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纠纷维权手册(新版)

摘要1:【民法典标签】D1218【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D1219【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D1220【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D1221【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D1222【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D1223【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D1224【医疗机构免责情形】;D1225【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D1226【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D1227【禁止违规过度检查】;D1228【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摘要2:【注解】原告拒绝陈述案件事实和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4)二中民终字第08805号;(2015)高民申字第0150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关系人代为术前签字行为性质的认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患者利益受到损失,与患者非近亲属关系的他人出于好意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及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且其已尽到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的,该他人不应当因其在术前告知书上签字而承担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豫14民终346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把握以及医疗机构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1.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或者损害结果发生时为准,而应综合损害结果的发展过程、确诊时间等因素,认定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以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且经综合考虑患者疾病治愈难度、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和内部诊疗规范、所在区域的平均医疗水平等,可以认定其已经以同行医务人员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进行诊疗的,即使治疗效果没有达到采用“最高”或“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所能达到的治疗效果,通常也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参考案例:(2025)新40民终2371号

医疗侵权行为诉讼时效

摘要1:医疗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医疗损害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患者及其家属作为普通人,对于损害因谁所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难以在损害发生之时即作出判断,在患者曾就诊多家医疗机构的情况下难度更甚。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损害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没有证据证明患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诊疗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未对义务人提起诉讼,不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参考案例:(2022)粤民再15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把握以及医疗机构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1.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或者损害结果发生时为准,而应综合损害结果的发展过程、确诊时间等因素,认定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以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参考案例:(2025)新40民终2371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并因该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引起的的民事纠纷。

摘要2:无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摘要1: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20号)(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摘要1: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司法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法制网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摘要2:无

【笔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能否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摘要1:【要旨】(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为主、以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为辅。(2)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必须经其他当事人认可才能采信;如果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仍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

摘要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
【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高利贷问题(三)关于利息问题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一)关于程序问题(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摘要2

《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指导》

摘要1:【目录】第一章 监护人责任纠纷;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第三章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第四章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第五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第七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第八章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第九章 产品责任纠纷;第十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十一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第十四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五章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十六章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七章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八章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九章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章 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一章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二章 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三章 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双方起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1:解读:当事人双方起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未作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注释1】合同双方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效力——除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外,法院一般不会认可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意见的效力。
【注释2】当事人无论是在咨询意见出具之前还是出具之后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均视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

摘要2:【注解1】双方在咨询意见出具前明确表示接受约束应有效。——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1473号
【注解2】当事人参与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但未经签章确认不能推定其受咨询意见约束。——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56号
【注解3】当事人共同配合身价机构的审核工作不能推定其愿意受到咨询意见约束。——参考案例:(2019)赣民终386号
【注解4】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并表示以咨询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咨询意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361号
【注解5】诉前双方协议共同委托鉴定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解决,后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参考案例:(2012)民一终字第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38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386号
【裁判要旨】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在医患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涉及的复杂医学专业知识问题,应当主动释明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在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28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2821号
【裁判摘要】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相应伤残等级已不再适用,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不存在矛盾——关于戴××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漳浦县健民医院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戴××构成十级伤残的异议理由是与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系四级医疗事故矛盾,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行政机关解决医患纠纷的依据,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不矛盾,当事人有选择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途径的权利;2.在鉴定医疗机构过错及其参与度方面,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都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漳州市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已明确了漳浦县健民医院应对造成戴××的损害承担全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应予采信。漳州市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不成伤残等级,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本案中鉴定机构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死程度分级》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两者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显然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并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为30年并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与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和计算标准均不同,故漳浦县健民医院关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戴××构成十级伤残与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系四级医疗事故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终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仍然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移送管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重大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受移送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受移送法院重审——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吉03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冯××、四平市××××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3民终24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吉03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冯××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5251760元,四平市××××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30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进而也不存在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问题,因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摘要2:【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3民初105号
【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的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进而也不存在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问题,应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的裁定,本案应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笔记】患方能否同时或先后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同民事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1)患方在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二者只能择一行使,已经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获得救济后则另一项请求权应归于消灭(选择消灭模式);(2)患方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由起诉后,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由起诉,因欠缺基本的权利基础,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京0102民初1519号;(2017)京02民终7259号;(2018)京0102民监1号;(2018)京0102民再5号
【注释】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形,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作选择,因法律规则不同,使得原告通过一个诉讼不仅减轻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等诉讼义务,从而获得法院对于实体问题的有利于自己的认定,还可能因该生效判决对其提起的另案造成有力影响。

