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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

摘要1: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注释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释2】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释3】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释4】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不一致时,表明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预计工程量,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日平均造价折算顺延工期。
【注解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2】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3】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注解4】(1)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期间。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57号
【注解5】工期不可调整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注解6】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注解7】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无法证明降雨客观上造成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施工人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879号
【注解8】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注解9】“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注解14】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10】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注解11】(1)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
【注解12】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索赔

摘要1:(1)索赔是指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确认事实、追加价款、顺延工期、确认结算的请求。
(2)工程索赔通常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合同或者由于其他非自身因素而受到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通过合同规定的程序向对方提出经济或时间补偿要求的行为(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于非自身因素而受到的损害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注释】停窝工损失中的待工工资不应该将建设工程施工利润计算在内。
【注解1】(1)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程序索赔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2)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3)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损失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注解2】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注解3】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在诉讼中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注解4】“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注解5】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6】损失索赔必须坚持合同相对性和损失填补原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
【注解7】双方索赔确认单可以作为主张损失赔偿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参考案例:(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9号
【注解8】仅凭工期延误不能推断出停窝工损失|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787号
【注解9】停窝工损失项目|(1)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差旅费等均属公司正常开支,不属工期延长的直接损失;(2)因工期延长,活动房租赁期限相应延长,为此多支出的租赁费、为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多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以及多支出的

摘要2:(续)生活水电费,应属于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3)承包人主张因工期延长增加人工费不予支持|项目施工采用工程量报价单报价,施工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人工费成本,而根据双方所订建设施工合同,该综合单价属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后的最终综合单价,承包人请求增加人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承包人亦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凭证。——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合同解除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摘要2:(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注解6】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前已解除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受理费用宜由双方共同承担。——参考案例:(2019)粤民终30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1】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自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参考案例:(2017)赣民再5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5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参考案例:(2023)鲁民辖终5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若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履行地变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1)鄂0104民初109号

能否再适用前合同的定金罚则——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对同一标的又达成拍卖合同

摘要1:【要旨】乙公司将原买卖协议的标的物进行拍卖,而甲公司未表示异议,并主动竞买且预交拍卖保证金20万元,应该认为甲乙公司的这些行为,实际是双方协商解除原买卖协议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而且已成功地解除了原合同,所以才会有在后的拍卖合同的达成。案情中已表明拍卖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双方又协商解除了该合同。所以说,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缺乏适用合同定金罚则的前提。 

摘要2

【笔记】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能否自动解除?解除权人是否还需要发出解除通知?

摘要1:【要旨】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1)首先要区分该约定是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合同还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如果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则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解除权人无需发出解除通知;(2)如果属于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即使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并不能自动解除,解除权人还需要发出解除通知,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才能解除。
【解读】(1)依据《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2)依据《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3)所谓的“合同自动解除”是指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非《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权的合同;(4)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5)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6)区分合同解除附条件和合同效力附条件,主要还是看该条件是在防范一方违约还是通过附款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防范一方违约即与合同履行有关即为合同解除附条件;否则即为限制合同的效力的,应为合同效力附条件。
【注释1】《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的自动解除是指通知解除的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
【注释2】(1)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包括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未规定合同自动解除情形;(2)《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摘要2:【注释3】合同不经解除通知能否自动解除?——答:(1)合同不经解除通知不能自动解除;(2)合同经解除通知的,解除合同通知可以载明限期未履行债务自动解除(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注解1】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不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725号
→【备注】现行法未采当然解除主义,具备解除事由仅为合同解除的前提(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欲使合同解除还必须当事人的解除行为。
【注解2】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成就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成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参考案例:(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21号
【注解3】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是否需要通知解除?——(1)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解除条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可能成为附解除条件而只能是约定的解除条件;(2)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自动解除”仍需通知解除才能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保险合同中的“自动解除”的认定|......虽然这一规定并非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约定自动解除”并不意味着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对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52-006】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5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裁判摘要1】虽然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但在本案诉讼中,龙威公司与黄某某均多次确认在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并未恢复《项目承包合同》的履行,而是由龙威公司收回案涉项目并自行开发至今。虽然林某、**堂上诉认为龙威公司、黄某某并未提交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项目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但合同终止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亦能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龙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及时间的要求来审核林某、**堂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该项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龙威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恢复履行。......林某、**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仍由黄某某承包经营,仅以龙威公司未与黄某某协商解除合同,未对黄某某承包期间投入进行结算为由,主张《项目承包合同》尚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在《项目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林某、**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简法|一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未主张继续履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

