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非意思表示行为、非订约行为)。
【注解1】允诺销售(表明愿意销售行为)|(1)将产品通过陈列或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对象明确表示销售意愿的行为即构成许诺销售;(2)许诺销售行为既可以是提出要约,也可以是提出要约邀请,主要取决于其内容是否包含合同必要条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
【注解2】询价公告构成要约邀请。——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11民终187号
【注解3】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注解4】商品置于包装箱内放在货架顶上且未标注价格不构成要约(因超市主观上不具有销售该商品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4738号
【注释1】商品标价陈列(通说)——(1)在柜台、货架上标价陈列物品构成要约;(2)在临街的橱窗陈列商品如未表明正在出售即使附有标价不构成要约(主要作用是为了招揽顾客)。
【注释2】顾客将商品放入购物车不构成承诺(有后悔放回商品的可能),在收银台出示商品并要求结账才构成承诺。
【注解5】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应视为一种要约,乘客上车即是承诺,此时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参考案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雁民初字第03376号
【注解6】网店单纯显示商品名称、价格、型号等基本信息(不包括库存)仅构成要约邀请;但网店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库存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性。——参考案例: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
【注解7】(1)出版社、杂志社或其他编辑部向作者约稿行为一般为要约邀请,作者投稿为要约,发出用稿通知为承诺;(2)用人单位招聘广告为要约邀请,应聘者报名为要约,录用通知为承诺;(3)自动售后机设置为要约,顾客投币或扫码为承诺,商品掉入取货口并被顾客取走为合同履行完毕。
【注解8】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属于邀约邀请。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摘要2:
摘要1:要约——又称为发盘、发价、出盘、出价、报价等,是希望与他人(未限定为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
【注解1】受要约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39号
【注解2】上级机关下发给下级机关的通知未发给专业公司不构成要约|教育厅向下属教育局发出的《通知》载明“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但该《通知》并未发给专业公司,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16)吉民终179号
【注解3】开发商就房屋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明码标价表》,但未将该内容向相对人(购房者)作出,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18)陕民申521号
【注解4】国土局发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文件中无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面积、价格等,因缺乏必要条款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800号
【注解5】(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空白投保单交给投保人填写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欠缺必要条款);(2)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后,才可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参考案例:(2019)鄂民再71号
【注解6】(1)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张存在计算机软件合同开发关系须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2)“之前要做软件的那个项目……之后可能还要找你开发软件”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0号
【注解7】“拟”回购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要约。——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895号
【注解8】虽然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提出请有意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意愿,由拟出让股东和收购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与法律关于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符,属于要约邀请。——参考案例:(2019)粤民申4265
摘要2:【注解9】“期待下次合作”等语句系商业客套语言,并非法律规定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的要件。——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652号
【注解10】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应视为一种要约,乘客上车即是承诺,此时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参考案例:(2013)雁民初字第03376号
【注释11】(1)网店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库存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性;(2)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显示库存有货允许购买的状态下自由选购并在确定送货地址、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参考案例:(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
【备注】网店单纯显示商品名称、价格、型号等基本信息(不包括库存)仅构成要约邀请。
摘要1:非典型担保是指相对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外,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
【民法典标签】D388【担保合同】| 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D414【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D641【所有权保留】|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68【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新类型担保主要形态】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排污权质押;信托受益权质押;资产收益权质押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2)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
【注解2】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注释3】(1)非典型担保即《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非典型担保涉及担保功能纠纷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
【注解4】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注解5】股权让与担保不属于无偿转让股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浙民终1089号
摘要2:【注解】未办理当物抵押登记的典当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典当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1)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典当合同,但未依法到有关部门对作为当物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典当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2)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375号
摘要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正确表述应为“无视公司人格”、“揭穿公司面纱”之诉),是指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开公司面纱)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注释】英美法系在判例中将”单一经营实体的虚假分割“作为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企业实体理论“。例如,某人意欲经营出租车,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责任,为每一辆出租车注册了一家公司,如果某一辆出租车发生了责任,最大责任范围就是一辆出租车。法院根据”企业实体理论“将全部出租车视为一个整体企业而由该企业对承担责任。
【注解1】(1)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依据;(2)税务机关以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对性,税务机关无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方式解决税务纠纷。——参考案例:(2017)豫民申1742号
【注解2】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注解3】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存在业务上安排与指派的行为,与其子公司存在控制关系,业务上亦存在混同的情况,在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7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7262号
→【备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本质是侵权纠纷案件,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之侵权行为后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也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摘要1:出租、出借机动车(光车出租、出借)等损害责任承担规则,即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管理人的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而导致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情形下损害责任承担规则。
摘要2:什么是出租、出借等机动车损害责任?出租车辆车主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 日期: 12-06 20: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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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黄某某、舒某某骗租出租车抢劫(预备)案
摘要2:
摘要1:[第643号]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裁判摘要】
①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②被告人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抢劫故意,在自愿放弃抢劫周某后,又改为抢劫出租车司机徐某,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应以一次抢劫犯罪处罚,不再单独定罪量刑,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③在抢劫杀人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不论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定为抢劫罪一案;否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
④劫取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行为人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盒利用机动车辆,客观上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成立抢劫罪,被劫取的机动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至于行为人毁弃机动车辆,属于非法占有之后的处分行为,不阻碍非法占有的成立。
