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1: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摘要2:【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摘要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注释1】破产抵销权行使——(1)破产抵销权人必须是合法申请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并最终经法院裁定确认);(2)破产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债务种类限制;(3)破产抵销权应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提出;且破产抵销权提出只能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能主动提出抵销,除非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破产抵销权采取等额抵销方式,债务冲减后的剩余债权仍可参与破产分配,剩余债务管理人应当继续追收。
【注释2】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1)《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应为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的常态;(3)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亦可主张破产抵销权,但抵销异议期应从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计算3个月。
【注释3】两个互负债务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能否抵销?——经破产清算后确定清偿率的债权与尚未经过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债权)相互抵销意味着一方债权得到全额清偿而另一方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有违公平原则,抵销行为无效。
【注释4】(1)破产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管理人确认的无争议债权;(2)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之前债权人无权行使抵销权。
【注释5】破产抵销权需先由破产管理人审核无异议后方产生抵销效力。
【注释6】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排除破产抵销权的约定无效。
【注解1】其他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确认他人债权金额过程中进行的抵销行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参考案例:(2020)川民终173号
【注解2】管理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进而以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为由主张债权人破产抵销无效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粤03民初2685号
【注解3|典型案例】执行程序执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可予抵销,不因一方存在其他债权人而受限——(1)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抵销权行使条件。(2)债权抵销不存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3)允许抵销
摘要2:(续)符合抵销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一方面,债务抵销制度通过节省给付的交换,避免一方给付后尚需要另一方给付所带来的两次给付,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具有提交效率的价值。(4)抵销权行使的法律解释适用,支持主动债权的抵销请求,有利于发挥中国法治在国际法治领域的吸引力、示范力、塑造力和规则主导力。(5)抵销权作为《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主动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抵销权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该权利保护抵销权人所享有的固有利益;在抵销权人依法行使其固有权利的情况下,其自然不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更不符合侵权法的构成要件;相反,如果不允许该固有权利人行使抵销权,则无异于在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之债权人申请执行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财产时,系以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固有利益来替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清偿债务,显然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反而损害了抵销权人的利益。——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执监48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成立与否问题作出决议|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69号
摘要1:(1)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程序性费用,具有必然性)。(2)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破产程序中支出的非程序性债务,具有或然性)。
【解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破产申请费交纳标准: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注释】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注解1】属管理人履行职务不当所致租金损失应认定为共益职务。——参考案例:(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22号
【注解2】无因管理之债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取回权”和“共益债务”的适用条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
摘要2:(续)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参考案例:(2021)皖民再10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依法合理确认。对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参考案:(2020)青01破19号之三
→【备注】法院认定8000余万元防汛工程费用为共益债务。
【注解3】通过破产拍卖取得财产为办理过户手续垫付税费应认定为破产费。——参考案例:(2015)承民初字第00136号
【注解4】破产受理前欠缴土地出让金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1)川05民终1728号
【注解5】第三人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被告共益债务?|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时尚未受理对破产清算申请,但其行为持续到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确实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结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追回财产,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即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参考案例:(2022)浙0702民初2436号
摘要1:和解采取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债务的减免或延期偿还以实现债务人拯救的目的。无论是未经破产启动程序而直接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和解,还是由破产程序转换而来的和解,申请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其他任何利害管辖人均不得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
【注解1】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2号
【注解2】(1)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终结执行。——参考案例:(2021)苏0506执恢212号;(2)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17)粤1973执异85号
【注解3】(1)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2)若重整不成功将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当事人无需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参考案例:(2019)渝05破申64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自行和解的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不适用债权人会议的强制多数决规则。自行和解可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任意一个程序,不受是否宣告破产的限制。债务人应就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期限、财产来源,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统一制作协议。2.自行和解协议应遵循债权平等清偿原则,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协议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亦应当予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不约束未申报的债权人,自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执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对原债务主张权利,若重新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需另行提出破产申请。——参考案例:(2019)苏0509破5号之三
- 日期: 11-05 09: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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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6民初834号
【裁判摘要】原告代缴后,律信公司事实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律信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律信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法认定系原告王某某对律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三、该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判断债权受偿顺序,关键在于考察债权的取得方式。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源于代律信公司缴纳税款而取得之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不宜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应按税款债权受偿,如此认定,亦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王某某享有的该税款债权,并非基于担保权而享有的优先权,而是享有按税款债权顺序依法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其垫缴的5219809.52元系其对律信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被告律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王某某垫付的税款应由其自负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垫缴的税款5219809.52元系其对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由王某某在破产程序中按税款债权的顺序受偿。
摘要2:【解读】代缴税款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有税收优先权?——法院认为律信公司因原告王某某的代缴行为不当得利,并参照最高院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基于公平原则,认为王某某的债权应按税收债权的顺序受偿。
摘要1:解读: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清偿。
【注释】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之规定——(1)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2)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的顺序清偿;(3)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的顺序清偿)。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备注】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的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
摘要1:问题: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合同?
