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受理与管辖;三、诉讼方式;四、虚假陈述的认定;五、归责与免责事由;六、共同侵权责任;七、损失认定;八、附则
摘要2:【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摘要1:妨害举证的推定规则指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推定对方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
问题01|什么是妨害举证推定规定?
【注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1)是指在有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持有书证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提供该证据则待证事实将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才能成立;(2)如果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妨害证明的行为但待证事实并未因此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则无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必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9.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注释2】《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1)证明妨害主体并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2)一方当事人虽未直接持有相关证据,但基于其与证据持有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对证据持有主体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响证据持有主体相关行为实施,应将证据持有主体的妨害行为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7.证明妨害主体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
【注解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注解2】(1)妨害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构成证据妨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560号;(2)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导致证据无法采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27号
【注解3】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原始财物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必然推导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参考案例:(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
【注解4】(1)当事人提交了传真已经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应负未收到该传真件或收到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的举证责任。(2)鉴于目前在电信企业只能查询到传真记录而无法查询传真内容,发出方只要提供传真记录证明传
摘要2:(续)真已顺利发送,并出示传真稿,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接收方如果否认该内容,又不能出示当时收到的传真,可以推定发出方主张的传真内容是真实的(对挂号信内容的认定标准相同)。——参考案例:《连云港××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注解5】虽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不是担保人所为,但在债权人明确主张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系担保人妻子所为且担保人知情等事实后,担保人应当而且完全可以由其妻子向本院如实陈述事实,以证明债权人的上述主张不真实,但是,在本院已向其释明的情况下,担保人妻子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认定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担保人妻子代为签字、捺指印,且担保人知情。——参考案例:(2011)浙温商终字第843号
【注解6】房屋买受人有理由怀疑房屋面积短少,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而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竣工平面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买受人的主张成立。——参考案例:(2010)苏民再提字第0026号
【注解7】询证函经债务人确认亦不免除债权人继续举证责任|《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参考案例: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盖章确认债务数额后,又提出存在未抵扣款项时,举证责任为什么由债权人承担?
【注解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 日期: 08-18 20: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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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告知义务
摘要1:患者知情权
摘要2:【注解1】不完全履行医疗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1.医疗告知义务包括医疗措施、治疗风险及患者出现病情危重及死亡情况等多项内容,是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前提。医方在处分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人格利益事项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2.医疗告知义务不完全履行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瑕疵,医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数额要参考医疗风险可否避免、患者及家属的经济承受能力、医院完成医疗服务合同的程度、未尽告知医疗措施的费用总额等因素综合确定。——参考案例:(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
【注解2】(1)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应是其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单纯仅损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未造成损害,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82号
→【备注】医院未能在术前作出明确的病情诊断,术中改变诊疗方案也未能向家属告知情况,侵害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及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判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参考案例:(2016)京民再59号
摘要1:【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并因该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引起的的民事纠纷。
摘要2:无
- 日期: 08-22 00: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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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目录】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5、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6、问:机动车在出租、承包或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8、问:被盗窃的机动车肇事后致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9、问:机动车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10、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何性质的险种?是否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12、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13、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14、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
摘要2:【目录】15、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里的“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16、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其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7、问: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获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再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8、问: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19、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外国居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收入高于我国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要求按国外的标准赔偿,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这里所指的“近亲属”范围应如何确定?如近亲属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应如何确定具体份额?21、问: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 日期: 08-23 08: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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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1.船员与船长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召集人与雇主的区分及责任认定?3.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雇佣关系?4.法律法规冲突适用规则之新法优于旧法,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修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5.农村松散性质劳务中雇佣关系和合伙关系的界定6.未取得个体工匠资质的施工人受伤害,建房人是否负赔偿义务?7.经第三人同意,约定由第三人支付报酬的不影响雇佣合同的成立8.雇员在农村房屋建造中受伤,房主应否与雇主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原、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能否行使追偿权?11.雇佣、加工承揽的区分及重大过失的认定12.水库管理站职工自带工具为雇主修理发电机组是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13.雇佣关系认定的考虑因素14.受害人受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15.雇主安全保障义务的延伸16.雇主行使追偿权问题探讨17.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如何承担责任18.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19.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雇主能否向雇员追偿?20.受雇主指使购买宵夜时被打伤,是否构成雇佣伤害赔偿?21.雇员在农村民房建筑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房主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还是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发包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责任认定23.分包合同无效情况下,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各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24.雇员在第三人赔偿后能否再要求雇主承担责任?25.第三人致雇员伤害,雇主应否承担责任?26.盲人雇员辞职后仍住在原单位安排的宿舍,摔伤致死如何赔偿?27.因侵权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需要赔偿?28.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2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确定30.自建房在两层及以下的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31.雇员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32.受害者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33.临时卸货工作是否属于雇佣关系?
