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担保

摘要1:所有权保留是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
【解读】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各享有哪些权利?
(1)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2)买受人享有赎回权(民法典第643条第1款):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注释1】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追索权的保留均属于担保物权。
【注释2】所有权保留特殊规则——(1)所有权保留约定的客体不包括不动产(《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2)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3)出卖人享有法定取回权,行使取回权系合同继续履行并不产生解除合同后果;(4)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法定回赎权。
【注解1】在买卖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当卖方在交付了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时,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买方不能以其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其而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卖方取回标的物。——参考案例:《卖方北铁开发公司诉买方吉元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注解2】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的,此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00)经终字第163号
→【备注1】合同法并未对拟制交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肯定了买卖合同履行中拟制交付效力。
→【备注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的,卖方未达到融资目的双重买卖的,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的,不能受到善意取得保护。
【注解3】所有权保留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考案例:(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摘要2:【注解4】已在诉讼中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依据所有权保留主张物权请求权。——参考案例:(2009)甬镇民执字第1151号
【注解5】(1)所有权人以调解方式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2)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第三人。——参考案例:(2009)民监字第255号
【注解6】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之取回权及可确定损失的判定。——参考案例:(2013)新民商初字第0013号
【注解7】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未按约定交付价款的,因要求继续支付价款与确认所有权保留之间不存在冲突,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则卖方就可以既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和承担违约金,又要求法院确认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参考案例:(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
【注解8】买受人构成违约时,出卖人是否可将标的物取回?|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可行使回赎权重新占有标的物,否则,出卖人有权对标的物予以处分。——参考案例:(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08号
【注解9】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起诉应予驳回。——参考案例:(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5号
【注解10】在保留所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经审理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未取得案涉动产的所有权且不存在行使取回权的阻却事由的,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
【注解11】(1)保留所有权动产已添附到其他财产上且强行拆除明显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对于案外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另诉等方式进行救济。;(2)机组设备已经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机组设备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船舶的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注解12】(1)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已经登记动产抵押。——参考案例:(2019)苏02民终1645号;(2)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与第三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冲突。——参考案例:(2021)新23民初201号
→【备注】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谁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6月9日 [2003]民二他字第14号)
【摘要】委托收取销售货款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摘要2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青岛×××纺织有限公司与××(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仅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并不成立占有改定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并未进行现实交付,同时也不能构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摘要2:【解读】设备并未现实交付,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没有实际取得该设备所有权,故其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注解】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也未实际交付该动产,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在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摘要1:【要旨】如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民事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是一般取回权的特殊形式,即一般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物的代偿替代物的法律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21-1号《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证券资产被追回后,相关权利人可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摘要2

取回权纠纷

摘要1:【280、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1.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直接将该财产取回的权利。2.取回权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该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对此财产予以取回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权利人取回权

摘要1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峰公司对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33号,2008年11月6日)
【摘要】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海南汇通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时,海南长丰有限公司可以申报债权,不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要旨】(1)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2)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1】(1)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实物的取回须以实物仍客观存在由债务人占有为前提;(2)对于货币资金或实物变现后的资金则需要以“特定化”作为前提条件(即应具有独立性,不与其他资金混同)。
【注释2】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权侵权。
【注释3】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债务人占有赃款赃物?|(1)债务人善意取得赃款赃物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刑事被害人无法对其主张权利;(2)债务人因刑事犯罪或恶意取得赃款赃物——A.若该赃款赃物能够特定化,刑事被害人应在刑事程序中主张退赔;B.若无法特定化则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普通债权)。
【注解1】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注解2】以物抵债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亦未实现对房产的实际控制和占有,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摘要2:(续),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7号
→【备注】(1)执行程序中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未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债权人不能对抵债财产主张破产取回权;(2)执行程序中经法院裁定确认以物抵债,财产所有权自法院抵债裁定送达债权人时转移——债权人有权主张破产取回权
【注解3】(1)取回权作为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权利人向破产企业主张行使取回权时,前提条件是其对要求取回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且该标的物应当特定化地客观存在,在此基础上才可能通过取回权的行使获得标的物的返还。反之,权利人只能依据有关事实向破产企业主张债权;(2)赃款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不能以公安机关冻结该笔款项反推其已“特定化”——债权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而无权主张行使破产取回权。——参考案例:(2020)豫民终405号
【注解4】(1)追赃对象并非特定物,而货币作为种类物,一旦与赃款流向单位的其他货币类财产相混同,即无法适用取回权的相关规定;(2)当义务主体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其责任财产的分配不再依据一般执行程序的清偿规则进行,而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特殊规则分配;(3)现行破产法并未规定因刑事追赃对赃款流向单位所形成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参考案例:(2019)苏02执复12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人占有的他人债权消灭时,对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条件认定。——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
→【备注】(1)债权转让未变更申请人,破产人以债权人身份获得执行款能与破产人财产区分,债权受让人有权行使取回权;(2)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亦未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法院划转其中部分执行款给其他债权人,导致案涉执行款减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受让人承担。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的具体认定|......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5)川民申120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人占有的他人债权消灭时,对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条件认定。——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9年10月19日 [2009]民二他字第24号)
【摘要】根据你院来函所述事实,请示问题实质为证券公司违规挪用的客户证券资产被追回后,客户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能否对该部分资产行使取回权。对于这一问题,在2007年11月2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已经明确了相关处理原则:如果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综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提示】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应以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为前提。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分配方案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受偿执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对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财产享有取回权”之规定,针对货币财产,因货币转移占有即所有的特点,要对货币财产行使取回权,须对该部分货币财产进行特定化。本案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有可能依然无法对执行回转款享有取回权