摘要2:【注解】患方已经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过医院索赔,又起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7898号

【笔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能否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1)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较高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注释1】《人损解释》第18条和《医疗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竞合时应适用《人损解释》第18条规定——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按照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赔偿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6111号
【注释2】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时丧葬费应适用何种标准?|两种观点——(1)丧葬费应适用《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2)应适用实际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等损失。

摘要2:【注解】残疾赔偿金|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参考案例:(2018)京0102民初8091号

【笔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能否要求医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摘要1:解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有权要求医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8006号
【注释1】(1)认为返还医疗费不属于侵权案件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再行主张退还已收取的医疗费系错误观点;(2)患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有权提出诉讼请求包括返还医疗费(准确的表述应为“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
→【备注】(1)在侵权和合同纠纷竞合情况下患者作为原告只能选择其一提起诉讼;(2)侵权案由中医疗费也是法定赔偿项目之一。
【注释2】(1)医药费——患方需证明其主张的仅是医疗机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治疗原发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区分。(2)误工费——需与患者所患疾病本身需要治疗恢复期间的误工损失进行区分。
→【备注】(1)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患者因医疗损害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应当区分医疗机构实施的不当诊疗行为之前的费用和之后发生的医疗费);(2)治疗原发疾病以及其他与被诉医疗机构责任无关伤病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医方承担。
【注解1】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参考案例:(2019)闽01民终8079号
【注解2】由于医院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患者在医院和其他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参考案例:(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02号
【注解3】患者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与院方医疗过错行为无关,故不予认定为其合理损失。——参考案例:(2023)辽07民终631号
【注解4】医院对于患者死亡承担40%比例,但对于治疗过程中因医院护理不当造成患者双手被深度烫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62号
【注解5】无法明确与哪部分医疗费医院不当行为有关的部分,法院酌情确定其合理医疗费损失。——参考案例:(2016)京02民终1317号
【注解6】(1)医疗机构虽然承担50%医疗过错责任,但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医院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承担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系因治疗下肢静脉血栓而产生,且鉴定意见认定诊疗行为与患者术后肿瘤复发、转移及最终死亡无明确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未予支持

摘要2:(续)上述损失并无不当;而对于患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医疗费合理损失有事实依据;(3)医院对患者术后静脉血栓形成风险重视不足的过错与患者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术后日常护理亦应计入护理费损失。——参考案例:(2019)苏03民终6462号
【注解7】患方为取证不得不复印病历等资料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6111号
【注解8】(1)在医院接受手术前为明确诊断所发生医疗费,术后部分医疗费主要系患者就自身慢性病变支付的后续门诊治疗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医院手术所致,要求医院予以赔偿缺乏依据;(2)后续治疗费因其不能证实系为治疗医院前次手术造成的后果所发生难以支持。——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10013号
【注解9】患者因与该院产生纠纷,为寻求解决,留在该院确实欠妥,但医院应该在治疗终结后正式通知患者办理出院手续,或诉诸法律,现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医院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认定医院应承担患者全部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也无明显不妥。——参考案例:(2017)京02民终1018号