摘要2:
- 日期: 08-23 12: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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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 日期: 08-31 15: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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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
摘要1:日前,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就此,本报记者采访了中注协陈毓圭秘书长。
摘要2:
- 日期: 09-22 21: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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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湖南首例档案丢失侵权赔偿纠纷案一审宣判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1990年7月19日 (1989)民他字第44号)
【摘要】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化市工商局在本案鉴证工作中的错误,可建议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要旨】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财产侵权赔偿应予受理。
摘要2:【解读】对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财产侵权赔偿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演变过程如下:最开始是一律追赃、退赃,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后,演变为可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该复函确认了财产犯罪受害人的民事诉权,确认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表现在:(1)从一律追赃的指导思想到有条件地可以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2)本案在刑事诉讼中,就所获得赃款的清退,是采取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对附带民事诉讼不能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全部受偿的部分,又准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3)准许对财产犯罪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年6月16日 法函(1993)51号)
【摘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要旨】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的滢应中止执行。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国家赔偿法已规定)
摘要1:——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裁判意旨】双重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得获得双重赔偿(对于直接费用中侵权第三人未予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仍应当予以赔偿):
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后,无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②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同一单位的其他劳动者,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得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内外有别);
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
摘要2:
- 日期: 01-24 15: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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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
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提示】当事人提交了传真已经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应负未收到该传真件或收到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的举证责任。
【摘要】当事人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对方当事人接收。
【裁判意见】鉴于目前在电信企业只能查询到传真记录而无法查询传真内容,发出方只要提供传真记录证明传真已顺利发送,并出示传真稿,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接收方如果否认该内容,又不能出示当时收到的传真,可以推定发出方主张的传真内容是真实的(对挂号信内容的认定标准相同)。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①侵权赔偿金的利息支付时间计算点从支付赔偿金之日计付。
②涉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本金的,不应当将利息作为当事人的损失,按照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负担。
③认定构成法人共同侵权的行为关联性的标准:多个法人从事的不同行为对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密切联系,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并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自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构成法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会议纪要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时形成的书面文件,只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会议协商的事项,没有证据推翻记载的内容失实,则会议纪要记载的事项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会议纪要》由各家单位与会代表签名,且写明协商达成的意见,当事人的代表也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当事人以该《会议纪要》上的签名仅是会议签到,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没有加盖法人章,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由,否认该《会议纪要》内容的效力,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要旨】会议纪要可以归入《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等”的范畴。
【裁判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在确实无法对原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以证明力强的证据作为认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依据。
摘要2:
- 日期: 03-13 10: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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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1994年12月2日 权办字[1994]64号)
【摘要】在确定侵犯著作权,包括摄影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内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可考虑以下几点:1.司法机关已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司法机关的规定执行。2.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全部非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这里的实际损失应包括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
摘要2: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青民再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设定抵押的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无偿划拨形式取得,亦未缴纳土地补偿费或出让金,且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则抵押人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无权进行抵押。用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务,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与法律、法规相悖,故应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规则】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致使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抵押物拆除后抵押贷款部分的银行利息。
摘要2:
- 日期: 05-20 11: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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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6月16日 [2005]民四他字第9号)
【摘要】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安徽饭店于1993年7月30日订立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5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现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诉讼,该纠纷应当理解为属于合资合同第51条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对该纠纷双方应提请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安徽饭店对本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认定成立。至于百事达公司以何宗奎、章富成为被告,以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因有关被告和第三人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无证据表明有关各方曾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何宗奎、章富成和第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
- 日期: 02-17 17: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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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期限
