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基于民法典|目录】1.什么是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2.用电人权利义务有哪些?3.供电人义务有哪些?4.什么是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标签】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

摘要2:【注解】未经允许私自在农户田地里安装电线杆判决移走。——参考案例:(2019)粤0233民初22号

专题|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解读】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可以拒绝用电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吗?——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之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提示】在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拖欠银行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赔偿损失。
【摘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上述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方主张收取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因对方拖欠巨额电费,已导致供电方资金无法及时收回,靠向银行贷款购买原材料来维持电力生产。故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拖欠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赔偿损失额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合同法》已经取消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必须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具体规定,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裁判要旨】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根本违约。
【裁判摘要】供电人针对用电人短期拖欠电费行为停止供电构成根本违约|供电局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用电人拖欠不到1个月电费的轻微违约行为直接采取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供电局停止供电行为对用电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电业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尽管西川公司发生了拖欠2003年6月电费785581元的违约事实,但就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事实上,从2000年10月至2003年5月,西川公司近三年已交电费28488715元,平均每月交纳电费在90万元以上,其中西川公司还承担了恒力公司拖欠电业局陈旧电费的偿还义务,所以西川公司欠交当月785581元电费的违约行为轻微,不足以引发废止双方合同的行为发生。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纳电费责任约定为,当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每日2‰计算滞纳金,跨年度部分按欠费总额每日3‰计算;经供电方催交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供电。显然,约定的追究拖欠电费的民事责任是分层次以递进方式采取的,并要根据拖欠电费违约程度不同而责任大小不同。在有滞纳金、部分停止供电和全部停止供电三种追究违约责任方式并有根据违约程度而应采取递进方式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前提下,电业局不能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西川公司拖欠不到一个月电费的违约行为直接采用最后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且仅有《拖欠电费停电执行书》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完全地履行了催交电费和通知停电的义务,故电业局停止供电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电业局关于欠费停电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程序的上诉理由,因与其未正确履行合同权利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1)湖民重字第000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194号

摘要1:(供用电合同
【裁判要旨】物业管理部门因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未事先通知用户即自行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房屋承租方未按约向物业交付水电费,物业无权停电,也未举证事先通知承租方将停电,停电导致承租方损失构成侵权;物业停水电的原因是由于承租方拖欠水电费,承租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过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1)湖民重字第0006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194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78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2211号

摘要1:(相邻关系)
【裁判要旨】依法经批准及许可进行变电工程改造,对沿线居民的健康不造成影响,但使居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受限的,不构成对居民相邻权的侵犯。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78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2211号

摘要2:【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8-23页。

文××等人诉当阳市××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规则】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1998]第134号文件关于农村电网改造的精神和文河村委会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签订《配电台区改造(新建)协议书》的约定,在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对文河村委会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投资改造并于2001年10月改造完工后,文河村委会原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即应归属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所有。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虽有约定,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约定与农村电网改造精神及改造协议相违背,不能以此来界定农村电网改造后的电力设施产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在直抄到户前,仍由文河村委会负责线路和设备维修,文某作为文河村委会委派的电工在线路发生故障后予以维修是履行文河村委会委派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违章带电同杆架线,致使尹某某拉扯旧导线时触及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文河村委会对此有过错,应与高压线产权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电工操作不当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其委托单位、工作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1:(高度危险责任)
【裁判规则】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人损伤的,案发时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疏于监管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解读】供电局并非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的,该供电设施造成他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共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在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基础公司是该部分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原告正是在其间发生了触电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因其电力设施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仍负有对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责任,因此,供电局因其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基础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未履行好监管职责,自行或督促基础公司即时排除事故隐患,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垂挂于高压线上的导电扎丝,无充分证据证明来自于渝发公司及其施工场地,渝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摘要1:(原因力)
【裁判规则】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摘要2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170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

摘要1:【问题提示】用户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也怠于履行安装告知和检查义务,发生触电造 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供电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未尽检查及安全告知义务的供电企业对用户触电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索引】一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170号(2006年7月30日);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2006年10月16日)

