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
- 日期: 12-28 16: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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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目录】1.仲裁条款不明确、无法执行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2.对我国法院和域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可予受理;3.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不具有诉权,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4.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5.案件受理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6.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当事人能力,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7.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9.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无
- 日期: 02-06 10: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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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1.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2.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3.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销售人已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必然以当事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
4.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5.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6.出卖人给付意愿欠缺亦可导致对方不安抗辩权成立——商品房出卖方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7.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
- 日期: 02-06 10: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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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摘要】合同当事人将“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约定的仲裁机构有瑕疵,但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案例】《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摘要2:
- 日期: 03-05 15: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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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或审
摘要1:合同中规定的“或裁或审”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对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包括首次开庭时)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与对方当事人就由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达成了一致,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对于双方的合同争议案件就有管辖权,对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或裁或审”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有关仲裁裁决。
摘要2:
- 日期: 03-05 16: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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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1999]执监字第174-1号 2002年6月20日)
【摘要】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
摘要2:
- 日期: 03-05 16: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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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仲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时,空白条款合同文本具有证据优势。
【裁判规则】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应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未就仲裁或起诉达成一致,当事人对此条款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
- 日期: 03-05 16: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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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提示】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
【裁判要旨】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特字第14739号裁定书
摘要2:
- 日期: 03-05 16: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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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提示】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定书字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二初字第123号裁定书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裁判规则】《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是针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协议涉及纠纷;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既不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定应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债权人亦非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以《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间限制,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并非同一权利,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执行程序,债务得到清偿以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消灭,否则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享有基于其债权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诉权。
【裁判意见】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债权之诉,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同一性的标准,因此两个诉讼不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之诉之后,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专门要件,仅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即存在对债权人(代位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该损害是否现实的发生,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并根据事实作出裁判。
摘要2:【法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 日期: 06-25 18: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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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1996年12月18日 法函[1996]18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仲裁法代替)
摘要1:【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指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2:【注解】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1:【裁判要旨】仲裁条款仅涵盖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
【提示】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上级法院可以进行执行监督。
【裁判摘要1】上级法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中航科技公司提出,依照本院1996年6月26日《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应受理中外建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该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系2012年7月31日作出,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航科技公司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有权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债务人格林地公司曾在仲裁程序中书面提出过仲裁管辖权异议,而中外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所以中外建公司不受《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同理,中外建公司虽然没有在《框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签字,基于担保人享有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其同样可
摘要2:(续)以根据上述文件中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裁判摘要4】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割裁定仲裁裁决整体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关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仅能明确涵盖担保合同纠纷,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所以本案中对于仲裁庭关于委托代理纠纷的裁决部分应不予执行。又由于担保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所以在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解决前,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亦即本案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
- 日期: 06-16 13: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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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7号 2001年3月6日)
