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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执行原则、执行当事人、执行对象

摘要1:执行(强制执行)是指法定的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法定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民事执行是指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根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措施强制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活动。
【问题】(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在执行程序中代理人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中是否具有代理权?(2)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3)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能否执行?(4)借用账户如何认定账内资金归属?(5)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6)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认购权能否被强制执行?(7)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可否提取并直接给申请执行人?(8)执行中如何认定电梯等特种设备的权属?(9)被执行人缴纳至拟设立公司临时账户资金能否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黄金交易席位可以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7)陕01执异430号

律师教你打赢劳动纠纷案件

摘要1:【目录】一、劳动关系:1.什么是劳动关系?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2.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问题1:什么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三要件?问题2: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如何认定?4.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5.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能否自动终止?6.什么是社会保险争议可诉性? 7.什么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认定?8.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何确定当事人?9.什么设立中公司聘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10.个人承包施工队直接招用人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11.企业能否因控股而承接劳动关系?12.“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关系?13.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14.企业能否与在校生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5.用人单位主要类型有哪些?16.用人单位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17.人民法院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二、劳动争议受理:1.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范围包括哪些?2.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3.复转军人安置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4.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法院能否受理?5.国家机关非在编聘用干部因解聘发生争议,法院是否受理?6.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7.什么是企业改制引发争议可诉性?企业改制引发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8.法院应否将限期调离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9.什么是不属于劳动争议?10.什么是劳动仲裁时效期间?11.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三、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代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3.什么是劳动合同期限?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有哪些?5.什么是试用期?劳动者试用期从何时开始起算?6.什么是劳动合同服务期?7.什么是集体合同?8.劳动者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暂停履行劳动合同?9.什么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专题解读:1.加付赔偿金诉讼,法院是否受理?2.审判过程能否追加仲裁裁决中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3.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如何规定?4.如何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解协议效力?5.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能否反悔?6.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当事人能否直接起诉?

摘要2:7.什么是终局裁决认定标准?8.终局裁决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如何处理?9.当事人对撤销终局裁决案件能否享有上诉权?10.支付令失效后应当如何处理?11.如何处理终局裁决申请执行与撤裁并存?
其他劳动合同问题:1.工伤事故处理后,受害人能否就精神损害另行起诉?2.因第三人侵权,工伤受害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3.单位能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收回房改房?3.职工因病退休后,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4.用人单位能否通过“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5.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6.用人单位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法律责任有哪些?7.劳务派遣关系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8.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9.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10.劳动者如何证明已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11.病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12.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 1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时间?14.用人单位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员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社会保险争议可诉性

摘要1:【注释1】(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并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注释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第三(一)规定,通过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并不违法,但不能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社保。

摘要2:【注解1】未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公式=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月标准×12月×(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75周岁-60周岁)×企业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参考案例:(2021)鲁11民终5号
【注解2】以人事外包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9)津民申592号
【注解3】(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123号
【注解4】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4)鲁06民终310号
→【备注】以补缴社保为目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住房公积金争议

摘要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具有可诉性)。
【注解1】追缴住房公积金不受2年追溯时效约束。——参考案例:(2019)粤行申1955-2474号
【注解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劳动者要求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123号
【注解3】劳动者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参考案例:(2019)粤行申1693-1823号
【注解4】责令补缴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处理,不是行政处罚,没有时效限制,也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参考案例:(2017)粤12行终134号
【注解5】补缴公积金无时效限制|(1)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5)粤0308行初3132号
【注解6】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达成一揽子解决争议而予以免除|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施行强制储蓄、专户专储制度,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缴存时间和缴存方式均依法定,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因公积金缴存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无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自行协商、劳动仲裁抑或诉讼,无论其双方是否就劳动关系项下所有争议达成一揽子解决,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参考案例:(2021)沪03行终8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审查认定|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查公积金提取申请时,在房屋存在过度频繁交易、交易价格异常、多次交易卖方代理人为同一人等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对于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准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苏0812行初128号
→【备注】(1)原告刘某主张其系购买自住住房,无事实依据,其公积金提取申请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公积金制度的设立目的。(2)被告淮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准刘某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摘要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
  三、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一)

摘要1: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否由法院依职权提起?
2、对于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如房屋,买卖房屋合同诉讼判决被执行人应限期过户给申请人,另一案件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之债,且该金钱之债为没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普通债权,法院已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房屋困扰执行人员。到底是发送协助通知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一个案件的申请人,还是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抵偿金钱债权?
3、住房公积金能否纳入执行范畴。如果能,如何引用法律条文。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强制划拨?
4、三次拍卖流拍后变卖财产,法院是否可以降价处置?
5、法院强制扣划商业保险金,告知保险公司可以提异议。因有些项目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若有异议,可否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确定应赔付数额?
6、在刑事案件追缴赃款过程中,发现赃款用于购置了不动产,而后该不动产又为担保其他债权履行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善意。上述情况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受偿权发生冲突,要如何分配?
7、张某诉闫某案,判令闫自行清除路碍,恢复到原路正常通行状态。进入执行程序后闫某拒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路障后,闫某又将道路封堵,此类情况如何视为结案?

