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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

摘要1: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注释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释2】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释3】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释4】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不一致时,表明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预计工程量,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日平均造价折算顺延工期。
【注解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2】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3】挂靠的承包方之所以能够进场施工系因发包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审查挂靠的承包方是否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是否具有良好资信,在项目停工后又重新完善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故安发包方对造成项目停工亦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3号
【注解4】(1)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决定扣除延误工期期间。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57号
【注解5】工期不可调整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937号
【注解6】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导致工程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注解7】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无法证明降雨客观上造成确实无法施工以及无法施工的天数,施工人主张从工期中扣除降雨天数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879号
【注解8】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注解9】“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注解14】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10】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注解11】(1)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
【注解12】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照要求履行申请批准转让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办理批准手续,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属未生效。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492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永发公司与丁正明、钱碧金、郑捍东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该合同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0万元定金,永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了丁正明。因双方原因,至今仍未办理探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导致转让协议未生效,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在《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二审认定定金条款未生效,永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未生效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笔记】双方违约能否适用违约金条款?

摘要1:解读:(1)双方违约时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确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承担数额;(2)如果能够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须负更重的违约责任时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的给付义务。

摘要2:【注解1】(1)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参考案例:(2012)民一终字第67号;(2)双方对合同履行均存在不规范、不完全合乎要求的情况,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备注:此种情形应限于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场合)。——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
【注解2】(1)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2)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
【注解3】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庭审录像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川越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庭审录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一审系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一审庭审录像并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第四,川越公司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外,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1】事实调查和组织质证未由合议庭全体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组织质证,也应由合议庭全体参与。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介入了工程招投标或是发包人支付相关费用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案涉施工合同的性质|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招投标前川越公司参与了运作,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没有实际履行,川越公司系挂靠施工。本院认为,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组织招标,水利水电八局中标后,长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八局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川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川越公司交纳管理费,将案涉工程交由川越公司施工,并无证据表明川越公司介入了长江设计公司的招投标或是向长江设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水利水电八局主张川越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的运作,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与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3】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在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摘要4】(1)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移交之日起算;(2)工程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而非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

摘要2:(续)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川越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对结算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故欠付工程款15726769.35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一审予以尊重。由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即质保金为11786487.36元(案涉工程价款117864873.57元×10%),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故欠付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川越公司主张索赔,在损失金额确定之前不符合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损失赔偿款8378056.46元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移交,工程款利息应从川越公司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一审对川越公司的权利处分予以确认,认定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提出了索赔主张,对川越公司主张的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川越公司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之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以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摘要5】按照《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款中要扣除业主结算工程款的3%管理费用,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的《对账备忘录》中也明确应当扣除管理费,川越公司主张不应计取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6】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明确多项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可从最后工程交付时间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二审中,晓沃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本院以其最后交付的6号楼裙楼的时间2016年7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间。好旺佳公司应从2016年7月7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裁判摘要2】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晓沃公司承建工程均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根据查明事实,好旺佳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对工程逾期完工存在过错。而施工过程中,晓沃公司在7号、8号、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晓沃公司停工整改,因此晓沃公司对逾期完成工程建设也存在相应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责任比例,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好旺佳公司、晓沃公司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9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因双方原因导致延期应各自承担己方损失——原审已查明,本案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同时亦存在停窝工的情形,且停窝工天数与逾期完工时间具有直接关联。据此,原审认定逾期完工原因与停窝工原因直接相关,双方对于逾期完工均有过错并无不当。......至于停窝工的损失,该损失经鉴定确实存在。在双方对于停窝工及逾期完工互有过错、双方互有损失的情况下,原审综合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案两案情况,从有助于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角度考虑,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己方损失亦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发包方能否向承包方主张工期延误责任?

