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证据保全(事先固定和保全证据制度)是证据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是指证据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对证据采取查封、拍照等方法,以保持证据证明作用的措施。
问题01|什么是证据保全? 问题02|什么是申请证据保全?问题03|什么是证据保全担保?问题04|什么是证据保全方法?问题05|什么是证据保全赔偿责任?问题06|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范围?
【注解1】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条件:(1)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2)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3)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7.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9.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证据保全以实现“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之目的
【注解2】【注解】(1)“申请证据保全错误”,是指申请人对证据保全错误结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证据保全过程中如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对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失,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3)判断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错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4)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诉请或抗辩主张合理且申请证据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申请证据保全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注解4】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未通知全部当事人到场不影响证据保全的效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注解5】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必然影响复议申请人对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存在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参考案例:(2021)陕01知民初1993号之二
摘要2:【注解6】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的证据保全是否必须双方当事人及有专业资质的人共同参与?|证据保全系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为了避免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保全程序在未通知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的证据保全程序中是否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取样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内容,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当然地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853号
【注解7】(1)请求采取证据保全,被请求保全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2)只有在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依申请保全证据的考虑因素|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断。证据保全必要性可以考虑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风险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以及申请人是否已经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等因素。——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保全的证据能否被采信|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并非法院证据保全的必经程序,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地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参考案例:(2014)民提字第2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证据保全语境下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有关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据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摘要1:诉前证据保全即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之前的证据保全。
问题01|什么是诉前证据保全?问题0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摘要2:【注解】(1)诉前证据保证并非必须提供担保;(2)诉前证据保证在符合《证据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情形时才需要提供担保(诉前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应按照《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判断,而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的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8.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摘要1: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
【注解1】保全法定最长期限和续行法定最长期限——(1)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3)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辖|A.《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B.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第1款规定|(1)二审期间续保或新保全的裁定均由二审法院作出;(2)保全措施由二审法院决定由二审法院实施还是由一审法院实施(应当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同时将续保、新保裁定一同交给一审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4.二审期间的保全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注解4】“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2:【注解5】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6】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注解7】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注解8】民事案由——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注解9】(1)保全错误赔偿可由受委托执行法院受理;(2)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应与诉请相吻合,并应基于主次债务人的位序先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申请保全次债务人财产,否则应承担与自己过错承担相当的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3)廊民二终字第15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保全人保全权利的行使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终3号
- 日期: 08-07 23: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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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诉前保全是指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诉前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摘要1: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要旨】受诉法院不因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而取得案件管辖权。
【提示】即使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也因此而不能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遇此情况,应当及时将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已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206页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摘要】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要旨】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提起抗诉不予受理。
摘要2:
摘要1:【要旨】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方式,并未明确限度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2.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六条修改为: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摘要1:【要旨】(1)已经足额保全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不应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2)足额保全非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应当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3)债权人对已经足额保全财产怠于申请执行的,怠于申请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法院已足额保全被执行人资金而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未申请执行不应支持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执监33号
摘要2:【注解1】(1)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判决,法院已足额进行财产保全的,违约金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2)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而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之时即可将财产交付债权人,故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参考案例:(2002)一中民初字第4092号
【注解2】(1)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不免除被执行人在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申请执行人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扩大损失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摘要1:【要旨】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如无明确约定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1)在有约定的情况下,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违约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2)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参加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摘要2:【注解1】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对方不诚信行为造成司法资源和当事人额外支出,可以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注解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是应当明确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负担。
【注解3】仅约定保全费负担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负担,对保全费予以支持,但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粤01民终18309号
【注解4】(1)不支持由被告承担——(2018)赣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由被告承担——(2018)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承担——(2016)苏民终733号;(2017)闽02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标签】申请保全形式要件|保全职责分工|仲裁保全|全裁定作出期限|保全裁定施期限|担保数额限定|保全担保条件|诉讼保全责任风险|独立保函担保|免予担保|被保全财产信息和线索|被保全财产查询|财产信息保密|善意保全原则|特殊动产保全|超标保全禁止|保全查封顺位|保全措施转化|行保全办理|再审期间保全|保全期间财产处置|裁定保全移送执行|保全担保解除|依申请解除保全|保全裁定撤销|保全裁定变更|保全裁定补正|保全裁定复议|保全行为异议|保全案外人异议及诉讼|海事请求保全|施行日期
