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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摘要1: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注释】根据《仲裁法》(2025修订)第7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缩短为3个月。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7条规定,部分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具有可分性;仲裁裁决部分执行的情况:(1)超范围仲裁,对超出部分不予执行;(2)有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与该证据无关的其他部分应当可以执行;(3)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对其他部分应依法执行;(4)部分裁决事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仅对该部分裁决事项不予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1.部分错误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
【注解2】(1)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明确了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8.仲裁机构、案外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注解3】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1)对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解决;(2)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中继线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9.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如何救济
【注解4】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注解5】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参考案例:(2019)粤执复912号
【注解6】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21)鄂05执异42号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摘要1:【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指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2:【注解】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惠尔普法|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且属于当事人抗辩范围而非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
(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1)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法院诉讼阶段还能再提出申请仲裁时效抗辩吗?
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仲裁时效抗辩的,到法院诉讼阶段(一审、二审、再审)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即,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在法院诉讼阶段无权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风险提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仲裁阶段)一旦失去,(诉讼阶段)不再拥有!慎之!

摘要2:【注解1】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对劳动者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符合规定。——参考案例:(2020)闽01民终128号
【注解2】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京民申2401号
【注解3】义务人在仲裁及法院一审审理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才提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鲁01民终2428号

简法|股权收购协议对公司债务进行处理并约定仲裁管辖,股权出让方起诉公司民间借贷是否属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范围?

摘要1:解答:当事人起诉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已经股权收购时各方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约束。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起诉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已经股权转让时各方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约束。(2)对于确应当由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法院不能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只能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法》第5条规定)。——参考案例:(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8号

【笔记】确认劳动关系竟然适用申请仲裁时效1年期间?

摘要1:【要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时效制度,即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当事人超过1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解读】(1)《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因此,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属于特殊规定,即使是确认之诉的劳动争议仲裁也应当适用1年时效期间规定。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注解1】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提起劳动仲裁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考案例:(2022)闽0102民初2270号;(2018)闽01民终5382号
【注解2】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但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1)陕民申1839号
【注解3】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4)鲁06民终310号
→【备注】以补缴社保为目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笔记】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诉讼管辖约定依法有效。
【注释1】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争议解决路径的合意性突破法定无效仲裁条款的效力性——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合同中“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2)“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的例外情形:虽然合同中存在“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但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案件。
【注释2】(1)当事人约定“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应视为有效(只要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法院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就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2)另外观点认为约定“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条款无效,应当依法定确定管辖(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注解1】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19)云民辖12号
【注解2】或审或裁仲裁协议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注解3】或审或裁仲裁协议无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0)京03民辖终21号
【注解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

摘要2:(续)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2019)闽民初44号
【注解5】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注解6】“若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约定无效。——参考案例:(2021)苏05民辖终318号
【注解7】(1)约定可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9)津01民辖终232号;(2)约定“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不妨碍对有效协议管辖的认定。——参考案例:(2018)鲁02民初2174号
【注解8】约定“不服仲裁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起诉案件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14)闽民终字第950号
【注解9】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请求仲裁,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23)浙02民特14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管辖权的确定|关于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虽然当事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但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受“仲裁”二字影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效力,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3)鲁民辖89号
→【备注】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约束。
★【人民法院案例库】“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参考案例:(2023)鲁02民辖终472号
【总结】“或裁或审”条款存在部分无效(仲裁约定无效,诉讼约定有效)和整体无效争议。
【注解10】仲裁条款约定“或裁或诉”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9)鄂01民特305号

【笔记】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能否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当事人可约定仲裁条款有效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
【注释1】(1)仲裁案件管辖不受级别、地域和法院专属管辖限制;(2)法律规定专属管辖只对法院受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对仲裁案件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管辖不适用于仲裁案件。
【注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管辖且仲裁管辖不受专属管辖规则的约束。