简法|执行回转是否享有优先权?

摘要1:解答:(1)执行回转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执行回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列举的不属于破产裁定的财产不应理解为对该类财产全部范围的限定,不排斥依法认定其他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

摘要2

管理人质物、留置物取回权

摘要1:管理人取回质物或留置物:(1)应当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可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替代担保)的方式实现;(2)在质物或者留置物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额时,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不应当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

摘要2:【解读1】管理人对质物、留置物处置方式:(1)取回质物:A.清偿债务(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B.替代担保(管理人通过替代担保即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2)折价清偿(管理人与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协商以质物或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
【解读2】管理人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1)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2)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法院。

破产清算组不当处置破产企业非破产财产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问题

摘要1: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与原山西纺织印刷厂取回权纠纷案——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不受债权申报期的限制,也不受破产财产分配的影响。在破产宣告后,取回权的标的物灭失导致取回权无法行使时,清算组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
(〔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1、2点意见,及第3点意见中关于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的意见。本请示中的案件,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此复

【笔记】破产取回权纠纷是以破产企业债务人还是管理人为被告?

摘要1:解读:(1)一般取回权纠纷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2)一般取回权纠纷以债务人管理人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同意权利人的破产取回权主张,权利人提起一般取回权诉讼的,权利人须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2)权利人坚持以债务人的管理人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注解2】债权人提起取回权诉讼应当以破产企业为被告而不得以管理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始终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购房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购房者,购房者(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徐××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徐××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徐××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名下,故徐××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2号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商品房预售存在期限限制。…….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徐飞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获准现房销售,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泰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徐××关于泰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即使过期亦不能说明泰丰公司失去预售资格及预售行为不合法、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无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人能否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

摘要1:解读:(1)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2)合作开发放地下项目的实际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参考案例:(2017)湘民终365号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裁判摘要1】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权主张取回权|收取保证金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保证金的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中房公司主张对汇入中房公司账户后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特定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房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中房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原审判决支持瑞建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优先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这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054号
【摘要】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不丧失取回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中房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即丧失取回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履约保证金能否主张取回权

摘要1:解读: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保证金财产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权
【注释1】履约保证金注意事项——(1)签订合同时要对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2)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或三方监管账户封存保证金;(3)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务必在支付记录上表明“保证金”字样,也可以写明“该履约保证金并不转移所有权,仅作担保履行使用”,以满足特定化要求。
【注释2】破产管理人对于并非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且已经特定化的“封金”“特户”“保证金”应当准许债权人取回该特定化货币。
【注释3】不具有特定化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

摘要2:【注解1】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权主张取回权|收取保证金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保证金的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参考案例:(2019)浙民申3807号
【注解2】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由发包人退回到破产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取回权。——参考案例:(2019)浙10民终750号
【注解3】投标保证金转入债务人基本账户后未特定化并与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参考案例:(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注解4】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可以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2019)黔04民初68号
【注解5】对货币资金行使取回权的前提在于该笔资金已特定化,不具有特定化资金不能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2020)浙10民终22号
【注解6】不能证明已被固定和特定化进而可与债务人的其他款项区分开来的保证金不能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2019)浙01民终8936号
【注解7】(1)取回权依据应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2)款项在交付后已成为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不具备行使取回权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桂民终304号
【注解8】货币资金取回权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即该笔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该笔资金没有被使用)。——参考案例:(2018)苏13民初290号
【注解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2)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特殊承揽合同)取得质量保修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参考案例:(2019)浙1081民初436号
【注解10】双方未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将保证金特定化,使保证金与债务人其他金钱相区分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无权主张取回债务人已占有的保证金。——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笔记】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是否丧失取回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1)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2)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后主张取回权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并不丧失取回权