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2)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注释1】(1)《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不应绝对化;(2)出租人破产后与承租人达成调解书确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
【注释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1)决定解除合同——决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2)视为解除合一——自破产申请受理自认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3)视为解除合同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或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注释3】(1)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还负有在租赁期内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阶段性和持续性义务,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2)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破产,租赁合同属于出租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承租方未一次性付清租金,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注释4】(1)《破产法》第88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该规定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推定解除合同。
【注释5】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管理人实施“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注释6】(1)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的行使标准无明文规定;(2)《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的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以及第130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视为限制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间接规定。
摘要2:【注解1】(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破产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2)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注解2】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参考案例:(2020)冀民终464号
【注解3】承租方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出租方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2020)最高法民申6044号
【注解4】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首先应遵循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1)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从而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2)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55号;(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
【注解5】利益平衡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为维护投资人财产不受到巨大损失和在园幼儿合法权益及解决周边居民幼儿入托难问题,对于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豫15民初151号
→【备注】(1)《劳动合同法》第42条限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2)《保险法》第92条限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3)供水、电、气、暖合同及提供公共交通和网络服务的合同应当限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权。
【注解6】管理人对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应否继续履行?|(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2)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
【注解7】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7)湘民再461号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解析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解析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注释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释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摘要2:【注解】参与执行分配债权额是否应当包括生效判决确定利息?|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摘要1:问题:管理人是否有权决定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合同?
解读1: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1)即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2)视为解除合同情形:A.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B.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C.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2: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或者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破产合同解除权。
摘要2:【注解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特别规定,法定解除的对象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在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列)。
【注解2】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属于对方当事人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之情形。
【注解3】(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条针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普通债权;(2)破产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款系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第42条第3项规定共益债务。
- 日期: 03-27 14: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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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袁××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向中顺公司主张其劳动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劳动债权是得到最优先保护的债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据此,中顺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袁××是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中顺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原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中顺公司2012年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平均工资4250元/月的标准计算,认定袁××从中顺公司借支的476500元工资,已经超过了其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获的工资数额,并判决中顺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142.6016万元工资及2011年年度绩效奖金23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中顺公司管理人尚未对所欠袁××的工资进行公示的情形下,就直接受理中顺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也没有提审的必要。
摘要2:
- 日期: 03-27 15: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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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修改】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 日期: 04-04 10: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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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进行营业而借款属于共益债务。
摘要2:【注解】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的共益债务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参考案例:(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 日期: 04-04 10: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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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的共益债务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案号】一审:(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东莞金卧牛公司管理人(时任管理人:众泰会计事务所)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100万元分三笔,分别由东莞金卧牛公司收取25万元现金、汇入一审法院账户25万元、众泰会计事务所代收50万元构成,对于亿商通公司已经支付该100万元给东莞金卧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东莞金卧牛公司应依法向亿商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
- 日期: 06-05 09: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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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裁判摘要】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顺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扣缴职责的行为、确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及确定纳税数额等事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虽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冲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所扣缴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适用该函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忠××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宁行申28号
