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原告主体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某某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某某以(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摘要】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构成一个单独的诉,但该诉讼请求与李某某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不能依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

摘要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某(备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宜称为原告,本案称为“起诉人”)
【基本案情】
(1)A与B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A出地,B出资兴建”白龙农贸市场”。合同签订后,B将白龙农贸市场建成并开业。A和经济贸易合作局分别出具”市场建成后,由B管理经营三十五年”的证明,证明B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对白龙农贸市场享有35年经营管理权。
(2)B将白龙农贸市场二、三楼共计6600㎡铺面全部出租给李某某。
(3)A与B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一、解除A与B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二、B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A。
(4)李某某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李某某与B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A继续履行。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该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或者应当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且从判决内容来看,该案的二审及再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如何判断?
【解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
(1)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
(2)与案件诉讼标的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简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非仅具有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联系。

行政诉讼原告

摘要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惠尔胜诉案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龚某某诉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此时受让人并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无

最高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13条裁判意见

摘要1: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认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国铁道旅行社与涿州康温木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60号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他案中债务人与他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债权人与他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宝升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3.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余洪义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4.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马德祥与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24号
5.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章县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6.另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另案处理结果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陈十斤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

摘要2:7. 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上海兴贸玉米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
8.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作为股东不能对国有公司与他人纠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邯郸市粮食局与武汉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58号
9.对另案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72号
10.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11.当事人基于享有债权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案涉土地,但该轮候查封并不能使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对案涉土地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48号
12.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因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产生冲突,二债权人应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81号
13.房屋赠与完成之后,赠与人与该房屋已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赠与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姚贤林、白秀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42号

简法|董事会根据股东指派作出免除董事职务的董事会决议,被免职董事能否提起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

摘要1:解答:董事会根据股东指派董事作出免除董事的董事会决议,所体现的是股东的意志,并非董事会的意志,仅系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被免职董事不能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
【注释】(1)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认可记载不属于决议无效之诉的范围。(2)被免职董事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备注】(1)只有反映董事独立意志的文件才是董事会决议,其他记录性文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2)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认可记载不属于决议无效之诉的范围。(3)被免职董事与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注解2】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需提交董事会决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9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裁判要旨】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保护规范理论与利害关系的判断
【要旨】债务人夫妻的离婚登记行为、债务人的非抵押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抵押人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虽有可能影响民事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因而与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宜承认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等民事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简法|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A)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B)本来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C)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释】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注解2】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1)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2)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58号
【注解3】(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仅限于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2)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须严格限定,只有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才可适用;(3)普通债权人并非适格的第三人,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25号
【注解4】一般债权人虽然因查封(轮候)享有一定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执行异议之诉中,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355号
【注解5】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备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6】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指导案例153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2016)闽民撤6号
→【备注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备注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作为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注解7】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注解8】以房抵债受让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注解9】(1)《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享有撤销权,因生效民事判决将夫妻财产确权归配偶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1)浙民申4250号
【注解10】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参考案例:(2018)沪民终402号
【注解11】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通过虚假诉讼确定债权的债权人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并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确认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实际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和权益并不真正享有民事权益,无请求权,故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64号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51号:台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对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的破产管理人提起的撤销个别清偿之诉,汇票保证人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与他人另案达成民事调解书严重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执行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笔记】被征收人能否对房屋被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推定为有效。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1】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2】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予受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
→【备注】房屋拆迁后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仍具有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3】执行征收决定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1)有关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行为;(2)对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决定而非注销和收缴的执行行为,对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不予受理。
【注解1】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被征收并出让后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5080号
【注解2】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被征收人与进入出让程序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494号
【注解3】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780号
【注解4】房屋被依法征收,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

摘要2:(续)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
【注解5】原所有权人对房屋被征收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9297号
【注解6】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401号
【注解7】起诉期限届满后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注解8】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
【注解9】土地征收案件中,只有在作出征收决定或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被征收人丧失对已经获得补偿的被征收土地、青苗、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之后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就土地、青苗、房屋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0506号
【注解10】征地批复后征地程序尚未完成,被征收人对后续权证注销、土地出让、颁证等行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征地程序包括批准程序和公告、实施程序;(2)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村民小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且现土地仍然由合兴村民小组进行耕种,故应认定征地程序尚未完成,村民小组具有就后续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参考案例:(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25号
→【备注】土地征收案件中只有作出征收决定或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征收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后补偿协议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被征收人丧失对已经获得补偿的被征收土地、青苗、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之后,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后续权证注销、土地转让、颁证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案例笔记】业主对住宅小区规划变更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作出住宅小区规划变更的规划行为侵犯业主相邻权(通风、采光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1项之规定,该业主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情形,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2)作出住宅小区规划变更的规划行为只涉及业主共同利益而不涉及业主相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应由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1】以规划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及相邻权的情况,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8)冀03行终250号
【注解2】行政许可诉讼案可以将署名机关和批准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一审时虽未明确对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提起诉讼,但其已在上诉理由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将批准(2012)195号地块规划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对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了诉讼,故应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考案例:(2015)行提字第30号