摘要2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初6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民初68号
【裁判摘要】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可以行使取回权——案涉《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现该协议已终止履行并依法解除,且原告得皓泽公司并无违约责任,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元江煤矿原煤运输协议》的约定,华电华荣公司仅在得皓泽公司被考核处罚、未履约造成损失、提前终止协议且未通知等情况下可以扣减履约保证金,故该履约保证金虽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华电华荣公司仅对保证金成立占有,并未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案涉履约保证金直接转入华电华荣公司账户,现华电华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本院受理,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得皓泽公司可以行使取回权

摘要2:【解读】原告得皓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有从二被告处取回履约保证金之取回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0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081号
【裁判摘要】(1)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2)追偿权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能行使破产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关于协助保管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案款的函》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能发生免除银泰投资举证责任的效力,且该函所载明的“经核实,目前合同项下的此笔款项仍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与天一证券的共管账户内由天一证券负责监管”的内容亦未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终审判决即(2008)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银泰投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定金仍封闭于天一证券账户中,故银泰投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函[2007]24号函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定金构成特定化货币的主张依据不足。因银泰投资承担对远大集团的赔偿责任后取得的向天一证券追偿的权利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为由要求天一证券从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及利息款中支付银泰投资49986330.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泰投资以其享有破产取回权为由认为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取回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0号
【摘要】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即破产取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的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该财产的请求。本案银泰投资是否享有涉案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存在重大争议,银泰投资上诉提出其享有该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取回权,主要理由是认为北京高院、最高法院的判决及北京高院的函件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将本案取回权标的的所有权及取回权“设立、变更、转让”为银泰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就本案而言,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函件等不属于形成判决,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结合生效判决的具体内容虽明确从便于行使追偿权和诉讼经济原则出发,银泰投资在承担赔偿远大集团款项后,可以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但并未明确将远大集团享有的存放于天一证券帐户内的1亿元定金的所有权直接转移至银泰投资,银泰投资认为其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对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的所有权和取回权依据不够充分,原判认定银泰投资虽依据北京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了向天一证券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或所有权并无不当。
【解读】法院发出协助函不具有确权效力,破产债权人不能据此主张破产取回权——(1)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协助付款函载明,证券公司负责监管的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在银泰投资向远大集团支付赔偿款后,银泰投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从负责监管的1亿元款项中支付相应款项。(2)法院出具的协助函并非形成判决, 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法达到确权的效果,银泰投资无权主张破产取回权

【笔记】出卖人能否约定已安装电气设施保留所有权并行使破产取回权

摘要1:解读:已安装的电力设施属于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破产取回权
【注释】所有权保留约定的客体不包括不动产(《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我国现行立法未排除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但从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看,不宜确立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

摘要2:【注解1】电力设施属于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破产取回权。——参考案例:(2017)苏02民终4479号
【注解2】(1)机组设备已经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机组设备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船舶的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2)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机组设备已经构成两船重要组成部分,对出卖方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注解3】余热电站系统设备系用于余热发电工程的建设,该余热发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定着于地面,属于不动产范畴,主张余热电站系统设备所有权保留的主张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粤民申4286号
【注解4】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能源管理合同建设的电站项目包括锅炉、汽轮机、发电机三大主机及水处理设备、循环冷却设备、pcs控制设备等应为动产【案涉项目财产并非不可移动,移动后价值虽有减损,但仍属于依附在建筑物上的设备,不属于地上定着物;案涉项目财产并无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且不属于法定无须登记的不动产】,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568号
→【备注】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设备后,出卖人不能主张取回权或要求买受人停止使用。——参考案例:(2022)湘10民终1599号

【笔记】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标的物是否归出卖人单独所有?

