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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6号)
【摘要】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备注】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摘要2:【解读】
①在共同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个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
②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③保证期间消灭效力对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具有涉他性,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更具有涉他性。
【注意事项】非同时共同保证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甚至相互之间不知道对方存在,由于法律认定非同时共同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仅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保证人。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

摘要1:【目录】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张保证责任步骤(该部分内容已经被民法典修改,以民法典规定为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其他方式:申请强制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一般保证期间影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

摘要2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

摘要1: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2)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保证期间

摘要1: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期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注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此期间之区别——(1)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诉讼时效和除此期间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3)保证期间的本质是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目的是将不确定的保证责任变成一般的保证债务(或有责任期间,类似于质量异议期间)。

摘要2:【注解1】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而非以立案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参考案例:(2017)苏民终352号;(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注解2】“如果借款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出借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归还”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系对保证方式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参考案例:(2019)粤1972民初1004号
【注解3】约定保证期间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两年,合同并未提前解除,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2018)闽民再178号
【注解3】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并非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常年法律顾问作为证人证明其代表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债权,虽然常年法律顾问属于公司利害关系人,但其证言并非孤证,结合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后续保证人多次表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证以及其他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参考案例:(2024)京民终1347号
→【备注】本案债权人通过提高证人证言证明其在保证期间主张了保证债权。

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保证责任承担包括——(1)债权转移的保证责任承担、(2)债务转移的保证责任承担、(3)主合同变更的保证责任承担、(4)企业破产的保证责任承担等。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1.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股东虽作为保证人,但已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时保证人与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参考案例:(2022)鲁民终590号

保证责任

摘要1:保证内容包括(1)代为履行保证债务和(2)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当事人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而没有约定对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无需对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

主合同变更的保证人保证责任

摘要1: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如果是变更主合同必要条款(实质条款),影响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有保证责任不免除。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1.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股东虽作为保证人,但已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时保证人与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参考案例:(2022)鲁民终590号

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遗产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的相反裁判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0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666号,认为如果保证人去世时债务还未到期,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为避免争议,可以将重要的保证人列为共同债务人。

摘要2:【注解1】(1)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其他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915号;(2)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注解2】保证人去世时债务还未到期,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666号;其他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0号

保证责任免除

摘要1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被保证的主债务依然存在,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1.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股东虽作为保证人,但已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时保证人与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参考案例:(2022)鲁民终59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提示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可以延伸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摘要1】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债权人已向保证人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提示2】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影响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的计算。
【摘要2】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提示3】当事人因原审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3】虽然农牧公司因原审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了其因主债务双方未经其同意以贷还贷而应免责的主张,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以贷还贷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要旨】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的本意并非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保证人虽未曾为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旧贷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保证人以案涉贷款息用于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解读】为已用于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不得以借新还旧主张免责。

(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1:——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权
【裁判要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否则,担保法中保证人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
【裁判意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虽没有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与债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而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保证人也因此确定无疑地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保证期间内,非经诉讼程序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依法取得的保证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就保证债务通过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担保人依法已经取得了保证追偿权,不必等到全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再行使保证追偿权。
【案号】(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2:【摘要】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相应的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实务指引】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因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4、如因债权人恶意导致物的担保无效或未与债权一并转移等原因,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在该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

摘要1:【要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军队企业禁止经商并做替代担保后解除原保证责任——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保证采取相应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59号《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2

催收通知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内容的认定——催收通知载明催收依据、借款本息及向保证人的偿还请求,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

摘要1:【要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债权人,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山东高院再审《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委托借款合同保证人抗辩其保证行为系当事人之间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已确定通过商事安排实际履行得到满足前提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笔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1)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保证人对超过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责任;(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在主债务范围外承担违约金条款无效,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以主债务范围为限。
【解析】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规定——(1)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尽管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给付的法律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法院无权也不应替担保人主张,更不能在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担保人的责任降低到与主债务相同的程度:(1)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2)需要由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审查认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2.法院能否依职权认定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
【理解与适用】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而本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但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债务人将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00

摘要2:【注解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保证人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超过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参考案例:(2014)成民终字第5894号
【注解2】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专门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内民终313号
【注解3】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效力及反担保范围的认定|(1)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2)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参考案例:(2019)京民终326号
【注解4】(1)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2)反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担保责任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惠尔普法|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诉讼费、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摘要1:解答:(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追偿权的法定范围均限定为“保证责任”范围;(2)只要诉讼费用、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追偿。

摘要2:【解读1】
(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追偿权范围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担保人追偿权范围为“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综上,担保人(保证人、物保人)追偿权范围:A.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B.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担保人追偿范围包括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费用、诉讼费用等)。

王××诉陈××1、陈××2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

摘要1:(2018)参阅案例11号
【裁判摘要】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惠尔普法|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摘要1:解答:(1)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无论保证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并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因此,保证期间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
【注释】(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而是规定应当将保证期间的有关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不以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为前提);(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在查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保证人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在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情况下,应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重新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不能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事人未提供保证期间免责抗辩,是不是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无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参考案例:(2016)闽民申1596号

惠尔普法|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主动支付利息能否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

摘要1:解答: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1)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本息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2)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应停止计息,但这不妨碍债权人就其全部利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自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时起,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应停止计息,但这并不妨碍债权人就其全部利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责任及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摘要2

【笔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效力能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不能及于其他未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解读】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1)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释[2002]37号)持肯定观点;(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此否定观点,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无关),该规定属于填补法律漏洞的规则创设,不宜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摘要2:【注解1】(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仅对一般保证人发生效力而不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发生效力;(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其他一般保证人。
【注解2】无论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有无追偿权,债权人对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规定的是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问题而不是相互追偿问题,其真实意思应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如果)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

【笔记】担保独立性约定无效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之规定——(1)仅依据独立担保合同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尚不足以认定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后担保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2)独立担保合同中含有“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有关担保独立性约定被认定无效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被《民法典》保证方式的推定之规定修改。
【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未规定独立担保合同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后,主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有效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注释】(1)独立担保的担保人放弃全部抗辩自然包括放弃先诉抗辩权,独立担保本身无效,但担保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行为应为有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的“无条件承担巴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2)非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函,独立性本身无效,但不影响债权人请求开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笔记】《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注释1】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正常情形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债务人破产时改为破产程序终结6个月)。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再规定破产程序注解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另外观点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规定就不再适用。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3)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参考案例:(2020)闽0582民初93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