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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摘要1: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目录】提示2: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示3: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提示4:建筑施工中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提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提示6: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提示7: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286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可作为执行名义;提示8:质量优良、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9:因价格上涨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示1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问题1: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3: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解读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摘要2:(续)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8条、第41-42条:
(1)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第39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41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8)第42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沿革——(1)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至第23条共计7个条文;(5)2020年《民法典》第807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参考案例:(2020)皖11民终3630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厦中法【2017】96号)
【目录】1.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如何认定其效力?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当如何处理?3.挂靠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因工伤亡如何处理?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支付工资的应当如何处理?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伤亡应如何处理?6.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7.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认定?8.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9.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如何赔偿?10.保安、门卫、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岗位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应如何把握?11.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如何认定?12.用人单位有逾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发放,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13.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时发现仲裁裁决遗漏部分请求事项,应如何处理?14.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如何处理?15.我市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前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等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铁路建设办公室、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发〔2018〕8号)

摘要2

【笔记】招标投标活动中能否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

摘要1:解读:(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2)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投标人。
【注释】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四项——(1)投标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3)工程质量保证金;(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摘要2:【注解1】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设置其他类型的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442号
【注解2】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参考案例:(2020)赣执复26号
【注解3】招标人未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赔偿履约保证金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之外兼具惩罚性,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笔记】农民工班组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2)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备注1】如农民工(班组)被认定为劳务法律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则不会被认定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备注2】当事人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且系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59号
【注释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1)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第29条第2款);(2)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3款);(3)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4款);(4)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注释2】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注释3】包工头(施工队、施工帮组)——(1)包工头既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又负责招工和管理,对找来的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包工头只负责招工和管理,与农民工都直接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处领取工资或由包工头代领、代发工资,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注解1】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赣11民终1748号
【注解2】施工过程中存在垫资行为不等于实际施工人,劳务施工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1)豫民再670号
【注解3】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建设工程合同中劳动者受包工头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技术指导工作,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员,类似工程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发生纠纷只能向包工头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向发包公司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7)苏03民终7981号

摘要2:【注解4】经层层分包的后手实际施工人将具体施工任务安排个人,具体承接干活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07)甬民一终字第873号
【注解5】(1)实际施工人下辖一般班组不具有独立性,班组与实际施工人的纠纷原则上为劳务纠纷;(2)一般班组即使包工包料也不构成实际上施工人,无权想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949号
【注解6】(1)出借资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对因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予以清偿的法定义务因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解除而转化,即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而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的法定义务;(2)因本案确定的是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在用工主体并非被挂靠公司的情况下,确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无实际意义。——参考案例:(2022)辽02民再12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参考案例:(2020)皖11民终363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263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2636号
【裁判摘要】本案案涉工程系由建工集团总承包,其分公司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荣乐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应对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荣乐公司负直接责任。经怀远县人社局查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安徽水利公司怀远县健康花园项目部于2019年2月17日前代为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389700元。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建工集团及其分公司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和分包企业荣乐公司均应依法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荣乐公司上诉称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存在违约,其与相关班组之间的结算未完成,并存在多支付费用的情形。经查,此辩解理由与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责任无涉,即使存在荣乐公司辩称的情形,荣乐公司可通过诉讼,与相关方解决争议,但不能作为免除荣乐公司法定直接责任的事由。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就农民工工资支付,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与荣乐公司约定“荣乐公司若拖欠农民工工资,安徽水利公司一分公司有权代扣代发"。2019年2月15日,原安徽水利公司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代付农民工工资360000元,于约有据。

摘要2:【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申458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因此,建工集团应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荣乐公司负直接责任。建工集团根据怀远县人社局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代付农民工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笔记】施工总承包人能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

摘要1:解读:(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2)施工总承包人企业有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代付农民工工资。——参考案例:(2020)皖03民终2636号;(2020)皖民申4582号;(2020)云33行终21号

