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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类型

摘要1:合同类型分为——(1)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2)单务和双务合同、(3)有偿和无偿合同、(4)要式和不要式合同、(5)诺成和实践合同、(6)有名和无名合同、(7)主从合同、(8)束己和涉他合同;(9)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10)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11)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12)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标签】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单务合同|双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主从合同|主合同|从合同|束己合同|涉他合同|第三人合同|关联性合同
【注解1】虽未约定转让价款但约定以“使转让人持有一定股份、聘任转让人为技术人员”为偿付方式,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965号
【注解2】实务中通常认为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684号;(2020)鲁民申2859号;(2021)川01民终3748号
【注解3】(1)主从合同的认定需符合如下要件:即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特征;(2)两份合同高度依存且紧密联系,生成经济上的一体交易功能,但不具有效力上从属性不属于主从合同。——参考案例:(2017)京01民终4355号
【注解4】离婚协议中涉他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须为女儿设定居住权,女儿有权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参考案例:(2017)苏06民终2412号
【注解5】(1)《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订立时一方或双方是否获利均不确定不属于射幸合同;(2)《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不因不具备演出经纪资质无效;(3)《主播经济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80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营销类经纪合同的违约认定及解除路径|1.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MCN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得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MCN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MCN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MCN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5026号

证据和起诉条件证据

摘要1: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和资料(证明依据),分为证据材料、诉讼证据两个层次。
【注释】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条对2001《民事证据规定》第1条进行修改——(1)将“证据材料”修改为“证据”;(2)将“附有”修改为“提供”。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证据材料?问题02|什么是诉讼证据?问题03|什么是起诉(反诉)条件证据?问题04|起诉(反诉)条件证据是否包括证明讼请求证据?问题05|伪造的借条是否属于证据?
【解读】证据是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事实的信息载体——(1)证据是一种信息载体,且可以被诉讼主体及裁判主体所正确认知(8种证据种类);(2)应当满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及其他合法性要求(证据资格)(即使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事实上仍可以在诉讼中发挥一定的作用,无形中对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发挥实质性的影响);(3)证据必须是用于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的事实且具备与相关待证事实一定关联性的特征(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且待证事实本身是案件基本事实)。

证据“三性”

摘要1: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系(相关性)、合法性(允许性)。
问题01|什么是证据“三性”?问题02|证据“三性”排列顺序如何规定?问题03|对证据的质证是否就是对证据“三性”的质证?问题04|什么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05|什么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06|什么是非法证据?问题07|陷阱取证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问题08|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问题09|能否以证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信?问题10|认可证据是认可证据哪些内容?

摘要2:【注解】不应当就无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

视听资料

摘要1:视听资料(音像证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脑等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录音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脑监视资料等)
视听资料作为定案证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
问题01|什么是视听资料?问题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3|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04|鉴别视听资料真伪、印证视听资料是否可靠的方法有哪些?问题05|什么是视听资料原件和电子数据原件?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则?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问题08|记录证人陈述的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视听资料?提示:视听资料应同时提供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
【注解1】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方对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其本人,提供电话录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注解2】(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2)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注解3】电话录音证据未经过通话人同意,录音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60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未经公证的视听资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未经公证而自行录制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仅因其未经公证而直接否认其证明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手机录制视频取得的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对原告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点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音乐电视的视频,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更改过,同时结合原告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被告开具的消费单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运用正常的逻辑推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各种因素足以认定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13号

证据保全

摘要1:证据保全(事先固定和保全证据制度)是证据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是指证据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对证据采取查封、拍照等方法,以保持证据证明作用的措施。
问题01|什么是证据保全? 问题02|什么是申请证据保全?问题03|什么是证据保全担保?问题04|什么是证据保全方法?问题05|什么是证据保全赔偿责任?问题06|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范围?
【注解1】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条件:(1)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2)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3)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7.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9.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证据保全以实现“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之目的
【注解2】【注解】(1)“申请证据保全错误”,是指申请人对证据保全错误结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证据保全过程中如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对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失,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3)判断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错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4)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诉请或抗辩主张合理且申请证据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申请证据保全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注解4】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未通知全部当事人到场不影响证据保全的效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255号
【注解5】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必然影响复议申请人对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存在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参考案例:(2021)陕01知民初1993号之二