摘要1:解读:(1)所有权保留应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仅仅具有担保买受人未支付款项的担保功能;(2)取回权标的物并非归买受人单独所有,取回权标的物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款项以及必要费用后剩余款项应返还买受人归买受人所有。 

摘要2:【注解】所有权保留之取回权并非解除买卖合同,而是出卖人行使买卖合同价款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取回权”和“共益债务”的适用条件

摘要1:【入库编号:2023-08-2-295-002】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关联索引】一审: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4日);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6日);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人占有的他人债权消灭时,对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条件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破产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12日);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20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5号民事裁定(2025年4月24日);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2025年6月24日)

摘要2:【注解】(1)取回权的对象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论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债务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权利人财产的,均应返还给权利人;(2)虽然账户并非受偿工程款债权的特定账户,但从银行转账交易附言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系执行款,与破产企业及其管理人账户的其他款项在来源上可区分,具有可识别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账户中,能与破产企业财产相区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对该执行款主张取回权;(3)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亦未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法院划转其中部分执行款给其他债权人,导致案涉执行款减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受让人承担。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的具体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履约保证金”就加以认定,还应当审查针对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设立专门账户、与其他资金是否独立区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达到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4)川01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30日);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13161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9日);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2025年5月16日)

摘要2

【笔记】履约保证金能否主张破产取回权

摘要1:解读: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履行保证金主张取回权——(1)已经特定化的履行保证金主张取回权应予支持;(2)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不予支持。
【注解1】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权主张取回权|收取保证金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保证金的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参考案例:(2019)浙民申3807号
→【备注】(1)缴纳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认定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2)该裁判观点已经被人民法院案例“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的具体认定”裁判观点所修改。
→【问题】权利人能否以款项备注“保证金”主张货币特定化?|(1)已废止《担保法解释》 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保证金”可以作为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明确规定“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即货币特定化要求必须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仅约定“保证金”不再作为货币特定化的依据;(3)因此,权利人以款项已经备注“保证金”,主张以保证金方式将货币特定化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注解2】投标保证金转入债务人基本账户后未特定化并与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参考案例:(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的具体认定|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履约保证金”就加以认定,还应当审查针对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设立专门账户、与其他资金是否独立区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达到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5)川民申1207号
→【备注1】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1)履约保证金进入的公司账户既用作收取保证金,也用作其他用途,并非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2)货币特定化意味着其固有的流通功能被一定程度地冻结,但银行账户除有履约保证金进出外,还有其他款项进出,账户内资金完全混同,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保证金与公司其他货币资金相独立,并未达到特定化标准;(3)履约保证金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权;(4)履约保证金对应银行电子回单的款项用途虽然备注为“保证金”,且在公司账册中作了“保证金”记载,但这仅表明汇款目的和款项用途是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应款项已经特定化,权利人仅以履约金系以“保证金”名义支付为由主张款项已经特定化依据不足。
→【备注2】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

【笔记】破产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主张取回权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变更申请人,破产人以债权人身份获得执行款能与破产人财产区分,债权受让人有权行使取回权
【注释】(1)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2)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备注】破产人实际占有但不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不予支持。
【问题】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变更申请人存在哪些风险?|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亦未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法院划转其中部分执行款给其他债权人,导致执行款减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受让人承担。——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人占有的他人债权消灭时,对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条件认定|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破产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2.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
→【注解】(1)取回权的对象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论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债务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权利人财产的,均应返还给权利人;(2)虽然账户并非受偿工程款债权的特定账户,但从银行转账交易附言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系执行款,与破产企业及其管理人账户的其他款项在来源上可区分,具有可识别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账户中,能与破产企业财产相区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对该执行款主张取回权;(3)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亦未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法院划转其中部分执行款给其他债权人,导致案涉执行款减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受让人承担。
→【备注】债权转让未变更申请人,破产人以债权人身份获得执行款能与破产人财产区分,债权受让人有权行使取回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92民初8572号

摘要1:——出卖人取回权的实现路径
【裁判要旨】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实际占有买卖标的物时,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行使取回权
2.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担保价金的实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导致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出卖人仍有权依据合同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
【案件索引】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8572号(2020年9月18日)

摘要2:【摘要】所有权以特定物的存在为前提,是否灭失已无法查证,那么是否还存在所有权不能确定,因而不能确认出卖人享有所有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合法有效,但是原告颖元公司是否享有涉案8台设备的所有权需区分不同情况:第一,所有权以特定物的存在为前提,案涉设备中的4台(机号13106、 13206、 13001、 13002)是否灭失已无法查证,那么是否还存在该4台设备的所有权不能确定,因而不能确认原告享有前述4台设备的所有权。第二,针对已被法院先行查封的3台设备(机号13107、 13209、 13200)原告颖元公司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权属争议,故本案不再审查该3台设备的所有权及取回权问题。第三,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松弛公司支付完全部价款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颖元公司。现被告松弛公司仅支付12万元,未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价款,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尚存于迈斯莱卡公司的1台设备(机号16028)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颖元公司。

 共118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