- 日期: 01-24 11: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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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前保全
摘要1:解答:(1)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2)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问题】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前保全?|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可以参照执行前保全规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并未在公证债权文书排除在外)。
摘要2:【注解】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可以参照执行前保全规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参考案例:(2019)陕执复53号
摘要1:解读: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备注: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保全申请费应由保全申请人交纳,并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内容要求被告承担(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表述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也可以表述为“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提出保全费诉讼请求则只能自行承担保全申请费。
(2)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请求范围,该费用超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标准的,应由败诉方全额负担而非当事人双方分担。
摘要2:【注解】保全费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一审法院未就保全费的负担作出确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05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309号
摘要1:解读:(1)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法院裁定解除保全不需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2)但被保全标的物是争议标的的财产则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摘要2:【注解1】保全法院对被保全人申请更换保全标不予受理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认为保全法院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603号
【注解2】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的债权申请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应予准许(被保全人以其在另案对申请保全人债权的申请替换保全应予准许)。——参考案例:(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之一
→【注释】财产保全案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1)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预抵销;(2)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用以抵销债权具有担保价值,应当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
【注解3】被保全人采取置换保全措施而对外支付补偿金(止损义务)属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失范围。——参考案例:(2018)渝民终617号
【注解4】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下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已被案外人合法占有的房产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陕08民终4646号
摘要1:解读:(1)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因保全错误冻结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应当按照被冻结资金数额、依据账户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直接经济损失。
摘要2:【注解1】保全银行存款错误的损失为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利息之差额。——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2】被保全人采取置换保全措施而对外支付补偿金(止损义务)属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失范围。——参考案例:(2018)渝民终617号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行为不服,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满足被保全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这一前提条件,只有被保全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时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05号
解读2:但是,案外人对被保全诉讼争议标的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权排除执行|案外人并不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而是主张案外人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对该诉讼争议标的诉讼保全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摘要2:【问题1】案外人对诉讼标的保全有异议通过什么程序救济?|(1)《保全规定》第27条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意在与“案外人以有独立求求求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相区分,但对诉讼争议标的进行保全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未作出名明确规定;(2)案外人对诉讼标的保全有异议,如果是主张实体权利与本案有关应在本诉中加以解决,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如果案外人主张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则应当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参考:指导案例155号
【问题2】案外人法院对诉讼争议财产抵押物进行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保全定》第27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2)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备注】(1)案外人如果对保全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外人应当通过参加本案诉讼方式解决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案外人主张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则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财产保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认定“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前者的起诉条件限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形。当申请保全人已在前案中作为原告对标的物主张了抵押权,并对该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其应继续通过前案诉讼程序加以救济,无需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摘要1:解读:(1)由立案部门(诉前保全)、审判部门(诉讼保全)作出概括性保全裁定,仅概括地裁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2)由执行部门作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具体采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注释】(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概括性保全裁定错误,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保全规定》第25条);(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错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保全规定》第26条);(3)案外人认为概括性保全裁定载明的保全财产信息错误(属于案外人财产)或者认为保全实施裁定保全了案外人财产,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保全规定》第27条)。
→【备注】(1)概括性保全复议期限——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2)具体性保全裁定执行行为异议(保全实施裁定)和案外人异议期限——执行终结前。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2)当事人对具体实施保全裁定不服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3)超标查封属于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对超标查封的异议是对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34号
- 日期: 08-12 19: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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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保全
摘要1:解读:(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未至,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前保全;(2)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摘要2:【注解】执行前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由法院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摘要1: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则为住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1)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2)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的行为;(3)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摘要2:【注解】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轻易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对票据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对票据保全措施的一般原则——被保全票据现实持票人为非法持票人或者系被起诉要求确认为非法持票人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被诉要求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
- 日期: 10-06 09: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诉讼保全
摘要1: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摘要2:【注解】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轻易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对票据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对票据保全措施的一般原则——被保全票据现实持票人为非法持票人或者系被起诉要求确认为非法持票人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被诉要求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
【解读】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的主要方法——(1)止付通知(《票据法规定》第30条);(2)冻结止付;(3)扣押票据。
摘要1:解读:(1)诉讼保全保险存在责任保险和保证担保内外两重法律关系:对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对外成立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向被保全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但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解析】保险公司同时享有追偿权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构成实质抵销,故保险公司对诉讼保全保险不享有追偿权。