摘要2:【解读】供电公司能否根据居民用电合同约定免除己方赔偿责任?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王某某违反用电管理规定及供电合同的约定,在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用电,自身存在过错。供电公司在王某某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某触电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供电公司应对王某某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2)名民初字第81号;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3)名民重字第01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雅民终字第268号

摘要1:【要点提示】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2)名民初字第81号(2002年4月30日);重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3)名民重字第01号(2003年7月7日);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雅民终字第268号(2003年9月22日)

摘要2

十、合同纠纷

摘要1: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73、悬赏广告纠纷74、买卖合同纠纷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76、拍卖合同纠纷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88、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90、保证合同纠纷91、抵押合同纠纷92、质押合同纠纷93、定金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96、银行卡纠纷97、租赁合同纠纷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99、承揽合同纠纷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102、保管合同纠纷103、仓储合同纠纷104、委托合同纠纷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6、行纪合同纠纷107、居间合同纠纷108、补偿贸易纠纷109、借用合同纠纷110、典当纠纷111、合伙协议纠纷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113、彩票、奖券纠纷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20、服务合同纠纷121、演出合同纠纷122、劳务合同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5、展览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摘要2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2010)万民一初字第416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2010)万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要旨】供电企业应当对农业用电采取适当技术措施,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发生,因供电企业未尽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导致用户触电身亡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使供电企业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供用电合同已经对供电设施产权及管理、维护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不能因此免除供电企业的管理、维护责任,供电企业对于用电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负有审查义务。且用户系经供电企业同意安装了排灌专门线路,故不能免除供电企业的赔偿责任。

摘要2

供用电合同纠纷

摘要1:【84、供用电合同纠纷】1.供用电合同,是指提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2.供用电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供用电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终53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五爱建材厂认为造成其损失的原因是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该行为应属民事行为。本案中,双方虽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在此次停电纠纷中,临洮县供电公司系根据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破坏性开采方法取土进行查处和整治的要求而采取的停电行为,临洮供电公司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也不负有行政职能,但临洮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停电系执行行政命令,该行为不具有民事上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也不是供电公司自由意思表示,不应以双方之间的供电合同进行评价。因此,临洮县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损失也并不是由于民事行为导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无

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课题研究报告

摘要1:【目录】01|司法协助执行停电的风险;02|根据政府行政命令停电的风险;03|因房产过户供用电合同处理及电费欠费风险;04|承租人申请供电及停止供电风险;05|未告知安装漏电保护器和缺相保护器风险;06|供用电合同转让及债务加入风险;07|高压电力经营者责任风险;08|维护责任和安全标准风险;09|因违反供电合同造成财产损失范围确定风险

摘要2

供用电合同风险防范02:根据政府行政命令停电的风险

摘要1:【注释】原告诉讼请求可以是请求确认停电行为违法、恢复供电和赔偿损失。
【注解1】供电公司执行政府行政命令的停电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参考案例:(2018)甘民终53号
【注解2】行政机关做出的要求供电公司停电的《联系函》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而是行政行为。政府依法无权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行政机关要求停电缺乏职权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17)浙行终1128号
【注解3】政府请供电单位按照规定处理停电的《告知函》不属于行政命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8)沪02行终26号
【注解4】供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政府停电命令,用电人无权诉请恢复供电。——参考案例:(2017)闽01民终4534号
【注解5】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该约定不属于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格式条款。——参考案例:(2018)京01民终3405号
【注解6】供电公司系根据政府通知停止供电,供电公司的身份系协助执行人,而非供用电合同民事合同的供电方,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参考案例:(2017)浙05民终1314号
【注解7】(1)政府通知停电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2)合法用电人与政府的通知停电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3)政府通知停电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8513号
【注解8】(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注解9】限制供电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1)限制供电符合《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要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2)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

