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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

摘要1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独立反请求。
【解读】反诉与抗辩之区别:
(1)反诉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且能够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用以抵销、排挤原告的诉讼请求(积极的防御手段)。
→【备注1】凡是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外提出新的请求应提出反诉
(2)抗辩是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手段,其依附于原告的主张而存在——抗辩的目的是排斥、延缓或者阻碍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请求失去存在的依据(消极的防御措施)。
→【备注2】凡是在原告诉求请求范围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权利限制抗辩提出抗辩即可|(1)拒绝履行;(2)减少价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3)作相关扣除——被告依据合同中扣除有关款项的条款主张扣除该款项提出抗辩即可,被告基于原告违约而要求扣除部分款项应提起反诉;(4)请求减少(调整)违约金(《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4条第1款)。
【注释1】本诉撤诉的|(1)反诉申请撤诉应予准许;(2)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审理,反诉的审理依然继续使用本诉的案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0.本诉撤诉后对反诉的影响
【注释2】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上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41号;(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注释3】反诉与抗辩的标准——(1)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具有独立的给付内容,应认定为反诉;(2)否则为抗辩。
【注释4】(1)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不需要被告提出反诉;(2)涉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法院一般会一并处理,不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诉
【注释5】被告应当以反诉方式提出,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之情形|(1)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权;(2)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合同解除但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的。——参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1条

摘要2:【注解1】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注解2】一审重新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注解3】即便本诉撤诉,反诉也不能超出本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注解4】案外人不能作为反诉被告|(1)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2)反诉的当事人显然超出了本诉当事人范围不符合规定条件,裁定不予反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8号
【注解5】属于反诉请求范围的违约金,当事人以抗辩提出法院不予理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注解6】被告虽未提出反诉但在答辩状中提出请求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可以根据处分原则一并处理,减少诉累。——参考案例:(2021)吉民申2459号

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其反诉裁定一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本诉与反诉间需存在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应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受理的本诉请求系租赁合同纠纷,而反诉请求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的范畴,即反诉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亦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从诉讼主体上,反诉虽然是向原告提出,但案件的审理必然牵涉到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将导致其反诉请求涉及的反诉主体与本诉主体不具有完全的对立互换性以及特定性,反诉请求涉及的当事人超过本诉的诉讼主体。因此,反诉虽然与本诉存在一定的牵连,但其反诉不完全具备反诉主体的对立互换性和特定性,不符合反诉所需的诉讼主体条件,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告知其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摘要2

反诉与本诉牵连性认定的实案分析

摘要1:【问题提示】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反诉后,法院需要审查提起反诉是否符合条件,符合条件则予以受理,反之,则裁定不予受理;那么,在审查中需要审查哪些条件呢?
【要点提示】本诉和反诉牵连性关系认定,既是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实务中法官处理反诉是否受理的关键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109号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68号

摘要2

浅析反诉制度及其处理

摘要1:【内容提要】反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被告人特有的一项权利。反诉的提起具有一定的条件。两大法系对反诉条件均有不同规定。民事案件的反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反诉的要求亦不同。反诉案件中各方的权能平衡。两类案件反诉合并审理的程序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说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在固定价风险范围之外的因素,如设计变更等,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新安县政府上诉称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另行选择施工队伍对公路进行返修,支出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又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和修建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由于新安县政府在一审时未就第十一工程局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215-224页】
【法理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发包人主张质量违约赔偿以抵销承包人工程款主张的应属反诉范畴——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构成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发包人主张质量赔偿的性质属于反诉而非抗辩。

从北京×××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反诉不予受理上诉案谈诉的要素和反诉受理标准

摘要1:【要旨】反诉与本诉不具有牵连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虽然虽然反诉与本诉在具体诉争标的物上有所重合,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亦非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故不具有牵连性,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

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当减半收取

摘要1:【要旨】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采取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致的收取标准,即在二审中对当事人针对一审中的反诉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仍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2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3页

