,原审判决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不予调整已达成合意,不予计取人工费调差,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无效施工合同能否计取人工费调差

摘要1:解读:无效施工合同的人工费调差约定无效,仍然可以参照约定进行人工费调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

摘要2:【注解1】(1)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2)人工费调差期间当地没有造价信息,可以参考同级其他地市发布的信息并用加权平均方式测算出人工费。——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65号
【注解2】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在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效合同的人工费调差约定无效,仍然可以参照约定进行人工费调差——新田公司还认为,人工费因案涉合同无效导致调整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经查,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政策性调整、造价管理部门调整价格的属于工程价款调整范围。案涉合同虽无效,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将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依据青海省的造价调整规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