摘要2:(续)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6130号
【注解10】行政机关指令企业对当事人采取的断电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企业的民事行为?|(1)辅助行为是行政职权运作的表现,而非企业意志的体现。实质上也区别了行政行为还是企业的民事行为。(2)认为断电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原一、二审将辅助行为认定为企业民事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参考案例:(2019)闽行再16号
【注解11】《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被告为了促进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而作出《停电函》的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参考案例:(2016)闽0902行初11号
【注解12】(1)行政指导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特定的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通过制定诱导性法规、政策、计划、纲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鼓励、提倡、限制等非强制性方式并付之以利益促使相对人自愿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2)拆违办发出《联系函》的行为显然具有一定的效力,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且已经对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政府依法无权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拆违办发《联系函》缺乏职权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17)浙行终1128号
【注解13】之前存在的供用电关系并非基于厂房为合法建筑而发生,亦没有存续的合法依据,现要求国网供电公司就厂房办理恢复供电不符合规定。——参考案例:(2018)浙01民终2160号
【注解14】阻止违法建筑通知停电合法。——参考案例:(2018)闽08行终108号
【注解15】停电通知只是一个内部通知,通知本身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不利影响,只有通过第三人停止供电的外化行为才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因此,原告就上述通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浙行终57号

供用电合同风险防范05:未告知安装漏电保护器和缺相保护器风险

摘要1:【风险防范】供电公司应当告知三相电的用电人安装缺相保护装置和告知用电人安装漏电保护器,并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释1】(1)导致低压触电才是引起人身伤害的直接、根本因素,户保(家保)仅能对人身触电起到有效保护作用;(2)家用漏电保护器(户保)的安装及维护义务归属于用户,用户因未安装家用漏电保护器或对其维护不当未能避免触电造成人身损害应由用户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注释2】根据现行的电力行业标准,对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工作不是电力企业的责任,而是电力使用者的责任|《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4.4.1.3条规定:“各级漏电保护器每月至少巡视检查、试跳一次。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做好运行维护和检查实验记录。均规定各级漏电保护器每月至少巡视检查、试跳一次。”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履行巡视检查、试跳义务。本院认为,《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已经取代《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不再适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关于电力使用者的职责部分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可见根据现行的电力行业标准,对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工作不是电力企业的责任,而是电力使用者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对宋某3家户保漏电保护器承担巡视检查和试跳的义务。——参考案例:(2018)鲁02民终9185号

摘要2:【注解1】供电公司未提示用电人安装缺相保护装置,未对其辖区内的供电设备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致使线路故障、三相用电缺相运行,应承担主要责任(70%)。——参考案例:(2015)零民初字第1348号
【注解2】用户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也怠于履行安装告知和检查义务,发生触电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1)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供电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未尽检查及安全告知义务的供电企业对用户触电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
【注解3】供电公司是否有对用户安装家用漏电保护器的义务?|(1)漏电保护器的权属及安装均属电力使用者,供电企业无权强制电力使用者安装漏电保护器;(2)供电公司未为用电人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过错。——参考案例:(2017)川民再594号
【注解4】应由家庭负责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户保的保护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户保的作用,是当用户产权分界点以下的户内线路出现剩余电流达到设定动作值时,能及时切断本户低压电源。——参考案例:(2020)冀民申5458号
【注解5】(1)根据现行的电力行业标准,对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工作不是电力企业的责任,而是电力使用者的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在用户电表箱内进线总开关处安装漏电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义务。(3)家用剩余电流保护器的安装、使用、管理和产权归用电户所有。家用剩余电流保护器的安装、使用、管理维护是用电户的责任,供电公司没有安装、维护和管理责任。——参考案例:(2018)鲁02民终9185号

供用电合同风险防范07:高压电力经营者责任风险

摘要1

摘要2:【问题】如何认定高压电力电力“经营者”?——(1)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经营者”,是指能够支配高压、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行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2)电力公司对高压线路的运行具有绝对支配地位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应认定为“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与用电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产权及责任的划分不能约定排除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382-001】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选择、责任主体、责任分配|1.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需考虑加害人的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经营者”,是指能够支配高压、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行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2.电力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作为专业主体,其职责和追求不仅是通过合法经营获取利润,更应在维护社会安全,为社会提供安定可靠的环境方面承担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尽其力安抚、赔偿受害人,化解纠纷,同时,加强管理维护的科学化、人性化、合理化,更是其后续应有的担当作为。——参考案例:(2023)鄂05民再14号