【注释】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
【问题】保险公司与错误保全申请人之间应否对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才应由错误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与错误保全申请人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
摘要2:【注解1】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后的诉讼进展,如投保人未如约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约。保险人可根据明确告知的追偿条款在履行代偿后行使追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799号
【注解2】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法律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1)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法律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参考案例:(2021)苏02民终5952号
【注解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典型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投保过程中存在两重关系:(1)对内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险合同;(2)对外司法保全担保关系(保险人向法院出具具有司法保全担保性质的担保书)。——参考案例:(2019)苏01民终9254号
【注解4】保险公司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实质是履行保险合同中赔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的担保追偿权与申请保全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申请保全人追偿或主张赔偿。——参考案例:(2023)闽0902民初197号
【注解5】(1)对于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应是明知的,应承担诉讼保全过错赔偿责任;(2)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其提供担保可能造成申请错误而需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知的,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解读:被保全人采取置换保全(替换保全)措施而对外支付补偿金(止损义务)属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失范围。
【注释】被保全人采取替换保全(置换保全)措施而对外支付的担保费或者补偿款等费用,系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摘要2:【注解】置换担保所支付的担保费损失属于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范围。——参考案例:(2018)粤民终1714号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7-5-203-039】
【裁判要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对于诉讼保全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具体分配案款时,应结合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综合考虑。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申请执行人在各自案件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明确了保全金额,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仍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2018年11月30日);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19号执行裁定(2019年1月28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3日)
摘要2:【裁判摘要】针对本案中的普通债权,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和金额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文中明确了对于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而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不考虑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岳××、陈××在各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保全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4880万元,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故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认定,执行案款根据各普通债权人申请保全数额及查封的顺位进行分配,由岳××受偿5000万元,陈××受偿48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岳××提出的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剩余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0-2-392-001】
【裁判要旨】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关联索引】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长事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0日);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32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7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民事裁定(2019年10月29日)
摘要2:——如何把握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
【裁判摘要】
1.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申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2.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申请人基于合理的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扣押、拍卖涉案船舶,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
摘要1:【执行实施要点】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摘要2:【摘要】(1)对于被保全的款项,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立案执行前,可以依法对该款项作出扣划裁定(以下简称为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2)执行立案前,对被保全人申请扣划保全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准许并扣划被保全人相应款项。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摘要1:解读:(1)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2)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注释】在执行立案前被保全款项可以不解封直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财产保全扣划环节的审执衔接|1.对保全阶段已足额控制的无需变价财产,被保全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予以扣划用于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2.人民法院适用执前保全扣划机制,应由审判部门依法审查,以原案号作出扣划裁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并将案款发放债权人。债务人申请执前保全扣划,债务全额清偿后,人民法院可以向债务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参考案例:(2024)闽0205民初4139号
摘要1:解读: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保全错误赔偿可由受委托执行法院受理。——参考案例:(2013)廊民二终字第15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在表述中虽未涉及诉中行为保全,但诉中行为保全措施与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二者在制度设置目的和功效上并无差别。故对于因诉中行为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上述批复精神判定案件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终3号
摘要1:解读:(1)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注释】(1)原告应证明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断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2)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
【注解1】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2】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保全人保全权利的行使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准,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行为人基于其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3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应当证明其遭受损失及该损失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申请案涉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7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保全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1.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2.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考案例:(2022)琼民再2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保全错误责任的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证明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断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有关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据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5日)、(2020)苏05司惩1号决定(2020年11月20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3日)
摘要2:——侵权人擅自销毁、转移被保全的侵权产品,可以推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
——擅自转移、处分保全证据的法律后果
【法律问题】1.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转移、处分人民法院证据保全之证物,导致技术特征比对事实无法查明的,如何进行专利侵权判定;2.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的转移、处分证据保全之证物的行为,在作出罚款之制裁措施后,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作出不利于被诉侵权人的事实推定,是否属于对被诉侵权人因实施妨害民事诉讼须承受之不利后果范围的不当扩大
【裁判观点】
1.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2.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摘要1:【裁判要旨】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亦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故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因其已申请保全而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
【关联索引】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撤3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13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60号 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
【备注】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对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裁判要旨】保全行为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申请人不能获得实体上的优先权利。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与原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形的,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