摘要1:解答:一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未主张继续履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当认定为对方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1】(1)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注解2】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认定同意解除。——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注解3】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没有直接表示同意或者反对而是要求赔偿终止合同造成损失,构成协商解除。——参考案例:(2008)民抗字第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摘要1:——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判定以及情势变更的适用
【裁判摘要】
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情势变更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人民法院享有公平裁量权。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准许,而不能在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后,以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
【案件编号】一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07号判决(2015年11月24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38号判决(2016年8月31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号裁定(2017年3月17日)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白粉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攀钢公司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的附件6载明,“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项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启动实施,2015年2月关停现有老厂”。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其中方案的制定应当包括搬迁选址、搬迁补偿、人员安置、政府补偿等具体问题。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

摘要2:(续)直接全面关停钛白粉厂,导致双方《合作总协议》事实上终止。这与政府文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攀钢集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解读1】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解读2】审判实践中,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1)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四川省攀枝花科技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2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52号
【裁判要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双方关于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互相致函表达同意解除合同意思的,视为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2015年11月3日,马某某向张某出《告知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张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马某某回复《告知函》,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互相出具的《告知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建工|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摘要1:解读: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导致承包人停(窝)工、延误工期,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1)合同约定垫资施工的,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停(窝)工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是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定天数后,可以停工的,在约定天数届满后,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开始认定停工日期,同时应当办理停工签证,未办理签证的,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真实停工的除外。(3)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以停工的,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办理停工签证手续的,以签证确认的停工日期开始计算扣除逾期天数及停窝工损失。
【问题】承包人停工报告未附发包人拖延付款证据是否属于擅自停工?——(1)经审查查明承包人停工时发包人确实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依约有权停工而不属于擅自停工;(2)发包人以承包人停工报告未附发包人拖延付款证据为由主张构成擅自停工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2】(1)原理上讲,发包人拖欠施工总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应当优先考虑通过沟通、协调及违约、索赔、洽商变更合同相关约定等法定、约定途径予以救济,而非通过停(怠)工行为抗辩;(2)如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较大、比例较高、时间较长,对施工人财务安排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与施工总承包人窝工损失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注解3】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对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辩理由是其对违约的抗辩,并非免责事由,如不存在约定免责事由,又没有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情形发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501号
【注解4】(1)施工方主张因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停、窝工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明其存在停、窝工的事实和停、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2)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行业规范及行业习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窝工,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3)施工方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停、窝工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其依据相关间接证据的推定(施工方主张停、窝工的事实是依照相关工程开工证明和相关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来推断其存在停、窝工及停、窝工的时间),难以证明停、窝工事实的存在。——参考案例:(2008)民一终字第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也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一是在合同的订立方式上,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要具体确定,合同中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本案虽然中行桂林分行诉请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全兴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合同的协商解除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超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请范畴,径行判令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虽然中建五局于2009年1月5日停止施工,但从双方之间就工程决算金额、退场事宜的磋商情况看,中建五局退场时间与和记黄埔公司负有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密切关联。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4.30解除合同协议》,2009年6月22日和记黄埔公司通过利比测量公司就双方终止合同的决算问题向中建五局发出的《关于1A其总包决算金额调整事宜的回复》,2009年7月21日和记黄埔公司通过利比测量公司向中建五局发出的《关于1A期总包决算核对金额的确认事宜》,2009年9月15日双方就合同决算金额及退场事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可见,自2009年1月5日涉案工程停工,至同年9月15日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某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该期间的停工确认为施工方中建五局所致,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前案不当得利纠纷不予支持,后案合同解除后以合同纠纷起诉系不同诉讼依据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中建五局反诉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中建五局反诉和记黄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系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而在四川高院453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该案生效判决亦明确告知中建五局“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另行处理"。因此,中建五局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和记黄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之后的协议中双方承诺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另一方可根据之后协议主张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关于中建五局工期延误损失反诉请求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索赔条件|和记黄埔公司上诉认为,中建五局提出的工期延误索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索赔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导致损失或支出的事故发生后28天内提出工期索赔申请,并提供工期索赔资料。但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须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因此,即使中建五局此前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此后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应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故中建五局仍可据此请求和记黄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2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建筑法》严禁的是施工企业只出借施工资质而不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对施工企业因缺乏资金而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引进投资人提供资金支持并未禁止;(2)施工企业引进投资人提供资金的合作协议依法有效——李××作为自然人确无建筑施工资质,但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七建公司不仅仅是提供建筑施工资质,而且约定提供60%的施工资金,并组织具体施工,李××作为施工合作方负责提供40%的施工资金,参与施工管理。我国《建筑法》严禁的是施工企业只出借施工资质而不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对施工企业因缺乏资金而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引进投资人提供资金支持并未禁止。因此,双方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完全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七建公司与李××自愿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李××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时原七建公司同意其借用资质继续承包施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这种只提供施工资质而不进行实际施工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当然,这种解除合作关系的效力仅能及于合作协议相对双方内部,而对外部并不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七建公司与李××解除内部合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七建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的施工承包合同也解除。从双方约定七建公司退出合作的方式来看,李××作为个人显然不能履行原七建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而必须寻找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合作履行原七建公司合作义务。而事实上,解除合作关系后,七建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函件也是将其原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西六建而不是李××个人。因此,李××以其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否定解除合作协议和因解除合作关系双方清算而形成的《欠条》、《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李××应当依据《欠条》和《承诺书》的约定向七建公司更名后的万通公司履行300万元债务清偿义务。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1)情势变更制度的重点在于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实现风险的公平分担(“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承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2)除此之外并不当然产生违约责任免除的效果,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339号
【注解1】租赁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理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房屋空置期的经济损失。——参考案例:(2022)湘02民终1978号
【注解2】政府行为是否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势变更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情势变更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人民法院享有公平裁量权。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准许,而不能在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后,以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注解3】(1)房屋租赁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具有过错,由双方共同分担免租期损失;(2)房屋租赁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具有过错,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参考案例:(2022)鲁01民终6958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及双方损失合理分担的认定|情势变更,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若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应否产生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分析。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据该原则解除合同后,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参考案例:(2023)宁民终73号
→【备注】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负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备注1】(1)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当事人在知晓《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以及签订目标责任书后,并未援引该情势变更条款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二审过程中也未提出情势变更的请求。(2)即使当事人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应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准许,而不应当单方解除合同。(3)因此当事人关于政府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应当免除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备注2】当事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免责?——(1)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2)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3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对于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理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提出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不能直接约定解除条件并以此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与法定的解除条件并不一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对于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理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提出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向姜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姜某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约定:“劳动者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再到其它任何单位任全职或兼职工作或未经公司许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内从事非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亦不得自行从事任何营利性、经营性活动且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况,公司将对劳动者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保留追究劳动者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约定:“劳动者违反本合同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保留依法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述约定的解除条件与法定的解除条件并不一致。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对姜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姜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42.8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10391号
【摘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对于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范围且加重劳动者负担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