【笔记】供用电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电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

摘要1:解读:(1)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逾期交纳电费的用电户计收违约金,故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属性,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2)供用电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规定,不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

摘要2:【注解1】供用电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电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1)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逾期交纳电费的用电户计收违约金,故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属性,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参考案例:(2019)粤5381民初2438号
【注解2】(1)供用电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应当优先适用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则。(2)《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参考案例:(2021)鲁02民终6097号
【注解3】(1)电力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系保障供用电双方利益的行政法规,其确定的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幅度可以作为衡量案涉供用电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参考。(2)约定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超出该行政法规确定的违约金约定幅度,不能认定违约金过高。——参考案例:(2021)浙06民终1355号

【笔记】供电企业能否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标准主张违约金或者违约使用费?

摘要1:解读: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供电企业不能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或者违约使用电费。
【注解1】(1)因双方对逾期缴纳电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及《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不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予支持;(2)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电费之日止,计算利息。——参考案例:(2019)琼9003民初475号
【注解2】(1)《供电营业规则》中虽有“改变用电类别补交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费”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并没有对改变用电类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供电局应当知道《供电营业规则》中有“改变用电类别补交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费”的规定,但当时并没有提出要求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费,应视为供电局对其权利的放弃。现供电局再次提出二倍差额电费的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云25民终1739号 
【注解3】(1)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逾期支付电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2)现供电公司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要求用电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规定中的违约责任内容并未写入合同条款中,缺乏依据。——参考案例:(2018)黑08民终242号 
【注解4】约定转供电用电方除补交有关费用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补交费用和违约使用电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云0324民初2408号
【注解5】《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颁布施行的部门规章,其中第一百条是国家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性规定,故该规定中违约金的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调整的约定性违约金。——参考案例:(2009)浙台商终字第399号
【注解6】电力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系保障供用电双方利益的行政法规,其确定的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幅度可以作为衡量案涉供用电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参考。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1)浙06民终1355号
【注解7】(1)在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拖欠银行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赔偿损失。(2)《合同法》已经取消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必须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具体规定,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注解8】超容发电适用《供电营业规则》违约使用费的案例。——参考案例:(2022)闽0526民初3041号;(2023)闽05民终1397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5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5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考虑下述情形,不能认定案涉违约金过高。首先,本案中,电力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系保障供用电双方利益的行政法规,其确定的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幅度可以作为衡量案涉供用电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参考。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户逾期为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案涉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约定为“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公历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超出该行政法规确定的违约金约定幅度。其次,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2011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计86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电费,在316次电费结算中,违约241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金的立法目的来看,案涉违约金亦不属于过高。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最后,本案中,上诉人系请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对于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受欺诈、胁迫支付该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退还该违约金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电力属于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法律规定,未予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应方。因供电主体单一,所以供电人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处于极其有利地位,用电人对合同条款没有议价的余地。因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逾期违约金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在规范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对供电人的行政监督,旨在引导供电人合理确定违约金。该条款的意图虽不是要求法院按此标准进行裁判,但其确定了国家允许的违约金计收幅度,法院可作为衡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具体而言,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约定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标准的,用电人请求调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该条例标准进行调整;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约定低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标准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

摘要2:(续)理。经审核,本案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调低,依据不足。

专题|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续1)