摘要2:【案情】海南美虹集团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应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6日答复:美虹集团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但是在《转让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用合同》对美虹集团公司继续有效,应认定《房屋租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美虹集团公司有拘束力。且美虹集团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应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卷外语】执行程序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及不予执行制度系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的体现,行使时应该坚持依法审查的原则。
摘要1:解答: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诉讼管辖约定依法有效。
【注释1】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争议解决路径的合意性突破法定无效仲裁条款的效力性——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合同中“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2)“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的例外情形:虽然合同中存在“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但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案件。
【注释2】(1)当事人约定“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应视为有效(只要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法院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就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2)另外观点认为约定“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条款无效,应当依法定确定管辖(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注解1】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19)云民辖12号
【注解2】或审或裁仲裁协议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注解3】或审或裁仲裁协议无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0)京03民辖终21号
【注解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
摘要2:(续)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2019)闽民初44号
【注解5】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注解6】“若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约定无效。——参考案例:(2021)苏05民辖终318号
【注解7】(1)约定可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9)津01民辖终232号;(2)约定“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不妨碍对有效协议管辖的认定。——参考案例:(2018)鲁02民初2174号
【注解8】约定“不服仲裁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起诉案件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14)闽民终字第950号
【注解9】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请求仲裁,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23)浙02民特14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管辖权的确定|关于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虽然当事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但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受“仲裁”二字影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效力,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3)鲁民辖89号
→【备注】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约束。
★【人民法院案例库】“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参考案例:(2023)鲁02民辖终472号
【总结】“或裁或审”条款存在部分无效(仲裁约定无效,诉讼约定有效)和整体无效争议。
【注解10】仲裁条款约定“或裁或诉”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9)鄂01民特305号
- 日期: 09-19 10: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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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2)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3)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解读2: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A.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B.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2)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注释】案外人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是否需要经报核程序待上级法院批复后再作出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为避免重复审查,下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而无须先向上级法院报核,上级法院在复议程序中对执行裁定履行监督职责。
摘要2:【注解1】本案当事人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情形。——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721号
【注解2】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提出时效抗辩,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非否定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畴,无须按照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参考案例:(2018)鲁执复34号
【注解3】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
【注解4】仲裁裁决执行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未报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参考案例:(2018)赣执复52号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参照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但未充分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及保护消费者的现实需求;(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应解释为仅适用于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情形,如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如果消费者提出证据证明格式管辖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不当提高其诉讼成本,法院仍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注释2】格式管辖协议——(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认定无效;(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497条规定认定无效;(3)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认定格式管辖协议不成立。
【注释3】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则格式仲裁条款不成立(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1】网站用户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消费性网站用户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往往剥夺或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管辖利益,若一味以此确定管辖,会造成对消费者的严重不公。法院应适用诉讼契约理论,对网站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审查,依职权或依消费者一方的申请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08)海民初字第30043号
【注解2】提供的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协议管辖条款采用的是黑体字,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9号
→【备注】其他肯定“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裁判文书还有:(2017)豫14民辖终171号;(2018)豫15民辖终132号;(2018)粤20民辖终147号;(2018)浙0192民初8881号。
【注解3】被上诉人玩该网络游戏时以电子方式与上诉人订立的《玩家守则服务条款》中有格式协议管辖条款,该格式管辖协议条款虽以红色字体显示,但因《玩家守则服务条款》设定了阅读时间造成被上诉人方实质上不易获取该条款信息并引起注意,且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为发生纠纷在上诉人一方所在地进行诉讼,排除了被上诉人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亦有失公平,故原审裁定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5)厦民终字第4574号
【注解4】至于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注解5】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并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注意,该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16)粤01民辖终344号
【注解6】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格式合同制定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合同中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或说明义务则该仲裁条款不成立。——参考案例:(2022)京04民特290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967号;(2021)京04民辖终5号
【注解7】在网站上单方公告变更仲裁条款不成立|在合同没有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前提下,一方在公告中单方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该变更后的仲裁条款不成立。——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216号
【注解8】(1)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亦或主要权利的排除;(2)当事人以仲裁条款的设置是对方当事人故意排除诉讼增加维权难度,违反了公平原则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支持;(3)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字体加粗的方式履行了提示的义务,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参考案例:(2023)京04民特232号
