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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

摘要1: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
【注解1】保全法定最长期限和续行法定最长期限——(1)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3)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辖|A.《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B.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第1款规定|(1)二审期间续保或新保全的裁定均由二审法院作出;(2)保全措施由二审法院决定由二审法院实施还是由一审法院实施(应当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同时将续保、新保裁定一同交给一审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4.二审期间的保全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注解4】“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2:【注解5】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6】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注解7】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注解8】民事案由——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注解9】(1)保全错误赔偿可由受委托执行法院受理;(2)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应与诉请相吻合,并应基于主次债务人的位序先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申请保全次债务人财产,否则应承担与自己过错承担相当的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3)廊民二终字第15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保全人保全权利的行使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终3号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申请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超标查封?

摘要1:解读:(1)法院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2)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注释1】如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写字楼)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并未进行申请区分登记往往无法实现区分查封而只能整体查封,但对超出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
【注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1)“禁止超额查封”规则除外情形为“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查封房屋、土地等为不可分物时可以适用“禁止超额查封”规则除外情形进行超额查封;但如果不动产使用上可分且符合分割登记的条件,只是目前登记在一个登记簿上,则仍属于可分割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登记且解除超标查封措施。

摘要2:【注解】(1)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实现分割查封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查封;(2)房产能够分割处分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分批分栋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需解除其余查封;(3)整体查封后超出债权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已经出售房产是否应该解除查封应当由房产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解决,被执行人并非适格异议主体——申诉人所主张的已出售的17套房产是否应该解除查封。案涉房产登记于莆田中宏公司名下,执行法院按照登记权属对房产予以查封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申诉人主张17套房产已销售给他人不应予以查封。对此,应当由房产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并另案解决,莆田中宏公司并非适格的异议主体。该公司以此事由主张解除17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实现分割查封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查封;(2)房产能够分割处分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分批分栋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需解除其余查封;(3)整体查封后超出债权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首先,因对地块三分割查封存在客观障碍,故执行法院对土地进行整体查封符合本案实际。其次,执行法院通过分批分栋方式拍卖房产,整体查封不会导致整体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其余查封自然解除,并未损害莆田中宏公司合法权益。最后,福建高院复议裁定已明确莆田中宏公司可以对地块三剩余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及融资,即使对地块三整体查封,也并未对莆田中宏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综上,莆田中院对地块三整体查封具有客观原因,也并未损害莆田中宏公司合法权益,莆田中宏公司的该项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44号
【摘要】莆田中院查封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莆田中院查封的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商住综合区二期(A-03)42套房产,位于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土地证号码:莆国用【2006】第××××号)范围内,考虑到42套房产尚未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分割,且前述第三项17套房产可能因销售而被解除查封,故莆田中院查封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并无不妥。但莆田中院应在保证本案债权清偿的前提下,允许复议申请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对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剩余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及融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