【笔记】对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1)对投诉不予受理,投诉者提起履职之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投诉者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的情况下,投诉者对处理结果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析】向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1】(1)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还必须受到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2)当事人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简单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2号
【注解2】(1)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立案查处期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以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行政复议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332号

【笔记】当事人诉请撤销涉第三人颁证行为是否必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当事人诉请撤销涉第三人颁证行为,首先必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与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否则即使所主张案涉颁证行为诸般违法情形,因其无法逾越原告资格这道门槛,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从审查判断。

摘要2

【案例笔记】死亡村民继承人对宅基地颁证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1:解读: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以应继承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由主张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颁证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1】(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使用权人的继承人直接继承。(2)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以继承宅基地为由主张对宅基地使用权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160号
【注解2】当事人因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注解3】行政协议相对人身份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认定|(1)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取得的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经一方认可后,另一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9)豫14行终219号;(2020)豫行申600号
→【备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协议》签订于被继承人去世前,此时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协议》的签订未对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故其对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农村房屋后在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权利保护|1.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农村宅基地,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依法以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2.在全部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申请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的,相关登记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3)鲁01行终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东方公司80%股权转让的行为,会导致东方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动,但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东方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会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东方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对东方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即便再审申请人贺某某有证据证明其是东方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一般债权人对公司股权转让批准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1)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会导致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动,但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会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2)因此,人民政府批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对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后者与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62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629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讼中,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金水区政府的不作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张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59号
【解读1】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的行政行为,应赋予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诉权——实践中,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效果往往并非局限于其所针对的事项或人员,而是具有一定的复效性,会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力。对于这些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确保行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应当赋予由此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
【解读2】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而引发的行政给付诉讼中,一个拒绝原告申请的不作为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也使其受到了某种“不利”,但由于原告的相关权益并非一定会因此受到损害,原告除了必须证明其提出申请并遭到拒绝外,还需要证明其某种合法权益存在因此受到侵害的可能。原告如非行政相对人,亦不能证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笔记】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法定职责,小区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小区业主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证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否则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1】当事人举报违法建房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举证证明违法建筑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才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注解2】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6)豫行终629号;(2017)最高法行申1759号
→【备注】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而引发的行政给付诉讼中,一个拒绝原告申请的不作为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也使其受到了某种“不利”,但由于原告的相关权益并非一定会因此受到损害,原告除了必须证明其提出申请并遭到拒绝外,还需要证明其某种合法权益存在因此受到侵害的可能。原告如非行政相对人,亦不能证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3】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是否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8324号
【注解4】当事人举报违法建房应举证证明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处理行为才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注解5】在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发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权利受损害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对方对不动产的利用超过必要合理限度从而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否则,相对方对不动产的利用就属于合法。而行政诉讼法上对邻人诉讼的原告资格审查,与民法上不动产相邻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审查,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统一性。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证明与所投诉履职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原告都要证明存在权利毁损的相关事实。——参考案例:(2024)苏06行终533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楼下住户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楼下住户可以就楼上违规建设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楼下房屋与楼上区域有直接接触面积,可以推定楼上建筑区域的使用方式变更与楼下住户存在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情形。本着最大程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楼下住户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职责部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参考案例:(2021)鲁行申26号
→【备注】与楼上区域有直接接触面积的楼下住户推定为具有“利害关系”而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职责部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笔记】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1)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1)预告登记权利人、(2)抵押权人、(3)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债权人以及(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1】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一般债权人一般没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理由:房屋所有权人买卖房屋可以获得对价,对价可以偿还债务,房屋转移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实现);(2)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审查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的职责以及房屋所有权人负债情况(除非一般债权人已经转化为特殊债权人的情形)。
【注释2】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债权应当依法应予保护或者依法应予考虑,即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定权益或者行政裁量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与债权人之间已经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1】行政机关批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普通债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注解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3】(1)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2)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特定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0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且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收回,并再行出让、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原土地使用权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政府收回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收回土地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原土地使用权人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之后再对政府出让被收回土地的行为,以及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相关土地给他人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因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与政府出让土地、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解读】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81号
【裁判摘要】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受到伤害系刘某某违法侵权行为所致。新邱公安分局“失职和纵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发生在刘某某伤害白某某案件中,与刘某某伤害王某某的事件之间虽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某某以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必须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起诉人与所诉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
【解析】(1)普通债权受让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担保物权的债权受让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1)土地竞拍人与政府加油站规划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但由于加油站规划许可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当事人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与政府加油站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
【注解2】(1)利害关系的时间点决定原告主体资格——A.不动产物权登记作出时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B.不动产物权登记作出时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购买、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权利承继属于利害关系时点例外情形——A.基于继承、买卖等法律事实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承继了原权利人因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免受权利侵害的诉讼权,不能因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起诉人尚未取得争议房屋权属而一概认定起诉人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具备原告资格;B.地上请求权诉权、涉及消防等特殊情形也不能以时间点排除。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特定的的相对人承担的具体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起诉人与行政机关不作为才存在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如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起诉人与行政机关不作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不作为”仅限于具体的行政不作为而不包括抽象的行政不作为——起诉人对“具体”的行政不作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抽象”的行政不作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2】受害人对行政机关违规批准设立经营性企业、不履行抽象法定监管职责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239号

【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必须具备利害关系?