摘要2:【注解1】以备案中标合同为准|管辖争议条款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仲裁)问题。——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00067号
【注解2】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应当申请仲裁)|系争纠纷为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中标合同外另行签订的合同而引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通过文件形式明确约定双方施工、结算的依据为另外签订的合同,案件管辖应当由另行签订的合同确定(仲裁)。——参考案例:(2015)民提字第147号
→【备注】中标合同与另外签订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和仲裁)如何确定管辖?|(1)对于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还是另行签订的合同双方有争议——以中标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准;(2)对于实际履行的是另行签订的合同无争议——以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准。
【注解3】未招投标项目不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不同管辖条款(仲裁和诉讼),以形成在后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324号
【注解4】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强制性、优先性,但并不适用于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1)仲裁与诉讼均是法律规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属于平等并列的关系。(2)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有权自由选择案件是仲裁或是诉讼,而专属管辖属于特殊的诉讼管辖,具有排他性、强制性、优先性,但其仅限于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3)应当首先确定是由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主管,在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参考案例:(2023)青01民终4603号
【注解5】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协议效力。——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14号

【笔记】“先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符合《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向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2:【注解1】仲裁系对将来的或有事实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参考案例:(2018)粤03执94号
【注解2】(1)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2)本案中,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无法体现仲裁庭已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述基本程序权利,应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参考案例:(2018)闽08执201号
【注解3】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系先予仲裁的裁决,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要求不予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川06执异8号
【注解4】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4)桂12执277号
【注解5】“先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执行。——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十
【注解6】仲裁委员会在未取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径行书面审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4)皖12执117号

【笔记】商事仲裁案件保全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申请执行商事仲裁裁决由哪一级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1)国内商事仲裁案件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由基层法院管辖;(2)涉外仲裁案件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和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均由中级法院管辖。
【注释1】涉港澳仲裁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2条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
【注释2】涉港澳以外仲裁保全——对于财产分出不同地方可以由各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出具裁定实施保全,也可以由一家法院出具裁定并实施保全。
【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3条规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2:【注解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2)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参考案例:(2017)青财保20号
【注解2】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99号

【笔记】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法院诉讼解决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
→【备注】合同约定仲裁+调解不成可诉讼——仲裁条款无效。
【注释】仲裁不成,可提交诉讼——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结局方式,系无效仲裁条款。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仲裁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20)赣民终26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甘民申719号
【注解2】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不成的,可提请上海市浦东新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实质是约定仲裁优先,不符合“或裁或诉”条款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并列的特征,其关于诉讼的约定虽因违反“一裁终局”而无效,但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参考案例:(2018)沪01民特674号
【注解3】(1)“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2)“仲裁无果可向管辖地法院起诉”不能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至于该条约定中“仲裁无果可向管辖地法院起诉”内容,具有仲裁优先的意思表示,并非或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性约定,不能以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参考案例:(2016)皖01民特240号;其他参考案例:(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80号;(2016)川07民终1262号
【注解4】约定“仲裁不成可诉讼”的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15)二中民特字第08010号
【注解5】“如果仲裁解决不了,则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不构成“或裁或诉”的情形,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23)浙02民特170号
【注解6】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通过“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其所指“法律程序”并不必然理解为诉讼,故此约定不属于“或裁或审”性质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一
→【备注】“如有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法律程序解决”包括仲裁、诉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种方式,“法律程序”并不必然等同于诉讼,对选择诉讼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法律程序解决”的约定并不产生选择诉讼的效果,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有效。

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无效

摘要1:行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1)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时,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有效,人民法院不宜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摘要2:【附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231号)指出,《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仲裁的范围,第3条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不能仲裁。《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明确规定涉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协议,不能仲裁。
【注解1】仲裁不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的争议解决途径之一。
【注解2】2015年5月1日之前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笔记】劳动者追索二倍工资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

摘要1:解读:(1)劳动者追索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其性质不属于工资报酬,应当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且另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日计算。

摘要2:【注解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提供劳动的对价,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超出一倍部分应适用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参考案例:(2021)辽03民终3549号
【注解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按月计算,超过一年部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5)新01民终4922号

【笔记】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摘要1:问题:总公司是否受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约束?
解读:(1)分公司注销后分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2)即使分公司未注销,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请求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注解1】分支机构注销后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803号
【注解2】即使分公司未注销,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请求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2019)京04民特170号
【注解3】(1)分公司注销后仲裁条款对总公司有效;(2)分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受让权利义务后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对总公司有效。——参考案例:(2022)京04民特272号