摘要2:(续)规定而归于无效;(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应当是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的规章制度而非双方约定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封闭体系,排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之外另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但该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约定解除权,即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劳动法律制度上的这一安排旨在确定劳动基准、落实解雇保护、维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对于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范围且加重劳动者负担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其次,以上劳动合同内容可以解释为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违反劳动纪律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故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应当是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的规章制度,而非双方约定的劳动纪律。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形式代替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会导致规避法律对于相应规章制度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的规定,在程序价值上弱化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9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凭样品买卖的成立条件包括:A、有样品的存在;B、样品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并经双方当事人封存;C、当事人已在买卖合同中对样品质量予以文字说明,并明确约定“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按样品买卖”。(2)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出示样品,但之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未标明样品买卖的,双方不成立样品买卖——一审法院认为:如双方是凭样品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根据该法律规定,凭样品买卖的成立条件包括:1、有样品的存在;2、样品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并经双方当事人封存;3、当事人已在买卖合同中对样品质量予以文字说明,并明确约定“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按样品买卖”。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出示样品,但之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未标明样品买卖的,双方不成立样品买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并未标明“样品买卖”,现惠尔盛公司以百养堂公司拟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外观不一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惠尔盛公司要求退款是以解除双方之间合同为前提条件。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之间曾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最终合意,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合同。惠尔盛公司二审中主张百养堂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样品外观不一致,对其销售产生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应提供产品的种类,并未对产品的外观进行约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样品买卖”,因而百养堂公司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百养堂公司在与惠尔盛公司后续的沟通中一直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因百养堂公司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惠尔盛公司并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其要求退还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