摘要1:解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需满足原告“可能”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
【解析】(1)适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在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人因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在反向诉讼中,相关权利人需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所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导致其利益受损。
【注释】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规定——(1)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结论:(1)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注解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1)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原告是否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注解2】(1)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中不要求申请人具备与请求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即任何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遭到拒绝都可以作为原告;(2)但是,只有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即信息公开中的申请人才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注解3】(1)信息公开案件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请求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无须以保护自身权益为前提要件;(2)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所侵害的也不是公开申请人所固有的“法律上的利益”,而是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和获得答复的权利。

摘要2:【注解4】在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利害关系”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不同——(1)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则是要求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2)但是信息公开案件中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则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之间而不包括信息公开行为的内容。
【注解5】(1)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86号;(2)信息公开案件”利害关系“的判断并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原告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
【注解6】起诉人与申请公开或者反公开信息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1)只有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才会影响其实际权利义务;(2)起诉与申请公开或者反公开政府信息不具利害关系,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受到损害,缺少原告资格的客观要件;(3)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为了遏制和避免目前已经出现的滥诉现象,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权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犯的利害关系人。”——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序言。
【注解7】不得以无利害关系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已删除三需要的内容,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利害关系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3954号

【笔记】相邻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但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2022年6月29 日,[2022]最高法行他5号)——【摘要】相邻权人为排除妨碍而投诉举报要求拆除邻居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后,被拆除人不拆除的,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1】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规划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虽然缩短了相邻人住宅的原日照时间,但符合国家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日照标准,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其许可行为合法。——参考案例:《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
【注解2】(1)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2)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78号;(2017)最高法行再78号
【注解3】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参考案例:(2021)粤51行终8号
【注解4】在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发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权利受损害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对方对不动产的利用超过必要合理限度从而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否则,相对方对不动产的利用就属于合法。而行政诉讼法上对邻人诉讼的原告资格审查,与民法上不动产相邻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审查,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统一性。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证明与所投诉履职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原告都要证明存在权利毁损的相关事实。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4)苏06行终533号
【注解5】相邻人针对行政机关向他人颁发的行政许可提起诉讼的,法院审查范围应限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可能侵害该相邻权人的相邻权益部分,行政许可不涉及该相邻人权益事项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参考案例:(2017)京行终5494号
→【备注】(1)相邻权人针对行政机关向他人颁发的行政许可提起诉讼,法院的审查范围应限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可能侵害原告相邻权的部分;(2)这一审查范围判断标准既适用于行政行为的实体部分,也适用于程序部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楼下住户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楼下住户可以就楼上违规建设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楼下房屋与楼上区域有直接接触面积,可以推定楼上建筑区域的使用方式变更与楼下住户存在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情形。本着最大程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楼下住户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职责部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参考案例:(2021)鲁行申26号
→【备注】与楼上区域有直接接触面积的楼下住户推定为具有“利害关系”而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职责部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笔记】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行政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4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属于特别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人民法院案例库】楼下住户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楼下住户可以就楼上违规建设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楼下房屋与楼上区域有直接接触面积,可以推定楼上建筑区域的使用方式变更与楼下住户存在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情形。本着最大程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楼下住户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职责部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行初64号行政判决(2020年3月10日);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行终125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7日);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行申26号行政裁定(2021年1月21日)

摘要2:——楼下住户原告主体资格和建筑物使用性质改变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原本规划为隔热层的封闭空间被开发商私自改建成阁楼并出售,楼下房屋与楼上区域有直接接触面积,可以推定楼上区域的使用将导致楼下住户的合法权益遭受影响。作为利害关系人,楼下住户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相关职责部门依法履职。
2.隔热层在规划时为“不利用的封闭空间”,无论以其他方式利用隔热层是否影响隔热层发挥实际隔热功能,都应认定为改变了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笔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是否具有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土地补偿款归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1)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2)土地补偿费用依法应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3)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方式以及数额的确定属于村民通过村民会议行使自治权利的范畴;(4)村民个人无权对村民委员会与征收部门就土地补偿问题签订协议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不具有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4372号

【笔记】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工伤认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一方面,保险公司并非与工伤认定申请人之间具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其所谓的关联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工伤认定对其保险合同是否具有影响并不确定,无法确定其所谓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影响,该影响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赋予保险公司以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苏08行终44号
【注解2】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与工伤认定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需要考虑的范畴,不具有就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10.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认为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工伤认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7)浙01行终946号

 共244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