【注解9】合同文本虽未示范文本,但就仲裁协议条款等主要条款均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且被申请人在《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有可能发生争议项目的约定”中也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的义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加重申请人的管辖负担,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20)陕04民特6号
【注解10】即使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符合《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需特别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及第497条规定的属于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以此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6)闽02民特178号
【注解11】当事人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6)粤19民终3176号
摘要1:解读:“先裁后诉(审)”条款不影响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效力——(1)“先裁”条款依法有效;(2)“后诉(后审)”条款因违反仲裁一裁终局而无效,但不影响“先裁”条款(先仲裁条款)的效力。
【注释】约定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具有仲裁优先的意思表示,并非或裁或诉的选择性约定,不能以此认定仲裁协议无效——(1)“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示违反了法律关于仲裁终局性的规定,应属无效;(2)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备注】(1)仲裁裁决终局性不确定的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中仅约定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进一步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法院提出上诉,或向法院提出复审等),由于当事人无权就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约定故该约定不影响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判断,只要仲裁协议的约定符合《仲裁法》规定即可认定仲裁协议有效;(2)或裁或诉协议——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违反《仲裁法》规定的“或裁或诉”基本制度而无效。
【注解1】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通过“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其所指“法律程序”并不必然理解为诉讼,故此约定不属于“或裁或审”性质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参考案例:海南典型案例一
→【备注】“如有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法律程序解决”包括仲裁、诉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种方式,“法律程序”并不必然等同于诉讼,对选择诉讼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法律程序解决”的约定并不产生选择诉讼的效果,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有效。
【注解2】“先调后诉”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1)“协商不成的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仲裁协议。(2)“仲裁调解不成,可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应为无效,但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双方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合意的认定。——参考案例:新疆高院发布一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02
【注解3】仲裁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约定表示,后又表述“对裁决书的复审可在具有法定司法
摘要2:(续)管辖权的任何法院立案”,不能认定为“可裁可诉”的情形,而应理解为合同双方同意将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提交司法机关进行司法监督,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21号
【注解4】准确识别“或裁或诉”认定仲裁协议有效|(1)关于“最终由深圳市法院判决为准”的约定,并非约定“或裁或诉”的情形,而是当事人意图先裁后诉所作的约定,据此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当事人约定“先裁后诉”应当认定有效。——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四
【注解5】“先裁后诉”仲裁条款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中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涉案仲裁协议有效,湖南天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1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中约定“先裁后诉”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或裁或诉”条款因当事人提交仲裁思表示不明,应为无效。至于约定“先裁后诉”的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关于“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不影响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的效力。——参考案例:(2020)03民特88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外民事案件中“先裁后审”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先适用仲裁,后适用诉讼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后诉讼条款”因违反仲裁一裁终局而无效时,“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的效力。——参考案例:(2020)沪01民辖终780号
→【备注】涉外 “先裁后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 日期: 01-28 15: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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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但未明确协商为强制前置条件,一方当事人以未履行协商程序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履行协商程序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二)“协商前置”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摘要2:【注解1】仲裁条款约定先协商解决并非双方针对特定仲裁程序事项的特别约定,一方未按约定协商直接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案件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19)京04民特310号
【注解2】仲裁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的约定系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但并未明确若未协商即不能申请仲裁之意思表示,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参考案例:(2021)京74民特114号
【注解3】约定前置条件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管辖,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936号
【注解4】(1)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定特定当事人等产生的争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2)未对协商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亦未将协商不成作为仲裁条款生效条件的意思,主张仲裁条款未生效缺乏依据。——参考案例:(2024)京04民特1845号
- 日期: 02-28 17: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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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双方在《备忘录》中曾确认上述备案合同仅用于前期备案后及时获得施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双方工程实施及今后结算付款的依据。双方最终执行(履行)的合同以备案合同之后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为准,即双方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均以《工程补充协议》为准。但是,因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并不包含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备忘录》并不能否认备案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2)即使备案合同无效,依据《仲裁法》第19条规定,备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一、关于《备忘录》是否否决备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虽然双方在《备忘录》中曾确认上述备案合同仅用于前期备案后及时获得施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双方工程实施及今后结算付款的依据。双方最终执行(履行)的合同以备案合同之后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为准,即双方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均以《工程补充协议》为准。但是,因工程的技术要求(包括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及最终结算,并不包含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备忘录》并不能否认备案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长楹公司与江都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承诺今后工程的实施(包括工期、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若出现与双方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备案的施工合同不一致时,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为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没有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也就没有出现与双方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不论备案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江都公司以备案合同无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备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长楹公司与江都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第62.6条中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解决的方式,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摘要2:(续)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项“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长楹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争议解决的唯一方式是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备案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备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有关仲裁条款有效,裁定驳回江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1:解读: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注释】约定商事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1】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732号