【笔记】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能否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问题: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不明确能否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内容为——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注解1】(1)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2)患者就全部损失向雇主主张赔偿获得支持后无权要求医疗机构就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6)京01民终3049号;(2016)京民申3508号
→【备注】】(1)患者的伤情严重,医疗措施只是对其损伤的修正,并不能实际改变患者的受伤致残状况,且医院手术后,患者的伤残等级亦已由二级伤残等级降至三级伤残程度,医院在其医疗行为中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与患者的伤残结果间并不形成因果关系,且患者系在用工期间受伤,其雇主已按全责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其再要求医院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有悖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考虑到患者实际医疗费及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费等状况,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医院在患者在该院就医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费适当予以负担。
【注解2】(1)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应是其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单纯仅损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未造成损害,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82号
→【备注】医院未能在术前作出明确的病情诊断,术中改变诊疗方案也未能向家属告知情况,侵害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及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判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参考案例:(2016)京民再59号
【注解3】(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2)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非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未能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不需要做相应鉴定,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情形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即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

摘要2:(续)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赣1025民初246号
【注解4】(1)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因果关系。(2)鉴定机构意见明确患者死亡的后果与院方的诊疗过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方主张损害后果应由医院承担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4769号
【注解5】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应依照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11449号
【注解6】鉴定意见医方负轻微责任,并明确医院擅自处理了封存药品的后果不属于司法鉴定内容,不予评价,法院判决医院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02号
→【备注】因医疗机构责任导致关键事实排除在司法鉴定范围之外,应认定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适当加重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注解7】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医方的不足与患者死亡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的,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0)二中民终字05230号
【注解8】医疗机构未告知患方有关尸检的规定以及丢失病历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参考案例:(2024)冀10民终802号
【问题1】医疗机构超资质执业是否直接导致医疗机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增加?——(1)医疗机构超范围、超资质执业的情况仅仅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2)患方需证明患者因医疗机构实施的超范围、超资质的诊疗行为直接导致其发生损害即两者之间存在因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符合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在明确具体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哪些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当加重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问题2】同一诊疗行为导致患者多个原因力大小不同的损害后果时应尽量区分医疗机构对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1)如损失能够分开应按不同责任比例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各项损害对应的损失;(2)实在不能分开也应考虑案件整体情况就不能分开的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比例。
【问题3】鉴定事项列举(示范)?——(1)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3)医院是否违反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6)患者的伤残等级?(7)患者继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等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应是其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单纯仅损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未造成损害,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为前提。因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病例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协和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李某、罗某虽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协和医院在术中改变原手术方案,行肿瘤切除术,符合医疗规范以及王某颅内出血属于难以避免、难以预防的医疗意外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某、罗某上诉主张协和医院术中改变手术方式,由三叉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改行肿瘤切除术,未向患者家属进行风险告知并取得同意,影响了患者家属对后续治疗行为的选择权,造成王某植物状态,协和医院应就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院如未履行医疗风险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协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应是其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与王某因脑出血而呈植物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单纯仅损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未造成损害,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考鉴定结论的意见,协和医院术中更改手术方式,行肿瘤切除术符合医疗规范,王某颅内胆脂瘤手术后发生的脑出血属于目前还难以避免、难以预防的医疗意外,与协和医院的手术操作关系不大。故王某植物状态并非由于协和医院肿瘤切除术本身造成,李某、罗某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协和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即因果关系要件。关于李某、罗某提到的由于协和医院违反告知义务,影响了其后续治疗选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协和医院在向王某行三叉神经微血管减压术风险告知时,告知了继发颅内出血、颅内血肿形成属于手术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王某及家属知悉该风险后同意进行该手术,表明其对上述风险具有完全的认识和了解。由于颅内出血、血肿形成也是肿瘤切除术的风险之一,