摘要1:解答: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以外主体均未按照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院可以支持工伤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判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劳动者主张民事赔偿的前提是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工伤不得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参考案例:(2026)沪民申256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丧失行政救济的工伤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中的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3)兵民申452号
→【备注】逾期未申报工伤仍可主张民事赔偿。
- 日期: 05-15 22: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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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赔偿问题】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作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考察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是在用工过程中因总包、分包关系而延伸的责任,与国维公司的侵权基础是一致的,该两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因此,铁通公司与通号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而归于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情形。原告具体实施的通讯电缆排线工程,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及案外人国维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经过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在现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电力公司因此可得免责。
摘要2:【来源:《201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解读】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
【要点提示】从事高压电力施工这种高度危险工作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在斯文公司诉请侵权赔偿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其对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是否妥当问题|在斯文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广东证券公司事后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在经释明斯文公司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时,迳行判决其对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是否妥当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审法院未按当事人诉请下判,是导致斯文公司上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针对的系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新案件,而非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提起的旧案件。对于旧案件,因当事人提起赔偿诉讼时被告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其诉请被告给付赔偿,没有任何障碍,对此类案件,除非当事人自行调整或者经法院释明后调整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得也不必以确认之诉下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按照给付诉讼进行判决,同时应在判决给付的主文后,明确载明(释明)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到破产程序中去申报债权以获得清偿的内容。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提起的给付诉讼,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审法院在认定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和广东证券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基于广东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经释明后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破产债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议庭考虑到由于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但在广东证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原审法院是判决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和广东证券公司向斯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和广东证券公司享有相应的破产债权,对于斯文公司的实体权利保护而言,并无差异,因此,可维持原审判决,有关问题可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 日期: 06-28 06: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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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64号
【裁判摘要】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造水平无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公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依法享有著作权。《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文由王××执笔并署名,鉴于王××、刘××一致主张该文经过刘××的修改、加工和完善,系二人共同创作完成,故一审认定二人对该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著作权法所称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何××的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其中第一章第15页至17页是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其改变了原作的表现形式,系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改编作品。《我的成长过程》一文虽由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提供给何××,但何××使用该文应经过两位合作作者王××、刘××的许可。刘××作为《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合作作者,对于何××到该校采访是为了写一篇反映高校贫困生的报告文学并予以发表的采访目的非常清楚,其既然接受了采访,向何建明介绍王××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就意味着同意何××将被采访的材料用于发表。现刘××否认曾同意何××在其报告文学中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认定何××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刘××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作品使用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王××的许可,故应认定何××在未经王文喜许可的情况下,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作为其报告文学的一部分予以发表,且未向王××支付稿酬,已构成对王××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法改判。著作权法所称的抄袭、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一部分据为己有,抄袭、剽窃包含着对作者署名权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何××是以王××自述的方式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读者从中可以清楚地辨别出这部分内容是王××本人在讲自己的故事,并非何××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摘要2:(续)因此,何××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不构成对王××、刘××合作作品的抄袭、剽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作家杂志社未经严格审查即将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予以发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本案侵权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亦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改编其作品,构成对王××所享有的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害。故应与何××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
- 日期: 08-24 15: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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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请求相关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拆除;(2)无处分权人不能擅自强行拆除他人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05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采取破坏性方式拆除违法建筑,对价值减损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筑采取破坏性方式进行强制拆除的,虽然受害人对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但是建筑中可分离并可继续使用的部分,若因破坏性强制拆除行为降低价值的,对价值减损部分,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鲁10行终66号
→【备注】(1)当事人虽对涉案违法建筑不具备合法利益,但其中彩钢瓦、承重梁可与建筑物分离并继续使用,因行政机关采取破坏性的拆除方式,降低其价值,对价值减损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损失金额);(2)拆除行为客观上造成当事人库房内的物资损毁,因损毁的数额难以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结合在卷证据,法院酌定物资损失金额。