【注解2】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足以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
→【备注】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笔误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注解3】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称相近,亦可推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考案例:(2018)粤03民初30号
【注解4】虽然该仲裁条款种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字之差,但与上海现存的其他几家仲裁机构名称相差甚远,应当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8)沪01民特674号
【注解5】本案案涉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鉴于泉州市的仲裁机构只有一个,即泉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
【注解6】在审查涉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符,但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海南全省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应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当地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认定此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海南省典型案例二
摘要2:【注解7】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23)京04民特117号
【注解8】(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2)虽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辖权。——参考案例:(2020)鲁民辖终10号
【注解9】仲裁条款中对于仲裁机构名称描述不准确,通过相关文字描述和相关仲裁规则可以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应认定合同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20)京民终242号
【注解10】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工程所在地点属于省直管行政区域,而省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19)陕01民特351号
【问题】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或“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如何认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足以明确“当地”“所在地”所指向的地点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均指向唯一仲裁机构则“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解释为唯一仲裁机构)。
【注解11】(1)约定在仲裁机构未经批准设立的业务站点仲裁,争议发生时该业务站点已被撤销,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2)对仲裁地点的约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特473号
- 日期: 04-04 11: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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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应视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诉争的《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本责任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不服仲裁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起诉案件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公司所在地永泰县无经济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条款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为无效。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并非公司所在地永泰县当地的仲裁机构,上诉人关于仲裁协议条款实际约定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约定“协调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不服仲裁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起诉案件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条款无效——《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本责任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不服仲裁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起诉案件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明确限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少数情形,故上述关于不服仲裁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明显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对此主张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 日期: 04-09 11: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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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1)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且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不仅该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基于该仲裁协议的其他纠纷也不能申请仲裁;(2)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不是以仲裁协议无效或被撤销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是该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不影响其他纠纷基于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摘要2:【注解】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而不是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主张仲裁裁决被撤销造成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基于该仲裁协议另案仲裁丧失管辖权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7号
摘要1:解读: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注释1】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主管异议)的期限为法院首次开庭前而非《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
【注释2】(1)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予受理;(2)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依法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19)桂民终811号
【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28号)——“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是指开庭之前而不包括开庭时。
【注解1】(1)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2)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指导性案例197号
→【备注】(1)重新仲裁程序的开庭不构成《仲裁法》所规定的“首次开庭”;(2)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注解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
【注解3】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案件案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实质上确认了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9)桂民终811号
【注解4】仲裁委员会于通知庭审之日组织形式上的“庭审”仅为审前程序活动并非仲裁庭正式开庭,当事人在“审前程序活动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参考案例:(2021)鄂民终1009号
→【备注1】当事人在仲裁庭的首次开庭正式进入庭审程序前率先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明确异议应视为已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备注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方式应不局限于向仲裁庭或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31条第1款采取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必须”申请仲裁庭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已明确向仲裁委员会
摘要2:(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仅系进一步选择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起诉的具体时间节点不影响其异议的主张和效力。
【注解5】(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又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条件,应当驳回申请。——参考案例:(2019)京民终640号
【注解6】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经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但仲裁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参考案例:(2019)湘13民特90号
【问题】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邮寄申请书请求确认执行协议条款的效力,法院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才立案,当事人是否超过申请期限?——该邮件投递之日为其提出申请之日,当事人申请未超过“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的时限,法院应予审理。