【笔记】补充协议能否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1)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2)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注释1】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
【注释2】主从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不适用于仲裁管辖的认定。
【注解1】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1)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2)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
→【备注】(1)当事人自愿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2)本案中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未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的补充,依附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
【注解2】主从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不适用于仲裁管辖的认定。——参考案例:(2019)沪民辖终219号
【注解3】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的概括约定不具有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协议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协议的并入。——参考案例:(2014)民四终字第43号
→【备注】总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分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却约定其认可总包合同中所有条款,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是否受总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案涉纠纷是分包合

摘要2:(续)同下的纠纷并非总包合同下纠纷,不在总包合同下仲裁条款约定仲裁事项范围内,故移送仲裁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4】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同主合同”,补充协议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382号
【注解5】仲裁委是否有关管辖《补充协议》所涉争议取决于《补充协议》是否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存在事实上的密不可分的关系,《增资协议》中仲裁条款当然适用于《补充协议》。——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328号
【注解6】后签订合同对前签订合同中仲裁机构进行变更应由后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机构进行管辖|(1)多份协议中所约定仲裁机构不同,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在同一份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情形;(2)前签订合同已约定仲裁机构,但因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协议为准”,仲裁机构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参考案例:(2019)粤01民特1594号
【注解7】系列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确认应当以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一致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为准。——参考案例: (2021)京04民特1028号
【注解8】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管辖法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管辖行为有效,应由补充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2)鲁03民辖终111号
【注解9】(1)前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为诉讼,后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在审查后补充协议约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应从后补充协议的整体性与独立性两个方面综合分析;(2)如补充协议时对前合同争议方式整体变更则所涉争议均应适用后补充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参考案例:(2018)京04民特62号
【注解10】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与作为合同附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当争议未涉及合同附件的管理协议的争议时应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准。——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12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补充合同约定的事项|主债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其后针对主债务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与主债务密切相关,不可分割,亦不能独立存在。主债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除非该补充协议对主债务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变更或者排除适用。——参考案例:(2022)粤13民特224号

【笔记】能否依据未成立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确定仲裁管辖?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之法律规定,合同未成立可依据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确定管仲裁管辖。

摘要2:【注解】可依成立与否存在争议的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确定管辖机关。——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83号

【笔记】仲裁司法审查裁定能否上诉?

摘要1:问题:当事人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是否享有上诉权?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回起诉可以上诉,对于其他裁定不能上诉;(2)根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规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不能提起上诉。
【注释1】《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条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2)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3)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6)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注释2】(1)当事人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不享有上诉权,也不能申请再审;(2)但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可以上诉和申请再审。
→【备注】(1)驳回申请可以提起上诉。——参考案例:(2018)渝民终568号;(2)不予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可以提起上诉。——参考案例:(2022)陕民终35号
【注解1】当事人法院经审理对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裁定不享有上诉权。——参考案例:(2021)京民终918号
→【备注】(1)《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规定中的驳回申请情形是指法院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申请的情形;(2)当事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
【注解2】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以及驳回起诉等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其他事项所作的裁定不可以上诉。——参考案例:(2018)湘民终125号
→【备注】(1)一审法院经实体审查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属于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2)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注解3】在管辖权异议中法院已经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有效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申请,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参考案例:(2018)粤民终1911号
【注解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摘要2:——参考案例:(2017)京03民特监8号
【注解5】(1)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350号
【注解6】(1)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申请执行监督;(2)对上一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可以向再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
【注解7】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法院已就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予以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当事人再就同一争议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22号
【注解8】(1)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进行监督,并未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予以体现,故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从严把握。(2)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仅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除发现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存在严重错误且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构成损害的情形外,不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参考案例:(2018)川执监131号
【注解9】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上级法院可以进行执行监督。——参考案例:(2013)执监字第204号
【注解10】仲裁机构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后,或者其他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做出裁判后,法院不予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参考案例:北京四中院十大典型案例|1、2
【注解11】(1)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可以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18)豫民申6552号;(2)法院以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可以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参考案例:(2017)京03民特286号;(2018)京01民终2958号;(2018)京民申173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般不予再审的例外情况|......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存有争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仲裁条款的印章系事后加盖,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自不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参考案例:(2022)闽07民再3号
→【备注】因未达成仲裁条款而裁定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笔记】属于应当合并审理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冲突应当如何确定管辖?

