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口头遗嘱

证据证明

摘要1: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注解1】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注解2】消费欺诈证明标准问题|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360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

证据认证

摘要1: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问题01|什么是认证? 问题02|什么是单一证据审核认定规则?问题03|什么是全部证据综合判断规则?问题04|什么是认可证据?问题05|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证据表示认可能否作为当事人认可证据?问题06|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适用认可证据规定?问题07|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让步认可的证据,能否认定为认可证据?问题08|拟制自认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认可证据?问题09|什么是证据裁判主义?
【解读】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不仅可以作为证明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明未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并且不以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调查的结果为必要(《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6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2019年《证据规定》第88条)。
(1)当事人在提交证据后不存在当事人审查撤回证据或主张提交行为无效的制度余地;
(2)例外情形为:A.与案件审理无关且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证据本身不具有可采性);B.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注解1】(1)根据《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通过援引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举证责任;(2)若援引的私文书证中所载内容是对援引的当事人不利的内容则一般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5.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

摘要2:【注解2】(1)法律文书中对于证据采纳均要求说明理由;(2)仅笼统地表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或者“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等不属于在裁判文书中真正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4.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注解3】(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伪造的证据的认定|判断一份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证据,应该充分考虑是否难以获得直接证据,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可以核实的相关事实,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故意伪造并提交证据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参考案例:(2014)民提字第196号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摘要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法条链接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1)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注解2】创建网站的受托人未告知网站重要信息(未如实告知其所创建的网站并不具有终身入驻一淘网资格的事实)构成提供虚假情况,合同可撤销。——参考案例:(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提供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24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2455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支某1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口头遗嘱确实为支同生所立这一事实所负担之举证责任,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经没有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能够达到确信该事实存在的程度。而在本案中,涉案口头遗嘱中载明:“还有一个小三居,给我的女儿支某2”,但支某生名下财产并不包括该遗嘱内容中所涉及的小三居。一审中,支某1认为此小三居是支同生生前向单位要的房屋。二审中,张某2称支同生这样做是为了向单位争取另分一套小三居留给支某2,但其二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支某生在涉案口头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该遗嘱的内容真实性亦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且依据立遗嘱当日及次日支同生的病历记录,支某生尚有语言能力“能正确回答问题”,其身体条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足以允许其通过录音方式订立遗嘱。由于口头遗嘱容易被篡改,法律已经从形式和实质要件上进行严格的规定,支某1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口头遗嘱真实合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期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可予以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摘要】关于监理加盖印章并签字,建设单位未予确认的工程签证能否采信问题。《BT协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单位具有确认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施工项目等职能,其在兴润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加盖印章并签字,即认可工程签证记载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其主张监理确认的签证不应采信,依据不足。......原判决将争议签证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提示】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关于兴润淄博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BT协议》首部虽然列兴润公司为项目承办人,但合同尾部项目承办人加盖兴润淄博分公司印章,兴润淄博分公司应为《BT协议》当事人。......兴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兴润淄博分公司办理日照市热力管网的合同签订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具体事宜,能够证明兴润公司允许兴润淄博分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并不足以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签订案涉《BT协议》系代理兴润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判决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7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重庆拓洋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无效,本院认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可以确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和第三人损害事实的存在。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让人相信,《质押合同》系李某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而订立。......综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本院确信李某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者串通的目的是将五岳公司仅剩的无权利约束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利益关联人李某,防止五岳公司的有效财产被包括重庆拓洋在内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李某和五岳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重庆拓洋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

《民法典》继承精解

摘要1:【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继承开始时间?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2.什么是遗产?3.什么是继承方式及顺位、接受继承和放弃继续、继承权丧失和恢复、受遗赠权丧失、继承权丧失可诉性?【第二章法定继承】1.什么是法定继承?2.什么是代位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1.什么是遗嘱继承?2.什么是自书遗嘱?3.什么是代书遗嘱?4.什么是打印遗嘱?5.什么是录音录像遗嘱?6.什么是口头遗嘱?7.什么是公证遗嘱?【第四章遗产的处理】1.什么是遗产管理人?2.什么是继承通知和遗产保管义务?3.什么是转继承?4.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遗产分割?5.什么是胎儿预留份?6.什么是遗赠扶养协议?7.什么是遗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规则?8.什么是无人继承遗产归属?