- 日期: 04-10 05: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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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已就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予以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当事人再就同一争议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2)因仲裁机关已经受理双方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后,将对案涉各份签约合同进行实体审查,且在当事人就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的仲裁无效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后合同的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应视为对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再审申请主张已不能解决本案的主管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的《施工合同(编号2018-E-026)》以及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的《郭店李东李西A-2地块建设项目(三期)(12某-16某楼、换热站、三期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编号:xxx号)(上述两份合同以下简称为备案合同)。此外,双方就同一工程项目还签订了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的《济南公司荣盛华府二地块一期1#-5#、7某、S1某楼换热站及一期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的《济南公司东第华府一期二批次12#-16#楼、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以下简称为后签合同),后签合同均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0月15日,济南四建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济南荣耀公司支付工程款。济南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该案。2019年11月4日济南荣耀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济南四建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号为(2019)鲁01民特337号受理该案,并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鲁01民特337号民事裁定,认定:济南荣耀公司与济南四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笫十六条的规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济南荣耀公司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该裁定已经生效。2019年11月19日济南荣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摘要2:(续)本院认为,在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争议纠纷案件后,人民法院已就济南荣耀公司提出的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予以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经生效。济南荣耀公司再就同一争议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至于济南荣耀公司提出“后合同的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应视为对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再审申请主张,因仲裁机关已经受理双方就案涉工程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后,将对案涉各份签约合同进行实体审查,且在济南荣耀公司就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的仲裁无效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情况下,该项再审申请已不能解决本案的主管争议;关于济南荣耀公司是否在济南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只关系到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不必然导致仲裁机关失去案涉争议的主管权。济南荣耀公司以“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开庭日期前已经提交书面意见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签合同”为由,说明“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备案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备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实体争议,不在本案解决程序问题的审查范围。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1718号
- 日期: 04-10 06: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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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仲裁委员会于通知庭审之日组织形式上的“庭审”仅为审前程序活动并非仲裁庭正式开庭,当事人在“审前程序活动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2)当事人在仲裁庭的首次开庭正式进入庭审程序前率先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明确异议应视为已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3)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方式应不局限于向仲裁庭或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31条第1款采取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必须”申请仲裁庭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已明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仅系进一步选择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起诉的具体时间节点不影响其异议的主张和效力——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是否在孝感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针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和继续审理本案。首先,孝感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4日组织的“庭审”并非仲裁庭首次开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孝感仲裁委员会仅于2021年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一次。当日“庭审”中,仲裁庭并未依照惯常流程介绍审理程序并进入实体审理,而是在周××和湖南××劳务有限公司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发言后宣布休庭。可见,孝感仲裁委员会虽于通知庭审之日组织了形式上的“庭审”,但该“庭审”仅为审前程序活动,并非仲裁庭正式开庭。后孝感仲裁委员会未再组织其他任何庭审程序,故无论周××提起本案诉讼的确切时间是2021年1月4日10时孝感仲裁委员会“庭审”之前还是之后,均应视为周××已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次,周××已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明确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即便仅从程序角度界定仲裁庭首次开庭的含义,将2021年1月4日的“庭审”视为仲裁庭的首次开庭,周××也在正式进入庭审程序前,率先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明确异议。该次“庭审”中,周××先是主张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该案不应由孝感仲裁委员会仲裁,随后主张其已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并请求中止仲裁。这两项主张中,前项实为对仲裁协议的理解,而非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否定,与后项主张虽然缺乏逻辑上的一贯性,表达的诉讼观点不一致,但后项主张确系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明确
摘要2:(续)异议。孝感仲裁委员会正是基于这两项主张宣布休庭,且未继续组织其他庭审程序,亦可佐证仲裁庭认可和接受了周耀堂和湖南碧成劳务有限公司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再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方式应不局限于向仲裁庭或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立法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积极并及时行使权利。至于异议的方式,不应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局限于申请仲裁庭决定或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这两种方式。该条款采取的措辞是“可以”而非“必须”申请仲裁庭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整体内容在于引导当事人选择一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明确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裁决权,立法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确立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权。周××已明确向孝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仅系进一步选择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起诉的具体时间节点不影响其异议的主张和效力。综上,周××已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有效的异议,其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 日期: 04-12 06: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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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仲裁法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作出后有权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有权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13)执监字第204号
→【备注】在仲裁程序中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债务人之担保人也有权在执行中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主债务人曾在仲裁程序中书面提出过仲裁管辖权异议,而作为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担保人不受《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2)基于担保人享有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其同样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注解2】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不存在被驳回后,又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因未出现新的影响到案涉仲裁条款的存在与效力认定的事实,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707号
【注解3】参考案例|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未予处理,仲裁庭未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参考案例:(2020)湘01执异142号
摘要1:解读:(1)主体要件——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2)形式要件——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书面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口头仲裁协议无效;(3)实质要件——仲裁协议应当具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三项基本内容。