摘要2

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执他字第14号函》(2013年7月31日,[2013]执他字第14号)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摘要2

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1: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却存有公积金余额的情形,由此引发对当事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问题,并引发一系列争议,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否协助执行?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加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列》对住房公积金的用途、提取等设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带来了诸多法律障碍,实践中操作也不尽相同,亟需通过立法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世纪证券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摘要1:【要旨】证券公司未能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证券公司挪用其国债进行回购的行为,亦无足以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可以推定,在此情况下,证券公司擅自挪用委托人国债进行回购的行为既是违约亦为侵权,委托人可以选择案由提出诉讼。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3号《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委托交易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案由进行起诉——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韶山路营业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劳动关系解除后请求权竞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住房公积金被单位侵害的,可以选择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无须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56-56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要旨】在保障被执行人享有基本生活条件下,可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
【载《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9辑)】

摘要2:【备注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高院的请示答复中着重强调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即用途的特定性,当时是这样答复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使用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
【备注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5号)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研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裁判摘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侯永滨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种社会保险,但本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侯永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最高院关于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最新意见

摘要1:1.《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2.《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3.《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4.最高法院在2011年对甘肃高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了答复,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某和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但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能否优先清偿?

摘要1:解读: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清偿。
【注释】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之规定——(1)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2)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的顺序清偿;(3)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的顺序清偿)。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备注】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的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2行终1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2行终13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对上诉人致美公司没有履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公积金账户、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的行为进行处理,属于行政处理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赵××的投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公积金管理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先后向上诉人发出《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肇公积金查[2017]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肇公积金罚告字[2017]1号)、《补充提供材料通知》(肇公积金通[2017]5号),告知上诉人拟处理的内容及相关权利,程序合法。虽然在上述《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被上诉人根据(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2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第三人的投诉资料、上诉人的《行政处理陈述书》和《关于对等的相关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从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等违反公积金管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因上诉人从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限期缴存,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超过两年期限,不应补缴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限期上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摘要2:(续),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但被上诉人在肇公积金罚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遗漏援引该条文作为处理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上的瑕疵。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欠缴原审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按照原审第三人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核算,不符合《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该部分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处理得当。
【解读】责令补缴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处理,不是行政处罚,没有时效限制,也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笔记】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注释1】对于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
【注释2】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的至少2类情形——(1)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住房公积金符合提取条件且不直接具有住房保障功能);(2)当住房公积金已经丧失其住房保障功能时。
【注释3】根据〔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中的意见,对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24条第1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2)执行时能够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
【备注】住房公积金按照“个人缴多少,单位补多少”的原则缴纳。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处置规则|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满足前,一般不得直接采取扣划措施。——参考案例:(2022)皖05执复76号
→【备注1】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需要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2)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
→【备注2】(1)住房公积金本质上属于公民个人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缴存人所有,但在其存于住房公积金专户时,仍属于专款专用的带有公共性质的特殊资金,缴存人并不具备处分权。(2)只有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条件并从住房公积金专户提取至个人账户后,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所有的财产。(3)人民法院有权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但是,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据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需要符合相应条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沪03行终85号

摘要1:——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达成一揽子解决争议而予以免除
【裁判要旨】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施行强制储蓄、专户专储制度,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缴存时间和缴存方式均依法定,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因公积金缴存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无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自行协商、劳动仲裁抑或诉讼,无论其双方是否就劳动关系项下所有争议达成一揽子解决,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就劳动关系项下所有争议达成一致的民事约定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自2011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

摘要2

【法答网精选】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执行,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否可以冻结

摘要1:【摘要】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执行?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否可以冻结?——(1)根据〔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中的意见,对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强制执行:第一,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第二,执行时能够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2)被执行人的退休金或养老金均是其退休后的收入,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当然可以执行,但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3)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国家对伤残军人的特别抚恤,系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一般不应作为普通财产进行冻结并执行。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处置规则

摘要1:【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满足前,一般不得直接采取扣划措施。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安徽省 和县人民法院 (2022)皖0523执异111号 执行裁定(2022年8月29日);执行复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皖05执复76号 执行裁定(2022年11月11日)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
【备注】(1)住房公积金本质上属于公民个人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缴存人所有,但在其存于住房公积金专户时,仍属于专款专用的带有公共性质的特殊资金,缴存人并不具备处分权。只有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条件并从住房公积金专户提取至个人账户后,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所有的财产。(2)人民法院有权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但是,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据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需要符合相应条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审查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查公积金提取申请时,在房屋存在过度频繁交易、交易价格异常、多次交易卖方代理人为同一人等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对于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准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行初128号判决(2021年10月8日)

摘要2:【注解】(1)原告刘某主张其系购买自住住房,无事实依据,其公积金提取申请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公积金制度的设立目的。(2)被告淮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准刘某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共4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