摘要2

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

摘要2:【解读】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故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吞并或抵销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从民事诉讼法理论上来讲,不构成反诉,但对被告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二审新增反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原审被告新增加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摘要1:【实务要点】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

摘要2

【笔记】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摘要1:【要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有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注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期限

摘要2:【注解1】(1)程序法中并未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作出限定,应理解为在判决作出前均可提出,且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只要不违反法律,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当事人拒绝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闽民终447号
【注解2】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后将原诉求的工程欠款数额调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闽民终字第581号
【注解3】(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2)在二审中提出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719号
【注解4】(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或者提出;(2)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增加或者提出请求的法定期限,法院未予审理不构成漏审、漏判。——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12号
【注解5】一审庭审结束、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4号

【笔记】债权转让的债务人能否提起反诉

摘要1:【要旨】(1)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有权向债权受让人行使抗辩权和已到期债权的抵销权。(2)债权受让人并非合同义务人和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不能提起反诉,允许债务人提起反诉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5)苏民终字第00624号

摘要2:【注解】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重庆××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冶××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反诉人新疆伊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其与中冶××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诉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成立本反诉关系,原审法院对新疆伊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参考案例:(2016)新民终7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5号
【裁判要旨】人工费调差期间当地没有造价信息,可以参考同级其他地市发布的信息并用加权平均方式测算出人工费。
【裁判规则】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应当提起反诉
【裁判摘要】本案系四海园公司向齐三院追索工程欠款及利息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齐三院在四海园公司一审起诉后,并未反诉主张四海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齐三院关于四海园公司应逾期交工给齐三院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摘要1:——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承包方也不必然免除其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尽管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前擅自使用,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责任,故在保修期满前承包人无权要发包人返还保修金。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当事人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以另诉解决。
【注解】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应遵循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即工程结算价款的5%,又约定可分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日期。至二审判决日施工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的10%。一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更正。
【摘要】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龙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新证据01|什么是起诉(反诉)条件证据?

摘要1:【解答】起诉(反诉)条件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起诉或者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目录】01“证据材料”与“证据”有哪些区别?02起诉(反诉)条件证据是否包括证明讼请求证据?03伪造的借条是否属于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摘要】伟升公司提起的本诉被告为亚通公司,第三人为澳通公司。本案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被告为伟升公司,第三人为陈某某。亚通公司提起反诉所涉当事人明显超过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伟升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亚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限制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向伟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亚通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伟升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应向澳通公司返还出资及利息,由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限制伟升公司在澳通公司的股东权利。故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伟升公司提起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即使双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双方仍应承担各自应向澳通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亚通公司并不能因向伟升公司提起了反诉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和责任,即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并裁定对亚通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本案纠纷亚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亚通公司在一审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后,已经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并未因一审裁定没有上诉权利和期限的告知事项而使得亚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故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未告知其上诉权利及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双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抵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对反诉不予受理。
【解读2】(1)《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2)反诉不予受理可以提起上诉。

【笔记】再审发回重审一审程序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摘要1:问题: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当事人能否变更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
解读:
(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准许;
(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释1】发回重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注释2】再审发回重审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1)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2)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支持。
【注释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1)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后允许当事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注释4】(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普通一审程序审理;(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3种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5.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及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1】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注解2】(1)再审审理范围受当事人原审诉请限制为确定再审审理范围的前提;(2)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参考案例:(2021)甘民申2610号
→【备注】(1)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2)再审审理案件不能超出原审诉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
【注解3】(1)再审提审适用二审程序,申请再审人变更再审诉讼请求应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变更二审上诉请求的规定处理,即只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2)再审申请人变更后的再审请求没有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在本案再审开庭时变更再审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77号

【笔记】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能否提起反诉

摘要1: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被告只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提起反诉,不能对公司提起反诉:(1)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法院应予受理;(2)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并非诉讼原告,被告只能对原告股东提起反诉,而不得对公司提起反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7.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
【注解2】《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明确:(1)股东代表诉讼允许被告反诉,但反诉被告仅限于本诉原告(即公司股东)而非第三人公司;(2)被告只能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不能以公司赞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

【笔记】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被告?

