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举证推定规则

摘要1:妨害举证的推定规则指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推定对方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
问题01|什么是妨害举证推定规定?
【注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1)是指在有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持有书证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提供该证据则待证事实将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才能成立;(2)如果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妨害证明的行为但待证事实并未因此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则无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必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9.何种情况下属于申请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注释2】《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1)证明妨害主体并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2)一方当事人虽未直接持有相关证据,但基于其与证据持有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对证据持有主体一方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影响证据持有主体相关行为实施,应将证据持有主体的妨害行为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7.证明妨害主体不限于证据持有主体或者直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的主体
【注解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注解2】(1)妨害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构成证据妨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560号;(2)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导致证据无法采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27号
【注解3】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原始财物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必然推导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参考案例:(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
【注解4】(1)当事人提交了传真已经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应负未收到该传真件或收到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的举证责任。(2)鉴于目前在电信企业只能查询到传真记录而无法查询传真内容,发出方只要提供传真记录证明传

摘要2:(续)真已顺利发送,并出示传真稿,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接收方如果否认该内容,又不能出示当时收到的传真,可以推定发出方主张的传真内容是真实的(对挂号信内容的认定标准相同)。——参考案例:《连云港××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注解5】虽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不是担保人所为,但在债权人明确主张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系担保人妻子所为且担保人知情等事实后,担保人应当而且完全可以由其妻子向本院如实陈述事实,以证明债权人的上述主张不真实,但是,在本院已向其释明的情况下,担保人妻子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认定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担保人妻子代为签字、捺指印,且担保人知情。——参考案例:(2011)浙温商终字第843号
【注解6】房屋买受人有理由怀疑房屋面积短少,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而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竣工平面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买受人的主张成立。——参考案例:(2010)苏民再提字第0026号
【注解7】询证函经债务人确认亦不免除债权人继续举证责任|《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参考案例: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盖章确认债务数额后,又提出存在未抵扣款项时,举证责任为什么由债权人承担?
【注解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盖章确认债务数额后,又提出存在未抵扣款项时,举证责任为什么由债权人承担?

摘要1: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盖章确认债务数额后,又提出存在未抵扣款项时,举证责任为什么由债权人承担?
〔询证函经债务人确认亦不免除债权人继续举证责任〕
【要旨】《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234号《书证的审查及举证妨碍的认定——河北××物流中心与北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笔记】询证函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1:解读:(1)询证函系注册会计师作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获取搜集的审计证据,其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2)询证函收发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由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
解析:询证函证明效力|询证函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确认债权主要或依据?→(1)认为询证函仍需配合其他合同、发票、发货单/收货单、聊天记录等形成完成证据链方可认定。——参考案例:(2018)粤01民终3596号;(2019)苏03民终961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号;其他参考案例:(2011)民二终字第30号;(2019)苏01民终7187号。(2)认为如无相反证据推翻询证函作为主要甚至唯一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事实。——参考案例:(2016)黔民终220号;(2017)甘民终563号;(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94号;其他参考案例:(2017)粤01民终22255号;(2020)陕民申1794号;(2020)闽民申441号。
【注解1】询证函经债务人确认亦不免除债权人继续举证责任|(1)《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2)对方当事人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3)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参考案例: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盖章确认债务数额后,又提出存在未抵扣款项时,举证责任为什么由债权人承担?
→【备注】证明性书证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注解2】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参考案例:(2011)民二终字第30号
【注解3】(1)答复仅是中国注册师会计师协会为规范行业活动发布的文件,即便当事人获取该询证函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内部规定,但并不影响其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推翻该询证函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询证函的证明效力,仍应予以确认。(2)询证函中所注明的欠款金额不能直接反映实际欠款金额,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就其案涉主张除

摘要2:(续)提供两份询证函外另提交了双方之间所有的合同及出库单。——参考案例:(2019)苏01民终7187号
【注解4】《企业询证函》系当事人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形成的,现当事人亦提供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内容与《企业询证函》一致,故《企业询证函》因记载当事人自行书写确认的拖欠货款内容且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据此确认该《企业询证函》为各方进行了对账、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7)粤01民终22255号
【注解5】认定《询证函》所记载应付款数额即为欠付实际费用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陕民申1794号
【注解6】(1)当事人未对《询证函》上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印章真实性,原判认可该《询证函》真实性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的答复》载明,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置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询证函》保留在会计师事务所处,系审计工作底稿,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闽民申441号
【注解7】询证函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询证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有相应依据,并在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上,认定所欠货款金额亦无不当。——参考案例:(2017)浙民申22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