摘要1:解读: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且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应当不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而应当按照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存在仲裁条款,如果合同之间存在主从管辖,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注释2】保理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法院对保理合同无管辖权,对基础合同有管辖权。
【注释3】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注解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注解2】并非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苏民再454号
【注解3】仲裁条款包括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应视为双方纠纷解决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参考案例:(2017)豫10民终4049号
【注解4】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参考案例:(2018)粤民辖终545号
【注解5】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条款,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不适用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8)粤民终1850号
【注解6】债权人无权以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主张替代仲裁条款|(1)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受该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但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2)《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替代仲裁条款,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提起权利救济请求。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3)辽02民特96号
→【备注】《公司法》第63条为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规定不能替代仲裁条款。
【注解7】(1)之后签署的《承诺协议书》并未对《房屋装修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条款进行变更,故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房屋装修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应依据《房屋装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提交仲裁解决;(2)《承诺协议书》其他承担连带责任人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法院驳回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法院应当对原告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案件继续审理。——(2026)粤19民终3176号
【注解8】在权利人针对多个连带责任人提起的诉讼标的可以相对区分时,虽然权利人在一案中主张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侵权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权利人与部分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应当根据不同被告的具体情况分别依法处理,不能简单以涉嫌共同侵权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参考案例:(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2.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如该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
→【备注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备注2】(1)普通共同诉讼侵权之诉(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2)必要共同诉讼侵权之诉(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
★【注解9】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系基于合同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参考案例:(2021)沪民辖终3号

【笔记】仲裁条款约定“××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有区别?

摘要1:解读:(1)仲裁条款约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指向特定机构;(2)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问题】仲裁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区县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效?|(1)根据《仲裁法》第10条规定,区县一般不存在仲裁委员会;(2)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6条规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能否确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3)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区县仲裁委,若能够确认区县所在地级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该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3)陕03民特5号;(2019)黔01民辖终215号;(2025)黔01民特171号
→【备注】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仲裁,但海淀区并无商事仲裁机构,且双方就仲裁条款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确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参考案例:(2014)宁民认字第2号
→【备注2】当事人约定某县仲裁机构不存在且该地区无其他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参考案例:(2018)湘10民辖终48号
→【备注3】约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而项目所在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0)皖03民特6号

摘要2:【注解1】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注解2】(1)约定双方可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福州市不存在“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2)“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并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产生混同认识,可确定双方约定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即为“福州仲裁委员会”。——参考案例:(2021)闽01民特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效力认定|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对于“当地仲裁委员会”是否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明确指向为同一地点,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特2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瑕疵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因对仲裁规则不清楚,当事人约定了实际并不存在的县区仲裁委员会。若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县区所在的地市有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当事人已选定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3)陕03民特5号
→【备注】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区县仲裁委,若能够确认区县所在地级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该仲裁协议有效。

【笔记】如何确定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仲裁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管辖法院——A.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B.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中级法院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层法院管辖——A.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B.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3)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A.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B.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3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问题】如何确定涉仲裁管辖法院?
【注释1】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为——(1)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或者指定的基层法院;(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者指定的基层法院。
【注释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
→【备注】(1)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不予受理,但上级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执行监督。(2)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注释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仲裁法》第71条)。
【注释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1)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不涉外、不涉及海事海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且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的,仅能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区分是否涉外)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备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不能提起上诉《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

摘要2:(续)——(1)当事人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不享有上诉权,也不能申请再审;(2)但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可以上诉和申请再审。
【注解1】(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14)宁民认字第2号;(2)申请人住所地中级法院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具有管辖权。——参考案例:(2020)新民辖终1号
【注解2】申请人住所地专门法院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具有管辖权。——参考案例:(2019)沪74民特39号
【注解3】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参考案例:(2023)宁民辖终1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任一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依据|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不仅要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还应当审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辖区内的多个财产线索,执行法院经调查确认属实的,可将其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依据。——参考案例:(2022)琼96执97号之二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执行法院不宜驳回该执行申请|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执行法院不宜驳回该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

【笔记】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法院能否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1:解读:(1)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2)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注释】仲裁裁决事项不明确执行机构能否函询仲裁机构确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并无函询仲裁机构的规定;(2)仲裁裁决事项不明确时无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函询仲裁机构,但可以参照该规定的程序由执行机构函询仲裁机构明确。

摘要2:【注解1】对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依据不明确应当一律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注解2】因执行标的不明确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也可以重新仲裁或起诉进行救济。

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摘要1:【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2)发包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管辖异议被仲裁机构驳回仲裁管辖异议;(3)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予支持。

【笔记】仲裁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是否属司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是否属于仲裁裁决撤销事由?