摘要1:【注解1】(1)在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拖欠银行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赔偿损失。(2)《合同法》已经取消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必须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具体规定,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注解2】物业管理部门因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未事先通知用户即自行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02)厦民终字第194号
【注解3】电力设施产权人已向供电企业申请并办理用电报停手续后,因供电企业未能严格履行断电及管理义务,致使他人触电受伤的,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应负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09)赣民再终字第4号
【注解4】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参考案例:《文××等人诉当阳市××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注解5】因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之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触电身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2008)东中法民一再终字第4号
【注解6】依法经批准及许可进行变电工程改造,对沿线居民的健康不造成影响,但使居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活动受限的,不构成对居民相邻权的侵犯。——参考案例:(2005)厦民终字第2211号
【注解7】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人损伤的,案发时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疏于监管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注解8】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参考案例:(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注解9】用户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也怠于履行安装告知和检查义务,发生触电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1)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供电合

摘要2:(续)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未尽检查及安全告知义务的供电企业对用户触电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
【注解10】电线挂断后,该线路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及维护义务,致使他人触电身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05)民字第1614号
【注解11】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案例:(2003)雅民终字第268号
【注解1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吕××因触电致残诉南安市××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注解13】供电公司系根据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断电决定而依法对电表实施断电,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供电公司未收到政府部门决定恢复送电通知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不得擅自恢复送电。故诉请供电公司恢复供电,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闽01民终4534号
【注解14】供电公司停电系执行行政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甘民终53号
【注解15】【注解】政府要求供电公司实施停电错误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参考案例:(2017)浙行终1128号
【注解16】政府《告知函》亦是请供电单位按规定处理,并非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命令,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8)沪02行终26号
【注解17】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未致使勘探受阻的,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注解18】触电伤亡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因涉及多方主体对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在确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时,不可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建立以产权归属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综合判断标准,并结合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实际情况,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参考案例:(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0号

【笔记】如何认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

摘要1:解读:供用电设施产权划分是处理涉电事故案件的首要条件——(1)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2)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1】通常情况下触电人身伤害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低电压触电)或无过错责任(高电压触电)——(1)在供电公司产权的电力设施上触电致害,由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在用户产权的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致害,由用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注释2】(1)供用电合同中供用电双方约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实质上是对电力设施产权归属这一客观事实的确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可否定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确认的事实。(2)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产权分界点或约定不明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4条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分界点。
→【备注】产权分界的约定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没有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1)《供用电合同》关于产权分界的约定具有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查明了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及管理人通常即可认定从事高压活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经营者”;(2)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了产权分界点的情况下,没有相反证据则不能推翻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确认的事实。
→【释义】一、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也可以委托属确定。产权归属明确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运行管理维护,应当分类确定运有资质的企业运行维护管理。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不明确情形下,应当分类确定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供电营业规则〉释义》编委会组编:《〈供电营业规则〉释义》,中国电力出版社2024年版,第83~84页。

摘要2:【注解1】供用电设施产权划分是处理涉电事故案件的首要条件,户房屋内的供电线路产权属于该户,在该区域内因触电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用户自行承担。——参考案例:(2019)桂民申5288号
【注解2】对于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1(1)明确约定为“电表出线2厘米处”,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19)闽04民终1919号
【注解3】(1)电力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2)供电公司不是线路的产权人,对线路没有管理维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2023)云25民终2370号
【注解4】供电企业应当对农业用电采取适当技术措施,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发生,因供电企业未尽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导致用户触电身亡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使供电企业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供用电合同已经对供电设施产权及管理、维护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不能因此免除供电企业的管理、维护责任,供电企业对于用电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负有审查义务。且用户系经供电企业同意安装了排灌专门线路,故不能免除供电企业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 (2010)万民一初字第416号
【注解5】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虽有约定,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约定与农村电网改造精神及改造协议相违背,不能以此来界定农村电网改造后的电力设施产权。——参考案例:《文××等人诉当阳市××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注解6】高压线路的架设方、维护管理方和产权人应当承担架设线路违反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冀01民终7238号
【注解7】(1)经营者是指对高压线路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2)《高压电供电合同》中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系具体供电地点所达成的协议,该约定具有特定性,并不具有统一性,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约定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闽07民终2145号

【笔记】如何认定高压电经营者?

