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分包配合费

工程造价

摘要1: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注释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释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摘要2:【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注释】(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3】配合费|(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而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分包配合费)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徐民终字第3149号;(2)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最终由发包方负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4】安全防护费用|发包方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5】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注解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工程有关,社会保险费不能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注解7】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劳保基金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1)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2)实际施工人不是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也无法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后可由发包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注释】劳保基金是按照各地区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用以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一项特种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通海一建司与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刘××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据原审查明,通海一建司与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为结算总价,所有分包配合费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56042465.78元(含税金1848030.28元,未含分包配合费及扣除税费下浮金额)。刘××、通海一建司、中能公司在一审中均明确同意分包费按270000元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决通海一建司应支付刘××的工程价款为49044991.95元【(56042465.78元-1848030.28元)×0.9+27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关于通海一建司基于合同无效而收取的管理费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为结算总价系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能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刘××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通海一建司和发包人中能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能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刘××承担支付责任。刘××要求中能公司与通海一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561号
【解读1】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连带支付其工程余款13871185.55元(含中能公司外包工程的施工配合费358672元);2.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连带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42542.32元,2018年3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3871185.5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285084.43元(13781185.55元×5.9%÷12个月×39月);4.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连带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7699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按利率5.9%计算);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3116761.95元;二、被告云南××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存在中能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不明的表述瑕疵,故本院依法纠正为中能公司应在通海一建司欠付刘××工程款3116761.95元范围内对刘××承担支付责任。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浩南工程款3116761.95元";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云南××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3116761.95元范围内对刘××承担责任;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