摘要2

【笔记】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工人工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清偿。——参考案例:(2017)粤民申1227号
【注解】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清偿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债权中有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8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参考案例:(2020)皖11民终3630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云33行终2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云33行终2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福贡县人社局作为福贡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部门,有权对福贡县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一、关于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且是否可诉的问题。决定书被约束对象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责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9年10月3日前向施某等7个班组支付劳动报酬4109684.59元,附拒不履行本责令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和复议期限。该责令书被约束对象是特定的,主观上有影响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目的,客观上产生了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故,该责令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有权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福贡县人社局接到施某等劳动者投诉后,根据施某、施×华、施×东、毕×赵、李×才、施×才、董×生与无资质的实际承包人杨某所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认定杨某未向劳动者支付4109684.59元工资,因实际用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由发包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二审庭审及施某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可知,该工资清单中不仅包含着农民工工资,还包含着一部分的工程量结算款。另,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福贡县人社局应当审慎审查实际用工中支付对象真实性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以及应要求用工主体提交有关代发工资支付的凭证,但福贡县人社局仅根据杨某与劳动者签订的工资欠条不能完全证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为4109684.59元。因此,福贡县人社局认定贵州建

摘要2:(续)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为4109684.59元依据不足,已影响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上海一公司企图利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逃避查封?判决亮了!

摘要1:【摘要】宁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在案件一审开庭前,上海某建筑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本案所涉被冻结账户没有特殊专用标识,在形式上不属于限制查封冻结的账户范围;在内容上,申请人提交的入账回单注明款项性质为“劳务费”,工资表也未加盖印章,汇入款项是否系农民工工资并不明确。如汇入款项确属农民工工资,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安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应直接支付给对应项目农民工本人,如有通过专用账户委托非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行为,亦属违规,不应受到关于限制查封、冻结、划拨的特殊法律保护。据此,宁乡法院驳回了上海某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

摘要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八:王某等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八:王某等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

摘要2

【笔记】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需要先行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摘要1:解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解析】根据《建工解释二》第8条 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清偿拖欠工资——(1)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时的先行垫付义务(《支付条例》第29条);(2)分包单位拖欠工资时总包单位的先行清偿义务(《支付条例》第30条);(3)违法发包/转包导致拖欠工资时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的清偿义务(《支付条例》第36条、第37条)。
→【备注】(1)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表明,在建设单位未依约拨付工程价款导致对农民工欠薪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拖欠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2)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工程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这表明,施工总承包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分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或者清偿的责任。(3)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清偿责任。这表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等情形的,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注解1】(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是指特定具体的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工资而不是某一工种的承包人的总工程款或人工费;(2)欠付包工头劳务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参考案例:(2024)兵民申917号
【注解2】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请求分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资的,依法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二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12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1250号
【裁判摘要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然实施于上诉人陈××起诉之后,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生效,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主张适用该条例进行裁判。陈××本人及其所组织的刷油漆、涂料的务工人员均系农民工,陈××所诉请支付的欠款实际上都是农民工工资。因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判本案并无法律障碍,争议的是在本案中能否适用上诉人陈××主张的该条例相应条款,即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进行裁判。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本案完全没有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裁判的条件,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诉人陈××诉请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问题。陈××及其施工队是本案装饰工程中的刷油漆、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既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能力的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应认定为“违法分包”。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能力的重大因素,认为被上诉人与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所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派遣协议》不符合劳务派遣性质,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陈××不具备劳务资质而归于无效,结论正确。还应该认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至少相当程度上导致株洲伟业湘西分公司的再次违法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上诉人省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因因其违法分包行为,直接清偿其所欠款项——陈××诉请的农民工工资。陈××诉请被上诉人对所欠款项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该方面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成立。

摘要2:【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笔记】能否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

摘要1:解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注释】(1)人民法院执行中原则上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两类账户资金,但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或者两类账户中超出支付工程和保证金功能的资金或法律另有规定可以作为例外情况予以执行;(2)执行法院可以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预冻结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对两类账户采取的是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执行|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参考案例:(2022)云01执复29号

【笔记】发包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能否从工程款中扣除?