摘要1:解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为被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赔偿请求权等损害赔偿请求权——(1)《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将“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摘要2:【注解】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74号
→【备注】(1)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2)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摘要1:【裁判要旨】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26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7日)
摘要2:【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至少可以推定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财产于2008年1月16日起已被执行完毕。因此,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显然缺乏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具备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摘要1:【裁判要旨】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上述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能成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提供劳务一方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提供劳务一方实际损失的情形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
【关联索引】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81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2日);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5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5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8日)
摘要2:
- 日期: 12-06 06: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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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擅自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解析:(1)拆除违法建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2)除建造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法建筑,给建造人造成损害的,建造人有权基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要求擅自拆毁其违章建筑的行为人进行赔偿。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建造人有权基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要求擅自拆毁其违章建筑的行为人进行赔偿|拆除违法建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建造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法建筑,给建造人造成损害的,建造人可依法向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参考案例:(2017)赣08民再10号
→【备注】擅自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对因该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 日期: 05-27 06: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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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注解5】因第三人侵权受工伤的职工能否获得双份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对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采取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但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补充赔偿模式符合民法和劳动法的原则精神,符合我国国情。——参考案例:(2007)湖民一终字第168号
【注解6】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参考案例:(2006)新兵法行终字第003号
【注解7】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人侵权赔偿金|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参考案例:(2016)川19行终4号
【注解8】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能再主张侵权赔偿?|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作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铁通公司、通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考察铁通公司、通号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是在用工过程中因总包、分包关系而延伸的责任,与国维公司的侵权基础是一致的,该两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因此,铁通公司与通号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而归于终结,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参考案例:《俞某某诉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注解9】社会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损害赔偿中扣减|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患者与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将社保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有违侵权法及社会保险法之立法本意。追偿制度缺失致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问题应予重视,人民法院应该将生效判决的内容告知社会保险机构,以便于社会保险机构掌握相关信息从而灵活行使追偿权。——参考案例:(2011)二中民终字第22063号
【注解10】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之责任认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
摘要2:(续),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2)郑民一终字第1437号
【注解11】用人单位车辆引发“途中工伤”不发生赔偿责任竞合|用人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与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车辆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人仅享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无权主张侵权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属于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8)苏09民终288号
【注解12】工伤与侵权竞合的处理|通过侵权责任四要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三要素共同来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产生竞合。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应确定双重赔偿模式,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除外。——参考案例:(2018)湘10行终44号
【注解13】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可同时获得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参考案例:(2019)川民再318号
【注解14】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019)京民再163号
【注解15】受伤职工通过司法调解获得损害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注解16】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构成工伤的,受害人从事故方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受害人从事故方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参考案例:(2019)川行再7号
- 日期: 05-27 06: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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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构成工伤的,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发生请求权竞合时,二者竞合的部分是“双赔”还是“补差”?|(1)基于双重身份,职工对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对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即有权对竞合的部分获得“双重赔偿”。当然,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医疗费用。(2)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工伤保险基金适用的应是一种补差的填补原则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劳动者)工伤的,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和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而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职工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被侵权人。基于双重身份,职工对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对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即有权对竞合的部分获得“双重赔偿”。当然,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摘要2:(续)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医疗费用。具体到本案,因第三人李某某侵权,造成谭某甲死亡,已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谭某某、杨某某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衡山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衡山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工伤保险基金适用的应是一种补差的填补原则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摘要1:问题: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不明确能否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内容为——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注解1】(1)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2)患者就全部损失向雇主主张赔偿获得支持后无权要求医疗机构就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6)京01民终3049号;(2016)京民申3508号