摘要2:【注解6】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的证据保全是否必须双方当事人及有专业资质的人共同参与?|证据保全系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为了避免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保全程序在未通知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的证据保全程序中是否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取样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内容,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当然地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853号
【注解7】(1)请求采取证据保全,被请求保全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有关,且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2)只有在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62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依申请保全证据的考虑因素|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断。证据保全必要性可以考虑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风险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以及申请人是否已经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等因素。——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保全的证据能否被采信|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并非法院证据保全的必经程序,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地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参考案例:(2014)民提字第2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证据保全语境下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有关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据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证据证明

摘要1: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注解1】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注解2】消费欺诈证明标准问题|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360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

医疗费

摘要1: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检查、治疗、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检查、治疗、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注解】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认定|(1)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认定治疗终结则进入伤残鉴定;(2)对于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事故之间关联性由伤者承担举证责任;(3)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之外,有新产生的治疗费,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8.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持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医疗费
计算方式——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据实计算。
主要证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疗病历资料等。
相关规则——
1.因治疗非事故伤病、过度医疗、贵宾医疗、挂床等支出的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对上述不合理的治疗费用的争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2.医嘱确定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客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院外购药费用的合理性争议,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3.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即18000元以内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不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超过18000元的,应先在18000元范围内扣减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超出18000元部分的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对医疗行为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成立的,超出18000元部分的非医保费用,可免予赔偿。
4.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费用必然发生且费用合理、金额明确具体的,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的两个侵权责任案件中,当事人对前诉案件责任划分比例未提出异议,而在后诉案件中提出异议的,不应调整。——参考案例:(2021)粤14民终2071号
→【注解】后续医疗费按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负担比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摘要】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摘要2:【解读】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饱尝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具体操作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
①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
②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
③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提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能否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两项诉求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
【裁判规则】原告提起诉求后,开庭审理前又增加另一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若两项诉求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则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要旨】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提出分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多项诉讼请求,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摘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提起商标侵权诉求,开庭审理前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鉴于在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所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准许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2:【解读】(1)考核结果为C2等级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关系无法划上等号,关联性不足;(2)王×从分销科转岗系分销科解散导致转岗,转岗证据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的事实关联性不足。(3)结论:中兴通讯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王×符合“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摘要1:【要旨】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分为四种情形: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因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类诉讼标的引起的不同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即为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不同的被告针对同一个标的实施行为。应予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诉讼标的不是指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亦或同一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合并审理,不能分开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对这种诉讼,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又可以分开审理。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又称为诉的标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3.特殊合并。该类合并审理不同于单纯的诉的主体合并,也不同于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主要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合并审理和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上述三种诉的合并形式,除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合并必须合并审理外,其他情况引起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和条件来决定。

摘要2:【来源】张雪楳:《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摘要1:【要旨】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而不应当作出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注释1】《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注释2】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1)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2)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总结】(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2)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3)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5号
【注解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1)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2)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90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5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9号;

摘要2:(续)(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8号;(2021)闽01民辖终391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2017)最高法民辖10号
【注解2】如果不适格被告是唯一管辖连接点则应当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并再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参考案例:(2010)浙辖终字第105号
【注解3】法院在同一程序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99号
【注解4】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1号
【注解5】鉴于于某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证明于某与富春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于某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参考案例: (2014)民提字第30号
【注解6】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可以作为被告公司的管辖法院链接点。——参考案例:(2017)闽民再107号
【注解7】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48号;其他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44号
【注解8】对增列被告,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不予认可。——参考:《身边案高效“解”!最高法发布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三
★【人民法院案例库】管辖连结点的确定通常以形式关联性审查为限|原告对多个被告合并起诉,通常对有无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确定管辖连结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辖9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消费者基于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卖家和网络平台的,应当依据网络消费合同确定管辖。——参考案例:(2023)内民辖5号

有表面瑕疵的证据仍可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效力——案件证据虽有表面瑕疵,但抗辩方并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应按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证明力

摘要1:【实务要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关键证据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瑕疵,但抗辩方并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应按优势证据原则,支持提交较多较有利证据一方的主张。仅因合理怀疑,不足以推翻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杨士英诉天津市聚华实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有瑕疵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四:曲××诉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摘要2:【裁判要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对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被侵权人仍应就污染事实、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亦需综合考虑过错即原因力的大小,正确划分责任范围的大小。