解析: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包括——(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2)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3)约定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无效;(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6)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效根据仲裁协议内容推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7)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而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到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8)约定争议可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9)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备注】(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仲裁协议绝对无效(不存在追认问题);(2)胁迫仲裁协议绝对无效(不需要行使撤销权)。
【注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应秉持两项原则——(1)充分尊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2)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签订仲裁协议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尚未准予登记,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仲裁协议而言,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签订仲裁协议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核准登记并依法执业,且至起诉时,仲裁委员会仍没有正式对外开展业务,此种情形下,虽然可以认定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尚不存在,仲裁协议实际并未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考案例:(2022)粤53民终1716号
摘要1:解读: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解析:(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提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不予受理;(2)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法院不予受理。
【问题】当事人申请仲裁是能否同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行为已经表明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其无须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仲裁机构在此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实质上剥夺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不能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仍应予受理并审查。
摘要2:【注解1】在仲裁机构已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粤06民辖终1929号
→【备注】仲裁机构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实质上等同于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所作的决定,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具有终局性,法院不再重复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法院可径行作出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注解2】仲裁机构未经当事人申请径行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当事人是否仍有权请求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启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前提,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径行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不影响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作出裁定。——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特47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仲裁委员会未经当事人申请径行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不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前提。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径行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裁定。——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特473号
→【备注】(1)仲裁机构依职权作出仲裁协议效力决定,属于提前剥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起异议的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应支持和认可;(2)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法院应当依申请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审查。
- 日期: 04-15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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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1.王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仲裁机构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思路】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质对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管辖异议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协议效力案不予受理。
2.王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其他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做出裁判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思路】当事人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提出主管异议,实质系双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存在争议,该法院对于主管异议进行受理或已经作出裁定,当事人针对同一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宜作出重复审查,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应不予受理。
3.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当事人之间虽经磋商,但未形成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各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思路】仲裁协议是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基础,双方沟通洽谈过程中,未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双方在纠纷出现后形成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人民法院裁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4.甲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商议合同内容的磋商中形成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应认定各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思路】仲裁协议是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基础,双方虽然未能达成书面合同,但在微信沟通过程中,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裁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5.某物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债权转让的受让者应当受到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
【裁判思路】保险公司虽然未与当事人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但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或债务的受让者,受到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故当事人以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雷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法定继承人受被继承人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思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受到前述仲裁协议的约束,当事人以其与法定继承人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某茶叶商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仲裁司法审查中应结合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考察双方争议合同是否属于不可仲裁的行政争议
摘要2:【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范围,本院从涉案协议的主体、目的、内容、意思等方面审查涉案协议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协议的范围,属于民事合同。故当事人以涉案协议为行政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撤销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债权方、债务方与担保方共同签署主合同,担保方受到主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
【裁判思路】债权方、债务方及担保方三方签署的主合同中载明仲裁条款约束债权方、债务方,并未提及担保方。其后,债权方、债务方及担保方签订了一系列的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考虑到担保方与债权方、债务方共同签订了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且担保方系债务方的母公司,其应受到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9.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虽然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或以实际行为变更争议解决方式
【裁判思路】合同双方签订有明确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诉讼管辖,对方未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并积极应诉,进行实质性答辩。应视为双方以默示行为的方式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某肉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思路】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进行审查。经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调解书符合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经仲裁机构同意重新仲裁,人民法院终结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