【摘要】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税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2011年4月15日,该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 日期: 06-17 11: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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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阳××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阳××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摘要2:【裁判摘要2】无因管理之债属于共益债务——关于欧阳后进等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案涉合同虽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但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由管理人指定的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移交后继续聘任欧×××等人施工、管理等,故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综上,欧阳后进等人关于其支出的2413347.46元为共益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双方未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将保证金特定化,使保证金与债务人其他金钱相区分的,债权人无权主张取回债务人已占有的保证金——欧阳××等人对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本案虽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时,欧阳××将4049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方式分批向河边煤矿支付。双方并未为该款项设立专户,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共同监管,随后钱款被河边煤矿使用。案涉4049000元虽名为保证金,但并未与河边煤矿其他资金相区分,即未完成特定化。因此,河边煤矿收取该款项后,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而非代为保管。现河边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欧阳××等人对案涉4049000元主张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7-03 13: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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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
【裁判摘要】破产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应当返还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所产生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有关行为是否系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本案中,瓯华公司与房开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论《购房合同》是否已经办理预登记,由于《购房合同》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且瓯华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房开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与涉案房产有关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瓯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房款,是属于瓯华公司对房开公司负有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认定,也不影响涉案房产权益所有人的认定。因此,在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有关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属于瓯华公司的财产。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购房合同》并约定各自退还已付房款、房产,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其实质是瓯华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房开公司的余欠购房款进行清偿。该行为不仅涉及债务清偿问题,而且涉及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价格是否合理问题。众所周知,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温州市场房价大幅度上升,《协议书》约定以《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退还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现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瓯华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因此,管理人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协议书》撤销后,房开公司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瓯华公司,涉案房产应作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瓯华公司应将房开公司退还的1415.2683万元房款予以返还;如果不能返还,管理人应当将该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予以支付。
摘要2:
- 日期: 07-12 19: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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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裁判摘要1】(1)破产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2)破产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即无论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管理人均可以决定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杨××下发关于变更《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赁直至收到管理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2015年3月6日,阿里公司明确通知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在阿里公司管理人通知杨××解除后,已经被解除。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杨××以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解除其他租赁人的合同为由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杨××与阿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对于杨××预付的房屋租金,阿里公司丧失了原来占有的合法依据并因此获益,杨××作为给付方遭受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的预付租金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便于拍卖租赁物,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解除与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摘要2:(续)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是该法条针对的是普通债权。本案预付租金的返还不同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在该条的规定范围之内。本案所涉不当得利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预付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阿里公司对杨××预付租金的返还义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该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杨××享有从阿里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
【注释1】(1)《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条针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普通债权;(2)破产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款系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第42条第3项规定共益债务。
【注释2】破除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和装修添附价值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
【注解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16)湘民终412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参考案例:(2021)桂民终84号
【注解3】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拍卖款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闽0981民初3106号
【注解4】破产债务应返还承租人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50号
【注解5】装修价值共益债务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金额。——参考案例:(2022)闽0802民初4688号
【注解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参考案例:(2017)湘民再461号
【注解7】(1)《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2)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价已经是破产财产,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应债权非《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
摘要2:→【备注1】《破产法解释二》第11条和第36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价款,均存在返还价款和返还占有物的双向返还,即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问题。
→【备注2】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的合同解除后产生返还债权,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之不当得利范畴。
→【备注3】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
→【总结】(1)并非所有不当得利均属于共益债务,只有破产受理后发的不当得利才属于共益债务;(2)只有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的合同解除后产生返还债权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之不当得利范畴。
→【注解】房企与购房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同时责令双方相互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破产程序中购房人拒绝交付房屋,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要求债务人足额退还购房款,能否得到支持?——(1)房屋占有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需符合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与增益破产财产两项要件);(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合同无效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购房款返债权优先于普通债务清偿不予支持。