→【备注】】(1)患者的伤情严重,医疗措施只是对其损伤的修正,并不能实际改变患者的受伤致残状况,且医院手术后,患者的伤残等级亦已由二级伤残等级降至三级伤残程度,医院在其医疗行为中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与患者的伤残结果间并不形成因果关系,且患者系在用工期间受伤,其雇主已按全责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其再要求医院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有悖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考虑到患者实际医疗费及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费等状况,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医院在患者在该院就医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费适当予以负担。
【注解2】(1)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应是其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单纯仅损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未造成损害,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82号
→【备注】医院未能在术前作出明确的病情诊断,术中改变诊疗方案也未能向家属告知情况,侵害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及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判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参考案例:(2016)京民再59号
【注解3】(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2)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非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未能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不需要做相应鉴定,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情形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即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
摘要2:(续)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赣1025民初246号
【注解4】(1)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因果关系。(2)鉴定机构意见明确患者死亡的后果与院方的诊疗过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方主张损害后果应由医院承担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4769号
【注解5】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应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11449号
【注解6】鉴定意见医方负轻微责任,并明确医院擅自处理了封存药品的后果不属于司法鉴定内容,不予评价,法院判决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02号
→【备注】因医疗机构责任导致关键事实排除在司法鉴定范围之外,应认定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适当加重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注解7】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医方的不足与患者死亡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的,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0)二中民终字05230号
【注解8】医疗机构未告知患方有关尸检的规定以及丢失病历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参考案例:(2024)冀10民终802号
【问题1】医疗机构超资质执业是否直接导致医疗机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增加?——(1)医疗机构超范围、超资质执业的情况仅仅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2)患方需证明患者因医疗机构实施的超范围、超资质的诊疗行为直接导致其发生损害即两者之间存在因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符合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在明确具体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哪些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当加重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问题2】同一诊疗行为导致患者多个原因力大小不同的损害后果时应尽量区分医疗机构对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1)如损失能够分开应按不同责任比例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各项损害对应的损失;(2)实在不能分开也应考虑案件整体情况就不能分开的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比例。
【问题3】鉴定事项列举(示范)?——(1)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3)医院是否违反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6)患者的伤残等级?(7)患者继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等等。
摘要1:解读:(1)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只有在因此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医疗机构虽然违反告知意外,但未因此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注释】只有因医疗机构告知存在问题继而又对患者造成损害才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注解1】(1)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应是其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单纯仅损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未造成损害,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82号
→【备注】医院未能在术前作出明确的病情诊断,术中改变诊疗方案也未能向家属告知情况,侵害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及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判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参考案例:(2016)京民再59号
【注解2】医方程序性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鉴定书认定医院的治疗方案合理,但未在出院诊断中对患者右股骨部位的血管瘤病进行诊断和告知,同时明确患者术后出现伤口愈合不良,继发性感染系手术后并发症,患者术后出现的病理性骨折、肌肉萎缩等受自身疾病和体质因素所致,与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即该鉴定意见并未评价协和医院的过错有何种人体损害的不良后果。(2)法院综合认定医院曾被认定的过错属于程序性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提出的赔偿要求未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京02民终7106号
【注解3】医院诊疗行为尚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中关于病历书写、管理的问题,并未造成患者实质性的损害,但关于告知以及预防粘连方面的不足,与患者术后长期因疼痛进行治疗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医院应对因此不足给患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属于法院的裁量权范围。——参考案例:(2016)京02民终1317号
【注解4】(1)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仍应考虑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告知不充分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的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实难支持。(3)法院考虑尿失禁对患者生活的影响
摘要2:(续)及电力医院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的过错,酌情判令医院给予患者一定数额的补偿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90号
【注解5】(1)医院已经向有患者委托授权的人进行了告知,且患者委托授权的人已在《手术志愿书》上签字,应视为医院已就《手术志愿书》的相关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2)因《手术志愿书》中并没有医院就其所述虽拟定了手术名称及通路,但还要依据术中造影结果决定具体手术通路一事向患方进行了告知的相关记录,法院推定医院对患者实施手术所造成的医源性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10013号
→【备注】(1)由于本案医院医疗病历记载矛盾,又涉及医疗关键问题,圆满不申请鉴定推定其存在过错;(2)同时考虑医院未针对患者狭窄情况严重的一侧进行手术,未改善患者的症状,法院推定医院对为患者事实手术所造成的医源性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6】医疗机构存在告知不完善的医疗过错行为,该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考案例:(2019)京02民终21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