摘要1:解读:(1)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2001年2月2日 司复〔2001〕1号)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2)仲裁虽然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但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般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仲裁过程中进行的鉴定视同司法鉴定。
解析: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示范属于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错误,是仲裁庭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亦不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

摘要2:【注解1】鉴定事项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行使裁量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有决定权,以仲裁庭未准予鉴定为由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382号
【注解2】(1)并非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就必须予以鉴定,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认为需要鉴定”;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其以仲裁庭未准许其鉴定申请而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新02民特9号;(2)仲裁庭认定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系其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范畴,具有仲裁规则方面的依据,未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拒绝鉴定申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特289号
【注解3】鉴定事项属仲裁权范围仲裁庭不同意鉴定不属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三
【注解4】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性质上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亦非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参考案例:(2020)粤04民特19号

【笔记】申请人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能否再次申请仲裁?

摘要1:解读1:申请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解读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1)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注释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注释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存在风险提示——(1)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存在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应予实体审理两种裁判观点。
【总结】(1)申请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再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属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另外观点: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问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能否重新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解答】(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经审查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和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3)因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存在风险!

【笔记】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是否需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摘要1:解读:(1)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摘要2:【注解1】不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参考案例:(2021)豫0506民初269号;(2022)宁04民终1626号;(2022)粤0605民初2036号
【注解2】应当劳动仲裁前置程序|(1)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间的用人单位追偿权纠纷系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23)京02民终5473号;(2)用人单位诉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截流费用,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参考案例:(2022)湘1003民初53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9556号;(2021)京0119民初10750号

【笔记】股东能否作为案外人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

摘要1:解读:股东所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导致仲裁裁决结果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沪01执异20号
→【备注】股东代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并形成相应仲裁裁决损害公司利益,如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议,其他股东(小股东)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股东并非《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和第18条规定的案外人适格主体。——参考案例:(2019)京执复235号;(2021)宁执复1号
【问题】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他股东是否有资格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其他股东不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主体资格。
【注解1】(1)登记股东在满足前置程序要求后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代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未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2)京民申4684号
【注解2】被执行人的实际出资人不属于《仲裁执行规定》第18条所称“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其不具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1)京03执异586号
【注解3】公司股东非案件当事人不具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3)京民终1号
【注解4】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指导案例148号;(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备注】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5】案外人股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参考案例:(2021)陕执复183号
【注解6】案外人只有充分证明存在“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法院才能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2)京执复265号
【注解7】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案外人主体资格的认定|(1)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并非泛指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而是执行案件所涉执行标的的权利或利益主体。(2)案外人系普通金钱债权,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并非各方在民事判决或仲裁调解书中涉及的标的物,故案外人不属于仲裁裁决所确认债权的相关利益主体,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参考案例:新疆高院发布一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06
→【备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边界——与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对执行案件所涉执行标的无权利或利益的主体,无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其他股东不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的相应股权。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提出的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作为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执行行为所影响的利益主体。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
【问题】案外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有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支持仲裁裁决|(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不适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
→【备注】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同时具备《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3项程序要件和第18条4项实质要件(缺一不可)。——参考案例:(2021)川执复363号;(2021)川11执异58号

【笔记】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主文不明确能否由仲裁庭补正或说明?

摘要1:解读: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主文不明确可以由仲裁庭补正或说明。
解析:(1)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情形——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未规定执行法院应履行告知仲裁庭补正、说明或调阅仲裁卷件的前置程序);(2)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情形——法院只有在要求仲裁庭补正、说明仲裁庭拒不补正说明且通过调阅仲裁案卷后仍不能明确执行内容方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注解1】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或裁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其余购房款给付的数额、期限以及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交付占有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潘××请求执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另行处理。——参考案例:(2018)粤执复202号
【注解2】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参考案例:(2019)豫执复140号
【注解3】内容具体明确的补正仲裁裁决应予执行|仲裁机构可以对仲裁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说明。本案中,仲裁庭对仲裁裁决所作的补充说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所具有的对赌协议的性质,及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对于股权变更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与安排,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存在矛盾,具体明确,依法应当予以执行。——参考案例:(2019)豫执复140号
→【备注1】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
→【备注2】经补正与说明的仲裁裁决内容具体明确应予执行。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出具说明对裁决事项进行解释,若两者文义明显不符,法院不能径行以该说明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予以补正,但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当仲裁委员会针对裁决事项出具的说明与裁决书主文内容在文义上明显不一致时,执行法院应通过书面告知仲裁庭进行说明,或者向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等方式查明该说明是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事实,否则不能径行将该说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82号