摘要1:解读: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义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代付行为或者发包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已作为民工工资发放,不应将发包人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15)川民终字第96号

摘要2:【注解】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但施工企业无力支付,政府要求发包人支付的,发包人代付款项应予认定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提1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最高法执监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宜令当事人承担追回的责任|(1)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2)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第三人有权不再向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对其在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支付的29687930元是否应当承担追回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作出限额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冻结期间擅自支付冻结款项的,应当承担追回的责任。但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发放材料款、设备款、劳务费等相关证据,证明因某区主城区20万吨某某厂建设工程中出现农民工、材料商、设备商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信访维稳事件,当地有关部门介入处理,某甲公司基于此情况,代某乙公司向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供应商设备款、材料款29687930元。上述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其次,根据《某投资建设合同》特别约定,在工程建设和结算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出现农民工、材料商闹事等情况,则某甲公司有权终止拨付某乙公司所有款项(包括投资综合回报),将应拨付某乙公司的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以维护社会稳定;上述用于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无权再行收取。据此,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某甲公司有权不再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此时,难以认定执行法院冻结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为还能约束某甲公司对农民工工资

摘要2:(续)材料款的支付关系,故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具有相应依据。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某甲公司在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支付29687930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擅自支付,不宜令其承担追回的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1:【入库编号:2023-08-2-295-006】
【裁判要旨】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
【关联索引】一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4日);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630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8日)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执行

摘要1:【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执行复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执复29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1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建筑企业存在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由于缺乏清偿能力而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其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因债权转让不合法,裁定驳回债权受让人变更申请——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由于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而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其与何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由何某持该债权转让合同申请天津三中院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天津三中院以案涉债权转让属于未依法转让,裁定驳回债权受让人何某的变更申请,理据适当;天津高院以案涉债权转让不合法为由,维持天津三中院裁定,法律适用亦正确。至于申诉人何某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236名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其一,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和天津仲裁委员会〔2022〕津仲裁字第0804号裁决的内容来看,均未体现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内容,也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故何某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二,如果本案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农民工自然有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或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主张权利。其三,对于何某所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可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或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依法主张。故何某关于其系实际施工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冻结承包方在发包方工程款债权,发包人提出异议后能否支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1)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对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积极履行行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审查认定),但该条并非意味着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解除冻结且不得审查(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应不予支持)。(2)作为第三人的发包方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请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应不予支持。(3)被保全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法院冻结的是承包方在发包方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应准予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债权到期时,如承包方在发包方仍然享有相关工程款债权,法院应依照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红光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后应否解除对其工程款债权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南方建设公司在红光置业公司的可得收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对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行为提出

摘要2:(续)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该条并非意味着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解除冻结且不得审查。究其原因,系因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为要求第三人作出积极履行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相悖,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审查认定,故一旦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然而,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出的债权,该行为实质为要求第三人作出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主张其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故不能履行的异议请求相一致,冻结行为只是为了保全未来第三人如需向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进行支付时产生的利益,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红光置业公司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请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应不予支持。第三,被保全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本案中无锡中院冻结的是南方建设公司在红光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应准予红光置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债权到期时,如南方建设公司在红光置业公司仍然享有相关工程款债权,无锡中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执行。

【笔记】执行法院冻结承包方在发包方工程款到期债权,发包人提出异议后能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冻结承包方在发包方工程款债权,发包人提出异议后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

摘要2:【注解1】法院冻结承包方在发包方工程款债权,发包人提出异议后能否支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1)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对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积极履行行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审查认定),但该条并非意味着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解除冻结且不得审查(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应不予支持)。(2)作为第三人的发包方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请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应不予支持。(3)被保全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法院冻结的是承包方在发包方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应准予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债权到期时,如承包方在发包方仍然享有相关工程款债权,法院应依照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执行)。——参考案例:(2019)苏执复57号
【注解2】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宜令当事人承担追回的责任|(1)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2)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第三人有权不再向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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