摘要2:D1119【继承编的调整范围】;D1120【继承权受国家保护】;D1121【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D1122【遗产的定义】;D1123【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D1124【继承的接受和放弃】;D1125【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D1126【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D1127【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D1标签】→D1128【代位继承】;D1129【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D1130【遗产分配的原则】;D1131【酌情分得遗产权】;D1132【继承处理方式】;D1133【遗嘱处分个人财产】;D1134【自书遗嘱】;D1135【代书遗嘱】;D1136【打印遗嘱】;D1137【录音录像遗嘱】;D1138【口头遗嘱】;D1139【公证遗嘱】;D1140【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D1141【必留份】;D1142【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D1143【遗嘱的实质要件】;D1144【附义务遗嘱】;D1145【遗产管理人的选任】;D1146【遗产管理人的指定】;D1147【遗产管理人的职责】;D1148【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D1149【遗产管理人的报酬】;D1150【继承开始后的通知】;D1151【遗产的保管】;D1152【转继承】;D1153【遗产的认定】;D1154【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D1155【胎儿预留份】;D1156【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D1157【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D1158【遗赠扶养协议】;D1159【遗产分割时的义务】;D1160【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D1161【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D1162【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D1163【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

口头遗嘱

摘要1口头遗嘱(民法典第1138条)|(1)口头遗嘱适用场合——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2)口头遗嘱要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3)口头遗嘱无效——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注释】口头遗嘱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摘要2

公证遗嘱

摘要1: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
【解读】(1)原《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属、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只有公证遗嘱才能改变公证遗嘱);(2)《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最高效力(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
【注释1】遗嘱公证管辖——(1)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遗嘱人就不动产办理遗嘱公证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公证机构管辖。
【注释2】遗嘱公证应由2名公证人员(2人一般应为公证员或者至少一人是公证员、另一人可以是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公证由公证员办理,另一人作见证。

摘要2:【注解】公证遗嘱被撤销后遗嘱人所立遗嘱并非当然无效|(1)《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其本身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与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公证事项并非一体。(2)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公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原公证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经质证的其他在案证据,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的原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和审查认定。——参考案例:(2019)沪02民终8056号
→【备注】(1)公证遗嘱被撤销则公证处提交的遗嘱自始无效;(2)如被继承人在公证过程中曾向公证处提交过遗嘱或遗嘱草稿,可按照自书、代书、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等规定认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遗漏法定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存在部分法定继承人未参与法定继承公证的,应当认定该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参考案例:(2021)津0116民初95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1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根据郑州银行、杜××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与拍卖人接触的行为是否构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进而导致案涉拍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拍卖无效,应当符合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条件。一、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志鹏公司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郜×与国源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志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认定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仅以国源拍卖公司与郜×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互相接触,国源拍卖公司又将该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自有保证金向郑州银行缴纳为由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二、是否损害他人利益。首先,商业拍卖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拍卖行为,实现对物的交换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拍卖法之所以规定拍卖企业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拍卖无效,