【注解8】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合同解除,债务人占有剩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10336号
【注解9】合同解除后已给付的剩余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债务人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
- 日期: 08-06 17: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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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根据《破产法规定(二)》第30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被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导致无法行使取回权——(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取回权”和“共益债务”的适用条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
摘要2:(续)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参考案例:(2021)皖民再104号
摘要1:【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拍卖款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二、案涉债务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航博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房屋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建设,该装修部分已经形成添附,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美格公司占有该部分添附物所转换的现金价值,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三、本案债务构成共益债务。案涉债务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美格公司不当得利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构成共益债务。且从共益债务设立目的来讲,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案涉装修添附于租赁房屋,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进而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符合共益债务的设立目的。
摘要2:
摘要1:【入库编号:2023-08-2-295-002】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关联索引】一审: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4日);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6日);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7日)
摘要1:【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依法合理确认。对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关联索引】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19号之三民事裁定(2021年4月22日)
摘要2:【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人民法院认定8000余万元防汛工程费用为共益债务。
- 日期: 07-09 07: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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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1)《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2)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价已经是破产财产,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应债权非《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关于该2600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一)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确认在《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某甲公司继续占有案涉26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原审法院首先就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法律依据应否适用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该条第三项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本案中争议的2600万元系某乙公司在2011年《补充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而向某甲公司支付,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某甲公司已经取得该2600万元。某乙公司因该2600万元的支付,取得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故在2018年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2600万元已经是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导致某甲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只是导致某乙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受损,由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有相应债权,
摘要2:(续)但非《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共益债务。
【裁判摘要2】案涉债务是否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或参照相关批复及案件认定为共益债务。(一)关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价款,均存在返还价款和返还占有物的双向返还,即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问题,而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中并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可比性。(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的答复函适用于租赁合同,(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案的合同性质实为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的精神,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三)共益债务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性,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如果不当扩大共益债务的范围,易导致利益失衡。
- 日期: 07-15 07: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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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已提前支付的预付租金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预付租金以外的其他损失按普通债权认定,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普通顺位的债权人公平按比例受偿。
【注释1】对于预付租金作为共益债务应作限缩解释——对于“以租代利”“以租抵债”“以租担保”等形式付清租金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真是的法律关系为投资或借贷或抵押担保关系而非真实的租赁关系,预付租金应确认为普通债权,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否则可能构成个别清偿)。
【注释2】破产受理前房地产开发商以车位抵债,已将车位交付占有但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房地产开发商破产后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予支持(抵债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再继续履行就构成个别清偿的无效行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摘要2:【注解1】(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16)湘民终412号
【注解2】破产债务应返还承租人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50号
- 日期: 07-19 06: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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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保交楼”专项借款债权系具有共益性的政策性借款,基于“后进先出”等约定其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注释1】根据《企业破破产法》第42条规定,共益债务二元识别标准|(1)共益债务认定的时间标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共益债务认定的主观标准——为债权人共同利益。
【注释2】对于破产原因实质上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应当突破时间标准,以结果共益作为判断共益债务的核心标准。
→【备注】法院对共益债务的适用有一定的扩大化趋势|(1)时间上的扩展——即便合同和债务发生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如果所涉债务客观上有益于全体债权人,法院也可能判决参照共益债务清偿;(2)范围上的扩展——不在《破产法》第42条列举范围内的情形,也有被法院支持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参考资料】2022年8月起,住建部等相关部门印发《关于通过专项借款支持已售逾期难交付住宅项目建设交付工作方案》(建房〔2022〕62号)
摘要2:【注解1】垫支资金的行为发生于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且系受政府指令托管已停工的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同时,因资金垫支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故垫支资金债权可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参考案例:(2017)浙01民终5761号
【注解2】第三人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被告共益债务?|第三人提起撤销权纠纷之诉时尚未受理对破产清算申请,但其行为持续到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确实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结果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追回财产,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即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参考案例:(2022)浙0702民初2436号
- 日期: 07-22 05: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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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前与破产受理后合同履行内容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且确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履行部分产生的债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0)鲁民终603号
