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读:(1)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一般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2)但在先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参考案例:(2018)沪民终402号
【注解2】在先申请查封的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174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亦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故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因其已申请保全而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参考案例:(2022)川民终1160号
→【备注】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对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