摘要2:(续)考虑到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发现本病例肿瘤,切除是诊疗原则的意见,以及患者的医从性,因此本院认为协和医院术中改行术式未实质上影响王某家属对后续治疗行为的选择权。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再59号
【摘要】医院未能在术前作出明确的病情诊断,术中改变诊疗方案也未能向家属告知情况,侵害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及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判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患者接受医疗机构治疗时,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医务人员应遵照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进行治疗活动。患者及家属对于病情、医疗机构采取的医疗措施等享有知情权,在医疗机构实施手术时,应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本案协和医院未能在王××术前作出明确的病情诊断,术中改变诊疗方案也未能向家属告知情况,侵害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及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也认为:王××目前处于植物状态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手术的原因造成的,虽然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但是医院未能在术前作出明确诊断,是引起本次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从上述结论意见也可以看出,协和医院并非没有医疗过错,原判没有判令协和医院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李××、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损失,本院将根据协和医院的过错程度,李××、罗××提交的证据等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王××于2012年6月4日在协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9月20日死亡,时间跨度超过两年,李××、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死亡原因与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李××、罗××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对协和医院的过错认定欠妥,李××、罗××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万元)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80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各项赔偿项目问题:1.一审法院根据杨××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等,认定杨××的医疗费损失为2233252.74元,省立医院对该费用承担30%的责任为669975.82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杨××上诉主张省立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费以及返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16669.22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省立医院主张杨××的医疗费中包含用于治疗其自身其他疾病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对省立医院关于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错误。2.杨××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一审法院对杨××主张的误工期1948天予以支持,并按照福建省2017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4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已臻合理。3.杨××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他人护理,一审按照每年674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属合理。4.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根据杨××的伤情酌定营养费40000元,并认定省立医院对该费用承担30%的责任,合法合理。6.杨××因案涉诊疗行为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及相关费用,一审认定其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费用为3447.5元,并认定省立医院对该费用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7.一审法院结合杨××的损害后果,以及省立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臻合理。8.记录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记录中“个人史"一项明确记载杨×ד生于四川省,久居本地……";记录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的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记录中“个人史"一项明确记载杨×ד生于四川省蓬安,久居本地,8年余前来福州居住至今……",故可以认定杨××入院前居住于城镇,一审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并认定省立医院对该费用承担30%的责任,并无错误。9.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费用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1025民初2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非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未能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不需要做相应鉴定,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情形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即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证据。患者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例资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非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未能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不需要做相应鉴定,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情形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即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5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前案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裁定视为撤诉,后案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导致,对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赵××主张中山医院植入其左股浅动脉的支架存在质量缺陷,在植入后瘪掉变形,造成其左股浅动脉近端(支架上方)闭塞,从而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之诉。经查,本案诉讼之前赵××曾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法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虽然是在其他案件中委托的鉴定,但不妨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鉴定过程中,医学会专家经查阅病史资料及摄片,认定赵××的股腘动脉内支架形态完好,无变形、断裂,患者的术后症状及支架闭塞与患者疾病本身特点有关,故赵××主张支架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其左股浅动脉近端(支架上方)闭塞,与鉴定意见书的描述及认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中赵××虽曾提出鉴定人员出庭的要求,但并未阐述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具体理由,而本案系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对于医疗器械即支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鉴定意见书已给出明确认定,一审法院对赵××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赵××又针对鉴定人员的签名、专业、职称等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关于参与鉴定的全体鉴定人员的确定,系按照法定程序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随机抽签,各方确认后签字,该鉴定意见书由医学会盖章出具,至于鉴定人员是否全体签名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赵××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中山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导致,故而对赵××提起的本案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请不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患方分别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患者前案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但其在陈述事实及理由时将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械作为医院存在的过错之一,且把该“过错行为”与其所诉医院存在的其他过错医疗行为一并作为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原因,提出了前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前案过程中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及未见医院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鉴定机构最终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中占主要部分。(2)患者后案再行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起诉医疗机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与前案相同且目的系推翻前案判决,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前案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裁定视为撤诉,后案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医院提供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导致,对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12591号
【注解2】(1)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判决对当事人要求医院就颅骨板质量及违规使用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告知其另案起诉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就颅骨板质量问题单独提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参考案例:(2018)苏民再195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当事人依据手术使用不合格颅骨板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再次赔偿,属于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21)苏08民终247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47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因果关系。(2)鉴定机构意见明确患者死亡的后果与院方的诊疗过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方主张损害后果应由医院承担不予支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认为阜外医院存在术前未尽到必要审查和注意义务的过失,但同时又明确该过失与患者死亡无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鉴定机构意见明确,阜外医院存在的上述过失与患者死亡无关,即患者死亡的后果与院方的诊疗过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吴某2、吴某1主张除患者死亡及死亡之外的损害后果应由阜外医院承担,但就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还能否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摘要1:解读:(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两条并行的鉴定路径。(2)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不影响当事人依法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法院也应当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申请,以查明民事赔偿所需的专门性问题。
【注释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未将诉讼前已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列为不予准许医疗损害鉴定的例外情形。(2)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且案件涉及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专门性问题法院应当准许。
【注释2】(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2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和调解的依据,而不是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判决依据。(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均未规定医学会应对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和出庭接受质询,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医学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医学会鉴定人也不会出庭接受质询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诉讼的判决依据,不予准许进行司法鉴定,将损害患方的诉讼权利。

