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06-01 21: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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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要旨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2】分公司所借的款项汇入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借款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裁判摘要】借据写明债权人为×××劳务班组,×××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杨某负责筹资组建并承包经营协和滁州分公司,承接、施工协和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各项工程业务,王某某与袁某某在协和公司一方签名,表明王某某与袁某某协和公司认可的代表。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虽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刻制协和滁州分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但协和滁州分公司未经审批同意自行刻制合同专用章,王某某使用合同专用章与王某某签订《模板木方承包合同》、向王某某出具《借据》,均系协和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内部对公章和人员管理的问题,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协和滁州分公司及其法人协和公司承担。鉴于王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已表明,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的102万元汇入王某某的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102万元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102万元款项分别由王某某、王某某1、匡某付出,因王某某1、匡某对原审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不持异议,又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王某某代其诉讼,且借据写明的债权人为王某某劳务班组,故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妥。由于王某某于二审期间死亡,故协和公司及协和滁州分公司应向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A、王某B、王某C承担还款义务。
摘要2: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施工队工组负责人或者农民工组建工程队负责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问题】施工班组起诉主张欠款是否属于劳动争议?——(1)施工班组长以自己名义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组织人员施工且在工程中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等并获取利润,符合分包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2)施工班组长仅作为班组的代表组织工人施工并领取工资报酬而未有其他投入,不能认定其与分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摘要2:【注解1】施工队工组负责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参考案例:(2020)苏民再103号
【注解2】(1)工程队被注销工商登记后,工程队负责人以承包方负责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为适格原告)。(2)农民工组建工程队与施工企业签订承包合同挂靠经营,双方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协议内容体现了平等互利、双务有偿等特点。若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2008)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1号
【注解3】借据写明债权人为×××劳务班组,×××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2)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备注1】如农民工(班组)被认定为劳务法律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则不会被认定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备注2】当事人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且系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59号
【注释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1)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第29条第2款);(2)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3款);(3)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4款);(4)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注释2】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注释3】包工头(施工队、施工帮组)——(1)包工头既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又负责招工和管理,对找来的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包工头只负责招工和管理,与农民工都直接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处领取工资或由包工头代领、代发工资,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注解1】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赣11民终1748号
【注解2】施工过程中存在垫资行为不等于实际施工人,劳务施工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1)豫民再670号
【注解3】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建设工程合同中劳动者受包工头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技术指导工作,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员,类似工程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发生纠纷只能向包工头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向发包公司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7)苏03民终7981号
摘要2:【注解4】经层层分包的后手实际施工人将具体施工任务安排个人,具体承接干活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07)甬民一终字第873号
【注解5】(1)实际施工人下辖一般班组不具有独立性,班组与实际施工人的纠纷原则上为劳务纠纷;(2)一般班组即使包工包料也不构成实际上施工人,无权想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949号
【注解6】(1)出借资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对因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予以清偿的法定义务因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解除而转化,即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而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的法定义务;(2)因本案确定的是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在用工主体并非被挂靠公司的情况下,确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无实际意义。——参考案例:(2022)辽02民再12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参考案例:(2020)皖11民终3630号
- 日期: 02-19 21: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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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号
【裁判摘要】未经发包人同意向劳务班组支付费用能否扣减工程款?——(1)一审法院认为,……星光达公司在兰州执法局的监督下向涉案工程施工劳务队支付的工程款10326676.8元,应视为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二审法院认为,星光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兰州执法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10326676.8元,这笔款项应视为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江西三建公司上诉主张该《证明》在一审审理时没有经过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应采信。但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江西三建公司又自认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后的询问程序中进行了质证,且星光达公司二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和监督下向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支付的,结合该《证明》及星光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星光达公司的该主张应予采信;江西三建公司否认星光达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有关,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视为星光达公司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并可以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亦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法有效,不属于转包和非法分包;(2)实际施工人与内部承包人签署合作协议,与承包人形成事实上的直接转包关系。——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1418号
【注解1】内部承包的发包人对其内部承包人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负有返还义务。——参考案例:(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28号
【注解2】建筑企业对其内部挂靠人的外部转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转包关系)。——参考案例:(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0号