第八节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摘要1:1126【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范围】1127【香港法院管辖协议】1128【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管辖】1129【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管辖竞合】1130【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文件】113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申请书】1132【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法律适用原则】1133【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期间】1134【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情形】1135【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阻却】1136【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复议】1137【另诉的不予受理及重复申请的禁止】1138【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财产保全】1139【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费用交纳】1140【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标的范围】1141【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法律适用时点】1142【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范围】1143【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管辖】1144【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材料】1145【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申请书】1146【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期限】1147【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法律适用】1148【不予执行香港仲裁的情形】1149【不予执行香港仲裁的报核】1150【不予执行香港仲裁后的救济】1151【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费用交纳】1152【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法律适用时点】1153【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之间香港裁决的执行申请】115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范围】1155【澳门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1156【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澳门判决】1157【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管辖】1158【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管辖竞合】11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申请书】1160【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文件】1161【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语言要求】1162【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审查程序】1163【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情形】1164【不服认可和执行裁定的救济】1165【认可的澳门判决的效力】1166【部分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1167【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财产保全】1168【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对另诉的排除】1169【不予认可澳门裁判后的权利保障】1170【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公文书认证的免除】1171【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费用交纳】1172【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法律适用原则】1173【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一般规定】117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管辖】1175【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管辖竞合】

摘要2:1176【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文件】1177【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申请书】117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期限】1179【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情形】1180【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报核】1181【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费用交纳】1182【澳门仲裁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的竞合】1183【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处理】118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财产保全】1185【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公文书认证的免除】1186【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一般规定】1187【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范围】1188【台湾裁判的先认可后执行】1189【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管辖】1190【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审查程序】119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委托代理】1192【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申请书及应附文件】1193【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立案审查及救济程序】1194【台湾裁判真实且生效的证明】119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财产保全】1196【台湾裁判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1197【台湾裁判未申请认可的可诉性】1198【申请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处理】1199【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审查期限】1200【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情形】1201【申请认可台湾裁判的处理】1202【台湾裁判被认可后的效力】1203【台湾裁判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及复议程序】1204【台湾裁判不予认可后起诉的允许】120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期限与中断】1206【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文书送达】1207【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费用交纳】1208【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一般规定】1209【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范围】1210【认可和执行同时申请或仅执行申请的处理】121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管辖】1212【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审查机构】1213【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委托代理】1214.【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文件】121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申请书】1216【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立案审查及救济程序】1217【台湾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证明】1218【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财产保全】1219【台湾仲裁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1220【申请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处理】1221【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审查期限】1222【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偿还借款,并诉请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632号(2020年5月27日);二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7621号(2020年9月28日);再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再70号(2022年6月23日)

摘要2:【摘要】债权人仅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起诉合同企业并主张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院管辖——马某起诉主张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北京某投资中心与马某没有对管辖约定仲裁条款,马某要求北京某投资中心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马某与北京某管理公司对管辖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马某起诉主张的连带性,以及马某以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第一被告,第一还款人,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情形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

【人民法院案例库】仲裁协议只写明某地仲裁机构但结合订约时实际情况能够推断出相应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表明当事人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而非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合意。当仲裁条款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地仲裁机构并非一个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结合订约时的实际情况,合理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确选定了具体仲裁机构,不能机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9370号民事裁定(2021年7月2日);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辖终582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8日)

摘要2:【备注】仲裁协议写明的某地仲裁机构存在两个仲裁机构,但签订协议时其中一个仲裁机构尚未对外受理案件,视为双方约定由另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东莞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东莞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东莞市虽然存在东莞仲裁委员会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两个仲裁机构,但签订协议时东莞仲裁委员尚未对外受理案件,视为双方约定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广东九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共1783条 12345678910››...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