摘要1:问题:反诉被告能否包括第三人?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只要求反诉的当事人不能超出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并未限制反诉被告只能是本诉原告而不能是第三人;(2)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反诉被告可以是第三人。
【注释1】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原告?——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向被诉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当事人”的理解,在民诉诉讼领域一直坚持 “严格限制说”,即此处的“当事人”仅指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即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向被诉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具体理由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多有探讨,此处不再赘述。——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09-610页。
【注释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不能以第三人公司为反诉被告。

摘要2:【注解1】反诉被告可以是本诉第三人。——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注解2】(1)反诉的当事人应当是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2)如果超过本诉当事人范围则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参考案例: (2016)沪02民终4106号
→【备注】(1)本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公司款项;反诉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及案外人公司返还公司款项。(2)反诉请求和本诉请求之间不存在抵销或者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不构成反诉;且案外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不能成为反诉被告,故反诉不予受理。
【注解3】从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对主法律关系当事人提出反诉|被告以本诉第三人为反诉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反诉规定。——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
【注解4】案外人不能作为反诉被告|(1)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2)反诉的当事人显然超出了本诉当事人范围不符合规定条件,裁定不予反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8号
【注解5】本诉其他被告能否作为反诉被告?|本诉其他被告不能作为反诉被告→(1)反诉应当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一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不具备反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239号;(2)反诉的主体要件就是反诉的当事人应仅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应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不能向原告以外的人提起反诉。 ——参考案例:(2023)粤民终3004号

【笔记】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能否反诉请求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有权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
【注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或者从工程价款中抵扣属于抗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反诉
【备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1)可以提起反诉;(2)不能主张债务抵销(包括以提起反诉方式行使债务抵销)。

摘要2:【注解1】工程修复整改费用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注解2】反诉可以不合并审理情形|(1)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因发包人撤回工程质量申请,法院释明发包人可以另案主张。——(2020)最高法民终927号;(2)反诉发包人未对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对于该项修复费用及损失可另行解决。——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注解3】(1)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反诉,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准许其质量鉴定请求;(2)若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

【笔记】反诉是可以合并审理还是应当合并审理?

摘要1:解读:反诉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而不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情形包括——(1)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反诉的条件作出规定——(1)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2)并在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和第233条第3款规定反诉应当另行起诉的情形。
【注释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之规定,反诉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情形包括——(1)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
【注解3】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的,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
【注解1】(1)开庭时才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不属违法。——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号;(2)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
【注解2】为避免诉讼拖延不受理被告反诉程序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2019)最高法民终1962号
→【备注】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审反诉又撤回反诉,申请鉴定又撤回鉴定,存在明显拖延诉讼进程,影响诉讼周期,法院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
【注解3】反诉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受理反诉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参考案例:(2016)黔民终665号
→【备注】法院不予受理反诉且未作出书面裁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注解4】承包人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立即完成工程收尾施工,系基于同一合同所建立的相同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21号
【注解5】对反诉不予受理可以提起上诉。——参考案例:(2014)晋立民终字第51号
【注解6】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

摘要2:(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不发回重审,当事人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以另诉解决。——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备注】反诉与本诉虽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系可分之诉,可以另诉解决。
【注解7】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注解8】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承包人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注解9】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造成损失在法律关系、因果关系、依据事实方面并不完全相同,将反诉案件分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507号
【注解10】(1)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是本案反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性条件,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2)一审法院驳回反诉的起诉不当,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21)新民终237号
→【备注】发包人提起反诉的理由基于其因工程超付承包人工程款请求予以返还,与承包人本诉请求支付工程款两者为互负的金钱债务,符合抵销情形,二者之间具有较强牵连性,法院应予受理反诉并将二者合并审理。
【注解11】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参考案例:(2022)辽民终483号
【注解12】对于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单独起诉。——参考案例:(2021)琼民申624号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赔偿可以直接从价款中抵扣,被告主张抵扣属于抗辩还是反诉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违约赔偿可以直接从价款中抵扣,被告主张抵扣属于抗辩而非反诉
【问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能否主张抵扣违约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赔偿可以从价款中抵扣,被告通常不能直接抵扣违约金——(1) 违约金不属于法定抵销权的范畴(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原合同债务。因此,违约金不属于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债务”范畴,被告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法定抵销权);(2)违约金抵扣需要合同约定或协商一致,被告单方面主张抵扣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3)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抵扣的依据。