【解析】管理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前合同已履行部分债权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1)《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合同相对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允许相对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2)《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破产受理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部分为共益债务,但对于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未作出明确规定;(3)《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撤销个别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将已履行部分认定为共益债务不违背禁止个别清偿原则;(4)《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37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损害产生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可供参考。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参考案例:(2018)浙民终421号
摘要2:【注解1】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前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1)案涉合同具有连续性、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整体视为共益债务;(2)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3)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则未支付服务费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参考案例:(2020)鲁民终603号
【注解2】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18)浙民终421号
【注解3】(1)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发生的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2)对破产程序中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依据法条列举去认定,还应当结合债务发生时间、形成原因以及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增加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能认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在破产前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义务,并非受理破产后继续履行合同新发生的债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4)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导致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亦不会提高公司的整体营运价值,即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增加全体债权人利益,仅是实现了个别债权人的合同利益,不具有破产法意义上共益目的或共益后果,如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确认为共益债务,将与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相悖,并损害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利益。——参考案例:(2025)甘民终194号
→【备注】破产受理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者向公司支付80%的购房款后由公司向购房者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在购房者已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购房款情形下,应能认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在破产前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义务,并非受理破产后继续履行合同新发生的债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破产法第42条规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注解4】破产受理前欠缴土地出让金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1)川05民终1728号
- 日期: 07-22 05: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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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受理前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共益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宁硅业公司欠付的诉争437.3731万元供气款是否属于该公司破产中的共益债务。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诉争的供气款不属中宁硅业公司破产中的共益债务。一、案涉供气合同具有时间上的可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鉴于供气合同时间上的可分性,不宜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欠付的案涉合同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二、诉争债务不具共益债务的特征。共益债务性质上,系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本案诉争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尽管客观上使得中宁硅业公司的实体财产权益有所增加和保有,但现无证据显示在诉争债务产生之时,合同双方主观上具有使全体债权人获益的意思,故诉争债务并非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三、应当遵循各方对债务问题作出的事前安排。永宁气体公司与中宁硅业公司及中宁硅业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月23日签署的《备忘录》载明,2017年6月26日以后永宁气体公司供气货款,中宁硅业公司应足额支付;对此之前中宁硅业公司尚欠永宁气体公司的气款437.3731万元的金额无异议。据此,在决定继续履行《供气合同》时,对于中宁硅业公司在其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日即2017年6月26日前后所产生的供气款债务,三方业已作出一致性的安排:对上述日期之后产生的供气款,应按中宁硅业公司共益债务足额支付;对上述日期之前欠付的供气款金额予以确认。现永宁气体公司主张,中宁硅业公司于上述日期之前欠付的供气款应一并按照共益债务足额支付,不符合三方在《备忘录》中作出的事前安排。四、诉争债务非系共益债务不会造成权益的明显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双方合意或者中宁硅业公司管理人决定解除案涉《供气合同》,永宁气体公司对于中宁硅业公司欠付的该合同项下的供气款,应当申报债权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得以受偿。对此自无疑异。而在本案继续履行《供气合同》的情况下,将前述中宁硅业公司欠付的合同项下的供气款也即本案的诉争款项视为永宁气体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相较于解除《供气合
摘要2:(续)同》的情形,并未减损永宁气体公司的权益。综上,诉争的437.3731万元供气款债务不具有共益债务的特征,有关受偿等问题应当遵循各方在决定履行《供气合同》时对债务问题作出的事前安排,中宁硅业公司管理人的主张亦不会造成永宁气体公司权益的明显失衡。
- 日期: 12-24 16: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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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发生的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2)对破产程序中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依据法条列举去认定,还应当结合债务发生时间、形成原因以及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增加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能认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在破产前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义务,并非受理破产后继续履行合同新发生的债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4)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导致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亦不会提高公司的整体营运价值,即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增加全体债权人利益,仅是实现了个别债权人的合同利益,不具有破产法意义上共益目的或共益后果,如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确认为共益债务,将与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相悖,并损害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利益——某甲诉请确认甘某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证的义务为共益债务,甘某公司则抗辩认为某甲的诉请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发生的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共益债务进行列举,对破产程序中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依据法条列举去认定,还应当结合债务发生时间、形成原因以及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增加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查,甘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某中心与甘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向甘某公司支付80%的购房款后由甘某公司向某甲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在某甲已向甘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购房款情形下,应能认定甘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在破产前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义务,并非受理破产后继续履行合同新发生的债务,某甲所主张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其次,在甘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案涉房屋已实际由某甲占有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甘某公司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打破某甲对合同的合理预期,并未损害合同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利益处于平衡状态,且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亦能使某甲的合同目的实现。再次,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会导致甘某
摘要2:【解读】管理人明确表明继续履行合同但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却将为某甲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所对应的权益97009263.80元列为普通债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甘某公司为某甲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与此对应的权益为97009263.80元)为共益债务;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民丰物流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