【裁判要旨1】在抢劫罪中,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着手抢劫。尚未采取任何保留、胁迫手段,法益所面临危险的紧迫性不明显的,应当认为仍处于抢劫行为的预备阶段;因担心被发现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
【裁判要旨2】基于同一犯意支配性时间和空间具有同一性或连续性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
【裁判要旨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裁判要旨4】作为犯罪工具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应计入抢劫数额。
【裁判要旨5】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断。在选择何者为重罪时,应当以可能判处的宣告刑进行比较。
摘要2:
- 日期: 01-24 09: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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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提示】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并就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32号 2001年10月30日)
【要旨】擅自处分查封期间的出租车运营牌照行为无效——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委托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但并不当然无效。鉴于拍卖成交价不低于标的物的原评估价,且已经公开拍卖完毕,可予以维持。但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应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依据本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并就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的各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4月29日、5月9日(拍卖前一日)两次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并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拍卖,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牌照持有人)要求按所谓的和解协议执行,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 日期: 09-09 22: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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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
【来源:《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卷)】
【提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的主体是否应按照认定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出租车驾驶人将其车辆送至修理部修理,修理人员在修车过程中,意外肇事导致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人在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以责任认定书记载为准。出租车驾驶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表明其已成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其应承担该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出租人驾驶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故其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 日期: 09-12 07: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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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5号
【提示】对事故无过错且未获取运行利益的出租人对出租车辆肇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履行了对承租人驾驶资格审查的义务以及对车辆安全性进行检查的义务,并为车辆办理了保险,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且出租人对车辆运行无支配权、不收取车辆运行利益(,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予承租人即失去了支配车辆运行的权利),仅收取车辆租赁费用(租金收益不属于运行利益),应认定肇事车辆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章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确定。
摘要2:
- 日期: 09-12 08: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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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
①汽车出租人有义务对承租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车辆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了谨慎审查承租主体、保障车辆正常运行的义务,并为车辆办理了相应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驾驶员的违章行驶造成,并非出租车辆本身有瑕疵或缺陷而引发交通事故,故出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就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权作为判断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其与车辆承租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出租公司是靠车辆的出租来收取租赁费用,而不是直接驾驶车辆获取车辆运行而带来的收益,是一种经营行为,其收取的租金收益不属于运行利益,而是出租物本身的收益。出租公司因不享有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其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后,也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出租公司主张在其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综上,出租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既无过错,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无
- 日期: 09-13 23: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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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914号
【提示】出租车中的乘客开门下车时导致路人受伤,谁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可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只要保证人作出原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就可以认定保证行为,而不必限定为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间订立。
【裁判规则】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可作为质押标的——以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时生效。
摘要2:
摘要1:【要旨】当事人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裁判要旨】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确定。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案号】一审:(2013)新民一初字第850号;二审:(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346号;再审:(2014)乌中民申字第57号
【案例】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申字第57号《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债务有溯及力》
摘要2:
摘要1:【要旨】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了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的主体和数额作出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摘要2:【解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相对人提起赔偿诉讼。
摘要1:[第117号]周某某、卫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提示】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控制被害人人身劫取被害人本身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1】将出租车作为犯罪工具而不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裁判要旨2】劫持并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 ,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裁判规则】本案中几名被告人所利用的出租车不是大中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
摘要2:
- 日期: 10-15 06: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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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摘要2:
- 日期: 10-15 07: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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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摘要2:
摘要1:【问题提示】以欺骗手段租车,最后将租车抵押骗取借款,应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要点提示】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用之骗取钱财的,该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摘要】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某某支付200元的“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某某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51185 +22000 =73185(元)认定。至于200元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某某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翔刑初字第192号(2007年10月31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终字第422号(2007年12月14日)
摘要2:
摘要1:[第818号]徐某某抢劫案——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摘要2:
