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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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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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1:解读:(1)违约方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方因享有合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而有权拒绝履行;(2)因此,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享有解除权的系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注释】(1)违约方不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双方违约时不影响违约方基于《民法典》第563条其他规定情形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注解】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44号
摘要1:解读:违约方提出宽限期且被守约方接受可构成《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合理期限”(合理宽限期)。
【注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权之“合理期限”主要包括三种期限——(1)债权人单方设置的合理宽限期;(2)债权未设置宽限期情形下由法院认定的合理宽限期,包括违约方提出宽限期且被守约方接受的合理宽限期;(3)单行法对合理宽限期的特殊规定(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的3个月合理宽限期、《技术合同解释》第15条规定的30日合理宽限期)。
摘要2:【注解】违约方提出宽限期且被守约方接受可构成合理宽限期。——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243号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主要债务”(主债务)的判断标准——(1)主给付义务属于主要债务;(2)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通常不构成主要债务,但对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的(不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也可以构成主要债务。
【问题】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迟延履行对债权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的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注释】(1)债务人迟延履行全部债务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2)债务人仅迟延履行部分债务,应视该部分债务是否构成主要债务以决定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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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因对方迟延履行解除合同是一种法定解除权,守约方首先应当催告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在宽限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2)守约方在发送催告函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守约方在催告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守约方在宽限期届满后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
→【备注1】(1)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守约方在催告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催告函中载明违约方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则视为自动解除合同)不能产生视为自动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2)《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视为合同自动解除”系针对解除合同通知之再次宽限期而言,而非针对催告函之第一次宽限期而言。
→【备注2】(1)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守约方不能在催告函中行使视为自动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守约方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2)守约方可以在催告函宽限期届满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行使视为自动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守约方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注释1】《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该条款系针对享有解除权时的通知解除(以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而非不享有解除权时在催告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指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时间分为——(1)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宽限期)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注释2】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守约方在催告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目的(如:守约方在催告通知中载明要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合同)。
【注释3】《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实质系享有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自身享有“立即解除合同”权利放弃,并重新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履行期限,应认定合同于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摘要2:【注释3】(1)违约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守约方应当及时向违约方发送催告函催促对方限期履行合同义务;(2)催告期限届满后对方仍未履行的,再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使合同解除权——A.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B.守约方也可以在发送解除通知中再次给予对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再次宽限期),该再次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 ,合同自通知载明的再次期限届满时解除。
【注解】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方发函要求对方于收到函件后的五日内与签订合同,否则《认购书》自动解除,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参考案例:(2023)粤01民终210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权产生后出租人继续接受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应视为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承租人由此产生了对双方继续合同的信任并继续加投入,应认定约定解除权消灭——另外,解除权产生后,图比商业公司继续接受单一白酒店支付的案涉房屋租金,应视为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单一白酒店由此产生了对双方继续合同的信任并继续加大酒店的投入。综合以上两点,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单一白酒店没有催告解除,但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分析,应当认定图比商业公司的约定解除权消灭。图比商业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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