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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已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超标查封?

摘要1:解读:对于已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以及核减抵押金额查明土地剩余价值,对是否超过查封作出认定。

摘要2:【注解1】对于已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以及核减抵押金额查明土地剩余价值对是否超过查封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15)执复字第51号
【注解2】不动产已被抵押,应当通过预估不动产价值及核减优先受偿金额,查明该部分不动产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21)粤执复478号

【笔记】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是否受其申请保全金额为限?

摘要1:解读:(1)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金额为限。——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2)首封保全金额在轮候查封后变更保全金额的,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应以其变更后保全金额为限。——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19号。
【注释】(1)保全顺位决定普通债权清偿顺序;(2)保全金额决定首封债权人的受偿范围(财产保全效力及于申请保全金额范围之内,即使被保全物同一,对于超出保全金额范围外的财产保全人也不具有先受偿权)。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39】诉讼保全中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范围应结合查封顺序和保全金额综合确定|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对于诉讼保全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具体分配案款时,应结合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综合考虑。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申请执行人在各自案件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明确了保全金额,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仍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讼保全中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范围应结合查封顺序和保全金额综合确定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7-5-203-039】
【裁判要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对于诉讼保全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具体分配案款时,应结合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综合考虑。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申请执行人在各自案件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明确了保全金额,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仍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2018年11月30日);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19号执行裁定(2019年1月28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3日)

摘要2:【裁判摘要】针对本案中的普通债权,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和金额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文中明确了对于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而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不考虑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岳××、陈××在各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保全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4880万元,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故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认定,执行案款根据各普通债权人申请保全数额及查封的顺位进行分配,由岳××受偿5000万元,陈××受偿48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岳××提出的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剩余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4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全查封时应当按照平等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既通过财产保全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又防止超出原告申请的范围保全财产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2)不动产已被抵押,应当通过预估不动产价值及核减优先受偿金额,查明该部分不动产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深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中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完全平等,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尚不确定,应当按照平等保护的原则,既通过财产保全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又防止超出原告申请的范围保全财产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的判断不同于执行查封。执行程序中判断查封是否超标的额时,应当综合涉案财产评估价值、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应优先扣除的变现成本及应当预留的税费等因素加以衡量。诉讼保全过程中判断查封是否超标的额时,原则上应以涉案财产评估净值为准,对是否会流拍降价不予考虑。故深圳中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可予以采信,评估价值人民币1,700,963,304元可作为判断本案是否超标的保全之参考依据。因该不动产已被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不排除申请保全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故应当通过预估不动产价值及核减优先受偿金额,查明该部分不动产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本案听证过程中双方对该不动产上被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9亿元之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深圳中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保全的关键财产顺丰工业城厂房整栋之价值可计算为评估价值1,700,963,304元-优先受偿金额900,000,000元=800,963,304元,可以看出该被保全的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人民币242,138,633.20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