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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1: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对公司的侵害而由股东代表公司所提起的诉讼。
【注释】(1)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2)只有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决议机关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8.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书的出具条件

摘要2:【注解1】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股权变更内容应具有设权效力,可使权利人取得股东资格,即使裁判生效后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34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1号
【注解2】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已注销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
【注解3】境外设立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他股东以不符合我刚《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不具有实体法基础为由主张该股东不具有起诉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
→【备注】(1)股东代表诉讼之条件仅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在境外设立的公司;(2)鉴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境外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的登记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笔记】什么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1:解读:2023年《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新增规定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1】双重股东代表诉讼——(1)原告应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2)被告之一为全资子公司的失职董监高;(3)仍须履行前置程序(无须履行双重前置程序,只需向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书面诉讼请求)。
【注释2】(1)2023年《公司法》仅规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全资孙公司”或其下属全资子公司能否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无明确规定;(2)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孙公司”的侵权董监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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