摘要2:(续)其原因就是恶意串通行为导致拍卖不能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其他竞买人想通过拍卖买受拍卖物的利益,以及委托人充分实现拍卖物价值的利益。拍卖行为是否进行了公开充分竞价,也应贯穿整个拍卖过程来看。本案中,案涉拍卖提前向社会发布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权益的详情及权利瑕疵进行了说明,竞买人在此基础上报名参加拍卖。举牌时,郜×与志鹏公司均进行了举牌,进行了竞价。一方面,并没有其他竞买人主张被限制竞买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委托人郑州银行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此次拍卖效力,要求确认拍卖有效,表示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从本案中志鹏公司参与竞拍的一系列行为看,其在拍卖当天向郜×之弟郜××账户中支付1000万元,虽然关于该笔款项性质志鹏公司与郜×各执一词,一二审均未认定,但可以看出志鹏公司一直是积极争取并实际拍得了案涉债权,其本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郜×提前交纳部分保证金及与国源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志鹏公司并不属于“损害他人利益”中的“他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因郜×与国源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利益,损害正常拍卖交易秩序,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质权人对质押股权增资扩股具有利害关系,请求确认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具有原告资格——关于利明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利明泰公司因出让隆侨公司股权而对九策公司享有债权,依据案涉2012年3月7日《股权质押合同》,九策公司将拥有的隆侨公司100%股权出质给利明泰公司用以担保上述债务,利明泰公司就此成为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的质押权人,有权以该部分股权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股权对应的是公司的相应资产价值,实质上利明泰公司系对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股权所对应的价值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导致隆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九策公司所持股权比例由100%缩减为29.98%,在新增股东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认缴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29.98%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由此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押权的实现,侵害利明泰公司的债权。因此,利明泰公司对隆侨公司的股权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案涉增资扩股行为与利明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利明泰公司就该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上诉主张利明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1)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2)恶意串通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

摘要2:(续)本案中,隆侨公司增资扩股后,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实际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持股比例从100%降为29.98%,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价值亦实际降低。……利明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相比增资扩股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明显减少。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将认缴出资实际交付的能力,利明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损害了利明泰公司的利益。……可见,隆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为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其主张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存在,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而不属于前引规定所要求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确信本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挂牌出让不适用《拍卖法》——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并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是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实施的。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规定执行并受合同法的规制。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近之处,但却在交易的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有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由拍卖企业所组织实施的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而且对于不属于拍卖企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亦明确强调不适用该法。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而非拍卖出让行为而签署,并且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该机构属于专门的事业单位而非拍卖企业,故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摘要2:(续)对于本案当事人因该项挂牌出让活动所签署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上述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费;(2)有过错的胜诉方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中,阳江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虽然包括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争议的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只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阐明相关财产争议问题需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按照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所以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是基于败诉方对于纠纷的产生和诉讼的形成负有过错这一一般情况。......据此应当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及本案诉讼,完全是由于练达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所引发,阳江国土局并无过错。所以,尽管本院认为认定练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练达公司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练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阳江市练达×××××公司承担。

【笔记】恶意串通证明标准是否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摘要1:解读:(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2)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作出陈述或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注释】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外,其他恶意串通和欺诈、胁迫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解析】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5种情形——(1)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赠与。

摘要2:【注解1】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616号
【注解1.1】(1)认定“经济胁迫”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需要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2)当事人从“显失公平”转而采取“胁迫”作为其撤销事由,应同时承担更高的证明要求,即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交易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2020)津民终307号
【注解2】(1)证明恶意串通签订或以欺诈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不能仅从合理性方面推测有恶意串通以及欺诈的可能性。——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6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二审判决对此已予阐明。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洋浦中良公司在其暂停航线运营后授权辉泓公司收取案涉航次“合理的运费、装卸费、拖轮费、护航费、船舶燃油费”等,辉泓公司再委托东莞码头公司向货主收取案涉货物的提货费。辉泓公司、东莞码头公司基于洋浦中良公司暂停航线经营的实际情况,陆续发布多份公告,要求货主按照其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提货费,方可办理提货手续。从相关公告内容来看,鹏航公司如不按照有关公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提货费用,是无法提取案涉货物的。但辉泓公司控制案涉货物并要求鹏航公司支付费用的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辉泓公司对鹏航公司实施了胁迫行为,二审法院考察辉泓公司收取费用是否合理并据此认定其收费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307号
【摘要】(1)认定“经济胁迫”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需要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2)当事人从“显失公平”转而采取“胁迫”作为其撤销事由,应同时承担更高的证明要求,即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一审中,鹏航公司原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涉案批注事由,后转以“胁迫”作为撤销涉案批注事由,其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胁迫。本案如存在胁迫情形,属于“经济胁迫”,亦在该条调整范围内。在认定“经济胁迫”时,应当在认定胁迫构成要件的框架下,重点考量行为时的环境、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及相应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意思表示方是否因不存在其他实际可行法律救济而不得不屈服、意思表示方是否提出了抗议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同时,在证明标准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需要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本案鹏航公司从“显失公平”转而采取“胁迫”作为其撤销事由,应同时承担更高的证明要求,即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交易秩序的稳定。......故此,鹏航公司以胁迫为撤销涉案批注事由,但本案认定胁迫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尚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辉泓公司亦不需返还鹏航公司收取费用,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胁迫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证明恶意串通签订或以欺诈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不能仅从合理性方面推测有恶意串通以及欺诈的可能性——关于《抵账协议》是否为恶意串通或蓄意伪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华盛公司若意图证明王××1与王××2恶意串通签订或以欺诈的方式蓄意伪造《抵账协议》,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于华盛公司仅从合理性方面推测有恶意串通以及欺诈的可能性,并未提交符合前述法定要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605号