摘要2:【注解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同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应予准许。——参考案例:(2021)闽06民终608号
【注解2】原审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不能全面涵盖本案所需鉴定的内容,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参考案例:(2018)赣02民终871号
【注解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作为认定医疗过错依据|(1)诉讼前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亦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2)法院综合考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医疗机构诊疗存在过错,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4)陕01民终22344号
【注解4】无法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法院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划分医疗过错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4)湘02民终1996号
【注解5】(1)起诉前已经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起诉后可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二者均属于鉴定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究其性质并非仅作为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需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损害民事赔偿的依据,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并非当然排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法院经对在案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可以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过错责任。——参考案例:(2024)粤20民终5828号
【注解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损害鉴定认定医疗机构医疗过错比例。——参考案例:(2024)新01民终8713号
【注解7】(1)因医疗事故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而司法鉴定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进行的鉴定。(2)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不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对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3)因此,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能排除不构成医疗过错。——参考案例:(2022)闽04民终1089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粤20民终58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起诉前已经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起诉后可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二者均属于鉴定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究其性质并非仅作为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需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损害民事赔偿的依据,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并非当然排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法院经对在案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可以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过错责任——本案张某炀起诉前,市卫健局委托市医学会对案涉医疗争议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经当事人申请,市卫健局委托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张某炀提起诉讼后,依张某炀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明镜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首先,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认定问题。医疗事故鉴定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技术鉴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㈣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㈤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㈥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条例》第五章、第六章并分别针对因医疗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以及行政处理等作出规定。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可以分为违反告知义务责任、一般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犯隐私权责任四类。从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侵权责任法》规制下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其实质都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并由此造成患者损害,以及参与度等进行鉴定,虽然二者在程序、形式以及后果上不属于相同的类型,尤其从对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要求而言,二者体现了

摘要2:(续)较大的差异,但二者均属于鉴定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究其性质并非仅作为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需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损害民事赔偿的依据。因此,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并非当然排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具体到个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在案鉴定意见予以综合审查。......综上,经对在案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省医学会关于两医方共同承担案涉医疗损害主要责任,以及某乙医院承担其中最主要责任的理由更充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应分别按10%、60%承担本案医疗损害责任。

【笔记】非法行医造成损害能否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并处理?

摘要1:解读:(1)非法行医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2)非医疗机构进行的服务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并处理。

摘要2:【注解】非医疗机构进行的服务不能等同于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解决。——参考案例:(2019)京02民终217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把握以及医疗机构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

摘要1:【裁判要旨】
1.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或者损害结果发生时为准,而应综合损害结果的发展过程、确诊时间等因素,认定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以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且经综合考虑患者疾病治愈难度、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和内部诊疗规范、所在区域的平均医疗水平等,可以认定其已经以同行医务人员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进行诊疗的,即使治疗效果没有达到采用“最高”或“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所能达到的治疗效果,通常也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关联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2025年7月2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2025年9月25日)

摘要2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