摘要1:解读: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1)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2)难以区分各方违约原因的,可以判决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注解1】各自承担相应责任|(1)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2)既有施工面积增加又有双方在合作中协调配合不够等多方原因,导致逾期时间明显过长的,施工方与委托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02)民终字第21号;(3)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酌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4号
【注解2】不支持工期延误责任|(1)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且难以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和损失数额的,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11号;(2)双方对合同履行均存在不规范、不完全合乎要求的情况,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备注:此种情形应限于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场合)。——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107号;(3)双方对工程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发包人无法证明仅因承包方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其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注解3】发包人未履行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工程停工无权主张承包人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
【注解4】双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2020)最高法民申5890号
→【备注】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责任比例,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
【注解5】工程因双方原因导致延期应各自承担己方损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70号
【注解6】(1)双方对于工程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2)承包方未提交证

摘要2:(续)据证明其因工期延误实际遭受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其主张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590号
【注解7】(1)双方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以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未准确适用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5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工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洛阳中迈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需要证明中建二局的过错、洛阳中迈公司的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由多方面原因造成,难以认定仅由中建二局造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洛阳中迈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承担工期违约金及罚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洛阳中迈公司未能证明中建二局对工程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支付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并无不当。最后,因双方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已无法被评定为优质结构工程,故优质结构工程申请主体对判定双方过错已无参考价值。综上,洛阳中迈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人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可参照关于法人工作人员的规定;(2)公司副总经理对外签订合同具有职务代理外观,合同相对人善意(不要求无过失),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合同所盖公司印章为私刻,但合同相对人在通常商业交易中无法识别印章真假,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串通行为,故其基于对签订合同人的职务身份的信任,相信其有权签订协议,属善意相对人;(3)将保证金汇入对方指定的关联公司并不能否定其为善意相对人;(4)职务代理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杨×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即某某集团、某甲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某甲公司与何某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保证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当时法律没有对法人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作出规定,基于法人分支机构责任归属法人原理、职务代理的基本归责原则,法人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可参照上述关于法人工作人员的规定。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为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即可构成职务代理,且该行为不限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杨×作为某甲公司副总经理,其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职务代理外观。尽管《项目合作协议》所盖某甲公司印章为杨×私刻,但何某勇在通常商业交易中无法识别印章真假,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有串通行为,故何某勇基于对杨×职务身份的信任,相信其有权签订协议,属善意相对人。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认为,何某勇将保证金汇入某乙公司,并由某乙公司开具保证金收据,事后也由某乙公司向何某勇归还610万元,何某勇应当知道杨×的行为与某某集团、某甲公司无关。然而,某乙公司股东为某某集团和南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集团又是南昌某某公司股东,本院在庭审中已要求某某集团提供其所持南昌某某公司股权情况,但其至今未予提供。毋庸置疑的是,某某集团与某乙公司为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故何某勇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为善意相对人。某某集团、某甲公司还主张,原审将杨×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再审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评判,二审亦未明确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仅认为何某勇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对杨×代表

摘要2:(续)某甲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从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关系看,两者都具有权利外观,一定情形下会产生请求权竞合,但职务代理人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无法涵盖职务代理的全部情形。本案因合同双方原因致《项目合作协议》无效,难言何某勇无过失,但如上所述其主观上仍为善意。综上,对于某某集团、某甲公司以杨×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职务代理,某某集团对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某某集团应当承担保证金及其占用费的返还及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1)法官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范围内以及可参照的相应事实下行使,否则就有可能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2)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违约条款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即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辅之以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赔偿,该种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的违约责任情形相提并论;(3)合同无效以年利率24%计息已经有违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以尊重原审自由裁量权为由而支持——《项目合作协议》虽然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按月息三分计,但因合同无效,上述约定内容也无效。何某勇认为,本案保证金占用损失是缔约过失,性质上属信赖利益损失,原审不存在混淆责任形态,且以年利率24%计算属于原审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按月息三分计息的约定,为合同违约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约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辅之以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赔偿,该种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的违约责任情形相提并论。本案保证金本金的返还即为原物返还,再将本案保证金占用损失以年利率24%计息,实际上是将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可得利益纳入了赔偿责任,此与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悖。况且,何某勇是否能够实际承接《项目合作协议》所涉工程以及因该工程能够获取多大利益都存在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