摘要1:——消费欺诈证明标准问题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关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一般而言,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关于欺诈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尹某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涉案车辆未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情况,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首先,就本案审理情况来看,空气悬架系统并不属于隐蔽配置,从汽车中控台等位置即可加以判断,结合尹某某就选车、购车过程所作陈述,其对涉案车辆的版本、型号、价格以及空气悬架系统配置等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涉案车辆是否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应属通过现场查验即可发现的情况,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无理由对此加以隐瞒;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车辆随车交付的产品说明书上已经显示空气悬架系统有无的标志,对此尹某某通过阅读产品说明书对照自身车辆即可得知,现有情形不足以得出某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未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结论;再次,根据尹某某的上诉意见,仅空气悬架系统一项配置就价值七八万元,占涉案车辆总购车价款的15%以上,对于该项配置,尹某某理应在购车过程中明确告知某汽车销售公司涉案车辆需要具备该项配置并在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达成合意后购买,但就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尹某某在购车过程中曾明确告知过某汽车销售公司其想购买的车辆应当具备空气悬架系统及某汽车销售公司曾确认过诉争车辆具有该配置,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欺诈的故意。同时,就本案查明情况,尹某在买车后一个多月的时候曾与刘某联系,但就一审法院向刘某核实的情况,尹某联系刘某仅询问涉案车辆底盘是否曾被拆解,并没有询问是否有空气悬架系统,如双方约定的涉案车辆应当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在尹某发现该车不具备空气悬架系统的情况下,其并未就此向刘某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

摘要2:(续)实,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欺诈的证明标准,并不足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尹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及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继承人提出的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性质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相同,也与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物权请求权相似;(2)继承人提起的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显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有两人及两人以上的,遗产归继承人共同共有,故继承人提出的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性质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相同,也与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物权请求权相似,即当事人只要享有继承权,便可行使分割遗产请求权。因而,继承人提起的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显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上诉人沈1所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1)《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其本身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与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公证事项并非一体。(2)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公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原公证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经质证的其他在案证据,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的原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和审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被撤销后,黄某某于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所立遗嘱是否当然无效。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其本身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与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公证事项并非一体——这从我国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中便可体现。该条款规定,由于遗嘱人在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前死亡而终止办理遗嘱公证的,若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故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公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原公证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经质证的其他在案证据,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的原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和审查认定。

摘要2:(续)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撤销(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的依据系因黄某某在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前去世,前述《公证书》非系基于事后查明黄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遗嘱时存在主体身份不实、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与立遗嘱本身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有关的相关事实原因而被依法撤销。现上诉人沈1虽对(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公证机构有关《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上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签名、手印及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并对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前往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的事实亦持有不同意见,但沈1对其所持上述事实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前述观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认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相关诉辩意见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其他在案证据,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被继承人黄某某曾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的有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进而根据黄某某于公证处所立遗嘱系由公证员代书等事实情况,依照代书遗嘱构成要件规定对该份遗嘱有效性进行了认定并对本案经审理后据以依法作出了判决,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认同支持。