行政诉讼证据认证

摘要1:客观心证原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真实性规则;案卷主义规则(案卷排他主义规则);定案依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免证事实(司法认知和推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原告证据排除规则;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规则;电子数据证明力规则;调解认可事实的效力规则;妨害证据规则;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

摘要2:【注解1】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规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613号《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案》
【注解2】62.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证据审查——(2017)最高法行再40号:评估报告是行政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之一。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评估机构、人员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1号
【提示1】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仲裁协议相对性?
【裁判摘要1】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其实质为商事契约,故具有相对性,仅对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产生效力,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为以下内容:1.当事人有义务将纠纷交由仲裁解决;2.当事人有义务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3.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限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并不必然排除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内容为有关达成仲裁协议的条件及其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内容系在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审查的法律适用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进行审查。综上,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并不违反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

摘要2:【提示2】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虽无既判力但具有执行力,均具备终局意义上的实质确定力。据此,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亦不得就已仲裁的标的提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如前所述,虽然第三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但案件执行程序中,既判力和执行力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扩张,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使生效执行依据未将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仍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即为法定情形下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之一。据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力可以依法扩张,即或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如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为有关仲裁机构的裁决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范围及管辖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中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亦没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提示】对赌协议中可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外部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
【摘要1】《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摘要2】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约定在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解读2】不应以后来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中所增加的公司担保内部决议程序来判断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

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公益源票销售有限公司与乔×、于××、北京××××玻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它们的相互独立性。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187页
【解读1】关联性合同是指不同合同间因具有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从而导致这些合同产生互为彼此的履行基础或履行保障关系的合同。关联性合同一般分为两种:
(1)主从合同:z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合同。
(2)普通的关联性合同:其他的具有事实上履行关联关系的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因为不具有主从合同的这些特征,则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属于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作为履行基础性的前一个合同或者其后成立的后续性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解读2】本案中,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签订在前,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虽然补充协以(二)约定致爽公司股权转让与重组目的是为建贸永信的宗地开发,但本质上,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目的及给付行为各不相同,一个是股权转让,一个是房地产开发。两个合同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它们的独立性。 它们不是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85号
【裁判摘要】严某的死亡是因工作过程中与郭某某发生争执打斗所致,与其作为厨房员工的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解读】工作工程中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致死,与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677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都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针对投诉人的利害关系问题,更是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投诉人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一方面,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投诉人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保护的特别权益,且应当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基于公益;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与行政行为的间接关联而对投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人原则上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人,因其与雁城公司就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存在争议,双方之间产生民事争议。又由于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国泰公司向衡阳市住建局投诉,并对衡阳市住建局未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国泰公司的投诉是否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赋予住建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查处权,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住建部门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违法建设侵害的相邻权人以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而建设项目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主要应当通过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与住建部门是否全面履行对其投资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义务,并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国泰公司认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其投诉举报的雁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意在解决其与雁城公司的民事争议。但是,作为雁城公司的合作开发人,国泰公司并没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的、独立的权益受到被复议行政行为损害或不利影响,国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能解决其民事上的利益诉求。因此,没有事实证明,国泰公司投诉举报雁城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销售行为,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二)住建部门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1.国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合法权益系合作投资权益,而与该权利相关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就其与雁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处理,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

摘要2:【续),但是该途径系保护其合作投资权的合法有效途径。2.即使衡阳市住建局履行了查处义务,国泰公司仍然需要通过民事途径向雁城公司主张投入的资金及相关损失,国泰公司不会从该查处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是通过国泰公司与雁城公司之间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实现的。故,查处行为对国泰公司权益的影响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国泰公司与被复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四: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诉讼标的系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提示】诉的客体合并情形是否必须由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作出准予合并与否的决定
【裁判要旨】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双方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并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上述多份协议所涉内容不同,又不属同一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各份协议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本案系同一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对同一被告赛罕区住建局就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三份施工合同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三项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案件已经受理,江苏兴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将三份施工合同的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其可就三份施工合同所涉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诉的客体合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2)法院认为各客体间不具有关联性可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2:【摘要】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笔记】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

摘要1:解读:(1)不具有关联性的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2)具有关联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注释1】(1)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2)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即不同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可以合并审理。
【注释2】(1)“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的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
【注释3】本诉为合同纠纷,反诉为侵权纠纷,因反诉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与本诉不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注解1】(1)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2)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亦非同一种类,并非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法院认定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注解2】(1)诉的客体合并情形是否必须由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作出准予合并与否的决定。(2)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双方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并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上述多份协议所涉内容不同,又不属同一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各份协议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注解3】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719号
【注解4】(1)请求给付之诉的同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2)一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以及二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系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的认定,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88号
【注解5】(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