【注解3】(1)公司承包工程后由个人对外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个人成立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19)闽07民终68号;(2)个人挂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该个人又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该个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
【注解4】挂靠人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挂靠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186号
【注解5】非建筑企业职工的内部承包人与劳务班组结算中明确“其系承包人委派现场的负责人”但结算上并无承包人盖章,内部承包人与承包人系承包关系而非职务行为,该结算对承包人不能发生效力,应由内部承包人对劳务班组承担支付责任;(2)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赣11民终1748号
【注解6】(1)除非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存在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知晓内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928号
【注解7】(1)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2)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
摘要2:(续)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345号
→【备注】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转包合同不构成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上落款处只有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签名摁手印,并无发包人公章,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期间从未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也未在发包人处取得任何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承包方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注解8】被挂靠人向挂靠人借资质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成为挂靠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包关系的合同主体,第三人主张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参考案例:(2019)豫民再694号
【注解9】(1)被挂靠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被挂靠人产生违约行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被挂靠人存在过错,应当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369号;(2)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认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6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挂靠单位不得以出借资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被挂靠人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1830号
→【备注】内部承包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转包合同对被挂靠人具有约束力,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注解10】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被挂靠单位(即承包方)对内部承包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实际施工人主张内部承包方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内部承包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实际施工人被挂靠单位并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主张被挂靠单位就内部承包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如有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存在欠付内部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728号
- 日期: 11-24 14: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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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非建筑企业职工的内部承包人与劳务班组结算中明确“其系承包人委派现场的负责人”但结算上并无承包人盖章,内部承包人与承包人系承包关系而非职务行为,该结算对承包人不能发生效力,应由内部承包人对劳务班组承担支付责任;(2)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是否代理被告永旭建设公司与原告方××及其施工班组形成劳务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虽以代理人名义但相对人明知被代理人的。具体在本案,虽被告张××与原告方××均陈述被告张××言明系永旭建设公司的工程,但考虑原告方××与被告张××在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上存在利益关系,双方的陈述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首先,方××等人的工程款(劳务费)均由张××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其次,原告方××在起诉前才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关于被告张×ד项目负责人”的条款,即原告方××对被告张××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事先并未审核;再次,结算纸条上仅有张××签章捺印,虽张××注明“上饶活禅酒店装修工程及绍兴活禅酒店装修工程由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永旭建设公司委派张××为该两项工程现场负责人”等字样,但并无被告永旭建设公司签章确认,且字条系在原告方××报案要求支付劳务款时张××书写,被告永旭建设公司并无他人到场,故字条不足以反推原告方××入场施工与被告永旭建设公司建立直接的劳务关系;最后,被告张××以“内部承包”形式实际施工上饶活禅酒店装修工程,约定“包自负盈亏、包自理债权债务”,故其对外仍以永旭建设公司名义召集方××等人并无必要性,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永旭建设公司签章确认的施工结算材料予以佐证。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方××入场施工时应明知系为被告张××提供劳务,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张××。另,因原告方××属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被告永旭建设公司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方××认可其劳务费均由张××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且在起诉前才知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关于张×ד项目负责人”的条款。在张××出具的结算纸条上仅有张××签字捺印,
摘要2:(续)无永旭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张××并非永旭建设公司的员工,系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张××签署劳务款结算单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方××主张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永旭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应由永旭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方××系为张振华提供劳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张××支付涉案劳务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 日期: 10-05 15: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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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下辖一般班组不具有独立性,班组与实际施工人的纠纷原则上为劳务纠纷;(2)一般班组即使包工包料也不构成实际上施工人,无权想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楚××是否可以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分析如下:一、从现有证据来看,楚××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实际施工人彭××形成了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四海建设公司与彭××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且四海建设公司在(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19号以及(2015)河商初字第0189号两份民事判决中均陈述其将淮安明发商业广场工程交给彭××独立运作,因此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彭××将工程分为油漆、涂料、吊顶等几项劳务班组,交由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楚××的工程款亦由彭××项目部的员工林××进行的结算。此外,从楚××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四海建设公司工资表可以看出,楚××以四海建设公司员工的名义领取了工资,结合彭××依据内部承包经营方式自行管理运作并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楚××其与彭云瑞形成了劳务关系。二、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楚××无权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楚××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其系挂靠彭××的实际施工人,从其与彭××的关系以及彭××分劳务班组进行施工的事实来看,楚××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楚××仅有权依据劳务合同向彭××主张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彭××已就涉案工程款(含楚××工程款)向四海建设公司、淮安明发公司提起了诉讼,因此楚××的案涉债权实际已由彭××在进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楚××向彭××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