摘要2:【注解1】(1)用以主张抵销债务的债权须属已经确定的债权;(2)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延误工期并进而请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用以抵销工程款,但与工期延误有关的争议其时未经审理认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对于抵销债务的抗辩未支持,可就工期延误问题另案提出主张。——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982号
【注解2】违约金并非原合同债务,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08号
【注解3】被告主张因原告因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故可拒付工程款。因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且被告已另行起诉主张,因此,被告不能以其向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
【注解4】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实际发生了工程维修费用,支付的维修款项不属于双方约定扣除工程款的范围,应以反诉或另诉方式向承包人主张向其支付维修费用。——参考案例:(2020)甘民终124号

【笔记】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中驳回?

摘要1:解读:法院不予受理反诉,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而不应当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驳回。

摘要2:【注解】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笔记】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是否属于审理范围?

摘要1:问题: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是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提出还是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提出?
解读:(1)《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情势变更“在合理期限内协商补偿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应当作为诉讼请求而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否则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注释】情势变更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否则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被告主张情势变更应提起反诉,否则不属于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号
→【备注】本案中,农行燕郊支行(备注:被告)虽然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变更,但是在2018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其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即农行燕郊支行所称的合同变更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笔记】被告能否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经济损失?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经济损失,该反诉请求系针对本诉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的,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因与本诉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反诉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摘要2

【笔记】反诉是否受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及仲裁限制?

摘要1:问题1:反诉是否地域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除专属管辖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应当合并审理,不受地域管辖限制。
问题2:反诉是否受协议管辖限制?——根据协议管辖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能提起反诉,否则裁定反诉不予受理。
问题3:反诉是否受专属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不得提起反诉,如果提起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问题4:反诉是否受级别管辖限制?——反诉不受级别管辖限制|(1)当事人提出反诉时,反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和本诉的诉讼标的额合并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只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反诉属于牵连管辖);(2)在诉的合并的情况下,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各诉讼标的额就不应当合并在一起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而只应当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问题5:反诉是否受仲裁限制?——仲裁案件不得提起反诉,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反诉的只受专属管辖的限制,没有级别管辖的限制。
【注解2】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注解3】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意图撤销整个案件,但是反诉并不能依其意愿当然撤销,要考虑反诉原告的意愿。因此,对反诉的管辖权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以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新诉进行审理。——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02347号

建工|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

摘要1:解读1: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的情形——(1)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拒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2)发包人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3)发包人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发包人请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该主张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发包人有权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抵扣,也有权提起反诉。——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0条第1款
解读2:发包人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形——(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3)发包人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4)原告逾期完工,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0条第2款
解读3: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是否必须反诉?——(1)发包人可以以此抗辩,请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2)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3)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提起反诉。——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

摘要2:【注解1】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实际发生了工程维修费用应以反诉或另诉方式向承包人主张向其支付维修费用。——参考案例:(2020)甘民终124号
【注解2】竣工验收后的维修费用如无约定应以反诉方式提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9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不能提起反诉

摘要1:【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即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针对第三人提起反诉,起诉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诉请求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法律规定。本诉当事人对原诉判决不服,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出反诉,请求撤销或变更本诉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01民撤6号 民事裁定(2023年4月10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粤民终3004号 民事裁定(2023年8月4日)

摘要2:【注解1】反诉的主体要件就是反诉的当事人应仅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应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不能向原告以外的人提起反诉。 
【注解2】反诉的实质要件是指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只有具备这种牵连性,反诉与本诉才能够相互排斥、抵销或吞并,反诉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