摘要2:(续)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2)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考虑到本案中博迈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3)因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需对专利权的权属作出确认,一方面,发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侵害技术秘密之诉的审理结果和救济手段可能对涉案专利发明人地位产生直接否定效果。因此,发明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着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原则,发明人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673号
【注解6】抽逃出资与股东知情权和盈余分配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由于因股东知情权和盈余分配权而产生的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同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且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将直接影响到其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185号
【注解7】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据此累加计算诉讼请求金额。——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177号
【注解8】(1)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2)将同一种类的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133号
【注解9】虽然多份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但诉讼主体具有相同性(合同相对人相同);诉讼客体具有关联性(合同内容均是围绕买卖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类似,诉请性质具有一致性(均要求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起诉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并无诉讼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21)京民辖终205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081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081号
【裁判摘要】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具备四个要件——通常认为,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特定性,即该商品具有地理来源因素客观形成的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二是关联性,即商品特征的形成主要由土壤、气候、地形、水质等自然因素或者特有技艺、传统工艺、配料、方法等人文因素;三是长期性,即商品特征与地理环境的联系是通过长期的使用传统和公众认知形成的,该期限一般应达数十年,地理标志的历史传统属性排除了仅仅通过短期商业促销或杜撰历史故事就获得声誉的可能性;四是稳定性,即具有持续使用和特征稳定的特点。

摘要2:【摘要】通常认为,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特定性,即该商品具有地理来源因素客观形成的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二是关联性,即商品特征的形成主要由土壤、气候、地形、水质等自然因素或者特有技艺、传统工艺、配料、方法等人文因素;三是长期性,即商品特征与地理环境的联系是通过长期的使用传统和公众认知形成的,该期限一般应达数十年,地理标志的历史传统属性排除了仅仅通过短期商业促销或杜撰历史故事就获得声誉的可能性;四是稳定性,即具有持续使用和特征稳定的特点。

【笔记】如何围绕证据“三性”和“二力”进行证据质证?

摘要1:【解读】证据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要素属性)和证据的“二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证据的结构属性)进行质证;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即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注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属于证据关联性问题;(2)当事人主张证据无证明力和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当主张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而非对关联性无异议;否则,符合“三性”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2款规定)。
【解析1】证据质证顺序——(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之规定,质证顺序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力(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2)实务中经常采取的质证次序为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及其大小。
【解析2】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或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实质是对证据证明力发表的质证意见。
【解析3】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指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没有争议。
【解析4】对于逾期举证证据质证|(1)主张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认为对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该证据失权(不具有证据能力);(2)如果法庭认为证据没有失权(逾期提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应当对证据三性和二力进行质证。
【解析5】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等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1)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是指证据主体、证据取得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合法包括证据主体不合法、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证据程序不合法和证据形式不合法四种而不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2)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是指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有效条件。
【解析6】证据合法性原则上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认定范围,除非采纳该证据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摘要2:【解析7】对证据真实性质证意见——(1)有异议;(2)无异议;(3)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因我方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解析8】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质证时不说对真实性无异议;(2)直接发表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意见。
【解析9】质证内容包括——(1)是否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2)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二力(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
【注释】所谓证据关联性是指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一份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关键在于该证据是否系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对判决结果有影响则该证据一般待证事实有关联,反之则无关联)。

【笔记】哪些情形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情形包括——(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注释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建设工程质量索赔案件,建设工程已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发包人径行提出损失鉴定申请,因无法证明损失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损失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法院不应准许损失鉴定申请。
【注释2】以下情形不宜启动工程鉴定程序——(1)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2)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3)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经不能代表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
【注释3】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3)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的;(4)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
【注释4】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解1】当事人于一审中认可借条真实性又在二审中对借条上的签字笔迹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766号
【注解2】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工程经鉴定不存