摘要1:解读:(1)高压电“经营者”通常是指发生高压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产权人即“经营者”);(2)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管理人不一致则电力设施管理人为“经营者”。
【注释】《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的“经营者”系指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在产权人与实际管理人不一致的特殊情形下指管理人→(1)基本形态——高压电的交付和经营必须依赖电力设施,依照电力设施产权进行责任划分是责任分配的基本形态,电能进入谁的产权范围之内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服务或消费活动,就应当由谁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即“经营者”;(2)补充形态——依照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和使用状态进行责任划分是责任分配的补充形态,当产权人与管理人分离时电力设施由管理人实际控制并管理使用时电力设施管理人即“经营者”。
【注解1】双方签订的《产权分界协议》约定,产权人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承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供用电设备的产权人、管理者以及运行利益享受人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参考案例:(2021)云06民再39号
【注解2】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767号
【注解3】(1)早在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某某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大塘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2)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大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某某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摘要2:(续)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注解4】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经营者。——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5415号
【注解5】经营者是指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1)首先,不应割裂电力设施与高压电能的关系来推定经营者。(2)享有运营利益不应以收取电费为标准,而应为利用电力设备生产经营并获取利益。(3)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均享有电能的运行利益,均可能成为高压经营者。——参考案例:(2024)冀07民终525号
【注解6】经营者并不是字面理解的经营者,而是指储藏、运送电力高压设施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参考案例:(2020)陕01民终13178号
【注解7】(1)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鉴于电能的特殊性,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应根据谁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来认定高压电的经营者。——参考案例:(2018)鲁民再62号
【注解8】委托管理电力设施,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对触电事故无责任。——参考案例:(2019)黔01民终453号
【注解9】(1)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2)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3)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参考案例:(2019)鄂06民终465号
【注解10】供电公司收取电费但非电力设施产权人并非经营者。——参考案例:(2023)渝02民终1527号

专题|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续2)

摘要1:【注解19】(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系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原一审认定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其“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标明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存在过失”,但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非电力公司的义务,故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17)冀07民再73号
【注解20】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俞某某诉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注解21】自身被高压电弧击中导致从高空坠落受伤而诉求赔偿的,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1)所谓电弧灼伤,具体的症状是皮肤发红、起泡、甚至皮肉组织被烧焦或烧坏。(2)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具有被高压电弧灼伤的症状,以其被高压电弧击中导致从高空坠落受伤而要求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庆中民终字第401号
【注解22】供电公司在责任田里竖起五根电线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排除的妨害。——参考案例:(2019)冀09民终1965号
【注解23】(1)因改造后的线路经过自己的承包地,要求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但占用他人土地应当给予相应赔偿。——参考案例:(2016)吉24民终293号
【注解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可确定电力设施有别于其他普通公益设施,电力工程的施工、改造均由行政部门严格管控,将电力设施建设与普通公共利益等同,认为如其诉请不被支持,公共利益的相关建设可任意为之,应属臆测,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吉24民终267号
【注解25】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阻止不让其施工,双方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判决如下:排除被告湖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注解26】供电公司架设电力设施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落实国家的农用电设施改造政策,满足当地数百户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而这种需求主要体现为生存需求;并且,其架设的电力设施已经通电使用,而这种连续性的生存需求在已获得持续性满足时不能随意断绝;驳回主张拆除其电力设施的请求,供电公司架设线路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补偿。——参考案例:(2016)渝04民终379号
【注解27】政府通知停电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8513号
【注解2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注解29】《低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为“电表出线2厘米处",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19)闽04民终1919号
【注解30】由于刘某某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增容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泉州供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电力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违约处理,并无不当;刘某某诉求撤销泉州供电公司对其作出的违约用电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闽05民终5048号
【注解31】供电公司依照房屋产权人申请变更用电账户名称,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0)闽0702民初4266号
【注解32】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电力类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互感器异常起止时间及异常期间实际用电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20)闽08民终1376号
【注解33】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893号
【注解34】《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补交费用和违约使用电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计算,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1)云0324民初2408号

 共74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