- 日期: 09-10 19: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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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89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凤城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对董事会决议批准效力的问题。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是通过选举董事会成员间接达到控制董事会的目的,所以股东会只有权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根据《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即董事长的任免由董事会决定,股东会不能直接决定董事长的任免,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并非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指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的对象。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长的任免有越权之嫌,决议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决议内容无效的情形。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本案中,......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长的任免有越权之嫌,决议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决议内容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临时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股东会对董事会决议的批准有效。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15号
【裁判要旨】出租车牌照特许经营权归属于联合体而不属于联营各方。
摘要2:
- 日期: 09-22 08: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1】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通泰出租车公司均认可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在对外关系上,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关系;在对内关系上,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行为属于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既有劳动合同的条款,如甲方(被上诉人)要求乙方(上诉人)每五天回公司刷卡、达到公司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承接出城区营运业务等,也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如《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第一条至第六条等。内部承包条款是双方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以营运出租车为标的物,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营运收益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承包条款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在对外关系上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翠华认为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翠华与贵港市通泰出租车的该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李翠华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摘要2:【解读】既有劳动合同的条款也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的混合合同,内部承包条款是双方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 日期: 11-05 16: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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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任某某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摘要2:(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某某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4-14 11: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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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规定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447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居家隔离规定,擅自进行出租运营,被给予行政处罚,福星出租公司亦因此被罚款30000元,对福星出租公司该笔损失,殷×应承担主要责任。殷×上诉主张已经和社区报备,但其作为密切接触不特定人群的出租车司机,同时应向福星出租公司进行报告,并自行居家隔离。现殷×违反防疫规定外出运营,存在主观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福星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司机的外出及运营情况,应该全面担负管理职责,严格落实防控责任。本案中,福星出租公司管理缺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经列明。福星出租公司对其所受罚款,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酌定殷×向福星出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 日期: 03-26 09: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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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财产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2)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皮××诉请中包含保险求偿和撤销合同条款两项诉请。原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9月6日,皮××与海通恒信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皮××将其将要取得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海通恒信公司,由海通恒信公司支付510000元至皮××指定账户,海通恒信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回租给皮××使用。其后海通恒信公司、皮××、智德盛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智德盛公司办理租赁车辆上户、年检手续;三方同意海通恒信公司为租赁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如智德盛公司私自对租赁车辆私自投保或理赔,应将理赔款全额支付海通恒信公司。智德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对涉案出租车辆进行商业保险投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海通恒信公司账号。涉案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均有皮××本人的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且皮××未能提供投保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中显示被保险人系智德盛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皮××不享有涉案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解读:汽车租赁属于特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摘要2:
摘要1:解读:出租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执行。
摘要2:【注解】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作出的判决有效。——参考案例:(1999)行终字第16号
- 日期: 07-28 14: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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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应视为一种要约,乘客上车即是承诺,此时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2)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乘客招手并上车时客运合同成立,出租车并未按照约定将原告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出租车交接班期间如果乘客目的地与交接班地点是不同方向或者目的地太远影响交接时间,司机可以拒绝乘客运输要求,但须作出“交接班”“停运”等明示标志,否则出租车显示“空车”“待运”仍产生强制承诺义务;(4)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是否违约系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事项,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其中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要求具体确定,且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它是希望与乘客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是具体确定的,符合订立合同的基本要件,如合同的主体是能够确定的,运输价格是明确的,营运范围是确定的,故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应视为一种要约,乘客上车即是承诺,此时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乘客只要是按照承运人已经公布的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运输条件提出运输要求的,承运人一般不得拒绝。但是考虑到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发生自己不能按照公布的运输条件运输的特殊情况的,可以排除此项义务,但应提前向乘客公告。如出租车交接班制度的客观存在,在交接班时间段出租车司机的义务就相应减轻。如乘客要求的目的地与交接班地点不属于同一方向,出租车司机可以拒绝乘客的运输要求。如乘客要求的目的地太远,出租车司机不能按时到达交接班地点,出租车司机亦可以拒绝乘客的运输要求,但是交接班的时间和地点应提前向乘客明示。本案中,2013年4月24日15时03分,原告要求陕AU7XXX号出租车司机将其送至雁翔路为乘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时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其送至目的地。除非被告证明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公布的运输条件运输,庭审中,被告提出2013年4月24日15时03分为其交接班时间,且交接班地点为城西武警路这一特殊情况,
摘要2:(续)并表示当时在已在车上放置交接班导向牌,已向乘客提前公告,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车前放置交接班导向牌。因此,本案中陕AU7XXX号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原告招手并上车时,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原告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陕AU7XXX号出租车下午三点将其从城东客运站送至雁翔路百佳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为要求履行。”本案显然为非金钱债务,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在2013年4月24日15时被告将原告送至雁翔路,该运输合同具有即时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是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是否违约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事项,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其中之一,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请求判令被告拒载行为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解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拒载原告的行为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从城东客运站拉送至雁翔路百佳汽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