摘要2:(续)在质量问题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参考案例:(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67号
【注解3】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推定一般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层因工程质量问题向承包人提出异议,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6号
【注解4】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除非涉及主体、地基基础,一般不对工程质量进行整体鉴定,可以通过要求承包方承担保修责任予以解决。——参考案例:《荣达公司与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5】竣工图存在瑕疵,法院在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存在争议、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存在欠缺前提下,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的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608号
【注解6】(1)当事人主张公司的会计账簿、资产负债表中未记载借款即表示该借款已还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仅凭会计账簿、资产负债表中的记载并不能否认借款存在的事实;(2)法院认定对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调取及会计账簿的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不准许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62号
【注解7】借款人主张持有借条的原告并非债权人申请对借据上出借人姓名书写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77号
【注解8】司法鉴定的对象只能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不得对事实问题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5.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标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对此一般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二是必要性;三是可行性;四是正当性。——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民事案件中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审查|1.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审查权。2.司法鉴定的局限性。——参考案例:(2020)鄂民终41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小标的侵财案件中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审查。——参考案例:(2023)吉0524民初66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管辖连结点的确定通常以形式关联性审查为限

摘要1:【裁判要旨】原告对多个被告合并起诉,通常对有无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确定管辖连结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关联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750号之一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91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30日)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10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认定为工伤——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绵劳鉴委[2019]12号《关于唐××工伤关联性鉴定申请的复函》认为唐东进“目前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与工伤无关联",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9]-0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唐××的腰骶部软组织伤认定为工伤部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川07行终122号
【摘要】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此复函认为上诉人唐××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与工伤无关。上诉人唐××认为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游仙院区)对其作出的诊断有误,应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记载病情为依据,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比上诉人唐××先后两次疾病诊断的情况,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是腰椎间盘突出,而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仅凭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与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足以推翻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具备关联性认定。因此,上诉人唐××诉称的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2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医院难以证明其在接种过程中完全尽到了相关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多发性硬化症属于自身免疫疾病,经鉴定,从孙某肢体麻木症状出现的时间看,与其他因素相比,疫苗接种诱发其多发性硬化疾病此次发病的可能性偏大,2006年以后孙某多发性硬化疾病的多次复发与缓解与其2005年10月疫苗接种无关。目前,多发性硬化症系无法根治的疾病,虽孙某2006年以后多发性硬化疾病的多次缓解复发与其2005年10月疫苗接种无关,但与其第一次发病具有连续性、关联性,而第一次发病由疫苗接种诱发的可能性偏大。本案中,从孙某接种麻疹疫苗的过程看,厂医院难以证明其在接种过程中完全尽到了相关职责。故厂医院应对孙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应确定厂医院的责任比例为20%。......二审法院认为:国家为适龄人群免费接种甲类疫苗,是为了有效预防疾病,提高国民身体素质的一项积极措施。接种过程中,如果疫苗本身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接种单位、人员没有过错及不当行为,即便受众因接种疫苗发生了不良后果,也不应由注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之二是孙某接种疫苗时是否存在发热的情况。虽孙某没有提供当时的医学诊断,但其提供的学生证言以及发病后治疗时的病历材料记载等形成证据链条,基本可以证实其接种疫苗前身体存在一定不适,但应该不是很明显的发热。在此情况下,作为接种单位的厂医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对于孙某的情况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对于由此引发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孙某二审对接种单位及人员资质提出的质疑,因其自身原因事隔10年才提出此问题,北方车辆公司提出人事早已变迁,无从提供相关人员资质,情有可原。关于人员资质问题,涉及行政管理,孙某可向相关单位反映。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之三是因果关系问题和责任程度问题。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往往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病例已经原审法院在孙某就本案涉及的侵权赔偿提起的前次诉讼中,委托法大所进行过鉴定,该所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孙某虽撤诉,但该鉴定意见书仍然属于本案证据。

摘要2:(续)本案审理中,经孙某申请,鉴定人全部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其提出的问题以及其他各方提出的问题予以了解答,且答复意见依据充分。现双方虽针对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多发性硬化症属于自身免疫疾病,疫苗接种诱发孙某多发性硬化症此次发病的可能性偏大。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某2006年以后多发性硬化疾病的多次复发与缓解与其2005年10月疫苗接种无关,但通过鉴定人当庭就此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鉴定人所指系多发性硬化症一旦患病基本无法治愈,该病特征就是反复发作,后面的发作并非因接种疫苗直接导致,而属于此种疾病本身的特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某2006年以后多发性硬化疾病的多次缓解复发与其第一次发病具有连续性、关联性,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北方车辆公司对孙某的损害后果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共270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